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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范文精选

环境法

环境法范文第1篇

上升为法益的生活利益中,包括物质方面的财产利益等;生命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等;相应的环境方面的利益上升为刑法利益层面后,即应出现相应的环境法益。环境法益是刑法中关于环境方面的利益表达和实现,而我们现代社会,由于生活层次的不断提升,环境方面的利益要求也就不断变化。如传统型能源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中,会消耗大量的传统能源,例如煤、石油,一方面由于技术公关会使得在此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气、废水、废料;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能源开发过度,导致能源危机;再者也可能造成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如果此时我们只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定性为环境法益,则无法明确使行为人认识到其危害行为具体侵犯的环境法益中的具体类属。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法益进行细化,从而形成不同类属的具体法益,其理由如下:

(一)任何事物都是地球生态圈的组成部分

部分功能的毁损有可能导致整体功能的异常。最常见的事例就是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造成的温室效应,而温室效应又导致了全球气候变暖,从而会有海平面上升、病虫害增加、相应的沿海城市还有被淹没的可能、南北极生物圈变化,气候异常又可能给农耕等农作活动带来损失。因而在鉴定环境法益的时候,不能着眼于整体,而应将目光微观化,这样才更有利于微观的环境法益诉求得到实现,从而保障宏观的环境法益,即整个生态圈法益的和谐可持续实现。

(二)当大环境受到污染时

其不同组成部分的法律保护途径和治理方式也就有所不同,这种细化方式能够为归责提供理论支持。例如,A地区的污染情况比较复杂,同时在A地区既存在可能造成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不同企业,如果环境法益的客体不明确加以区分的话,就存在判断可能侵犯的客体不明确的情况。如果将环境法益具体细化为水体法益、大气法益、土壤法益等具体法益就将为定罪和归责提供更明确的依据。

(三)我们国家地大物博

各地区的污染类别有所差异。北方主要是陆地地区,空气污染的可能性大于南方沿海地区,北方冬季的煤电取暖更是加剧了这种情况;而南方沿海地区,由于靠近海洋,港口、海运作业造成的海洋污染的可能性也很大。如果将不同环境组成的客体,具体细化为不同的法益客体,这样就能够使法律运用者更具针对性地选择适用条款,同时也使得环境污染者能够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去使自己的行为更加适法。

(四)对不同污染类型进行区分有利于因地制宜

突出重点。如果将各环境组成部分细化为不同法益然后加以区分编排,对人类生存至关重要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就应该高于噪声污染、光污染、热污染,这样可以起到突出重点的作用,且根据客体的不同特点,建构不同的法律保护机制,以达到保护整体环境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中的各组成部分,按类属划分为不同的法益客体,在此基础上,着重对典型的环境领域中的犯罪进行法益分析。

二、环境法益分类细化的内容环境污染

早在人类文明出现就已然存在,只是当时人类的破坏行为小于环境的自净能力,污染没有明显的恶性结果,随着工业革命、信息革命开启了现代生活,经济的发展似乎从未与消费环境分开,经济发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这在二十世纪普遍存在,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当然那时的人类还没有意识到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现如今环境污染的程度已超过环境本身的自净能力,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以及新型的噪声污染等已经使得人类不得不停下脚步去衡量发展与环境的量化关系。在众多污染中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是人类致命攸关的三大污染,本文拟对这三种法益进行分析阐述。

(一)大气法益

大气法益可以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找到相关的答案,2000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制度;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防治特殊污染源、污染物的措施等等重要制度。但其制定的目的是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见,大气法益就是保障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从而达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使我们赖以生存的大气在自净能力范围内代谢由工业社会造成的污染,对于造成大气污染或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达标排放的收费都是对大气法益的法律保障措施。当然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根据刑法分则第338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水体法益

这里所说的水体法益是将海洋水体除外的。鉴于海洋对地球生物圈和气候的特殊影响,因而应该将海洋水体的法益单独分类,形成特殊的海洋法益,其内涵和外延应区别于非海洋水体,且根据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清楚分辨,海洋污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本文的观点是将环境组成的各不同部分按类属分类,因而不将不同于一般水资源类属的海洋法益进行分析。此处的水体法益仅指我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法律诉求,具体从水污染防治法中可得出水体法益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以及对工业水污染、农业水污染、城镇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对水体法益造成侵害的,应同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并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据刑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土壤法益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颁布类似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专门针对土壤法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但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可以得到土壤法益应是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土壤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这些利益诉求应是土壤法益的应有之义,关于处罚,除按照相关的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法上的责任。

