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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外汇;行政处罚;复议;复议前置

【正文】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将办案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明,这不但方便了检查人员办案,而且使相关法律文书在全国得以统一化。但外汇局肇庆中支在办案中发现,《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告知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这主要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把复议设定为前置程序有关。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文义来看,该条都存在产生多种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起诉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起诉。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起诉。

五、相关建议

行政处罚告知书范文第2篇

 

一、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卷

1、立案阶段:

立案应有立案审批表,并明确以下内容:

(1)有行政管理相对人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个人姓名、地址(住址)等;

(2)案件来源明确。属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注明“检查中发现”的字样,并写明发现的时间、地点;其他部门移送的,写明移送时间和有关情况;举报的,写明举报时间和方式;交办的,写明交办的时间和有关情况;

(3)有案情记载,记载简明扼要;

(4)有立案依据。应引用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全称,并注明具体条、款、项等;

(5)有承办人的意见和签名,有承办部门、法制部门的意见和签名,有领导审批意见及签名。

(6)有立案时间。包括申请立案和批准立案的时间。

2、调查取证阶段:

(1)有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共同执法:

案卷中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

(2)检查或调查(询问)笔录:

① 有检查或调查(询问)的时间、所在的具体地点;

②有当事人或被调查(询问)人基本情况;

② 检查或调查(询问)笔录内容完整。包括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依据,调查(询问)相关违法事实与情节等;

③ 有检查人员或调查(询问)人员签名;

⑤笔录有被检查人或被调查(询问)人签名。如当事人拒绝签名,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

⑥调查(询问)笔录中如有涂改之处,应有被调查(询问)人捺手印、盖章或签名作证。

(3)调取与保存证据(或查封、扣押财物):注明被取证(或查封、扣押财物)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②有取证(或查封、扣押财物)事由和依据;

③有取证(或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时间、地点;

④ 有物品性状描述,包括物品名称、规格、型号等;

⑤ 有物品保存的方式、期限和地点;

⑥ 需登记保存的,应有领导审批记载;

⑦ 有取证(或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有物品所有人、参加人、见证人签章;

⑧ 有记载物品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的文书。

(4)告知和申辩:

①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的完整记载;

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记载;

③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的文书中应有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放弃此项权利的记载;

④ 告知文书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及印章,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申辩时间;

⑤没有告知文书的,通过笔录等文书反映的,应有告知内容的记载,并有被调查人或被询问人签名。

(5)调查终结报告(或案件处理审批表):

有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

① 有调查经过的描述:现场检查时间、检查人与被检查人、检查场所、交代表明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或当事人代表在场情况、调查取证方式介绍、涉嫌违法立案情况介绍;

② 有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事实认定围绕构成要件,体现裁量情节,分点列明,证据相互印证;

③ 有处罚的依据:引有处理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全称,并注明具体条、款、项等,法律内容的引用准确、完整;  

⑤有案件承办部门的处罚建议。

(6)听证程序:

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有告知听证权利的文书;

① 因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而未举行听证的,应有书面记载;

② 听证通知书内容规范。包括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和通知时间等;

③ 听证笔录制作规范。包括有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听证内容、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记录人签名、当事人或人签名等;

⑤听证报告内容规范。包括有案由和案情介绍、听证情况简介、主持人意见及签名、报告形成时间等。

3、审查决定阶段:

(1)行政处罚审批程序:

① 按行政处罚的法定批准权限进行审批;

② 集体讨论决定(情节严重、案情复杂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有案件讨论的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讨论内容、讨论结果及参加人签名等;

③ 报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有报批文书,并有上级机关意见及印章。报批文书应包括报送机关全称、案由和案情陈述、处理建议、报送时间、上级机关批准时间等。

(2)行政处罚决定书:

① 有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住址);

② 有经查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③ 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④ 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⑤ 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⑥ 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印章;

⑦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4、送达和执行阶段:

①送达文书规范。直接送达的包括有送达地点、送达时间、被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送达人签名;其他方式送达的,应符合法定程序;

②给予罚款处罚的应有合法票据;

③没收财物的应有合法票据和物品清单;

④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有执行情况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有行政机关申请材料及法院执行情况材料;

⑤结案报告规范。包括有送达情况、执行情况及其结果、承办人意见及签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及签名、结案日期等。

二、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卷

1、处罚决定书要有规定格式,编有号码;

2、有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住址);

3、有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

4、有违法行为的事项和证据;

5、有警告或罚款金额内容;

6、有行政处罚的依据;

7、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实行罚缴分离的,应告知当事人罚款缴付的指定银行的名称、地址等,并告知若逾期缴纳罚款有加处罚款的规定;

8、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9、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盖章;

10、 有当场实施处罚的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号码及签名或盖章;

11、 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12、当场执行处罚的要有备注。

三、案卷装订标准:

