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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案例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第1篇

案例一:甲违章超速驾驶,将行人乙当场撞死,甲在不知道乙的死活的情况下,置之不理而逃离现场。

案例二: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甲下车后发现乙流血不多,以为轻伤,过于自信的认为不致发生严重后果,遂驾车逃离现场,后乙因内伤严重而死亡。

案例三: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遂逃离现场,逃逸中慌张,加上天色昏暗,又将丙当场撞死。

案例四: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明知乙可能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情况下,置乙于不顾,逃离现场,之后乙因流血过多而死亡。

案例五: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在逃逸途中对公路上其他行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而又撞死丙。

案例六:甲驾车超速形式,将乙撞成重伤,甲明知乙可能因救治不及时而死亡的情况下,置乙的生死于不顾,驾车逃离现场,后乙因在公路上爬行求救,又被丙的车所撞致死。

案例七: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在围观群众的压力下,佯装将被害人乙送往医院抢救,却将其中途抛弃,后因延误救治而致乙死亡。

案例八:甲违章驾车,将乙撞成重伤,但并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甲逃离现场,后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笔者先分析案例一、二、三。首先,在案例一的情况下,甲虽然主观上存在对受害人死亡结果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但其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先前肇事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甲只需对先前肇事行为所导致的死亡结果负责,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由于有逃逸情节的存在,应以第二档法定性处罚。在案例二中,肇事者甲在将乙撞成重伤的情况下,因没有履行及时抢救的义务,而是逃离现场,导致乙的死亡,在这里甲的逃逸行为是导致乙死亡的关键因素,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案例二情形下,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性处罚。案例三中甲在逃逸中,违反注意义务,因过失造成丙死亡,甲的逃逸行为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笔者认为在案例三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性幅度。因为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和构成条件看,因过失在逃逸中再次致人死亡的应当适用;况且在案例三情况下,实际上甲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数罪,同种数罪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将这种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来处理,不会造成量刑上的不适宜。

在分析了案例一、二、三之后,我们应当进一步分析案例四、五、六、七、八。实际上这五个案例分别提出了五个问题,需要加以阐明。笔者将案例四所涉及的问题单独分析,而其他四个问题一并解决。

(一)行为人放任受害人的死亡而逃离现场,后因无法获得救治而死亡情形的处理

刑法将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要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2.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3.作为义务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确定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条件必须先从作为义务方面着手。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所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1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在先前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情形下,由先行的肇事行为引起行为人积极履行救助和抢救作为义务,即属于先行行为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2

在论证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而产生某种特定作为义务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还必须确定这种先行行为引起的具有使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这种现实危险性从行为人对危险状态的支配力度看,一种是当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倚赖肇事者的保护,排斥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由于行为人不予救护,导致受害者死亡;另一种是在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中,行为人虽没有控制死亡结果进程,但因其具备了现实危险性,仍可以肯定其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综上,在处理案例四的情况时,不仅仅根据甲主观上的放任态度,同时必须结合行为的方式、地点、环境情况、被害者受伤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行为人的不作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结果具有现实危险性时,同时对被害人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排他性支配关系时,才能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并与先前之交通肇事罪实行并罚。当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有间接故意,仍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鉴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定罪量刑。

(二)案例五、六、七、八的问题的具体处理

案例五所要解决问题是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置公路上其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在逃逸中又撞死其他人。与案例三相比较,在主观方面,前者属于间接故意,而后者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体方面,前者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后者侵害的是特定主体的生命健康,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行为人再次肇事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对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案例六实际上是要解决因其他因素介入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处理。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存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论和相当因果关系论,前者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的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后者认为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按照人类社会生活上的经验,存在基于其实行行为一般就发生某结果这种可以说是相当的关系时,就认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3在该案的情况下,甲的逃逸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而是由于乙之后的撞车才直接导致乙的死亡;也就是说根据犯罪构成原理,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犯罪,因此甲在主观上放任的前提下,即使其逃逸行为对乙的死亡结果确有现实危险性,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乙死亡的,甲不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是甲的行为是否应该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值得研究。在这种情况下,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乙的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相反,而是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产生,即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乙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使得甲的逃逸行为也成为乙死亡的一项重要条件,从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出发,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就是受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

