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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经济期刊范文精选

贸易经济期刊

贸易经济期刊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贸类论文;英文摘要;语篇特征

一、研究背景

经贸类英语作为科技英语的一种,比起其他学科英语发展较晚,进步也较慢。对经贸类英语的研究鲜有发表,从系统功能语言学角度对其做的研究更是历历可数。本文应用Halliday的系统功能语法对8篇经贸类论文摘要的小句的及物性、语态、语气和主位结构进行分析,目的在于把握语篇经贸类论文摘要的语篇特征。

二、数据和分析方法

为了保证本项研究的可靠性,我们分别从5种知名经贸类期刊:《国际贸易问题》;《贸易经济商业研究》;《商业经济与管理》;《财贸经济》;《国际经贸探索》分别选出8篇2006年和2007发表的论文的摘要,涉及内容尽量全面,包括: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物流学、营销学等。本文应用Halliday的系统功能语法对8篇经贸类论文摘要的小句的及物性、语态、语气和主位结构进行分析。

三、结果和讨论

8篇经贸类论文摘要都是有关经贸领域的问题,这些问题选择什么“过程”(动词词组)、语态、语气和主位结构来实现其语篇意义?经过对小句的及物性、语态、语气和主位结构分析,结果见表。

1.及物性

上表显示,过程总数平均为13.4。在6种过程类型中,比例最高的是关系过程(49.8%),其次是物质过程(33.1%),关系过程表达的是公布发现,宣布信息,既有描述型语篇特点,又有叙事型语篇特点。关系过程和物质过程的选择恰恰符合了经贸类论文摘要这种语场的需要。为了让读者相信或关注经贸类论文摘要的内容,作者常常强调的是客观的发现而不是本人主观的感觉,因此,心理过程用得不多(7.8%),话语过程和行为过程也用得很少,平均各占1%。存在过程占7.5%,但主要存在于“therebe”句型当中。以上的分析说明经贸类论文摘要中及物性结构的选择符合语场的需要,兼有描述型和叙事型语篇的特点,其特点主要由关系过程和物质过程来实现。

2.语态

Halliday认为,没有“施事性”的小句既不是主动语态也不是被动语态,而是“中动”;有“施事性”的小句是“非中动”。只有非中动句才有主动与被动之分。中动句没有主动与被动。表1显示,经贸类论文摘要中绝大多数小句是非中动句,从而证明经贸类论文摘要的严谨性,因为非中动句比中动句表达更为客观。在所有的非中动句中,主动语态和被动语态分别占了23.2%和31.91,被动语态比主动语态多,这是因为经贸类论文摘要属科技文献,常常更强调研究者客观的发现而非研究者本人主观的感觉。

3.语气

经贸类论文摘要的基调是提供研究者的发现并陈述作者的观点和看法,因此摘要中所有的小句是陈述句。表1表明,在4种时态中,最常出现的是过去时(44.1%),然后依次是现在时(38%)、现在完成时(12.3%)和将来时(1.1%)这是因为,经贸类论文摘要中如设计、研究对象、处理和结果部分常常是在写文章之前就完成的,所以用过去时;而摘要中的目的和结论部分常常用现在时;背景部分有时选用现在完成时;将来时则用在作者对研究的前景展望部分。过去时和现在时加在一起的比例为82.1%,我们还注意到,8篇中每一篇都包括现在时,而且都占相当重的比例。因此,经贸类论文摘要主要描述了研究者正在做的(现在时),同时陈述了研究者以前的研究所得(过去时)。而作者对未来研究的预测不是必需的。情态主要由小句中的情态动词和其他情态成分来实现,它们不表示肯定或否定。而是表示两者之间的某个度,体现说话人对事物的判断和态度。情态动词的低比例也表明了经贸类论文摘要中事实或观点的陈述常常是确凿肯定的而不是模棱两可或含糊不清的。

4.主位结构

为了将其概念意义和人际意义有效组织起来,经贸类论文选择相应的语篇意义。这可以体现在小句的主位结构上。表1表明,摘要中平均有82.3%的小句主位和主语重叠,为无标记主位。即大多数小句的语序是正常的,这符合经贸类论文摘要提供信息的需要,因为其他成分做小句的主语可能会削弱科技论文严谨性和正式性的特点。摘要中另外17.7%的小句是有标记主位,并且都是状语充当主位,所以小句中较少出现多重主位,尤其是包含语篇意义成分的多重主位。表表明摘要中的多重主位只占了14.9,主位结构的选择同时再一次证明了经贸类论文摘要的基调:直接罗列事实,坦白表达观点。

