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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范文精选

国家法

国家法范文第1篇

(一)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冲突

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民间规范与法律之间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如:我国法律不禁止民间借贷行为,但在规定上仍然存在许多限制。如:企业间禁止商业借贷;如果借钱的利息过高,法律不保护,被认作是“高利贷”,个人之间借款较多,很可能会触犯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多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准保护。”但是我国商业银行中的利率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就使得法律条文中,贷款利率的“4倍”缺少丈量标准,从而失去法律条文中的限制作用。而民间借贷利率不是规定不变的,它随着资本市场的变化而变动,随着经济形势向好,货币需求增加,民间贷款利率就低,反之则高。朱淑丽的《法律与民间规范———以荣誉决斗为视角》中谈到富兰克林写信给朋友的话:“一个人指责另一个说谎,他们相互打斗,但是无论哪一个被杀死,纠纷的争点仍然没有解决。”“确实,决斗的一个绝大的讽刺是此后敌对双方友谊的重建。”由于决斗的危险性导致人死亡,历史上,在西方的一些国家,曾经出台过反决斗法,但是出台后几乎是空盒,遵守的人少之又少。然而将事情还原到当时的社会政治文化背景,不难发现,出现这样的结局是在情理之中的。再如前些年,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杜绝火灾的发生,减少人身伤害事故,纷纷出台法律禁止燃放烟花炮竹。可是近些年来,这些法律逐渐解禁,原因就是这些规定如同美丽的空盒,愿望虽然美好,可是基本不发挥作用。针对这种现象,梁治平先生提出这样的认识:一个不同于正式制度所构想和构建起来的乡村社会的秩序是存在的,乡民所拥有的规范知识并不因它们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和不合理的。

(二)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交互

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当国家法是善法时,如果民间规范是善则,那么应当适用国家法。笔者对此提出质疑。因为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作用有时相互交叉,如果这种情况下适用国家法,恰恰就表现了法律事必亲恭,失去了法治的意义。笔者认为,如果国家法是善法,而民间规范是善则,应当考虑当时社会本身的状况而决定适应何种规范。然而,看似不可调和的民间规范和法律并不像一般人想象中那样水火不容。实际上,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或者是为了“社会生活的需要”,二者之间并不是不可逾越的,它们相互作用,相互交叉,彼此影响,来适应社会和制度带来的要求。

1.民间规范影响法律

民间规范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之中。如我国《物权法》第85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关于彩礼的规定等,以及《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第58条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另外,一些本来属于正式法律的领域,却可能变通以民间规范解决,例如《村名委员组织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村民委员进行调节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但事实上,调节者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民间矛盾和化解纠纷,而不是严格执行法律,由于民间习惯规范对纠纷双方具有强烈的认同感和可接受性,因而调节经常依据民间规范进行。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的定义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这意味着,良法和守法是分不开的。民间规范往往能真实地反映民众的生活和利益,并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获得法的确信。由于民间规范有强大的社会基础,使得人们对它具有强烈的认同感,人们使用民间规范的概率往往高于国家法。如果民间规范符合了人们关于真善美等和法律所追求一致的价值,而被制定法纳入其中,那么将利于人们接受运用法律。换言之,如果在法律实践中援引并适用民间规范,可能使法律较多地契合人们对规范的意义期待,从而改善法律运行的社会环境。

2.法律影响民间规范

朱淑丽在《法律与民间规范-以荣誉决斗为视角》中有一个案例:1842年,身为州参议员的林肯与其政治对手詹姆斯•谢利斯卷入一场荣誉纠纷。林肯和谢利斯都是伊利诺斯州公民,为了规避所在州的法律,双方根据惯例相约到本州外决斗,地点选在密苏里州境内密西西比河中的一个小岛。然而,长途旅行到目的地的时间却给双方的助手充分的机会和可能性,得以在最后关头促使此事和平解决。“法律虽然没有根除决斗,却有助于塑造其形式。”“德国法律将决斗作为一项特殊的犯罪,对决斗致死或身体伤害的刑罚很轻,远远不及普通杀人罪或普通伤害罪。在法国,决斗不是一种特殊犯罪,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遭受惩罚。因此,两者相比,法国决斗发生率高而死亡率相对低,德国的决斗发生率低,但是死亡的数字高。”假如这种联系能够成立,决斗规范的制定要随着本国法律的不同而改变。也就是法律规定塑造决斗规范。比如说,武器的选择、距离,交战的程度等一系列规则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些反证表明,法律一定程度上能改变和塑造决斗规范,但其作用可能相当有限。”这些社会现象告诉我们,社会生活具有丰富性和多样性,法律能够涵盖和规制的领域相当有限,这些空白就为其他社会规范起作用提供了可能性。一个社会的治理,除了法律还有其他的社会规范,更需要道德教化,没有一样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二、实现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良性作用