案例七也就是我国刑法界上通常认为的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即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移弃、抛弃或隐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形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确定无疑的,但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1.在先行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如何量刑;2.移弃、抛弃的地点、时间不同,对于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有影响。关于第一个问题,理论界观点不尽相同,4但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个数是由犯罪构成要件决定的,在案例七的情形下,甲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的移弃或抛弃乙,致乙死亡的行为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符合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在量刑上应当数罪并罚。至于第二个问题,确实是一个比较实际的问题。司法实务界通常认为,白天或市区的情况下,被害人极易获救,如果死亡,则可推定并非肇事人逃跑行为的结果,而是交通肇事的结果,但在深夜或偏僻地带被害人很难获救,其死亡与移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可见,在处理移弃逃逸案件中,弃置地点的差异对于行为定罪量刑有较大的影响,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案例八中,甲违章驾车,将乙撞成重伤,由于不存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之后甲逃逸,并且逃逸致人死亡的,是否适用第三档法定刑幅度,即是否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条件。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虽然不具备解释中的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的情形,但是由于甲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符合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下,主观上基于过失而致乙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理应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笔者认为这里仅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可,而对其先行的肇事行为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干检察院公诉科)

1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0页。

2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因此交通肇事后行为人负积极抢救受害人的特定法律义务已为法规所明确规定,成为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交通事故也是频频发生,给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当前,对交通事故这一现象的成因、防治也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事物的出现,人们必然要从性质上对该事故作出判断,从而能更好地对该事物进行认识和处理。同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沟通越密切,人们出行也就越发频繁,代步工具也越来越快捷、先进。因而在出行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交通问题也越来越引发人们的深思。其中,最基础、最根本的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的涵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件,而不是行为。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导致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单纯的事件。

(二)一方主体必须是车辆,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三)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四)必须有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具备等情形。

(五)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造成,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将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属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机动车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则为间接造成。

(六)必须是基于过错或意外。

二、《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不足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谓进一步详尽,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将主体直接表述为车辆,是否属于语法错误。

车辆是物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存在过错或过失;车辆本身不能运动,并不能单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主体认为是 “车辆”本身,属于语法错误。将“车辆”理解为“驾驶车辆”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更为准确。并且,此处的驾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驾驶的准备阶段、驾驶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换句话说,车辆只要出现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则无需考虑。如,违规停车引发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有欠妥当。

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之下。没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行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举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与他人发生肢体擦碰,不小心将一行走的老妇碰倒在地,致死该老妇头部着地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闯红灯横穿马路,乙驾驶汽车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甲紧急避险撞到路边灯柱,致车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上,猛然发现自己坐错了车,立即要求乙停车。乙以未到站为由不停。甲硬拉车门强行下车,结果在混乱之中导致另一乘客丙从车上挤下。乘客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讨人甲在机动车道内穿梭在车辆中进行乞讨。甲举起手中的乞讨棍往乙正常驾驶的汽车瞬间伸出,意图拦停乙驾驶的汽车后进行乞讨。乙猝不及防,在紧急避险中车辆失控致路边一行人丙死亡。乞讨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是不准确的。

(三)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

1、因过错的理解有歧义。

(1)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进行高速路被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而撞死,此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举例如下:

例五:某甲驾驶车搭载妻乙在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妻乙愤而突然开车门跳车致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二人的吵架行为并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乙愤而开车门跳车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违反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对于乙的行为甲无法遇见(排除甲放任其妻死亡的可能性),应为意外事件。

例六:某甲驾驶公共汽车搭载乘客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突然车内发生抢劫案件。歹徒逼迫某甲驾车继续前行,乘客乙慌乱中砸破车窗跳车意图逃生,结果给摔死。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无任何过错,乙为逃跑而跳车在主观上明知给自己造成的危害要么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要么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乙跳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但并没有引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侵犯这一更大的法益,而且乙的自救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法益。并且,乙逃跑所引发的一系列法益受损,是歹徒实施故意犯罪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故而应当由歹徒来承担因故意犯罪所带来的一切后果。换句话说,即使乙跳车的行为引发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应当作为歹徒实施故意犯罪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而加重处罚。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七: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抢夺,在抢夺行人乙的皮包时因乙不放手将其拖倒并拖行数十米后致乙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在道路上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更大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侵犯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法益的必要手段而已,二者为牵连关系。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例八:某甲酒后躺在自己停放在路边的车内睡觉,因为车窗封闭时间过长缺氧而导致自己窒息死亡。此案是否为交通事故?甲将车停在路边,可能已经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即违规停车)。甲死亡因缺氧而死,系甲操作不当。甲操作不当的行为(即关车窗)并没有违反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典型的常识性错误。故而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

由此可见,过错的引发对象和原由,对于某案是否为交通事故有重要作用。

2、此处的过错或意外的概念和内涵不清楚。

(1)过错,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故意或过失。此处的过错是仅指故意或过失还是既包括过意或过失呢,存在疑问。