三、结语

环境法范文第2篇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否独立而有特色,不仅是环境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与其他法律科学联系,区分开来的主要方面,更体现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总的来说,它是环境法理论基础中颇具特色的一部分,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则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制建设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伦理价值观

THEADJUSTINGTARGETOFENVIRONMENTPROTECTINGLAW

ABSTRACT

Theadjustingtarget’sindependenceandcharacteristicofEnvironmentprotectinglawarenotonlythefoundationofenvironmentallaw’sexists,butalsothemainaspectcontactedscientificallybetweenenvironmentallawscienceandotherlaws,themainaspectdistinguished,andhasreflectedtheessentialcharacteristicsandrulesoftheenvironmentallawevenmore.Generallyspeaking,ithasmuchacharacteristicpartinthetheoreticalfoundationoftheenvironmentallaw.Theenvironmentallaw’ssciencetheoryinadjustingtherelationbetweenpeopleandnaturalisdedicatedtoenvironmentallong-termandoveralldevelopment,whichplayingaguidingroleoflaw,combiningtheenvironmentalmoralsandenvironmentallegalconstructiontogetherinordertorealizetheenvironmentgovernedbylaw.

Keywords:Environmentallaw,adjust,peopleandnature,ethicsvalues

目录

前言

1.法律调整理论之探究

2.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3.新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

4.发展中的生态伦理价值观对环境法调整论的影响

5.环境法调整论的意义和作用

参考文献

前言

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说明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规律的理论,是对环境法的长远发展、总体发展起指导作用的理论;是体现环境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法律规范的理论,是将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制结合起来以实现环境法治的理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揭示了环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这就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揭示了环境法的本质特点和内在的发展规律,这就是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科学地揭示和说明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本质和特点、内容和形式、基础和功能,才能说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理由,才能解释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如果用传统的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或法律阶级性理论来解释“为什么说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为什么说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这类问题是很难解释清楚的。只有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本质特点出发,阐明环境法以保护环境资源为主,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为主,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既保护自然环境又保护社会环境、既维护自然秩序又维护社会秩序,才能解释清楚上述问题。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也是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和公益性的基础。本文从法律层面,哲学层面,伦理道德层面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予以阐述,重点论述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试图给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更有力的支持!

1法律调整理论之探究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制度这一社会现象作为人类一项重要的精神成果,它的社会价值突出反映在其作为现实社会的调整器,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认人类在认识自我和谋求发展的各个重要进程中的思想和行动上。而法对现实社会的调整则是通过对人类思想和行动的价值判断来实现的。所谓调整,顾名思义,就是对形成某种关系的双方或多方进行调节和整合,以期达到和谐,有序的状态。于是,法律作为现实社会的调整器,其必然担负着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职责。

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出,社会关系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人与人所结成的劳动关系,劳动是联系人与人而形成社会的纽带。故而,传统的法律调整论认为,既然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则理应也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笔者认为,这一调整理论显得呆板,有教条主义之嫌。法律不应当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应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来讲,任何上层建筑都能找到其为之服务的最终利益。法律作为思想上层建筑的主要形式,当然也应如此。法律制度随着国家的产生,逐渐从哲学思想,宗教信仰,伦理道德,风俗习惯等精神规范中成长并脱离出来,成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其根本利益始终归于统治阶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统治阶级的利益。纵观当今世界国家,多以民主政治为国家形式,法治为国家统治的基础,在形式上直接确立了国家权力源自人民权利,人民是国家的根本利益归属。于是,作为精神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理应为人民服务,理应体现和维护人民大众的利益需求。从社会发展应然的角度上来讲,法律制度是以体现和维护人类的根本利益为终极使命的,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应当调整涉及到人类利益的所有关系,包括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的对象是关系.若将人作为主体而言,则包括主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主体人与他物之间的关系,亦指人与围绕于人类周围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所有自然环境和经人工改造过的环境之间的关系。

其次,从哲学层面上讲,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又说,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产物也是这样。这些个人所产生的观念,是关于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自己的关于肉体组织的观念。这样,生命的产生——无论是自己生命的产生(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命的产生(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到现在为止,我们只是主要考察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3)……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种关系的存在:一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二是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三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

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本利益.

