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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规定范文精选

工作规定

工作规定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和测绘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明确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七)查处测绘行政违法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测量标志保护和测绘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省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省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获取基础地理信息;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

(七)国家确定应当由本省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更新和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测绘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省确定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省实际,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测绘市场

第十三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取得甲级测绘资质,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资质标准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核发、变更、延期、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第十七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进行招标,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测绘项目不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可以自主确定实施测绘的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实施测绘,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对其管理的测绘单位和在本行政区域承接测绘任务的其他测绘单位的资质、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实施测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二条水利、建设、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实施,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需要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依照《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和制作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

第二十七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的基础地理底图;

(二)准确反映各地理要素的位置、形态、名称、界线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地图的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

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全国性地图的,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印刷、出版地方性地图或者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的;

(二)展示、登载、插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的;

(三)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和其他物品上附绘地图的。

专题地图应当有专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经批准出版的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需要修订地图内容或者改变地图出版形式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九条涉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三十条普通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一条进出口绘有我国国界线的地图、书刊,进出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协调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地图市场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测绘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36—100平方米、地下标志16—36平方米的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信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实施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拆迁申请,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位于本省泾阳县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是国家重要的测绘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

在大地原点半径1000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爆物品仓储场所、养鱼场,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大地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信号接收的行为;在大地原点半径3000米、方位299°10′±1°、329°39′±1°的两个扇形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海拔44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设置完成后,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位置等相关资料,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移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签订测量标志管护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八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持标志完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附绘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和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属于本省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其发证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测绘成果资料、地图和地图产品、测绘工具,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取消测绘资质和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作规定范文第2篇

1.所有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按规定配齐专职瓦斯检查员,没有瓦斯检查员,现场不许进行放炮作业,同时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杜绝空班、漏检、假检现象发生。如违反此规定,按瓦斯超限处理,对煤矿予以重罚。

2.高沼高管矿井必须按规定上齐瓦斯抽排设备,严格执行先抽后采规定,必须按规定使用乳化炸药和水泡泥,否则一律不准生产。

3.高沼、高管矿井要成立以矿长为组长的瓦斯抽排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本矿瓦斯抽排设备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管理。

4.所有矿井必须按规定上齐瓦斯监测探头并保证灵敏可靠,定期检验。监测探头未能定期校验的,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经济处罚。

5.、煤矿井下必须保证矿井通风系统稳定可靠,符合规定,通风设施必须完好。发现煤矿擅自拆启密闭,按施工隐闭工程处理,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并依法进行经济处罚。

6.煤矿企业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制定井上井下防灭火措施,井下防灭火设施设备必须齐全有效,井下各类机电设备必须完好防爆,没有安标、无防爆合格证、无产品合格证明的机电设备,一律不准入井使用。

二、加强矿井防治水管理

1.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逢掘必探,先探后掘”的防治水措施。

2.矿井每个掘进工作面必须配备7.5千瓦以上的探放水钻机,并保证可以随时施钻。

3.煤矿必须组建专职的探放水队伍,探放水人员必须与煤矿签订协议并报县煤炭工业局备案。

4.煤矿每次打钻前必须向辖区分局申报,由分局包井人和驻矿员现场认定,划出标记并做好记录,煤矿打钻时,钻眼深度、角度、个数必须符合规定。煤矿未执行打钻申报制度按未打钻处理,同时追究包井人和驻矿监管员的责任。

5.井下遇断层或疑似水患时,必须及时重新编制打钻设计、安全措施并按设计要求打钻。

6.煤矿企业未能严格执行“先探后掘”的探放水管理办法,第一次发现罚款200万元,停产整顿三个月,发现第二次吊销证照实施关闭。

三、加强矿井煤尘治理

1.矿井每年必须制定综合防尘措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措施及管理制度。

2.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消防尘系统,矿井静压水池必须保证200立方米以上,供水管路必须保证主运道、转载点、工作面有足够的水源,否则责令煤矿停产整改。

3.各类消防尘设施必须符合规定,并及时消除巷道中的浮煤,定期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

四、加强井下现场管理

1.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入井制度,当班无领导干部在现场指挥,严禁从事井下作业活动。

2.带班领导必须与当班工人同入井同升井,在现场靠前指挥,对当班发现的重大隐患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活动,采取安全措施进行整改,当班未能整改完的隐患必须向下一班说明隐患整改情况,直至隐患彻底消除为止。

3.带班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先安全后生产的原则,从严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

工作规定范文第3篇

二、督查工作坚持领导负责制和归口办理、专项督查、专项办理的原则;坚持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负责,政府部门向同级政府负责的原则;坚持一事一督查,一事一专报原则,坚持督查事项限期完成和办结的原则。

三、督查工作范围

(一)国务院、省、州政府和县委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二)县政府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包括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等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县政府及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重要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四)国务院、省、州政府和县委、县人大、县政协转交县(市)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办理的事项;(五)县政府与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目标任务的落实和完成情况;

(六)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七)县政府领导重要批示(包括县长专线工作)或交办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

(八)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四、县政府督查员督查对象是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及省、州属驻舟曲各企事业单位。