故意,名词解释为存心,有意识地,即明知不应或不必这样做而这样做。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见,我国刑法中所指的故意,是针对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并不是仅仅针对行为本身。同理,过失犯罪是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注意到了却轻信能避免而造成了危害。由此可见,在犯罪领域内研究的主观心态,都是针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不单纯考虑行为人对某行为的心态。

可见,单纯考虑过错是否包括故意或过失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必须结合行为和危害结果予以考虑才有意义。

(2)过意或过失,是指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还是指对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存在疑问。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例九:行为人明知道闯红灯是违法《道交法》还闯红灯,可见行为人针对违法行为而言在主观上是故意,但是行为人对闯红灯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能预见但是却轻信能避免,因而对危害后果又是过失心理。例十:行为人没有看清楚错把红灯当绿灯致使客观上闯了红灯,此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过失闯了红灯之后导致与其他正常驶入路口的车辆发生了碰撞,因而对危害后果又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可见,交通事故中的过失适用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但是交通事故中的故意则只能适用于危害行为,而不能适用于危害后果。否则,即为故意犯罪。

(3)意外。

(1)此处的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还是指既包括不可抗力又包括意外事件。

一是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三种形式: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例十一: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发地震,导致汽车翻车,致使车上多人重伤和死亡。整个案件中,某甲不存在过错,也无法抗拒。

例十二: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出现了暴乱事件,致使某甲的车辆被暴乱者砸坏挡风玻璃,某甲惊吓过度车辆失控,致多名群众重伤和死亡。

二是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有预见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

例十三: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忽然从山上滚下来一个大石头,正好砸在汽车上造成车辆毁损,多人死亡和受伤。整个案件中,某甲虽然有预见的义务,但是按照当时的条件,某甲无法预见到路边山上会有大石头滚下,因面属于意外事件。

例十四:某甲驾驶车辆搭载某乘客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乙认为某甲绕远路,甲辩称是抄近路。乙见甲行驶的道路较为偏僻,在要求甲改变行驶路线未果的情况下误认为甲会对自己实施不法行为而瞬间开车门跳车致使双腿断裂鉴定为重伤。乙假想防卫。按照当时的环境、条件,甲对乙的跳车行为不能遇见,因而属于意外事件。

(2)不少理论认为交通事故的意外仅指自然灾害。如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的由刘建军主编的《新编交通事故处理实用手册》一书第一章第一节第一问“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认为“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于交通参与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造成的。如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为代表。既然自然灾害能成为交通事故。同样,意外事件也可以成为交通事故。二者都属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都是因为客观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将交通事故的意外仅理解为自然灾害,是以偏概全的做法。

三、交通事故的准确定义

基于交通事故定义的上述局限性和不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当对交通事故定义进行如下修正。

交通事故,是指行为人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或者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因为意外,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不特定人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

(一)交通事故首先必须是事故。伯克霍夫认为,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的含义包括:一是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人类的任何生产、生活活动过程中都可能发生事故。二是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往往包括许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质。在一起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无法准确地预测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什么样的事故。三是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断、终止人们正常活动的进行,必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某种形式的影响。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可见,交通事故是多种事故中的一种具体现象。因此,认为交通事故属于事故更为准确、直接。

(二)交通事故必须造成了危害后果。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精神层面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必须是对公共安全有威胁,即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1、此种威胁,只要客观上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是否明知。例十五:某甲驾驶机动车违章进入非机动车道,甲的这一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即可能危及不特定的行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行为人甲只是轻信能避免而已。例十六:某甲驾驶雨刮器有故障的汽车行驶正常在道路上,某甲并未意识到已经威胁到公共安全。突然天下大雨,遮挡了视线,因雨刮器故障无法保持良好视线。情急之下甲紧急停车,导致跟随甲的乙车追尾致乙车车上三人死亡。此案属于交通事故。

2、此处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威胁也会产生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例十七:某甲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在主观上就是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但并不能说某甲就构成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虽系酒后驾车,但是甲是基于对本人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不想看到的。因此,甲的行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十八: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看清楚路牌导致进行某单行路段,与乙正常驾驶的来车发生碰撞。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系过失,其过失行为也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对于危害结果,行为人甲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因此,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根据普特条款的原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此处的不特定人,不是指结果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该危害行为发生前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在结果上完全可能出现只对特定人和财物造成了损害。但这并不妨碍交通事故本身的成立。例十九: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路上,由于车速过快撞在了路边的灯柱上造成自己重伤。本案虽然只是造成了甲特定人的死亡这一危害结果,但是由于甲超速行驶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威胁,只是结果上只是造成了特定人甲自己的死亡而已,这并不影响到交通事故的成立。