四、结论

由于以上所有研究的p值都小于0.001,表明该结论具有统计学显著性意义,可以推论到其他相同经贸类论文。我们得出经贸类论文摘要的文体特征如下:其语场是经贸类领域的研究与发现,以事实为其概念意义,表现为关系过程和物质过程为主,心理过程和存在过程为辅,极少话语过程和行为过程;语态多用被动语态。基调是作者向经贸类界同行陈述发现,说明观点,以叙事和描述为其人际意义,主要表现为陈述句;第一时态过去时和现在时居多;极少情态动词和其他情态成分。其方式是正式的论文,以提供信息为其语篇意义,主要表现在有大多数为无标记主位,少数有标记主位;极少多重主位。上述讨论表明,应用Halliday的系统功能语法可很容易地得到经贸类论文摘要的文体特征,同时这些特征又都是为实现学术论文摘要的总体交际目的服务。我们总结出该语类的必要成分与可选成分,最后推导出一个可以描述语料中所有论文摘要的语篇体裁结构潜势的程式。我们可将分析的成果用于英语论文写作教学中,体裁分析教学方法使学生明确论文摘要写作的目的,熟悉英语论文摘要的宏观结构,了解为了实现交际目的在语篇构建方面所采取的策略。经过反复读写训练,他们能学会英语论文摘要体裁的使用规律,明确该语篇社团已建立的规范,体会篇章语言策略和社会认知的对应关系,以提高撰写英语论文摘要的能力。因此该研究很大的教学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Halliday.MAK.Anintroductiontofunctionalgrammar[M].London:Arnold1985:44.

贸易经济期刊范文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纸、期刊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

本办法所称分销业务,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一种方式。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该企业应按本办法办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在选址定点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九条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署的、由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等;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资格证书。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人获得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人,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的分销业务。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经营范围、经营年限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其他事项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确需延长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180天前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贸易经济期刊范文第3篇

关键词:整合营销传播;中国;电视节目;新闻与传媒

1研究背景

1989年,美国西北大学麦迪尔新闻学院对全国商品广告主进行了营销传播实施现状的调查,唐•舒尔茨等人率先为整合营销传播做出界定:“整合营销传播是一个营销传播计划概念,它要求充分认识用来制定综合计划时所使用的各种带来附加价值的传播手段——如普通广告、直接反应广告、销售促进和公共关系——并将之结合,提供具有良好清晰度、连贯性的信息,使传播影响最大化。”随后不同学者也提出不同的整合营销传播定义,连唐•舒尔茨本人也没有完全确定的定义,“整合营销传播”仍然面对理论上的困惑,但“大量的广告公司和营销机构仍在继续他们的‘整合营销’或‘整合营销传播’实践。”整合营销传播理论介绍到中国之后,引起了各领域的关注。本文作者简单梳理了CISSI期刊论文,大致得出我国整合营销传播理论研究状况:(1)整合营销传播相关文章的数量及时间分布:据统计,CISSI期刊论文中,最早于1998年有3篇整合营销传播相关论文刊登,之后每年都有相应论文刊登。2006年有关整合营销传播的论文达18篇,为论文数最高年,其次为2009年,共11篇。(2)整合营销传播相关文章的主题分布:整合营销传播理论在各领域具有相应研究,其中企业经济、贸易经济、新闻与传媒、出版及市场研究与信息等领域相应研究较多。本文将主要就新闻与传媒领域有关整合营销传播理论的期刊及论文进行梳理,并深入探讨中国媒介市场竞争中的整合营销传播理论的研究与应用。

