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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管理制度范文精选

农业管理制度

农业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财政专项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财政专项,是指由农业部和省财政厅预算安排的促进我省农业事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财政支农项目,不包括农业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农业财政专项管理坚持科学规范、权责分明、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财政专项管理包括专项预算、项目申报、监督检查等方面。

第二章农业财政专项预算

第五条根据省财政厅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由厅财务处部署厅属单位农业财政专项预算编制工作。

第六条厅有关处室、单位按职责分工和农业事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业农业财政专项预算,经分管厅长同意后,送厅财务处。

第七条厅财务处根据厅年度工作重点、目标任务,编制全厅农业财政专项预算,经厅长同意或提交厅长办公会研究审定后,报省财政厅。

第三章农业财政专项申报

第八条农业财政专项申报实行“归口、统一、逐级”的原则。凡向农业部、省财政厅等单位申请农业财政专项,均以厅财字号文上报。各市农业部门申报农业财政专项均以局财字号文件上报。

第九条对农业部安排的农业财政专项,按照农业部下达的项目指南及有关要求,厅财务处、有关处室、事业单位研究提出申报意见,经分管厅长同意后,组织申报。

根据各市申报情况,厅财务处、有关处室、事业单位进行审核、汇总,拟定上报意见,经分管厅长同意后,报厅长或厅长办公会研究审定,以厅财字号文上报。

第十条对省财政厅批复的农业财政专项预算,厅有关处室、事业单位、财务处制定实施方案,经分管厅长同意,与省财政厅进行协商一致后,报厅长或厅长办公会审定,与省财政厅联合农业财政专项申报指南。

根据各市申报情况,厅财务处、有关处室、单位进行审核、汇总,按照前述程序,与省财政厅联合下达实施计划。

第四章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农业部财政专项资金,由厅有关处室、事业单位根据农业部下达的项目计划,提出分配意见和用款计划,经厅财务处审核,分管厅长批准后,拨付各市或项目承担单位。需进行国库集中支付的专项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省农业财政专项资金,依据项目实施方案,由省财政厅下达。

第十三条市级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省拨付的农业财政专项资金后,要及时将项目资金足额拨付项目承担单位,严禁滞留、截留资金。

第五章农业财政专项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厅财务处、有关处室、事业单位负责农业财政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厅财务处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厅有关处室、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农业财政专项的技术指导、监督检查计划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各市农业主管部门按照专项管理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向省农业厅反馈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专项资金,严禁挤占、挪用资金。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认真执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保证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对项目支出的原始凭证要严格审核,严禁白条入账和大额现金结算,严禁以各种名义计提项目管理费或奖励性支出。必须按照项目名称设置项目明细账,由会计核算中心进行核算的,项目单位应设置项目辅助账。同一项目名称、执行不同内容的项目,要按照不同项目内容分别设置项目明细账或项目辅助明细账。

第十八条对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和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仪器等购置要按照有关项目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规定执行。

农业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中央财政设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为做好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补贴资金由农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农业部负责项目组织管理,财政部负责预算资金落实与监督管理。第三条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公开,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操作过程透明。通过公示、公布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充分了解补贴政策等信息。公正,指资金分配、机具招标、补贴对象确定等全过程公正。在申请人多于当年能够享受补贴的人数时,按照事先公布的优先补贴条件,公正确定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在县或乡镇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农民直接受益,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补贴到农民身上,做到资金到位,机具到位,服务到位,使补贴的农业机械切实在生产中发挥作用,确保农民受益。第二章补贴的对象、标准和种类第四条补贴对象是农民个人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第五条中央财政资金的补贴标准: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30%进行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省(区、市)制定。第六条补贴的农业机械应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且经农机鉴定机构检测合格。主要补贴小麦、水稻、玉米、大豆四大粮食作物作业机械:(一)大中型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二)农田作业机具,主要包括:耕整、种植、植保、收获和秸秆还田等机具;(三)粮食及农副产品的产后处理机械;(四)秸秆、饲草加工处理及养殖机械。年度重点补贴的机具种类,由各省(区、市)根据农业部的项目指南确定。第三章补贴资金的申报与下达第七条农业部根据中央财政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国家农业和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阶段性工作重点及各地的需求状况,制定并下达补贴资金年度项目指南。项目指南内容包括:补贴机具种类、补贴区域、补贴资金额度及工作要求等。第八条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项目指南和各市县申报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报农业部。《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内容包括:实施区域、补贴机具种类和规格、补贴标准、补贴机具数量、补贴资金结算方式等。第九条农业部对各省(区、市)上报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批复,并按照国库直接支付的要求,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省级农机主管部门。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批复要求,组织项目实施。经农业部批复下达的《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报农业部审批。第四章补贴资金的发放程序第十条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批复,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年度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及供应厂商。第十一条省级和项目实施区农机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及乡村张榜等形式,向农民公布补贴机具的种类、型号、价格、供应厂商和补贴数量、补贴金额、优先补贴条件等。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区内的农民购买补贴机具时,须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机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和优先补贴条件进行审查,确定购机者名单和数量,经张榜公示后,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合同(购机补贴合同格式见附件二),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购机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三)。第十三条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汇总结果,统一与中标企业签订供货意向协议。第十四条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机者向供货方购机,购机时农民应提交购机补贴合同,并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机具差价款交款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第十五条县级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对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供货方凭补贴合同和发票存根向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结算申请。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与供货方结算补贴资金。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十六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补贴资金落实和监督工作,增加资金投入,并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第十七条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八条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已购补贴机具进行核对、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并负责在机具显著位置做出国家补贴机具和编号的统一标记。档案内容包括:购机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机具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购机补贴合同及机具编号等。农业部和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库,实行计算机管理。第十九条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购机补贴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供货方搞好售后服务,为购机者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第二十条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二年内不得擅自转卖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转让的,须经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当年11月底前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财务决算报表及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农业部和财政部。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农业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发展现代农业的相关政策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和安全高效农业发展、促进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农民增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为载体,打造优势主导产业发展平台,将相关支农资金逐步加以整合统筹使用,同时创新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增加资金投入。