(四)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非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于不影响到交通运输,当然不属于交通事故。

(五)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将交通事故的类型分为了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和意外的交通事故。一是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并不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是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运输方面的行为。二是对于意外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有限制,必须是车辆驾驶人,因为在意外的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才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很难想象,非车辆驾驶人在意外情况下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也不能绝对化。例二十:某甲系挑夫,四处帮人挑东西以赚取工钱谋生。某日,甲帮某乙挑两箱价值50万的金银首饰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于突遇台风,某甲把持不住,台风将首饰卷走掉下人行道旁的河中冲走。还把某甲挑东西的扁担给卷入半空,掉下来后砸到另一行人丙并致其死亡。此行为能否认为是交通肇事,有待商榷。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事件  事故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

一事物的出现,人们必然要从性质上对该事故作出判断,从而能更好地对该事物进行认识和处理。同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沟通越密切,人们出行也就越发频繁,代步工具也越来越快捷、先进。因而在出行过程中引发的各种交通问题也越来越引发人们的深思。其中,最基础、最根本的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的涵义。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的定义

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在我国最详尽、最权威的莫过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该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定义,即“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上述定义不难看出,构成交通事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件,而不是行为。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导致的结果,也有可能是单纯的事件。

(二)一方主体必须是车辆,包括机动车或非机动车。

(三)必须发生在道路上。此处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四)必须有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具备等情形。

(五)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必须是车辆造成的。按照“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划分主谓宾结构可以得出危害结果是由车辆造成的。此处的造成,应当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将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属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机动车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则为间接造成。

(六)必须是基于过错或意外。

二、《道交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不足

《道交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可谓进一步详尽,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将主体直接表述为车辆,是否属于语法错误。

车辆是物体,本身没有意识,不可能存在过错或过失;车辆本身不能运动,并不能单纯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主体认为是 “车辆”本身,属于语法错误。将“车辆”理解为“驾驶车辆”体现出人的主观能动性更为准确。并且,此处的驾驶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驾驶的准备阶段、驾驶实行阶段,直至驾驶结束后车辆停止时的持续状态整个过程。换句话说,车辆只要出现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处于运动状态则无需考虑。如,违规停车引发的事故也属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事故的主体必须是车与车之间、车与人之间,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体之外,有欠妥当。

具体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之下。没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说,一行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指一切违法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人员,即既包括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还包括车辆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活动的人等等。举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与他人发生肢体擦碰,不小心将一行走的老妇碰倒在地,致死该老妇头部着地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闯红灯横穿马路,乙驾驶汽车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甲紧急避险撞到路边灯柱,致车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驾驶的公共汽车上,猛然发现自己坐错了车,立即要求乙停车。乙以未到站为由不停。甲硬拉车门强行下车,结果在混乱之中导致另一乘客丙从车上挤下。乘客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讨人甲在机动车道内穿梭在车辆中进行乞讨。甲举起手中的乞讨棍往乙正常驾驶的汽车瞬间伸出,意图拦停乙驾驶的汽车后进行乞讨。乙猝不及防,在紧急避险中车辆失控致路边一行人丙死亡。乞讨人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道交法》将交通事故的主体仅局限于车与车和车与人之间是不准确的。

(三)必须是因过错或意外的规定过于笼统,也存在歧义,不利于实践中辨别和操作。

1、因过错的理解有歧义。

(1)因谁的过错不明。仅仅从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进行高速路被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而撞死,此案明显属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为只要存在过错即可而无需理会引发过错的对象或原由。按照事故发生的原由,过错可能是车辆驾驶人本人的过错导致的,还有可能是他方的过错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导致的。是不是只要发现有一方存在过错,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举例如下: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人伤成本;水分

一、人伤成本“水分”成因分析

人伤成本“水分”成因较多,本文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事故发生的真实性

实践中常见的是将其他意外事故或疾病造成的人员伤亡,嫁接到交通事故。2017年安徽省灵璧县特大保险诈骗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全民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不健全。尤其是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民众在遭受如高处坠落、意外跌伤等其他意外伤害时,或需要全额自费医治,或报销比例不高,加之此类当事人受伤后无收入来源,势必会造成一个家庭的窘境,因此部分当事人铤而走险,谎报或编造交通事故,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2.利益驱使。安徽省灵璧县保险欺诈案例,就是典型的利益驱使,当事人物色绝症患者,然后嫁接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3.保险反欺诈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只有《保险法》、《海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相关制度提及,对保险欺诈的识别、防范、惩罚等措施规定宽泛,难以比照执行。4.公安机关打击保险欺诈力度有待加强。保险欺诈多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处置,机动车保险欺诈案件案值较小,较之动辄千万甚至上亿的经济诈骗,经侦部门精力投放难免偏向后者。5.民众法律意识淡薄。我国部分公民文化素质低下,文盲、半文盲人数占有一定比例,他们缺乏获取法律知识的主动性,一大部分公民的法律意识处于片面的、不完整的、不系统的法律心理层次,处于法律意识发展的初始状态[2],因而无法认知保险欺诈严重的法律后果。