2新闻与传媒领域的整合营销传播研究

CISSI期刊中,《国际新闻界》、《电视研究》、《现代传播》、《新闻大学》、《新闻记者》、《新闻界》、《中国出版》、《中国广播电视学刊》、《上海交通大学学报》这些期刊刊登了新闻与传媒领域的整合营销传播研究的相关论文。从期刊看,《电视研究》、《现代传播》、《新闻界》、《中国广播电视学刊》刊载论文较多。其中《现代传播》刊登6篇,数量最多;《电视研究》、《中国广播电视学刊》次之,均刊登5篇;《新闻界》则刊登了4篇。其余则都只有1篇。就刊登数量较多的期刊,作者通过梳理总结了其侧重点和特色。《电视研究》5篇刊载论文均为电视领域的整合营销传播应用,包括电视品牌、电视节目、电视媒体等方面整合营销传播的应用。《中国广播电视学刊》较《电视研究》范围较广,除涉及电视领域的整合营销传播应用,还包括大型晚会的整合营销传播应用。在电视媒介额整合营销传播应用研究方面,《中国广播电视学刊》更注重就节目内容与公信力角度打造进行研究。《新闻界》4篇论文分别设计整合营销传播的媒介实践总体研究,媒介产品中的整合营销传播应用,及电视剧和报纸的整合营销传播问题。《现代传播》则范围最广,不仅涉及整合营销传播在媒介领域的实践,还关注整合营销传播在广告、分众传播和跨文化传播中应用。从内容看,涉及了对整合营销传播的理论研究,如《解读整合营销传播学》。涉及了整合营销传播在中国的发展与实践研究,如《整合营销传播在中国的研究与实践》。还涉及了整合营销传播在媒介中的应用实践,这部分研究又可分为整合营销传播理论的媒介实践总体研究、媒介产品中的整合营销传播应用、新闻媒体整合营销问题等研究,及电视、报纸、新媒体、大型晚会等领域的整合营销传播。作者通过对论文的梳理,对涉及内容的研究做相关综述:

2.1整合营销传播的理论研究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和研究

有学者通过对文献的梳理,总结了中国新闻传播领域研究者对整合营销传播的关注主题,并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96-2002),基本上是对国外整合营销传播理论的引进介绍阶段,所持态度为全面肯定。第二阶段(2003-2007),则转向探讨整合营销传播在中国市场的应用情况。“2003年开始,学者和业内人士开始更多地关注整合营销是否适合中国市场,如何结合中国的国情具体应用等问题。其中,更多的是冷静的思考,也不乏对IMC的质疑。”第三阶段(2008至今),中国学者则尝试构建中国特色的互动整合营销传播理论。中国大陆学者通过三个阶段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主要表现在整合营销传播在中国市场的意义、应用,以及对本土整合营销传播研究的反思、对整合营销传播理论的创新四个方面。有学者将整合营销传播学与传播学联系起来进行解读,认为“整合营销传播学乃是以消费为传播对象、营销与传播彼此交融、营销传播手段相互整合、通过多种媒体传播的新型传播学”。该学者认为,整合营销学有其丰富内涵,两个基本内涵分别是“将消费者定位为受播对象”和“营销与传播彼此交融”,他强调,两个内涵之间有着深刻的内在联系。有学者从整合营销传播视角探讨中国文化的跨文化传播,该学者回顾了中国文化跨文化传播的历史,希望通过运用整合营销传播理论,真正树立以受众为导向的观念,整合跨文化传播的内容和形式,从而为中国文化的跨文化传播提供借鉴,提高中国文化跨文化传播的效果。有学者则深入研究了整合营销传播与小众传播时代广告战略的呼应。IMC强调从消费者需求出发,强大把一切传播归属于广告活动,从而使得企业能够将有关的信息统一口径传播。