第四条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安排要围绕各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推进优势产业相对集中开发,实行集约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生产,促进形成优势主导农业产业带和重点生产区域,不断提高现代农业生产的示范引导效应。

第二章资金分配

第五条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合理,公正规范。根据客观因素和工作因素,公平、合理、规范地分配资金,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集中资金重点支持粮食生产,向优势产区倾斜,同时兼顾地区和产业间的平衡。

(三)权责对等,分级管理。明确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要求,强化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分级落实,各负其责。

(四)绩效评价,结果导向。建立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绩效考评制度,推进形成以结果为导向的分配管理机制。

第六条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根据“客观因素+工作因素”进行分配。“客观因素”为农业总产值、粮食总产量和耕地面积,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前3年的算术平均数进行测算。“工作因素”为绩效考评结果、地方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以及项目资金管理等,按照各地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中央财政分配给各省的资金总额为客观因素分配数额与工作因素分配数额之和。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总产值、粮食总产量和耕地面积等数据,以《中国统计年鉴》的为准。

第八条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给予适当的定额补助。

第三章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九条中央财政每年年初向各地下发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立项指南,明确扶持重点、立项条件、工作要求等,并根据当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情况,对各省下达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控制规模。

第十条各省财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发的立项指南和资金控制规模,结合当地现代农业发展实际,会同省级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农垦)、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的要求,自主确定资金使用的方向和支持的重点环节,编制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并附项目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农业主导产业发展状况、项目建设内容、资金投入情况、资金整合方案、资金具体用途、组织保障措施和项目预期效益等。

第十一条财政部根据各省上报的立项和资金申请报告以及下达的资金控制规模,拨付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各省按照报送财政部备案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四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围绕粮食等优势主导产业,重点支持以下关键环节:

(一)优势主导产业基地建设。重点支持耕地质量改善,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农机具等物资装备,着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二)农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支持推进集中连片开发,规模化经营;按照生态、安全、高效、可持续的要求,支持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推进标准化生产。

(三)先进适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支持农业新品种繁育、品种优化改良、新技术引进以及节水节肥、先进耕作、健康养殖、病虫害防治等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强化农民科技培训。

(四)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产品加工,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支持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企业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建立一批集优势产业生产和加工于一体的现代农业企业群体。

各地根据当地优势主导产业发展水平,按照填平补齐的原则,针对制约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方面,每项主导产业选择一、两个关键环节进行重点支持,不能面面俱到。各地不得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建设主要用于参观的“示范园区”等“形象工程”。

第十三条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拨付给地方后,由各地根据经审查的立项申请报告中规定的资金用途,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建造房屋、购置车辆、通讯器材以及发放人员工资补贴等与主导产业发展无关的支出。各地不得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中提取管理工作经费。地方财政可根据管理工作情况,自主决定是否从自有财力中适当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贷款贴息、以奖代补、以物代资、先建后补等多种投入引导手段支持主导产业发展,尽量减少对企业的直接无偿投入,避免采用容易形成刚性支出和体制性补助的方式。