(二)事故性质认定

这里指的是事故真实发生但事故性质存在疑问,实践中常见的一方面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如碰瓷;另一方面是意外发生交通事故,但肇事驾驶员或车辆存在问题不属于保险责任,如醉驾、无证、毒驾等,在民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面前,保险公司迫于证据不足的无奈赔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交警管理力度待加强。在查处频度方面,很多城市的危险驾驶查处不能常态化进行,尤其是乡镇、农村或处于执法空白;在查处力度方面,常由于管理疏忽导致信息泄露,容易让当事人避开查处路段,规避查处;更有甚者,由于人情关系、利益输送等因素,执法查处不严格,包庇、纵容等情形也时有发生。2.保险公司查处能力有限。保险公司在很多关键信息查阅、调取方面显得捉襟见肘。例如,车辆行驶路线沿途监控、事故现场监控、当事人通话记录、当事人手机基站定位等。3.城市化进程导致很多路段监控空白。道路监控主要集中在城市,甚至部分二、三线城市仅分布于主干道,非主干道及更多的乡镇道、村道仍处于监控空白,给事故性质认定增添了难度。4.民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徽网论坛新闻报道,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2017年11月2日开展集中统一行动,共查纠违法行为4589起,其中现场查处酒后驾驶14起,涉牌涉证违法27起,无牌假牌26起,超速90起。数据直接折射出了民众的交通安全意识淡薄。5.当事人存在逃避法律制裁、民事赔偿责任的侥幸心理。从笔者公司2017年全年移送经侦15笔案例看,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均抱有侥幸心理,希望通过逃离、掉包等手段逃避法律制裁,逃避民事赔偿,但最终法网恢恢。

(三)事故责任认定

即便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责任,在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环节,责任属性、责任比例两个方面也会存在渗漏。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非机动车管理登记制度不完善,导致路面上行驶的大部分“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未根据《公安部令第104号》第37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而直接在责任认定时有所偏向。2.人本主义的法律规定,即便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因监控空白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实,无论当事人过错程度如何,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说明,不划分具体责任,待到诉讼阶段,法官的自由裁量会判定机动车承保公司承担50%-100%的赔偿责任。4.法律法规不完善,责任比例上下浮动多偏向弱势群体。在公安部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明确全责、主责、同责、次责、无责五种责任类型,并未明确具体比例,主责和次责赔偿比例实际事故处理中多偏向非机动车方。5.少部分从业交警素质不高,执法过程中会受到当事人关系、利益输送等影响,存在责任认定偏向情形。1.残疾赔偿金“出血点”主要是下面两个:(1)无残定级或低残高平。一方面受鉴定费定上伤残方可收取影响,一方面受当事人、律师、“人伤黄牛”利益输送、人情因素影响,各地鉴定机构普遍存在无残定级或低残高评的“利益鉴定”和“人情鉴定”现象,虚假、虚高鉴定意见给保险公司造成了额外的赔款支出。(2)农靠城标。实践中事故当事人、律师、“人伤黄牛”等,伪造在城镇工作、居住证明靠城镇标准索赔现象极为普遍,给保险公司人伤赔偿造成了新的“出血点”。2.医疗费凭票支付,看似没有渗漏,实质上因医院效益驱使,仍然存在过度医疗、无关用药两个方面“出血点”。3.死亡赔偿金出血点是农靠城标,分析同残疾赔偿金。4.误工、护理费赔偿均受时长和日标准两个因素影响。趋利本性驱使当事人一方面通过鉴定机构出具虚高时长鉴定报告,另一方面提供虚假或虚高的日标准证明,造成不必要的赔付渗漏。归纳损失核定环节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五个项目的“出血点”,主要是无残定级、低残高评、虚高三期时长、虚假工作证明、虚假居住证明、无关用药、过度医疗七个方面,究其原因主要是:1.惩罚肇事方及获得更多赔偿的心理驱使。这种心理存在于大部分受伤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尤其是造成不可逆的伤残、后遗症时,只能寄希望于高额赔偿,一方面是一种补偿,一方面是对肇事者的变相惩罚。2.事故相关人员受利益驱使。事故相关当事人主要包括“人伤黄牛”、鉴定人(所)、医院等。“人伤黄牛”无论是正常、风险,还是买断案件,都需要做大标的,才能够从中牟取更多利益,于是各种虚假、虚高“证据材料”接踵而至;鉴定人(所)市场化后面对当事人、相关人员的利益输送,利用现行鉴定标准的主观判断空间,虚高伤残等级、三期时长;更有甚者,“人伤黄牛”与鉴定人(所)结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各司其职,约定瓜分非法利益;就医院而言,因为有肇事方、保险公司为医疗费买单,所以不用顾忌当事人的承担能力而引发纠纷,不用顾忌医保各种约束,有效益没约束自然滋生过度医疗。3.法律法规不完善,配套制度不健全。第一,因为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配套制度不健全,鉴定人存在较大的主观判断空间,且缺少管理监督机制。第二,我国在数量庞大的流动人口管理上尚不完善,给了随意出具城镇居住证明可乘之机。第三,村委会、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水平较低,常出具超出其日常事务或权限范围所掌握情况的证明,无相关制度约束,而法院基于实际多倾向于采信。第四,就企业而言,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在个税代缴代扣、社保缴纳、合同签署及备案等方面极不完善的现状,同样给了随意开具工作证明可乘之机,加之很多企业法人或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出于同情、帮忙、利益等因素,随意开具伪证,因缺乏相关可落地可执行的配套制度,即便后续被推翻却鲜见被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医院方面的过度医疗,归根结底是约束商业保险、车祸病人诊疗制度的空缺。

