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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处法制工作计划

路政处法制工作计划

路政处法制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来之不易。在新中国的法律发展史上,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样一部从立法动议到正式出台经过这么长时间的法律,还是不多见的。在总结新中国成长的诸多历史经验教训时,人们普遍地感觉到实行计划生育的重要。上世纪70年代末,宪法载入了把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的条文,法律界有识之士开始提出用法律手段控制人口,但当时面临的具体问题太多,非常棘手。因为当时的经济、政治、文化条件决定了初期的计划生育工作只能以控制人口数量为重点,当时的控制手段主要靠政策和具体措施;当时执法者的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相当有限,广大公民对计划生育的自觉意识也处于启蒙阶段,因此在基层,尤其是经济落后、交通偏僻的广大农村往往依靠以处罚为特征的强制性手段来推行计划生育工作,难免出现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行政手段,乃至侵犯人权的现象。因此,计划生育工作面临困难和挑战。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认真总结了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近30年来已经形成了的一套较为成熟的计划生育工作经验,把长期以来逐步形成的,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法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它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是一部主要用以调整公民在生育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规范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它的最显著的特色就是依法行政和以人为本,将依法维护实行计划生育涉及到的公民权利、尊重和保护人权同有效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保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权有机地结合起来。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先肯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与此同时,规定公民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整部法律贯穿了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尊重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精神。

为此,主管计划生育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必须实现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突出成功之处在于把行政指导、行政服务、行政奖励等新型行政行为运用于计划生育这一特殊领域,标志着我国计划生育工作已经开始从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为主导的旧思路上走出来,从孤立地抓控制人口数量老思路上走出来,走向了建立利益导向和社会制约相结合的新机制,走向了“以人为本”,以实现人的利益、需求、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的新机制。

路政处法制工作计划范文第2篇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八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限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1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批准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腾地。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的、以及进行房屋外部装修、设置城市小品,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的意见。相邻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不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

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总时限为28日,办理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42日,办理市政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20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设计的,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绿地、停车场(库),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施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要求及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 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凭验收合格资料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的配套工程未按规划要求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后,都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二)有建设位置复验合格资料;

(三)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

(四)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五)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经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

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个人住宅的新建手续;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已经制定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详细规划的,个人新建住宅按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建筑基底面积,且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原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或依法继承的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经鉴定为危房且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审批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两层(装配式临时工棚除外),其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三)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或已按规划建成的区域或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城市高压供电通信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取得土地红线图的,土地红线图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副本)但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绿化用地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停车场(库)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异地建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并取得合格证明而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经复验不合格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的,按照《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 农村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设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凡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其批准证件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的证照或手续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过错造成审批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审批事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 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按法定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和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外运行的时间。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5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的作用要建设好城市,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城市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来进行建设。城市规划是一项系统性、科学性,政策性和区域性很强的工作。它要预见并合理地确定城市的发展方向、规模和布局,作好环境预测和评价,协调各方面在发展中的关系,统筹安排各项建设,使整个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骨肉协调、环境优美的综合效果,为城市人民的居住、劳动、学习、交通、休息以及各种社会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路政处法制工作计划范文第3篇

一、上半年工作情况

1、按省市要求,合理的编排工程工期,加快推进农村公路项目建设。

今年我站负责的农村公路建设为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三个项目。

农村公路危桥改造计划**座,计划总投资**万元,按省厅要求,去年6月份底已完成设计文件编制和设计批复,今年6月23日通过了县常务会决议。

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计划**公里(隐患里程),计划总投资**万元,按省厅要求,去年6月份底已完成设计文件编制和设计批复。

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今年计划**公里,总投资**万元,今年5月份完成了施工招投标,确定了施工单位。6月底完成了**公里的外业摸底调查和初步设计,6月23日通过了县常务会决议,出台了工作方案。

2、抓好农村公路日常性养护、预防性养护、小修项目工作,努力提升管理路段的路况质量,确保群众出行安全。

⑴日常性养护  为保障管养路段的路容路貌,完善公路的设施齐备,上半年,我站投入**万元对X194、S231、X009、X026、X005进行日常养护,共计里程**公里,修补路面坑槽**平方米。

⑵预防性养护  加大了路面病害的预防处置力度,对各种病害提前预防,及时处置。投入**万元,修复了**线水泥路由于高温起拱断裂面积**平方米。

⑶小修项目   上半年共投入**万元,完成**线、X008保畅通养护3次;南北线路面修补**平方米,**线路面修补**平方米,共**万元;修复涵洞设施2座,共投入资金**万元。