2.2整合营销传播在传播媒介及媒介市场中的应用

伴随着中国媒介转型,中国媒介迈向市场步伐日益加快,媒介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不仅传统媒体间竞争激烈,新媒体的出现也给传统媒体带来了不小压力。CTR的2012年第一季度中国传统媒体广告花费数据图表报告显示,中国传统媒体刊登广告在第一季度同比增长仅为1.4%,创五年来新低。而报纸更是成为了唯一负增长的媒介。针对中国日益激烈的媒介市场竞争,有学者开始探讨整合营销传播在媒介中的实施问题。组织框架的整合是营销传播事实最需要的组织保证,注重品牌资源整合和服务品牌化,真正以受众为中心,通过良好的品牌管理实现节目与频道间的差异化和资源、竞争、组织的协调性,通过服务品牌化达到双赢局面,并通过科学运作规范服务,使得服务更加具有针对性,从而提高服务效率。细致探讨整合营销传播理论在不同媒介中的应用上,通过文献梳理来看,大部分是关于整合营销传播理论在电视媒体及电视节目中的实践。有学者总结了当前电视媒介的现状,“电视媒介在我国受众中是有着广泛影响力,最为普及的大众传播媒介之一。当前的现状是,一方面发展迅速,影响力较大,市场需求相对旺盛,另一方面也面临着巨大的压力,谋变成为了必须。在这种状况下,我国电视媒介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在于电视媒介的公信力,而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和国际上成功经验,以及媒介与社会、受众结合的理论支撑,提升电视媒介公信力的最有效的实现形式即是整合营销传播。有学者则就整合营销传播如何应用于电视媒介中进行研究。研究内容即涉及整合营销传播理论在电视媒介、电视品牌到省级卫视中的应用。有学者认为整合营销传播在电视媒介中的运用主要是人力资源、节目资源、客户资源方面的整合,“整合营销,赢取未来”。有学者认为整合营销传播将成为电视媒介营销创新的突破口,认为一方面应与利益相关者建立由内及外的整合关系,一方面要注重信息整合,通过信息整合培育独特的媒介品牌。还有学者研究了电视媒介、省级卫视品牌打造与整合营销的契合。也有学者以具体电视节目为例,探讨整合营销传播理论的应用。有学者以《绝对挑战》为例,探讨了电视节目中整合营销传播的应用,认为一要充分确定目标受众,二要充分、合理地利用资源。有学者以《都市——时间》节目为例,探讨电视节目中民生角度的应用与民生新闻的整合营销传播。有学者则通过探讨研究电视奥运节目中以交叉融资为基础的整合营销的运用,提出整合营销传播在媒介中的应用关键在于媒介通过与广告商进行有价值的沟通塑造其形象。在广告商的沟通方面,媒介不能始终处于被广告商挑选的被动角色,也应当“对广告商进行选择,对广告的制作和播出进行统一规划”,从而与广告商形成长期的、从电视广告延伸到其他产业领域的战略合作关系,“这也是延伸电视机构资金流的重要策略选择。”

3总结

贸易经济期刊范文第4篇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货物的销售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4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贸易经济期刊范文第5篇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货物的销售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国家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商业领域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行为。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的外国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第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八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设立商业企业的同时申请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二)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增设店铺的,除符合第(一)项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2、企业的注册资本全部缴清。

第九条经批准,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零售;

2、自营商品进口;

3、采购国内产品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二)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

1、商品批发;

2、佣金(拍卖除外);

3、商品进出口;

4、其它相关配套业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可以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上一种或几种销售业务,其经营的商品种类应在合同、章程有关经营范围的内容中注明。

第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设立与开设店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企业设立一次性申报和核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另有规定外,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投资者、申请开设店铺的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需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商务部可以依照本办法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上述申请。

(三)从事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其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开设店铺,如符合以下条件且经营范围不涉及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销售及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所列商品的,由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1、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且店铺数量不超过3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家;

2、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店铺数量不超过30家,其外国投资者通过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在中国开设同类店铺总数不超过300家。

(四)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商标、商号所有者为内资企业、中国自然人,且中国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中控股、该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所列商品的,其设立及开店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其审批权限内审批。如跨省开设店铺,还应征求拟开设店铺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经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下放本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审批权。

第十一条投资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商业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对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店铺的除外;

(十一)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申请开设店铺,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涉及合同、章程修改的,应报送修改后的合同、章程;

(三)有关开设店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开设店铺的董事会决议;

(五)企业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企业验资报告(复印件);

(七)投资各方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八)拟开设店铺所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及(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但开设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店铺除外;

(九)拟开设店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要求的说明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签订的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合同、服务合同等法律文件,应作为合同附件(外资商业企业应作为章程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所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商业用地。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授予他人以特许经营方式开设店铺的,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国家对特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还应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拍卖业务,应符合《拍卖法》、《文物法》等有关法律,由商务部予以审批,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4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第二十二条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店铺的设立地域在*4年12月11日前限于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自*4年12月11日以后,取消地域限制。

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取消地域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商业领域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资设立商业企业,除下述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自*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以在内地设立外资商业企业。

(二)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零售企业的地域范围扩大到地级市,在广东省扩大到县级市。

(三)自*4年1月1日起,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可依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申请在内地设立从事汽车零售业务的商业企业,但其申请前三年的年均销售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申请前一年的资产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汽车零售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600万元人民币。

(四)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除特许经营外),其营业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五)本条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商业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加入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企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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