二、人伤成本“水分”针对性管控举措

如何针对性整治人伤成本“水分”,本文从遏制非交通事故、不发生或少发生交通事故、不发生事故性质问题案件、客观公正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合理损失核定五个方面考虑,就整治举措分述如下:

(一)完善全民医疗保险保障体系1.全面实施社会医疗保险,采取政府强制参保或提升财政补贴比例引导参保双结合模式,逐步实现对人群的全覆盖;逐步打破城乡二元结构的相互割裂,逐步打破地区统筹格局,逐步实现保障范围大、报销比例高的社会医疗保险保障体系。2.鼓励补充医疗保险扩大试点范围,运行模式采取政府承办、企业承办、行业承办、工会组织承办、保险公司承办并驾齐驱,建立适合不同对象、不同目的的补充医疗保险体系,满足民众多元化、差异化保险需求。3.加强商业健康保险宣传力度,提升商业健康保险社会认同感,采取公私合营的商业健康保险运行模式,逐步扩大商业健康保险规模,使之成为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性医疗保险的补充。

(二)完善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1.加强保险反欺诈领域的立法。借鉴美国、英国等国外成熟的做法,针对立法上缺陷和不完善,制定专门的反保险欺诈法。2.细化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约束、规范鉴定人主观判断。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违规处罚等方面细化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3.扩大伪证罪运用范畴至民事诉讼。建议扩大伪证罪运用范畴至民事诉讼,约束村委会、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鉴定机构等主体行为,遏制虚假证据材料。4.强化流动人口管理。2016年我国流动人口总数为2.45亿人[3],完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不仅能够从源头治理人伤成本渗漏,也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5.完善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参照国家标准按照车辆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严格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建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属性鉴定机制,根据鉴定结论、路权、过错程度等,辅助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情况,进一步明确主责、次责具体责任比例,减少因责任比例不明确导致的因人而异的上下浮动。6.完善企业用工制度,明确劳动合同签署及备案、社保缴纳、个税代缴代扣企业社会责任,源头杜绝企业随意出具证明的可能,同时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7.响应习主席“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号召,健全权力运用制约和监督体系,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确保交警、法院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相关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参考临床路径制定明确的诊疗路径,并有卫生主管部门推动落地,敦促医疗机构按照诊疗路径实施,合理利用全社会医疗资源。

(三)普法教育提升全民法律意识持续开展全民普法教育,通过各种媒体加强对道交法、保险法、“反保险欺诈法”、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侵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升全民法律意识、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从根本上遏制非交通事故嫁接交通事故的情形发生,减少正常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远离保险欺诈。不定期公示恶性交通事故案例、审结保险欺诈案例,用事实和血的教训警醒民众。

(四)强化公安机关查处力度强化交警部门查处力度,常态化查处辖区无证、酒后、醉酒、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前置杜绝危险驾驶行为,逐步影响、提升民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从而净化各地道路交通环境。在公安局经侦支队下设立保险反欺诈大队,配置专属人力,专职对接保险欺诈案件,加强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范围及力度,净化各地保险市场。