第五章资金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要实行公示制、报账制等有效管理办法,阳光操作,规范管理。同时实行动态管理,中央财政对各省同一主导产业的具体环节,连续扶持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切实加强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中央财政将建立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绩效考评制度,上一年度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立项的优势主导产业项目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农口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农业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及其项目的申请、安排、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统一计划,集中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第五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辖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负领导责任。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总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第六条农业基本建设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合并简化程序。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业基本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定期培训基本建设管理人员,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第二章项目前期工作第八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申报、评估及审批,以及提出开工报告、列入年度计划、完成施工图设计、进行建设准备等工作。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等作出初步说明。项目建议书应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第十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项目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方案比选,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项目背景、市场供求与行业发展前景分析、地点选择与资源条件分析、工艺技术方案、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环境评价、效益与新增能力、招标方案、结论与建议等。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技术和工艺较为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由建设单位编写。第十一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可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并达到规定的深度。第十二条重要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审批前,由农业部发展计划司会同有关行业司局统一组织评估。具体工作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承担。农业部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结果、投资政策、投资规模、以往项目执行情况对项目进行审查,按照审批权限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第十三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初步设计进行评估和审批:地方和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农业部评估和审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批,批复文件抄报农业部备案。第十四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第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农业基本建设申报审批程序,明确职责,提高项目科学决策水平。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三章投资计划第十六条农业部根据国家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农业产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需要中央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基础性和示范引导性农业项目。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原则上须形成新的固定资产和生产(业务)能力,不得将下列项目列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一)投资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零星单台(件)设备、仪器、器具购置和单项土建工程项目;(二)按规定由生产费用、行政费用,科研、教育、培训、技术推广及其他行政、事业、外事费用列支的项目;(三)未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不够或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和审批的项目;(四)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在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的项目或列支的费用。第十八条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综合有关司局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一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总量内,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本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总体方案,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必须在完成全部前期工作,并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按建设进度统一分批下达。第二十条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超概算投资,必须经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审核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追加投资。建设过程中因申报漏项、自行变更建设性质和地点、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管理不善等造成的超概算投资,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一律不再追加投资。第四章项目实施第二十二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及竣工验收制度。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第二十三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要依法实行招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不进行招标的必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本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土建或田间工程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或房屋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由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第二十六条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第二十七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纳入农业部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的6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必须向农业部发展计划司申请延期开工;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农业部第一次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后,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农业部将暂停下达项目投资计划,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撤销建设项目,收回已下达的投资。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建设单位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完成各项建设内容。项目建成后,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行业司局和发展计划司,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对重点建设项目做好后评价工作。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建设单位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第三十七条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组织项目检查。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农业部建立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直属单位要定期报送有关项目信息。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农业部管理的基本建设投资,以扩大生产(业务)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增强农业发展后劲和事业发展能力为主要目的而实施的新建、改扩建、续建工程项目。主要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行业的项目,以及农业部管理的科研教育、生态环保、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市场、信息、质量安全等项目。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农业基本建设投资,是指农业部安排的用于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国债)资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与之配套的项目建设资金。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直属的农业(农牧、农林)、畜牧、渔业(海洋渔业)、农垦、农机、乡镇企业等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农业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票证,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各项农业税收收入过程中所使用的法定收款凭证和退款凭证。

第三条凡负责农业税收票证设计、印制、领发、填开、缴销、保管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依法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税收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配备或确定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农业税收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职责

(一)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制定、解释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和制定全国统一使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检查、指导全国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二)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

2.设计、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票证式样外的其他农业税收票证式样;

3.掌握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用量,编制农业税收票证印制计划;

4.负责组织印制和发放各种农业税收票证;

5.检查、指导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地、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

2.编报农业税收票证使用计划;

3.负责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领发、缴销工作;

4.组织开展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经验交流和检查、评比工作。

(四)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1.认真学习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熟练掌握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业务,正确执行各项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制度规定;

2.负责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农业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3.办理农业税收票证领用、结报缴销手续;

4.指导和监督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正确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5.办理本单位农业税收票证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七条农业税收票证种类及使用范围

(一)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收取税款、附加、滞纳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完税凭证。农业税收完税凭证分为农业税完税证、牧业税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契税完税证五种。

(二)农业税收退税凭证。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将应退税款退还给纳税人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三)农业税收纳税保证金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四)农业税收罚款收据。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依法收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的税收罚款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五)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是只限于征收机关在自收流动性零星农业特产税时使用的完税凭证。对固定纳税户不得使用此凭证。各地是否使用该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农业特产税定额完税证,最高票面限额为贰拾元,票面具体定额由各省自定。

(六)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证明。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七)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票证。

第八条票证设计和印制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六)款列举的农业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其他农业税收票证的式样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制定。