3、加大路政巡查力度,确保管养公路的路政路权。

为了保证我站管养公路的路政路权,路政大队上半年加大了巡查力度,始终坚持每周三次的路政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共实行巡查72车次,行程14300多公里,清除路障43起,签订安全承诺书10份,责令整改通知书10份。在巡查所属线路上无横幅。针对县道路面损毁严重的情况,我路政人员对全县县道破损严重处进行了登记照相造册,共照相100余张存档,全程监控路面破损过程。同时对沿途的脏乱差、占用堆放物品等行为进行全面清理,使农村公路行车安全和路域环境达到大幅提升。

4、健全规章制度,严明工作纪律

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突出制度建设和效能建设两大重点,整顿履行岗位职责情况、上班时间违反工作纪律情况、公款请吃和铺张浪费情况等方面的纪律。健全作风建设长效机制,持续纠正“四风”问题,特别是在重大节假日进行重点提醒、重点督促。完善管人、管财和管事有关制度,建立、完善了公路站理论学习制度、党务政务公开制度、公章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办法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12项规章制度,严格按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今年来,在廉洁自律方面,我站没有发生任何违法违纪行为。

二、存在的困难和建议

1、工程项目:由于我县地方债务总量在全省居前,项目建设基本叫停,我站所属项目是否实施因此迟迟没有上常务会决议,造成我站年初制定的工期安排计划延后,工作的开展相对于其他周边县滞后,达不到省、市、县各部门考核的目标任务。 恳请局党委能予以协调处理。

2、养护工作 :我站管养里程**公里省道,**公里县道,而我站每年的养护经费只**万。资金不足再加上日益增长的车流量和所养公路年代久远,当初建设标准低等问题突出,目前养护经费标准已经远远不足不能满足养护工作的正常需求。恳请局党委能加大养护资金的投入,改善养护条件,提高养护水平。另外能否把路况好坏、镇乡对农村公路养护重视程度与局对乡镇的考核评分相挂钩,提高乡镇对公路养护的重视。

3、路政管理:农村公路线长面广,现有的巡查经费投入与巡查力度和频率不够,全面的开展路政、路权管理比较有难度。恳请局党委对路政管理予以重视。

三、下半年工作重点

1、工程项目下半年工作重点主要在自然村通水泥路建设,计划本周五召开9年自然村通水泥路各乡镇动员大会后,组织各有计划的自然村进行路基工程施工,9月-10月路基工程完工并验收;7月底将2019年自然村通水泥路设计预算报财评进行财政评审,出具财评报告;8月初与中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进场准备开工建设,工期安排在9-12月;12月份完成当年计划任务,迎省市检查。

路政处法制工作计划范文第4篇

上半年,建设规划工作根据县委、县政府和市建设规划局的统一部署,以开展“重点工作推进年、建设形象提升年”活动为载体,围绕统筹城乡规划建设,推进城市化,带动城乡一体化的总体目标,努力完善城乡规划体系,加大管理力度,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提升队伍素质,使我县城乡规划建设工作得到进一步提升。

㈠优化城乡规划

现版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面积为44.17平方公里;建成区面积14.36平方公里,建成区人口12万左右。

进一步完善县域总体规划,两规衔接上报市局审查;开展县城总体规划人大审议后完善工作;进一步完善县工业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中心区详细规划、行政中心建筑设计;完成08—12年县城住房建设规划;开展单元控规编制,完成控规单元区规划图;根据新农村建设工作要求,继续推进新农村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正在编制18个。

㈡强化规划管理

出了城乡规划工作例会、城乡规划公示、规划条件核实、城乡规划督查等四项制度。监察力度较前几年空前加强,落实了建设项目跟踪监察责任制度、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制度,推行“阳光执法”,将有关办事程序、处罚标准、处理结果和举报电话公示于众,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限制自由裁量权,逐步统一了处罚标准。共查处违章案件49起,处罚违章建筑面积42458平方米;拆除50起,拆除面积21174平方米。

㈢完善城市功能

1、重大基础设施工程进展顺利。

污水工程:污水处理厂通过加大推流器等措施已解决氧化沟积泥现象,并于4月份再次投泥成功,污水处理厂运行能力已达到规划设计能力。两座污水提升泵站已开始正常稳定运行,已完成绿化工程、柴油发电机等配套设施招标。管网调整文本已完成初稿;待实施管网工程正在编制预算;运行管理机构:已拟定两套方案报县政府讨论,暂未通过。