国家法并不是单独的社会控制力量,仅凭国家法“一法之力”,并不能很好地治理社会,需要有其它社会规范的作用。笔者这里并不是说,以民间规范“独尊”;也并不是说,要确立国家法的地位,而摒弃其他的社会规范。既不能夸大国家法的不足,也不能不承认民间规范的重要性。民间规范与国家法之间的存在并不冲突,只要它们互动得当,都可以为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作贡献。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点:

(一)要正视民间规范的重要作用

伟大的法学家埃利希说过一句名言:“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尽管这种法律并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正是这个活的法律构成了人类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这告诉我们,要重视“生活中的法”,不能够脱离社会大众,而要在真实的世界中考察法律对人们生活、行为的影响,这样才能展示、还原出多变、复杂的社会秩序。民间规范与国家法的社会作用相似,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都是在追求平等、公正等社会价值。“无论具有实效的习惯法是否与国家法律制度或精神相一致,它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村落群体的民意支持和民众基础。因此,在法律实践中有必要慎重考虑习惯法的影响并做出相应的对策。”我国幅员辽阔,地广人多,民间规范仍然对人们的生活起到有力的规范作用,这些民间规范与国家制定法的精神一致,或者与国家制定法的规定一致,是当地老百姓的行为的准绳和标尺。如山东地区存在“滴水地”的民间规范,规定建筑房屋时,需要滴水地二三尺,目的是防止房屋滴水影响邻居生活。在现有的生产力和生产水平下,民间规范将长期存在且有存在的必要,并很长时间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二)反对法律万能主义很多实践证明

国家法范文第2篇

(一)男女财产权利平等方面的冲突男女平等,男女拥有平等的继承权。在时下中国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国家层面的各种法律法规涉及此问题的立场从未动摇,从法律层面上讲应该是日益完善的。但从民间法的角度看,男女拥有平等的继承权,在乡村尤其反映在财产权利方面的冲突从未平息。国家法与民间法、制定法与习惯法、刊载在法典中的法与老百姓心中的法在妇女继承权方面几乎从未一致过。在大中城市,这种冲突比较缓和,从小城市至农村、山区冲突的数量和质量不但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反而因为社会财产、家庭财富的增加而使矛盾更加激烈。根据《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下册)》记载:在1985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省内中级、基层法院1984年审结的126件继承案件进行了调查,原告是妇女的共108人,占全部案件原告人数的82%,其中大部分是寡妇和出嫁的女儿。1984年,甘肃省平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抽查了审结的18件继承案件,涉及妇女继承权的10件,占55%。在这之中,已婚女儿主张继承权的7件,寡妇起诉要求带产改嫁的3件。1985年,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的元氏、无极、束鹿3个基层人民法院的100件继承案件调研,其中出嫁女儿起诉要求继承遗产的5件,寡妇起诉要求带产改嫁的36件,共占41%。1987年,江西省部分人民法院审结的167件继承案件中,出嫁女儿因其合法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有78件,因他人干涉寡妇带产改嫁引起诉讼的有18件,两类合计96件,占57.4%。其中反映出的妇女继承权的冲突又可分为出嫁女继承权问题与丧偶儿媳继承权问题的法律冲突。

1.出嫁女继承权问题案例1:出嫁女许秀满诉许仕文继承案。江西省广昌县许达振育有一女许秀满。1968年,许秀满与陈豆生结婚,婚后陈豆生倒插门。1974年,许达振去世,其同族人许仕宽以许达振无子,召集亲族,将许仕文的儿子许名远(当时7岁)立为许达振的继子。1981年,许仕文认为继子应当继承许达振的遗产,把许达振所遗的6间房屋强行封锁,不许许秀满夫妇居住。这种“顶门立嗣”的做法,在民间法上有着长久的历史,但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违背,于是许秀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继承其父遗产,法院支持了许秀满的请求。案例2:张爱绒诉陈兴录继承案。1985年甘肃省宁县张爱绒的丈夫陈润武去世后,不久,张爱绒和本村的金万库相爱,双方议定男到女家,共同抚养张爱绒与陈润武所生的两个孩子。他俩到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陈润武的远房兄弟陈兴录,从宗祧家族观念出发进行阻挡。他强行带走两个孩子,将张爱绒的3头牛和2200斤粮食拿走,并将张爱绒的住房锁上。陈兴录扬言:“她要走叫她走,想带走家产,领走孩子,拉去牲口,我拼命也要和她干”。陈兴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爱绒对其所生子女进行抚养管教的权利,侵犯了张爱绒的财产所有权和继承丈夫遗产的合法权利。张爱绒为此提起诉讼。