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这是为什么呢?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归于社会关系.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

从哲学角度来讲,长期以来,在笛卡尔的人为主体,自然为客体的主客两分所导致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人类否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仅把其当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为是地将其排斥在法律主体之外,在法律关系模式型构中把人与自然主客体截然两分,以人类所谓的理性与自信,抱着功利的心态,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只顾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最大限度地谋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质利益,贪婪,自私地对大自然进行征服和掠夺。最终的恶果则是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的环境危机的降临,也使得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自然地缩小了。

诚如笔者上文所言,法律本应调整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其根本任务是实现人类利益的最大化.环境法以部门法的形式出现以前,法律多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当然,也有少量法律以零星的形式调整过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半场8世纪)规定了对林木,牧场的保护,还规定了鞋匠住在城外,以免污染环境;在俄国彼得大帝时规定了严厉的保护森林的措施,某些树种和水资源被宣布为禁区,1719年,首次对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等;在我国,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制度和法令并没有因朝代的反复更替而废止,在<<六韬.虎韬>>中记载了中华民族最早的环境立法——炎帝颁布的为了维护生态的禁令,“春夏之所生,不伤不害,谨修地利,以成万物,无夺民之所利,则民顺其时矣。”西周时候更制定了严厉的保护生态的法令,其《伐崇令》中规定“勿伐树木,勿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又如,西汉的景帝曾下诏:“令郡国务勤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4)等等。虽然这些内容零星,分散,但业已证明了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作用。法律的这种调整作用,当以环境法表现地最为充分。

笔者以为,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产生,其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日益恶化和对立.它又是在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增长和难以调和的基础上得到发展.随着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传统的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部门已难以对人类利益作出充分和完整的保护,于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就日益显露,并集中体现在了环境法这一代表性的法律部门之中。可以说,环境法就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为目的的,以最广泛地保障人类利益为使命的所有调整人类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而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的有机组合.

对于环境法调整论的事实证明,可由以下例子作出。

在一条河流的上下游,分别有A和B两家企业。A是造纸厂,B是一家大型渔场。A企业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了河流,使河流水体受到了污染,以致B企业大量种鱼死亡,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时候,由于相关的环境法律的介入,迫使A企业的污水达标排放或A企业关闭,从而减少了对河流的污染,水环境不仅得以恢复,也减少了B的损失。在这一过程中,该相关的环境法律作为调整的主体,而调整对象则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排污者和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与河流水体之间)因为环境具有共有性和整体性的特征,所以,确切地说是调整了整个人类与该河流水体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

上述例子形象地说明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双重性。亦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与非人自然物是否成为法律主体无关,当法律未加以调整时,不论是人还是自然都不是法律主体,而一旦法律对人与自然进行调整,人与自然则都成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突破和发展,是对旧有的人类思维模式,思考习惯以及价值追求和处世方略的修正。虽然正处于发展阶段,方兴未艾,但却已在人类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及法律关系模式的重新构建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新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

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是有关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依据。概括说来,马克思主义早就内蕴了新调整论的思想。

第一,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5),“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6)。等等。

第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愈来愈认识到人类“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而那种把精神和物质、人类和自然、灵魂和肉体对立起来的荒谬的、反自然的观点,也就愈不能存在了”(7)。

第三,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首先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8);“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关系和联系;只有在这些社会关系和联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9)

第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人与自然的统一与和谐,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10)

第五,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正如恩格斯所言:“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11)马克思也说:“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12)

第六,法与自然关系密切.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指出:“法律只有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13“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14);人们往往忘记了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5)

上述观点,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特别是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

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本利益.

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这是为什么呢?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归于社会关系.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

从哲学角度来讲,长期以来,在笛卡尔的人为主体,自然为客体的主客两分所导致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人类否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仅把其当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为是地将其排斥在法律主体之外,在法律关系模式型构中把人与自然主客体截然两分,以人类所谓的理性与自信,抱着功利的心态,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只顾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最大限度地谋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质利益,贪婪,自私地对大自然进行征服和掠夺。最终的恶果则是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的环境危机的降临,也使得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自然地缩小了。