开展了横溪、白塔污水厂建设前期工作。

供水工程:城乡供水一体化一期管网工程正在可研报批;环城南路西延段已通过验收,仙清线段开工建设。上半年新建供水管网7公里,新增受益人口近一万。改造等供水管2里。

城市道路:建设东路工程已完成前期审批;西门横街工程已委托设计;环城北路西段和西二路、西三路、省耕路工程正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东路基本完成雨污管及路基工程。

2、城市绿化、美化工作。

城市公共绿地面积40万平方米。

完成了杨梅进城工程;基本完成了城区绿化养护制度改革,实施了城区绿化养护招标承包;开展了南峰公园南侧山体滑坡处理的设计和预算工作;完成龙皇山崩塌工程图纸审查、预算编制、立项等工作;完成县城春节节日气氛营造工作;对城区排水排污设施进行了一次全面疏通;

3、县城供水状况良好,出厂水综合合格率为100%,为广大市民安全用水提供了保障。

㈣规范行业管理

1、房地产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目前我县共有房地产企业21家,其中二级2家、三级8家、四级11家,上半年销售收入5.5亿。

结合去年开展的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继续对我县的房地产行业进行专项检查,规范了我县房户开发企业的一些不良行为,促进我县的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今年以来我县房地产行业开发量约为28万平方米,计预售建筑面积16.52万平方米。

新增了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物业管理:

经过各相关部门及开发公司的共同努力,对锦绣明珠、玫瑰城两个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选举顺利进行,并正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

对今年新核准预售的香格里拉、西门片区拆迁区等5个项目进行物业管理企业的公开招标选聘。

拆迁管理工作:

对我县今年计划拆迁的项目进行疏理,并通过县政府下文报市建设局备案。

西门片区一期一批拆迁项目拆迁许可证办理延期手续,同时对四户被拆迁户的拆迁进行裁决,并举行了强制搬迁的听证。

保障住房管理工作:

开展了我县城市保障住房对象的调查摸底工作。

出了我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资金管理办法等三个保障住房政策,并已报县政府审定。

首批420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已落实建设地块,近期将进行拍卖。

2、建筑业管理

至今,我县共有建筑企业19家:土建9家、市政5家、交通2家、装璜2家、古建1家,其中一级企业3家。上半年产值13亿,居全市第6位。

完成一、二季度安全隐患排查、节能检查、质量通病检查,检查工地40个、企业16家;开展了6月安全月活动,加强安全知识宣传。

企业资质申报工作顺利开展。

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快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按市局规定推行新的评标办法,逐步推广工程量清单招标法。

继续推行了欠薪保障金制度,全县至今未发生一起民工欠薪上访事件。

㈤提升队伍形象

根据“形象提升年”活动要求,结合县里开展的“服务工业、推进项目”百日行动,我局开展了多项有助服务效能提升的工作:

1、为积极推进“服务工业、推进项目”行动,进一步加大对工业企业扶持力度,有效处置累积的企业违法建设遗留问题,破解企业发展制约要素,我局本着服务经济、依法行政、适当变通、简化程序原则,制定了《县工业企业建设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现已上报县政府,正在征求各部门意见。

2、开展科室之间服务竞赛活动,拟实施各科室及服务窗口作风评议专题行动,并在内部评议的基础上,通过行风监督员座谈会、人大政协提议案办理三见面会议等,加强沟通,虚心听取社会各届对本单位的意见建议,并进一步落实整改。

3、开展了创业创新、解放思想大讨论,找差距,求破解。

4、完善四项机制:健全简化审批工作机制;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机制;理顺科室内部流转工作机制;完善保廉工作机制。

二、问题和不足

一是规划技术力量薄弱,规划滞后;二是仍然存在管理盲区,规划管理质量不高,监察队伍力量不足,违章建设形势依然严峻;三是城市基础设施投入欠债多,建设主体不明、管理体制不顺,功能建设滞后,道路拥堵、停车困难等问题仍比较突出;四是城市建设中存在资金、拆迁方面的困难,经营城市理念缺乏,国有资产分散,无序开发、分散建设严重,不利于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中,理清思路,找准根源,认真对待,着力破解。