五、督查工作程序和要求

(一)凡需督查督办的事项,由县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承办乡(镇)和部门限期办理,必要时由政府督查员深入乡(镇)和部门现场督办。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决策、重点工作和重要问题,由县政府办主任或督查员提出督查意见,经分管县长审核同意后,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联合督查,及时汇总情况进行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二)承办乡(镇)或部门接到督办通知后,必须在通知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承办任务。在要求时限内未办结的,要说明原因和下一步的办理意见。如有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的,须在接到督办、转办通知后及时向县政府办公室提出延期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延期办理,延期时限最长不超过半年;

(三)承办乡(镇)和各部门对办结的督办事项,要认真、准确、及时地写出督办专报。对正在办理的事项,要按要求专报办理进度、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办理措施。督办专报要一事一报,文字言简意赅,表述清楚。督办件要报县政府办公室,并上报县政府相关领导;

(四)县政府督查员要随时将所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以《政务督查专报》的形式,向办公室主任和政府有关领导汇报。《政务督查专报》刊发的内容要紧扣主题,观点鲜明,求真务实,简明扼要。同时,对所督办的事项每季度清理一次,定期通过督查专报予以通报;

(五)县政府督查员对督办、转办的事项,要进行登记以备查。督办事项办结后,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整理归档。各承办乡(镇)和部门对办结的督办件按照文书处理要求及时立卷、归档;

(六)凡县政府重大决策,在实施过程中要进行深入的督查调研,了解实施进展情况,掌握实施过程中的难点问题,及时提出建设性意见。

六、督查责任

(一)督查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结合年终总结进行考核,对认真负责、交办及时、办结率高的给予表彰;

(二)有下列现象之一的,由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督查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研究同意后执行,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对督查工作不认真、督而不办、办而不报、敷衍塞责、办结率低或顶着不办,造成工作延误的;

2.经县政府办公室就同一事项下发两次督办通知或经督查员现场督办仍未落实的(特殊情况除外);

工作规定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墙是指明代城墙墙体、城门、附属建筑、护城河及其遗址遗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墙管理机构负责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文物、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园林、水务、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墙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墙保护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设立城墙保护基金,用于城墙的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墙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制止损毁城墙的行为。

对在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城墙保护规划,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编制城墙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第九条城墙保护范围为城墙墙体、城门,城墙内侧20米以内,城墙外侧至护城河外沿的区域和东、西、南、北城门内外侧的广场、绿地。

城墙建设控制地带为城墙内侧20米至100米的区域,以及护城河外沿以外18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条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擅自在护城河内捕鱼、钓鱼;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

(四)打桩、取砖、取土、凿孔;

(五)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其他可能损害城墙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确需在保护范围内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的,应当将实施方案报城墙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城墙的修缮依照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数量,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方面与城墙相协调。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城河水污染治理,采取截污、污水处理和生态补水等综合措施,改善护城河水质。

第十五条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的管理,建设与城墙景观及环境生态相协调的环城绿化带,不断改善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形式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买卖城墙的古城砖、条石、内包夯土、门楣、碑石、擂石及古建构件等文物。

第十九条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墙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墙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鼓励科学研究,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城墙管理机构应当搜集、整理与城墙有关的录音、录像、代表性图片以及其他资料、实物,进行分类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墙管理机构捐赠与城墙有关的资料、实物。

第二十二条城墙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城墙的合理利用,发掘城墙文化内涵,鼓励发展相关文化产业,防止过度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墙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需要利用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墙的保护和维修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城墙的经营性收入;

(四)设立的城墙保护基金。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墙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利用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墙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工作规定范文第5篇

二、对危重病员,住院医师应随时观察病情变化并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请主治医师、科主任、主任医师临时检查病员。

三、查房前医护人员要做好准备工作,如:病历、×光片,各项有关检查报告及所需用的检查器材等。查房时要自上而下逐级严格要求,认真负责。经治的住院医师要报告简要病历、当前病情并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主任或主治医师可根据情况做必要的检查和病情分析,并做出肯定性的指示。

四、护士长组织护理人员每周进行一次护理查房,主要检查护理质量,研究解决疑难问题,结合实际教学。

五、查房的内容:

1、科主任、主任医师查房,要解决疑难病历;审查对新入院、重危病员的诊断、治疗计划;决定重大手术及特殊检查治疗;抽查医嘱、病历、护理质量;听取医师、护士对诊疗护理的意见;进行必要的教学工作。

2、主治医生查房,要求对所管病人分组进行系统查房。尤其对新入院、重危、诊断未明、治疗效果不好的病员进行重点检查与讨论;听取医师和护士的反映;倾听病员的陈述;检查病历并纠正其中错误的记录;了解病员病情变化并征求对饮食、生活的意见;检查医嘱执行情况及治疗效果;决定出、转院问题。

3、住院医师查房,要求重点巡视重危、疑难、待诊断、新入院、手术后的病员,同时巡视一般病员;检查化验报告单,分析检查结果,提出进一步检查或治疗意见;检查当天医嘱执行情况;给予必要的临时医嘱并开写次晨特殊检查的医嘱;检查病员饮食情况;主动征求病员对医疗、护理、生活等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