诚如笔者上文所言,法律本应调整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其根本任务是实现人类利益的最大化.环境法以部门法的形式出现以前,法律多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当然,也有少量法律以零星的形式调整过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半场8世纪)规定了对林木,牧场的保护,还规定了鞋匠住在城外,以免污染环境;在俄国彼得大帝时规定了严厉的保护森林的措施,某些树种和水资源被宣布为禁区,1719年,首次对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等;在我国,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制度和法令并没有因朝代的反复更替而废止,在<<六韬.虎韬>>中记载了中华民族最早的环境立法——炎帝颁布的为了维护生态的禁令,“春夏之所生,不伤不害,谨修地利,以成万物,无夺民之所利,则民顺其时矣。”西周时候更制定了严厉的保护生态的法令,其《伐崇令》中规定“勿伐树木,勿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又如,西汉的景帝曾下诏:“令郡国务勤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4)等等。虽然这些内容零星,分散,但业已证明了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作用。法律的这种调整作用,当以环境法表现地最为充分。

笔者以为,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产生,其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日益恶化和对立.它又是在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增长和难以调和的基础上得到发展.随着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传统的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部门已难以对人类利益作出充分和完整的保护,于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就日益显露,并集中体现在了环境法这一代表性的法律部门之中。可以说,环境法就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为目的的,以最广泛地保障人类利益为使命的所有调整人类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而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的有机组合.

对于环境法调整论的事实证明,可由以下例子作出。

在一条河流的上下游,分别有A和B两家企业。A是造纸厂,B是一家大型渔场。A企业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了河流,使河流水体受到了污染,以致B企业大量种鱼死亡,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时候,由于相关的环境法律的介入,迫使A企业的污水达标排放或A企业关闭,从而减少了对河流的污染,水环境不仅得以恢复,也减少了B的损失。在这一过程中,该相关的环境法律作为调整的主体,而调整对象则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排污者和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与河流水体之间)因为环境具有共有性和整体性的特征,所以,确切地说是调整了整个人类与该河流水体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

上述例子形象地说明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双重性。亦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与非人自然物是否成为法律主体无关,当法律未加以调整时,不论是人还是自然都不是法律主体,而一旦法律对人与自然进行调整,人与自然则都成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突破和发展,是对旧有的人类思维模式,思考习惯以及价值追求和处世方略的修正。虽然正处于发展阶段,方兴未艾,但却已在人类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及法律关系模式的重新构建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新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

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是有关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依据。概括说来,马克思主义早就内蕴了新调整论的思想。

第一,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5),“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6)。等等。

第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愈来愈认识到人类“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而那种把精神和物质、人类和自然、灵魂和肉体对立起来的荒谬的、反自然的观点,也就愈不能存在了”(7)。

第三,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首先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8);“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关系和联系;只有在这些社会关系和联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9)

第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人与自然的统一与和谐,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10)

第五,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正如恩格斯所言:“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11)马克思也说:“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12)

第六,法与自然关系密切.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指出:“法律只有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13“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14);人们往往忘记了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15)

上述观点,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特别是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

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本利益.

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这是为什么呢?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归于社会关系.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

环境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环境法》;原则;思考

一、《环境法》原则概述

(一)协调发展原则

这是《环境法》中的首要原则,根据常识我们可以得出,放在首要位置的原则必然有其重要意义。在以往的发展过程中,我们非常重视经济发展的速度,因此在某些方面付出了环境的代价。随着时间的发展,我们认识到这种做法是不可谋取的,所以《环境法》中的协调发展原则也称之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众所周知,我们在发展的道路上或者是由于认识不正确的原因,导致了一些环境污染,在治理环境污染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但是取得成效差强人意。这也就提示我们不可以采取“先污染后治理”的套路,这种做法是违背科学发展规律的。但是我们可以在发展的过程中树立环境保护的意识,以预防为主,采取防治结合以及综合治理的原则,这样就可以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环境责任原则

在《环境法》中,环境责任原则就具有这样的法律效率。环境责任原则规定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养护、破坏者恢复,即我们常说的“谁污染、谁治理”。这一原则的规定,直接明确了环境破坏和环境利用的责任,迫使每一位环境利用者衡量经济与环境之间的平衡。

(四)环境民主原则

《环境法》中的环境民主原则也称之为公众参与原则或者是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从这一原则中我们可以看出,环境保护并不是政府独立完成的事件,它和每一位公民都有千丝万缕的关系。环境民主原则是民众权利救济的一个有利支持点,这可以促使人民在法律的保护之下更加规范的行使自身权利。环境和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只有我们自身时刻注意环境问题,才能保护自身的环境利益不遭到侵害。