(五)推进城市化进程,构建智慧城市完善城乡道路交通设施建设,针对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各行其道;完善城乡道路各路口监控设施布置,并逐步实现偏远地区主要路口的全覆盖,进而约束民众道路交通行为,减少突发交通事故因证据灭失、无法取证等因素,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

(六)规范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加强查处力度在管理制度上,完善理赔程序,逐步实现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和标准化;在管理系统上,基于“伤情路径”[4]设计开发人伤成本管控引擎植入保险公司理赔系统,用系统管控保险公司成本渗漏案件;在从业人员上,挑选高素质、经验丰富人才,组建专职调查、审计队伍,针对偏离“伤情路径”案件严查严处。

交通事故处理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处理;教学改革;实训项目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7-0117-02

交通事故处理课程是公安院校交通管理专业的重要课程,近年来,所有公安院校都已经开设了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课程。这门课程主要致力于培养学生的公安职业岗位的关键能力,让学生掌握公安职业岗位技能,实现公安院校学生作为预备警员的完整人格,从而推进公安事业的发展。我国传统的交通事故处理课程教学中理论轻实践,导致学生实际操作能力差,不能把所学知识灵活的运用到实际事件中。但随着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重新定位,培养“高端技能型专门人才”成为各个高校的新目标,公安院校也不例外。因此,改革传统的专业课程教学方法,从塑造“理论型”人才转向打造“技能型”人才成了公安院校迫在眉睫的任务。在这篇文章中,我就和大家一起探讨一下交通事故处理课程教学改革的相关内容。

交通事故处理教程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公安院校交通管理专业的主干课程,但其课程设置和教学模式都侧重理论教学,对实训教学环节反而没有放人过多的注意力,学生对处理交通事故的技能掌握不熟练,无法真正投入到实际中去,这样的情况和这门课培养学生处理交通事故能力的宗旨明显是不相符合的。因此,交通事故处理课程教学必须要贴近实战,构建完善的实践教学体系,加强对学生基本技能和实战能力的培养。

一、课堂教学,师生共同转变教学观念

(一)变被动为主动

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应树立独立自主的学习观念,充分发挥其主动性,做学习的主人。老师则要尊重学生的自主性,鼓励学生自主学习、独立完成任务。此外,老师也要发挥自我的主动性,把课堂打造的更加生动有趣,让学生在课堂上充分发挥独立思考的能力。传统的教学模式中,老师以言语的方式向学生灌输知识,学生则被动的接受。这样的状况禁锢了学生的思维,也造成了课堂的枯燥无味。在交通事故处理课程的教学中,案例分析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老师要寻找典型案例进入课堂,在分析过程中则可以让学生结合所学知识对案例进行讨论,并要求学生必须积极发言,阐述自己的思考过程和结论,培养学生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老师是课堂的引导者和指挥者,学生才是教学的主角,课堂上,学生不仅可以在老师的教学中获得知识,还可以从他人的见解中获得思考,从别人的错误中总结经验和教训。当然,获得这些的前提是学生要认识到自己的主体地位,充分把握课堂的各个环节。

(二)加强团队合作

教学项目必须针对专业岗位工作任务来设计开发,交通事故处理课程就是围绕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业岗位来开发的。在实施教学的过程中,老师必须熟悉警务执法工作情况,并且要能够提取警务执法工作过程中的典型工作任务,将工作任务融入到教学中去。仅仅依靠老是一个人的力量课程教学项目是很难完成的,应该组建教学团队,让教师在教学团队的协作下更好地完成教学任务,并做好教学项目的开发,使其更符合教学实际和工作实际。在学习过程中,以学生之力也不能很好地完成教学规定的工作任务,学生必须建立实训小组进行合作。实训小组是根据警务执法工作的特点来建立的,可以有效弥补学生问的知识缺陷,更好地完成教学任务,还能加强学生的团队意识,增强交际能力。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处理课程的教学中,加强团队合作是老师和学生共同的任务。

(三)检验与考核

考核是老师检验教学成果和考查学生知识掌握程度程度的重要途径。中国的考核形式多为试卷考查,即让学生做老师规定的题目,并以题目完成的准确度来看学生的知识掌握。实践表明,这种考核方式是存在弊端的。部分学生为了获取高分不惜采用作弊的手段,而这也让老师无法看清学生的真实水平,考核的意义也就不存在了。为了避免此类事情的重复出现,交通事故处理的课程教学有必要进行考核方案的革新,制定出科学有效的考试方案。首先,考试标准的制定应根据实训的目标要求和实训的难易程度来确定,考核必须激发学生参与实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让学生在考核中进行自我总结并获得实践能力的提升。其次,考核的形式可以采用学生互评和老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不单纯的依靠卷面成绩,而是综合确定考核成绩,让学生心服口服的同时也让老师充分了解学生对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的接收和应用程度。