2.丧偶儿媳继承权问题案例3:曹雁秋诉赵佩珍等继承纠纷案。上海市卢湾区曹雁秋是被继承人曹湘瀛夫妇的女儿,赵佩珍是被继承人的儿媳。1944年,赵佩珍的丈夫曹俊辉去世。此后,赵佩珍抚育一子曹承基,一女曹静梓,并仍与公婆曹湘瀛夫妇一起生活,部分负担公婆的生活费用。1966年以后,曹湘瀛夫妇的生活困难,全由赵佩珍赡养。1977年,1980年,曹湘瀛夫妇先后去世。1982年4月,地方政府发还曹湘瀛名下的征地款3133元,曹雁秋与赵佩珍为继承此项遗产发生纠纷。曹雁秋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1982年8月25日判决:曹湘瀛夫妇的遗产3133元,由曹雁秋继承783元,赵佩珍继承1567元,曹承基继承470元,曹静梓继承313元。这样处理,保护了长期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的利益,社会效果很好。

(二)在农村妇女土地分配及收益权方面的冲突2007年以来,江苏省妇联在该省各地先后收集了173份村规民约,持续开展了历时两年的“村规民约中的男女平等问题”的调查研究。问卷调查结果显示,50%的被调查者认为当前农村存在着“外嫁女户口被注销或强制迁出,难以获得承包地或征地补偿”的现象;43.8%的人认为,“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户口被注销,难以获得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33.4%的人认为农村存在“分宅基地分男不分女”的现象。在173份村规民约中,没有一份对妇女平等获取土地等经济资源的权益做出明确规定。例如,某村规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女方有兄弟的不予落户,有姐妹无兄弟的只准落户一人。这说明多子户娶媳可全部落户,有女无子户招婿只准一个落户,不能做到男女平等。案例4:王某未分土地补偿款案。2001年,王某从长沙县某村民组嫁出,户口及承包责任田均保留在原村民组,且一直在履行相关义务,去年10月,该村土地被征用,村民组获得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金,村民组制定了将征地补偿金分配到村民个人的方案,每人可拿到12000元补偿费,但村里规定,出嫁女没有份,因此,王某未分得土地补偿款。案例5:覃异华诉花坪村案。2012年6月27日,广西象州县象州镇花坪村村民覃异华等19名妇女向报社反映称,为配合象州县政府建设教育园区,花坪村出让10余亩土地,获补偿金60万元。5月29日,花坪村村民小组长将这些款项分配给村民,每人获5500元。然而,覃异华等19名妇女却没有分到钱。对此,村民小组长称,按照“村规民约”,该村凡是出嫁了的妇女均不属于花坪村人,不得参与分配。覃异华表示,她们均是土生土长的花坪村人,尽管已出嫁,但户口一直没有外迁,且一直居住在本村,有固定的住房及责任田,村中修路等,她们也交纳相关费用,履行村民义务。但是,嫁进村的妇女及其子女都能参与分配。为此,覃异华等19名妇女向县里有关部门投诉,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能参与集体土地出让的利益分配。

(三)流动妇女土地权益难保障2012年1月18日,由北京农家女文化发展中心《中国流动妇女土地权益状况调查》。本次调查采取个人访谈形式,调查了1044名进城务工妇女,年龄段在20岁~49岁。在全体被访者中,有18.8%的人表示在农村没有土地,13.5%的人表示在娘家婆家从来都没有分到土地,31.8%的人表示因婚变失去土地,9.1%的人表示土地被征用,3%的人表示土地被他人强占。总的来看,流动妇女失地的主要原因是婚姻变迁。调查显示,由于农村土地分配以户为单位,农村女性在未出嫁时虽然名义上有土地,但户主绝大多数为父辈男性,实质上其土地权属是虚化的,而且她们一旦接近婚龄,就面临着失去土地的风险。重庆某县的一个村,甚至曾经出台过这样的村规:外出未婚打工女要想领到土地转让补偿金,要先到医院做“贞洁鉴定”。出嫁有失地风险,未嫁也有失地的风险。调查显示,流动妇女出嫁后在娘家的土地让渡给亲属的比例为23.5%,被集体收回的为49.6%,仍归本人的为20.2%,但也只是空挂名而已。到婆家后,在婆家村拥有土地的占51.2%,没有土地的占43.1%。对妇女财产权问题台湾学者林端博士认为,20世纪30年代,民国政府制定《中华民国民法典》时,因受西方民法中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规定的影响,做出了中国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的规定。但70多年过去了,这项当时极具进步意义的法律,在今天的台湾地区实施困难,特别是乡下,父母还是不愿把遗产留给女儿,许多女儿被迫签下放弃继承书,原因是这项规定严重违背了中国传统民间法的规则。由此可见,在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立法工作可以引导,但很难超前,任何超现实主义的立法,终将因其背离现实而落空或打折。同时也表明,在民事私法领域没有本土民间法支撑的法制改革,因为缺乏普遍的民意,在执行中要么打了折扣,要么被束之高阁。