二、《环境法》原则运用的思考

(一)协调发展原则的运用思考

既然《环境法》中协调发展原则的核心内涵是协调发展,那么我们就必须在任何工程项目中考虑到环境因素。首先,在进行综合决策之时,我们需要思考环境与发展是否具备关联性。只有处理好这种关联性,我们才能切实做到环境保护与经济技术政策实施的科学性。因为科学技术是环境保护的有利支撑点,只有做好这个支撑点,才能为接下来的环境监督管理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的运用思考

在运用这一原则之前,首先要明白“先污染后治理”的方式会很难消除环境恶劣带来的社会影响。并且,这种环境问题是很难在短时间之内消除的,所以有必要加强这一原则运用的实际思考。在实践中,需要利用科学技术规划好、布局好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问题。在这一过程当中,严格控制环境无限制的开发,积极治理已经遭受破坏的环境,综合整治重点环境问题,完成好环境监测工作,切实达到综合治理原则规定中的标准。

(三)环境责任原则的运用思考

《环境法》原则的思考中,要重点考虑环境责任原则的运用,因为只有运用好这一原则,才能从根本上保护好环境。通过立法将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化,可以有法可依,健全我国的环境民主制度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舆论监督是非常具有震撼性的。广大群众的环境诉讼权利一旦得到扩大就可以得到全民族环境保护的支持,这种力量会对环境破坏者造成很大的压力,并且诉讼带来的法律成本也让环境责任原则的运用不断成熟起来。

(四)环境民主原则的运用思考

环境民主原则运用的主要特点就是环境公众听证制度的实施。听证,已经成为了我们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环境公正听证制度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随着《环境法》中环境民主原则运用的不断深入,这种听证制度不仅仅在于民众的“听”,更多的是进行讨论和提出意见。与之相对应的就是相关部门也需要对这些意见进行论证和答复,那么这样就可以切实的保护好民众应有的环境资源利益。

三、结语

综上所述,原则是处理事情的基础,在法律规范当中,原则的设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其原则进行一定的阐述,更是对《环境法》原则运用进行了重要的思考,希望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仅要具备《环境法》原则的意识,更要将这些原则付诸于实践,以此来确保可以更加有效的发挥法律原则应有的公平和效率。

[参考文献]

环境法范文第4篇

环境法价值实际上意义上指的是,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环境法在其社会作用发挥的过程中表现出的对生存环境和人类社会的可用性与满足性。首先,它强调的是作为调整人与自然之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环境法应当将其具有的“有用性”这一功能发挥出来。然而这种有用性的体现需要以环境法的实施、适用、实际效果的获取为依据,实际上是对环境法外在价值的反映。另外,环境法律发展具有的一般规律,以及自身具有的内在特质与基本精神都会在环境法价值中得以体现。并且环境法天然的特质就是体现在这些本质与基本精神上,在其本身上就将实施与使用环境法时带来的必要性的实际意义与效果排除了。总而言之,一方面环境法价值可以通过环境法在对外部现实社会的作用下,将其功效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又会以自身的内在精神特质为立足点,与内外价值相融合进而形成整体并将其功效发挥到极致。

二、环境法价值对环境司法具有的意义

作为所有环境法律活动的理论基础与思想先导,环境法价值对我国司法机关对正确方向的坚持、对环境司法实现公正的思想来说,其起到了价值指引与保障的作用,对我国环境司法的实践来说,其指导意义十分重大。首先,环境司法的先觉醒性因素就是环境法具有的价值精神以及其内在的规律。环境法能够得到良好适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环境法本身上具有的那些良好价值精神。环境司法活动在恶法下是不会真正良好的。另外,司法过程以及结果判断的状态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受到环境司法者内心确认以及价值认知的影响。徒法是不能自己运行的,就算环境法律规范制定的再好,没有司法机关和司法审判人员对适用性的实践,就不能使其制定的初衷与期待的效果在社会中得到实现。

三、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背离的表现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缺乏对安全价值的认识

伴随环境问题以及风险的不断增多,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时,司法权也显得越发羸弱、无力。法院并没有在环境司法的实际过程中,将自有裁量权充分的行使出来;也没有在遇到纠纷、冲突与矛盾时有效的利用司法建议或者是司法解释等方法和手段进行处理与解决;甚至在遇到违法行为时,没有及时的对其进行制止、没有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置、没有赔偿与救济受害者。使得那些由于环境破坏而受到殃及的受害者没有投诉与状告的对象,不能使生态环境有效的得到治理与恢复,也就使得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变得越来越严重。