    1、案卷材料应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整理装订并予登记、归档,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登记、归档的。案卷归档之日未执行完毕的,应在案卷中预留执行情况登记;

2、使用统一规范的卷皮;

 3、一案一卷(简易程序或涉及国家、商业、个人秘密分正副卷的除外);

 4、案件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页编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底、备考表不编页码。页码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字体要整齐、清楚;

5、卷内目录填写规范,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卷内目录应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页码,字迹要工整、清晰。

6、纸张无破损、应用国家标准A4纸张。对破损或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和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加衬边。纸面过小的要加贴衬纸,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

7、装订整齐无金属物;

行政处罚告知书范文第3篇

[摘要]文章就现行审计处罚程序的欠缺、解决途径及需要解决的进行了和探讨。

一、现行审计处罚程序的欠缺

审计处罚的性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一条还明确规定,欠缺告知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均未设定“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程序,尽管新的《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了“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时应当告知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享有的审计复议的权利”的规定,然而,这种“告知”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精神是有很大出入的。

那么,现行的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意味着已经“告知”了呢?笔者认为不然。因为审计报告征求审计单位意见的行为是审计组作出的而不是审计机关作出的,不代表审计机关的意见。另外,审计报告所要征求的意见,从根本上说,是对审计事实的进一步确认,而不是征求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意见。这种做法往往给审计机关在复核审定审计报告时造成被动。

二、解决途径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审计处罚程序欠缺的问题,必须采取以下诸项措施。

(一)审计报告改为对外文书,使之具有“公证”、“公告”性质

各级审计机关内部以审计组名义向本级审计机关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不具有效力的内部文书。把审计报告改为对外文书,使之具有“公证”、“公告”性质,有利于增加审计的透明度,使被审计单位更加全面地了解审计情况;可以增强该单位尤其是单位领导人员的法律意识,有利于被审计单位加强管理,改善经营,提高效益。有利于扩大审计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行政监督、行业监督、舆论监督和监督的综合合力。这样做,也有利于强化审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质量意识。

(二)以“审计事实确认书”取代目前实行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还原审计报告的本来面目。审计报告本来是审计组将完成接受审计机关派遣任务的情况向派遣机关汇报的一种内部文件,无需征求任何第三者的意见。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的做法反而把这种关系搞乱了。

(三)增设审计处罚告知程序。增设审计处罚告知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行政处罚法》已颁布实施多年,它要求国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规定,再也不能在审计部门得不到落实。《审计法》颁布在前,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颁布在后;《审计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而《行政处罚法》则是由全国人大通过。各级审计机关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实行审计取证与审计处理处罚分离制度

目前各级审计机关均实行由审计组负责审计检查取证并由审计组负责代拟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书的制度。虽然审计机关在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之前经过复核机构的复核和分管领导审核乃至经过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决定,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审计执法的随意性,但这样做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某些审计人员徇私情或以审谋私的可能性,损害了审计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导致审计执法上的腐败。为了从机制上克服这种腐败,审计取证与审计处理处罚的分离制度,势在必行。实行审罚分离制度,有利于杜绝某些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徇私舞弊和以审谋私,有利于审计机关内部更加有效地落实《审计执法责任制》和《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增强审计人员的责任感,从而使审计机关内部质量控制更加富有成效。

三、几项配套工作

(一)着手修订《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及其相关的通用审计准则。

1.废止《审计法》第三十九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一条以及《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第十一条“关于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的规定。

2.在废止上述不当规定的同时,增加“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在汇总审计事实的基础上编写审计事实确认书,并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事实的意见”的。

3.对《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等规定中增设“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程序。

4.修订《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第十四条中关于由审计组编制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的规定,上述审计文书应改由审计机关专职机构(如法制机构)代拟,以体现审计与处理处罚相分离的原则。

(二)规范审计事实确认书的编写,其内容应包括:

1.完整反映经过审计组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审核、主管领导批准的审计招生方案中所确定的审计内容;

2.被审计单位对提供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承诺情况及履行承诺的情况;

3.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及其定性以及必须接受处理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行政处罚告知书范文第4篇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行政处罚告知书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不作为 公益行政诉讼

一、引言

清华法学院长王振民老师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诉讼”。纵观我国研究公益行诉研究,早在制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诉法》)的十几年前,法学界就开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到现在应该说已经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有目共睹的是,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因公益行诉法律并未建立,危害公民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但相应的公益行诉案例却很少。表明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的切身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有效的保障。

我国现阶段实际成立的公益诉讼都是采取“以自益为形式、以公益为目的”的形式,亦即通过变通诉讼形式或精心设计诉讼策略,建立“连接点”,通过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但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知屋漏者在宇下,知政失者在草野。笔者在与深圳的一些公交车、的士司机的接触及亲身体验中发现,深圳交警在执法时存在一些违法行为,较为突出的是违反了《特条》第35条之规定,深圳交警认为法规应在生效二年后执行,不履行其作为义务,损害了深圳二百万驾驶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决定择机纠正其错误。