全国统一的农业税收票证格式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发。

少数民族地区,农业税收票证文字除统一使用汉字外,还应当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

(二)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印制。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统一式样印制。

(三)农业税收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定,同一年份分次印刷的同一种票证,应连续编号。

用于计算机打印的农业税收票证,其票证字号应单独编制,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简称、农业税收简称(农税)、“电”字及号码组成。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农业税收票证,都必须按规定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授权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版式制作。

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监制章版式,另行制发。

第九条票证领发。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农业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农业税收票证领用计划。下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区农业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半年或一年)向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编报下期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省及省以下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上报的领用数量安排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农业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邮寄、托运,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

(三)履行领发登记手续。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领、发人员必须当面共同清点票证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应填制“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参考格式见附件)并签字(盖章)。“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一式两联,领、发双方各执一联,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向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征收人员领取票证时,还必须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发的票证清点核对无误后,登记“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并相互签字(盖章)。

第十条农业税收票证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及代缴、代扣代缴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使用和填写农业税收票证:

(一)专票专用。各种农业税收票证均应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得超越规定的范围使用。

(二)一票一户,一次一票。对纳税人每次纳税都必须填开完税证,不得对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完税证,不得对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开一张完税证。

(三)顺序填开。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四)全份填开。多联式票证必须全份一次填写或打印,不得分次分联填写或打印。

(五)填写齐全,字迹工整。票证各栏目的内容要如实填写,不得漏填、简写、省略和编造。填写字迹要工整,不得涂改、挖补。

(六)农业税收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填开,不得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填开。

(七)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征收机关盖章处所盖章为“××农业税收征收专用章”。

(八)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开票不收税,不准用“白条”或其他收据收税。

(九)不准相互借用农业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票证保管

(一)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设置具有安全保障的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库房;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包括其他直接征收农业税收的站、所、办税厅等,下同)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单位要设置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配备农业税收票证专用包袋。

(二)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

(四)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期归档、保管。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直接征收税款的,负责本级所缴销票证的归档、保管。

(五)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归档保管期限为五至十年。

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具体保管期限,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确定。

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要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接清楚。

第十二条票证结报缴销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对已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填写错误作废的全份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缴销。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双方核对无误后,要在“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字(盖章)。

(二)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缴销上来的农业税收票证,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向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缴销;并同时报送“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报告所缴销农业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一式两份(参考格式附后),经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对签收后,一份留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一份退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

(三)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工作调动及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和委托单位终止税款征收关系时要及时向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并缴回全部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对缴销的农业税收票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有跳号、缺号、涂改等情况,应查明原因,报告领导,予以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票证盘点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建立票证盘库清点制度。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要根据票证盘库清点制度规定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及“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核对,保证账、表、实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向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农业税收票证的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农业税收征收人员填写错误的票证,应注明“作废”字样,全份(联)保存,全份缴销,不得自行销毁。

(二)凡领到因印刷错误等原因而造成的多页、少页、短份、重号、缺号、错号、残破、字迹不清的农业税收票证,应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将原本票证做废票登记,并按规定时间逐级上缴至原票证印发机关统一处理。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以上征收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征收机关。

第十五条票证损失、长短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票证损失时,受损单位要及时组织清查。对损毁的票证,报经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农业税收票证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时,应及时查明被盗、被抢、丢失的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声明作废。报请有权核销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批准后,予以核销。

对被盗、被抢、丢失的农业税收票证应采取措施,设法追回。

(二)因领发错误造成农业税收票证发生长出、短少的,对多出部分,领发双方应补办领发手续;对短少的部分,应由领证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少发票证数量及号码,报发证单位核实确认后,按实际领取数量登记票证账簿或以红字冲正。

农业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票证销毁处理

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销毁的票证。

(一)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经批准核销后,应直接销毁,不作废票缴销。

(二)对县级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已保管到期的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作废票证;印制机关规定停止使用并需要销毁的未填用的农业税收票证,由县以上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组织销毁。对需要销毁的票证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造出销毁清册,再经指定专人复点无误,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销毁。销毁时,必须指派两人以上负责监销。销毁后,销毁人、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盖章)。销毁清册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报原票证发放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票证核算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农业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见附件),依据农业税收票证领用单或农业税收票款结报手册、农业税收票证缴销报告表和票证损失核销批件等原始凭证,对各种农业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损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农业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报送上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票证审核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根据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对结报缴销票证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严格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农业税收征收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由农业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农业税收会计进行审核。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九条票证检查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都必须根据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定期对农业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检查。乡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半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每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每三年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二十条农业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票证管理混乱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因人为原因丢失票证或造成票证残损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作出赔偿损失、扣发奖金、给予行政处分等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