(二)处于诉讼环节时背离正义的价值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我国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这三种途径来寻求司法上的救济。同样的,当环境的权利遭到侵害时,也可以使用这三种途径来实现司法救济的寻求。但是由于环境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涉及到环境方面的诉讼同普通人事诉讼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可以具体的将环境诉讼分为环境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以及环境行政诉讼这三种诉讼形式,而且它们在各自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上,都会遵守各自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范。在数十年的环境司法的实践下,环境诉讼因着司法机关在应对环境冲突与矛盾时采取的各种方法、手段和措施得以平稳、公正、有序的进行。然而,环境问题和环境危机变得越来越严重,在解决环境问题时,法院仍然不能将其具有的作用与功能发挥的着实与有效,有时甚至会显得较为无力,司法状况难以令人满意。在处于诉讼环节时,严重的与环境法的正义价值要求相背离。

(三)在对权衡利益时不重视可持续发展观

司法人员在权衡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或者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时,往往只顾及当前的利益,不重视长远的利益,更有甚者还会只重视自身的利益而不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优先于经济发展的考虑,而对环境保护不予以重视,没有以可持续发展观来维持人类社会同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法官通常都是已经形成定势的一般社会思维对环境纠纷案件进行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调查与审理。从严格意义上讲,实际上这属于实质内容的审查,很有可能引发不公正的审判,其原因就是由于该过程倾向于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在长时间经受优先发展经济这个观念的影响与束缚下,施加实际上我国环境司法在考量权衡利益这一环节中,已经优先被经济发展占据了,一旦发生了利益冲突,其他利益便不能得到首要的重视。

四、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的回归策略

(一)遵循风险预防原则来保证环境安全在风险社会环境

这一背景下,应对与环境有关的风险,一定要使环境法展现出应有的作为,为了防止一些不能对其不安全性进行确定的因素变成现实威胁,应当对风险预测原则进行确立,以此来为环境司法以及环境执法提供出相应的依据与保障。尽管我国尚未在相关环境法中建立该项原则,但是鉴于环境风险日益严重化的趋势,司法机关需要对其有所作为,使环境的安全得到保障。面对由于环境问题而引起各种社会损害以及巨大损失时,环境司法机关一定要对风险预测原则具有的极端重要性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还要在灵活的运用于环境司法中,在司法审判的威慑力下,避免使环境遭受损害。故此,法院有必要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将环境具有的指导思想进行强化,重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审视。

(二)完善环境法来彰显环境正义

由于现行的环境法律存在一些缺失与不足,因此在对环境司法进行实践时经常会出现很多疑难问题,很难令社会公众长期期待的环境正义得以实现。因此必须要将相关的环境法律完善,将充足的法律依据提供给环境司法,进而切实的做到有法可依,将环境正义彰显出来。鉴于法院审判工作具有的特殊性,也就促成了法官钟情于为断案提供依据的法律规范具有的可具体操作性以及可适用性。同时还因为现行的相关法律在处理纠纷的范围上、方式上以及赔偿数额和责任认定等一些方面仍然存在很多冲突、模糊、空白等原则性规定,使得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就为审判具体环境案件带来了较大的难度。由此,期待未来修订资源与环境的保护立法时,能够多加注重制定禁止性、义务性以及授权性等方面的规范,具体、明确与细致的对行为后果加以阐述,进而将实践操作性增强。在有关环境要素方面的法律规范中,详细、直接、明确的规定出环境刑事责任制裁条款与环境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保证在环境纠纷的正确处理时,能够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依靠。

(三)正确衡量利益冲突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在可持续发展中可持续性价值指的是人类能够得到永续不断的世代繁衍生息以及大自然的良好和可持续的更新,进而使人类不断发展的需求得以满足。该价值要求我们不仅要使当前的发展满足时代的要求,将暂时的利益期待实现,还应当对未来发展的长远利益予以关注;要求我们在重视当前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未来长远的利益语义重视;要求我们在追求经济快速、高效发展的同时,重视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想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不能单单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还需要的要环境司法实践的努力配合,因此可以说广大司法机关与工作人员的努力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