二、案情简介

笔者于2011年4月10日驾公车压到导流线。被告开始仅用网络简单告知车主,无纸质《行政处罚告知书》(下称《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五一节后二天,因被告缘故,原告无法到其处办理业务,只能通过电邮等向其提出“关于依法要求减免轻微交通违章罚款的申请”,其从未答复。因被告一直不出具《告知书》,而无《告知书》其又不受理申请。后被告在得悉原告将时,方在45天后同时寄出《告知书》、《决定书》。尽管其违反了多个义务:如未公示监控镜头;未及时书面通知车主;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即径直作出处罚等,但为了使被告履行《特条》第35条规定,原告认可了“处罚”。然而,被告却违反了《特条》35条,以及《公安机关条例》第二条规定,未减免罚款及未在15天内答复笔者的“”等。至于诉讼中为何要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的处罚无效,则是依《行诉法》第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作全面审查之故。

三、本案第一轮审理

本轮一审于2011年7月14日在深圳罗湖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法院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主要为确认被告《决定书》无效、不履行《特条》免罚的行为违法;支付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原告庭审的主要观点

第一,被告处罚过程违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下称《道交规定》)第3、20、46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下称《办案规定》)第29条规定,违章记录既未在录入系统后三日内用邮寄等方法通知车主,也未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第二,被告同时把《告知书》、《决定书》寄达车主,径直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1、32条规定。其行为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依《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完全应将其作为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之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第三,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工作规定》应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人的规定,从未答复原告的申请。第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非法:其曾向法庭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唯一拍摄违章截图的镜头属未依《道交规定》公示的“黑镜头”。且该证据未当庭出示,给法庭的副本亦无公章、 经办章等,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60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关于执行行政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认为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答复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观察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答复的义务,如行政机关具有作出答复的义务,且该答复行为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产生影响的,应当属于可诉的准行政决定。第八,复议前置程序问题:本案属《行诉法》第11条规定之范畴,不存在前置问题。被告在《告知书》未列明诉讼提示,亦证明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违法事实。第九,“当事人应主动接受处理问题”。被告五一后的二天仍未正常上班,且当时尚无《告知书》。但原告已主动通过电邮等方式按要求提供了行驶证等,明确告诉被告自己为驾驶员,同意依《特条》第47条交款,同时依第35条申请免罚。被告一方面不提供《告知书》,另一方面无该书又拒办业务,反过来却指责原告未接受处理,是“强盗逻辑”。第十,原告手中的《决定书》证明被告称邮件被退回是撒谎。第十一,处罚记录对原告有现实利益影响,单位已要求原告支付该罚款,付款是必定发生之状态。

(二)被告庭审的观点

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该车所有人为单位与原告无关,且该记录亦不对原告产生影响。第二,原告的三个请求均不具有可诉性。其一,原告诉及的行为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其二、答复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是否答复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其三、车主至今未接受处理,也未按《特条》第32条向交警提供驾驶人并经其确认,未确认前,不存在依《特条》免罚前提。第三,原告提起行诉未经复议前置程序。第四,答辩人在处理原告所涉行为时无错,于5月8日邮寄通知车主但被退回,且据《道交规定》第5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处理。

(三)一审裁定结论

裁定书结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被告行为,系被告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交通违法行为信息并将监控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供车主和驾驶人员查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被告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实施的证据收集和交通违法事项告知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尚未最终认定交通违法行为人为原告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以及原告诉称的被告存在的相应行政不作为,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不属于法院行诉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勇强的。”

(四)二审裁定

一轮二审于2011年10月13日在深圳中院由一名法官开庭审理。裁定书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勇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有关处理涉案交通违法行为的诉求,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本案第二、三轮审理简介

在一轮二审庭审后,应法官要求,笔者再往被告处申请免罚,但其仍以《特条》35条尚未生效为由,拒不办理并拒绝出具业务及回执。

二轮一审豏于2011年12月7日在罗湖法院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增加了2011年10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申请时取得的录音、照片等证据,诉请与一轮基本相同。原告一审立案时向法庭提交了提取、保全证据申请书,但合议庭在庭审时才要求被告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资料。事后被告向法庭称已无视频。在长达一年时间里,被告未依职权对本案驾驶人进行认定。二轮一、二审依然裁定驳回。二轮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与“减免处罚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行,属于重复,依法驳回。”但2012年3月5日开庭的二审裁定却认为:上诉人“申请不作为违法的请求不属于重复,经查属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丰

2012年1月7日,原告因车辆年审只得先付罚款,并于2012年4月12日持已缴款的单证,再到被告处申请免罚,但即使在“坐实”的情况下其依然拒不作为。第三轮一审豑于2012年6月7日由同一法官采用普通程序审理。本轮增加了实缴证据,诉请与前二轮基本相同。

五、对本案的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