三、下半年工作思路

(一)加强贯彻城乡规划法,着力构建城乡规划新体系

加快规划深化工作,重点致力于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在编各项规划的深化完善、上报审批,主要规划内容有:一是县域、县城总体规划的报批;二是县城中心区、西环路以西高速公路出口区域、老城区、工业新城及其它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三是住房建设规划、县城给排水系统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社区用房规划、“四线”规划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四是新农村规划及行政中心建筑设计。

在继续做好各项规划深化、完善、报批工作的同时,还要重点做好以下各项工作:争取建立县规划委员会,重大规划的审查、调整通过规划委员会讨论、论证,确保规划合理性、严肃性;加强规划成果管理,严格报批程序,彻底扭转以往重编制轻报批的不良局面。

(二)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着力完善城市功能

1、加快重点区块、标志性建筑和住宅小区建设

要把县城中心区建设作为城市见变化出形象的主窗口,集中力量抓推进;要把代表性建筑和住宅小区建设作为城市见变化的重点之一,要抓开工、抓进度、抓竣工,加快丰满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

2、加快推进城市路网工程

路网工程是城市框架建设和功能提升的重点,要努力拉开主干道,打通断头路,缓解行车难,方便群众出行。积极筹集资金,加快实施南五路中段、西门横街南段、建设东路、东路等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努力做好改造工程前期准备工作。

3、加快生态基础设施建设

一是进一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年污水处理量达到设计能力的60%以上,新建污水干管8.15公里;同时,加强污水工程运行管理,改善我县城市生态环境。

二是启动中心镇污水厂建设及20个村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三)加强实施民生工程,着力解决群众实际困难

加强城市居民住房保障。一是完善政策体系,要尽快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廉租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二是尽快完成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调查;三是完善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四是建立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专户;五是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经济适用房10000平方米、民工房1000平方米、人才公寓1000平方米、廉租房2000平方米。

加强农村农民住房保障。继续实施“农村住房解困工程”,做好80户农村困难家庭危旧房改造;本着实际、实用原则,完善村庄规划,修编农房通用图。

继续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争取新增农村受益人口3万以上。

(四)加强城市管理,着力提升城市形象

城市管理是生产力,也是竞争力。要坚持建管并举,向城市管理要变化、要形象。

一是继续开展城区环境综合整治,避免脏乱差现象;调动、发挥街道、村居主体作用开展城中村整治。

二是加强绿化、亮化、美化工作。

三是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行动。违法建设仍是当前建设矛盾的焦点,也是群众反应的热点,不仅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影响城市形象,而且影响到社会公平,要借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的时机,多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整治,刹住违法建设歪风。

(五)加强行业管理水平,着力推进建筑业、房地产业健康稳定发展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是地方财政的重要来源,要象抓工业企业一样继续抓好建筑业发展工作,重点在规模经济和建筑节能上有新突破。一是努力培育本县建筑龙头企业,提高企业资质等级,扩大经营范围,增强企业竞争力。二是加强节能把关,要注重源头管理和过程管理并重,把牢审图、现场施工、验收关,多措并举推进建筑节能,为节能减排作贡献。三是规范市场,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重视工程质量监管。

同时,要抓好房地产业发展工作,完善并严格执行住房建设规划,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切实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供应,保持房地产市场基本稳定;抓好康居示范工程建设,促进住宅品质提升,把住宅小区建设摆到重要位置;贯彻物权法,探索建立物业矛盾调解机制,强化物业企业服务功能,促进物业和谐。

路政处法制工作计划范文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的城市发展必须严格控制规模,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地区,严格控制人口的机械增长和占地多、耗能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确定、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分别主管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务局的规划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卫星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各项城市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外环线绿化带以外的区、县域规划,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以及外环线绿化带以外需要保护和控制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港务局,在编制本开发区、保税区和港区范围内责任管理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专业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其他各类城市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送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六条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工业城镇和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地质遗迹、纪念建筑、风貌建筑和古树名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不需要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在两个月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必须严格控制临时用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第二十五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公用配套设施规划用地和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任务撤销致使土地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相应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再行建设时,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范围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迁建单位遗留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迁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教育用地必须严格保护,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砂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书面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批的设计方案应当在受理报批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核查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需要变更已批准的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营造范围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需要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三十七条  各项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与道路工程的建设相结合,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收到建设工程开工验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验线;

(二)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进行必要的查验;

(三)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可以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否则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部门移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必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图纸、说明,按照审批权限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出售、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处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占地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该项许可证规定,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占用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三)对不影响城市规划和近期建设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或者居民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已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所发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可以收取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5日公布实施)^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作以下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