二、实训教学,提高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实训教学是要求学生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和有关的法律规定、技术标准的要求,从受理案件开始到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实际参与模拟全过程,并制定出法律文书的教学方法。实训教学注重对学生观察思维、实际动手、自主学习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等能力的培养,对于提高学生的基础操作技能和综合素质有重要作用。

(一)确定实训目标

实训目标就是要明确本次实训要让学生学会什么样的技能并达到怎样的标准。实训项目主要有两种类型:单项技能训练项目和综合技能训练项目。顾名思义,单项技能训练项目就是以突出单项技能为目标的训练,训练目标必须明确单一。例如交通事故现场物证的提取就属于单项技能训练项目的内容。综合技能训练项目则注重综合能力的培养,以把专业知识与

基本技能、专业技能、综合技能等融合在一起为目标。

(二)选择实训项目

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实训项目应选择既考查基本技能又注重实践的项目,例如交通事故现场处理、现场访问、交通事故认定等。实训项目的选择对于学生的事故处理能力有较大的影响,不同的实训项目带给学生的是不同的技能。基本技能是学生必须掌握的,所以实训项目的选择要突出基本技能的训练。但只掌握基本技能是明显是不够的,公安院校的学生还应有更高层的追求,老师在选择实训项目是也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安排实践性强的科目。除了内容,一般来说,在进行实训项目选择的时候都是先进行单项技能训练项目,然后才是综合技能训练项目。

(三)实训案情的设计

实训案情设计要合情合理,可以是某个典型案例的精心设计,也可以把几个案例的情节进行综合配置。同时,实训项目的场景要根据实训项目的内容来设定。如果案情设计不符合此次实训项目认定的目标,那么将达不到让学生掌握某项特定技能的目的。

(四)实训项目的实施与演绎

情设置结束后将学生分配成不同的角色,进行案情演绎,共同完成实训任务,这样可以让学生更直观的感受案情,对案情有一个更清晰的把握。但并不是每个情节都能进行演绎,比如为了提高学生对交通事故碰撞过程的了解,需要对碰撞形态、碰撞参数设置及其参数不确定性进行分析,此时的现场车辆碰撞就不能被进行实践。因此,在进行案情演绎的时候还有必要利用一些计算机仿真的方法来辅助研究。当然,必须要选用一款成熟、可靠、稳定且扩展性强的,能够满足各种不同类型研究需要的计算机仿真系统。Pc-Crash仿真软件就是这样一款能够运用于课堂仿真实践的计算机软件,它可以对机动车与行人及翻车的交通事故类型进行完全的三维动画展示。它的优势在于既拥有丰富的车辆数据库又可以清晰地、高效地仿真交通事故元素在交通事故中的运动状态。完整清晰的案情展示是实训项目中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对学生认识案情、进行案情分析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除了利用学生进行演绎,借助计算机仿真系统再现学生做不到的情节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此外,对于单项训练项目和多项训练项目,其演绎和实施方法是不一样的。单项训练项目多把学生分成小组进行训练,每个小组可以同时进行训练,也可以依次进行。而综合训练项目则可以把学生分成不同的任务组,每个小组每次承担不同的任务,达到全面训练目的。

(五)实训项目的总结

实训结束时要认真进行总结讲评。在总结时要指出好的方面并发展好的经验,对于存在问题同样也要明确指出,并提供改进建议。某些普遍存在于学生中的问题,老师则最好亲自做出示范,让学生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这样就不会在以后的学习和工作中犯同样的错误了。

三、结论

交通事故处理课程作为公安院校交通管理专业的主干课程,对培养学生的专业素养,提升学生的职业能力着重要作用。如何使学生更好的掌握交通事故处理的基础技能并获得实践能力是我们在进行课程教学改革的过程中必须关注的问题。课堂教学和实训教学是交通事故处理课程的两个环节。我们不仅要转变课堂教学观念,提高课堂教学效率,给学生全新的教学体验。我们还要关注传统教学设置和模式中均被忽视的实训环节,让学生贴近案件,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自主行动的能力,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技能。课程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教学效果的改善与学生技能的提高也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才能看见成效,因此,我们必须对教学改革有信心、有耐心,一步一步地进行下去。同时,我们又不能止步于目前的教学改革方案,我们要关注变化的实际,随时做出修改。

参考文献:

[1]朱吉龙.侦查课程教学实训教学法研究[J].公安教育,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