五、总结

环境法范文第5篇

超越“主—客”的对立与一体:由认识论向实践论的转变

1.环境法方法论的多元化与认识论范式之不足

尽管,主流范式认识到了“控制自然观念才是环境问题最深刻的根源”[11],由于其囿于寻找自然主体地位的道德支撑,它最终陷入了宏观叙事的窠臼,忽视了重建现代环境法学方法论应该关注的主体要求、价值要求和技术要求。环境法学应以实践的需求作为整个研究的起点与基础,按照科学的、实践的方法展开,摒弃先验意识形态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预设前提,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思维的关系中反思、把握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学发展所蕴含的紧张关系。同时,要消解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发掘人类不可持续发展的根源,就必须“以人为本”,构筑一个“人的哲学”和“人的方法论”。此外,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虽然可以发挥人在认识过程中的创造精神和抽象论证能力,把高度复杂的环境事务及其相关理论问题加以抽象化、简单化、分割化,并在此基础上简化出最本质的关系网和问题的病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承认,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势必有把本来复杂的环境问题和人的问题,通过简单的抽象而改变其性质的危险。这种危险会在很大程度上混乱环境问题中复杂的互动关系和作用机理,误导环境事务处理的方向和措施。

2.实践论范式之要旨

理论要想有所创新而且能够有所创新的话,必须切中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环境法学论域内,最大的现实就是环境事务的处理。如果新理论的功效止于对纯粹理论的反思,没有对环境事务的实际解决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这种创新至少是不彻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为地造成社会科学分裂的所有对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坏性的,乃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而要超越这种对立,首先必须看到这两者的共同错误———即两者都与“产生社会世界日常生活经验的实践认知方式对立。”[12]因此,环境法范式的变革更应当从认识论范式转向实践论范式,以客观环境问题的解决为目标,加强环境法研究与现实的互动,摆脱在概念、观念层次上简单的逻辑推演,仅为形成一种新的理论模式而努力的旧传统,代之以一种以现实要求为基础,以实际效用为检验标准的新思路。实践论范式要求以对环境问题发展规律和矛盾的认知、把握为基础,以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设计与环境事务相关的社会模式,调整矛盾并控制社会的运行。实践论范式的目标是“重新思考过往实践,推动理论的再形成并反馈于实践,重新思考理论和实践的过程以期最终强化理论和实践”[13]。实践论范式的核心理念应当是承认并坚持环境与人、社会之间具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实践论范式对认识论范式的超越是一种从实体本位论向以实践为核心的关系本位论的转变。它在哲学基础上强调实体不是第一位的,关系才是在逻辑上基始的;避免使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这两对范畴,而是要确立建立在关系之上的超越两者之上的“实践主体间性”。在这里,实践论范式是“从实践上扬弃和统一主观性与客观等二元对立的”[14]。它有助于消除主客体的对立,重新看到隐藏在现象背后的基本关系。

实践论范式的核心要素

由于环境法学的主要功能就是描述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指出可行的制度性解决框架。所以,实践论范式仍然视“人”为社会科学理论的前提,它是以人为逻辑起点,以环境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在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协调社会运行的实践活动中把握环境问题的。

1.逻辑起点———人

环境法学这一“社会科学的建构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在社会中生活和行动的人,就是社会与人的关系”[15]。从哲学上讲,人与自然之间的认知与改造关系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前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理解人与自然的关键。认识论范式将人视为抽象的、没有历史规定性的思维主体,没有从社会发展的历史实践中考察和把握人的本性和存在;而实践论范式则要求将人视为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在内的过去、现在、未来的统一体,从社会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历史向度来把握人。这为实践论范式解释和迎合环境法学发展所必须坚持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提供了主体性范畴。同时,可持续发展中的代内和代际公平在这个范式中获得了存在和延展的空间。本文认为,人是一种具有历史性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合体;人的尺度始终决定着物的尺度,自然无法成为主体性的存在。当然,实践论范式必须保证作为环境法学基础性范畴的人与自然和谐的哲学理念能在人的实践中通过多种方式获得较高程度的满足。首先,人的实践要求注重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决定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共生共荣性。这要求人们必须根据资源、环境等条件所提供的可能性展开实践,因为相对于人类的需要来说,自然价值是有限的,正是这种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资源的开发应该不超过其再生的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的范围,对环境造成的负担不能超过其消纳能力。其次,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实践主体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受制于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共生于同一个社会中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也反映着代际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内在地要求处理好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尤其是代际之间和代内的利益关系的协调。最后,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人自身的物质消费和精神增进之间的关系,认识到“人类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存在于满足需要的消费之中,在更加广阔的范围之内,还存在于与自然总体进化的关联之中”,进而“走出消费主义的狭隘伦理观,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作为最高的道德命令”[16]。

2.发生场域———社会世界

这里所谓的社会世界是属人的世界。之所以赋予社会世界以人的属性,是因为人类出现以后的活动就一直把自然界纳入人的社会实践之中,使其合乎人类主体的目的。这也就是自然的“人化”过程。这个过程强调的不是自然界变化的表象,而是自然界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不断获得属人的性质,不断地被改造成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条件,成为人的本质力量的外在确证和显现。因此,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必将在社会世界中予以消解,而非诉求于非理性的浪漫式反应。这种浪漫式反应忽视了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序位,僭越了矛盾解决的实践思路而上升为一种乌托邦式的宏观进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作为客体的自然本身的规律绝不可能被完全消融到对它进行占有的社会过程中。自然通过实践的中介也会进入到社会之中,转化为社会发展的要素或者在受到过分侵扰时发展成为限制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种正负作用是由自然在社会世界中的地位所决定的。总之,自然不仅是先在的,同时具有历史性;把自然以及人对自然的理论和实践关系和人类自身对立起来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环境法学的合法性应当建立在对社会世界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实践活动等整体规律进行结构性把握的承诺上。环境法学中认识论范式本身难以证实的、亦真亦幻的终极性目标,构成了在环境法学研究活动中注入实践论范式的动源。

3.媒介工具———社会技术

“社会技术”是指社会主体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控制社会运行的实践性知识体系。根据“社会技术”的作用方式、程度不同将其分为理念型和制度型的社会技术。前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道德规范、宗教教条、哲学理念、民俗习惯等;后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法律、政策、制度、章程等[17]。它们是蕴含于人们社会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之中的规范性的、稳定性的知识体系。其显著特征就是实践性,将社会科学传统的“发现”和“解释”功能扩展到“解决”的阶段,将社会科学的描述性资料转化为“规范性”的指示而成为具体的操作性的“政策”、“步骤”、“策略”。环境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技术,它反映了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历史、本质和运行规律。创设环境法律过程,其实就是揭示社会生活中与环境法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以及它们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探究此类关系之间的客观因果性的过程。环境法律制度作为“社会技术”具有强烈的目的性、选择性,要充分体现法律制度制定者对环境权益保护的意志、愿望和追求,通过特定的制度把社会维系在“秩序”的范围内。现代社会要破解环境难题,除了改进和创新自然技术外,更需要不断的创新“社会技术”,为自然技术的创新、适用提供体制和规则保障。因为,“社会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然技术发生作用的前提。更为重要的是,实践论范式能将所有有助于环境问题破解的“社会技术”吸纳进来,形成系统的环境理念、环境伦理、环境法律、环境政策和良性环境行为。

4.思维方法———系统性思维

环境法想要对充满环境风险的社会世界进行说明、理解和因应,不仅要对现实的社会世界进行科学的审视和批判,对社会制度进行理想的追问和建构,以期完善环境法的启发性和规范性。同时,它更需要一个包含整体性思维、过程性思维、设计思维在内的系统性思维。整体性思维是指环境法学应当将对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的研究纳入到一个更广阔的视角中,从社会、经济、政治、生态等各个层面进行考察,充分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产生是一个复杂性的问题,并将其还原到复杂性的社会世界中予以研究。过程性思维是指环境法学所努力建构的是人们精心设计、仔细规划的、具有价值指向性的并以环境问题的破解为目的的活动过程。环境问题产生、环境法律建构与环境危机的破解都具有过程性,致力于为这些目标提供智力支持的环境法学也应当是过程性的,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试图通过哲学根本上的颠覆来完成自身功能的实现。认识论范式正是由于其突进性而无法回应当下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和环境危机的破解的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设计思维是实践论范式为环境法提供的核心思维。环境事务的处理是具有科学内涵和技术内容的人类活动,需要设计出一个适应人与自然关系发展需要的新的社会模式、社会制度、社会体制和社会运行机制。因为“规范与规范性法则可以由人来改定或改变,特别是由遵守它们或者改变它们的某项决定或社会约定来制定和改变”[18]。所以,环境法中的设计应当指向环境法律制度。通过不同研究者对制度的设计意图、态度、倾向、价值、目标的相互作用,形成对制度设计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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