(四)国家婚姻法与民间婚姻法的冲突在我国西北回族聚居区,结婚的形式有三种,一是领取国家法定的结婚证,二是举行世俗的婚礼(摆婚宴),三是举行伊斯兰教的教礼(念“尼卡哈”,或写“伊扎布”)。不同的人选择了不同的形式来缔结自己的婚姻。尤其是回族乡村,女子十六七岁出嫁,男子十八九岁娶妻,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由于不够法定婚龄,甚至不够已经针对回族降低了婚龄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中规定的男20岁,女18岁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22岁,女20岁),无法办理结婚证,乡村大部分回族青年选择了教礼加世俗婚礼。在乡土社会中这是一种典型的婚姻形式,为乡土社会广泛认同。但它引出的问题是,一旦婚姻出了问题,离婚、一方死亡,这时处理家庭财产关系时,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就显现出来了。而此时,依据国家法的一方显然获得了绝对的优势。村民在处理生活事务时,对法律的遵守有极强的选择性。当各方都以自己的利益选择法律时,村民利益的冲突就表现为法律之间的冲突了。案例6:吉某诉李某强奸案。1999年冬,安徽省凤阳县石塘村发生了一起强奸案,新娘吉某在婚礼不久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状告新郎李某强奸。原来该婚姻为家庭包办,新娘本不愿意,在家人强说下勉强成亲,但却在当晚拒绝与新郎同房,随被强奸。该案如以民间法的视角看,充其量是家庭矛盾,抑或家庭暴力。但2000年6月6日,凤阳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定李某强奸罪成立,判决有期徒刑3年。

(五)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当代民间习惯法的第一表现形式是村规民约(在这一点上笔者与谢晖教授的看法正好相反。见其作《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东岳论丛》2004年7月)。村规民约可以说是民间法的最高表现形式,它有稳定而明确的文字表达形式(无论以何种语言、文字),他们都有着特定的制定机构———村民大会,还有执掌机构———村委会,有着自己一套立法、执法乃至司法的机构。这也是它能够在民间运行甚至是强有力运行的原因。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调适

就目前总体来看,民间法并不总是与国家法相冲突,就是在本文上述引用的西北地区偏僻回族村落的村规民约,其在大方向上也声称遵守宪法、法律。尤其在公法范围内,民间法有意无意地停止在公法的边界之外,而更多调整的是私法领域中的婚姻家庭、继承、收养、邻里关系以及劳动生产等范围内的事务。国家法在这些领域有时不如民间法更有效,更能够获得社会认同。因此如何发挥民间法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就是一个重要问题,在这方面江苏省宿迁市法官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成功的案例。

(一)法庭综合运用国家法与民间法处理纠纷案例7:张用军继承案———东部地区的国家法与民间法协调的经典案例(《今日说法》2012年9月3日,《真假女儿》)2012年5月25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居民张用军因车祸身亡。随后围绕着张用军的后事处理遗产继承等问题,死者的堂弟张用道和死者的姐姐张运平展开了激烈的争议并诉诸法院,双方都主张继承遗产,处理后事。如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姐姐张运平应该继承赔偿款,但按当地乡村习惯,“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张用军是不能在张运平的主持下安葬在张家祖坟的,同时,张运平也无法将弟弟安葬在夫家的墓地。如果让死者的堂弟张用道继承并处理后事,又有违现行继承法。最终,宿豫区人民法院运用调解的方式,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由张用军的堂弟张用道安葬张用军,安葬费2.2万元包干使用,张用道方面继承遗产的30%,张运平方面继承遗产的70%。在僵持了43天之后,张用军终于入土为安。而就法律而言,这是一次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妥协或合作。而把二者联系起来的纽带,恰恰是国家的法庭。对于一味排斥民间法的人们没有意识到,在民事私法领域中,公民对规则的认同,是要比规则本身“公正”更重要的事情。公民对一个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同,常常是由于它符合了公民心中所认同的民间法规则。因此,在民事权利救济中,合意重于公平,约定大于法定。然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们把民间法的许多东西全部归于落后、封建糟粕来对待,努力在一切领域推行从西方移植来的国家法。其结果是新的法制未能矗立,旧的秩序却已破坏。费孝通先生早在50年前就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后果,指出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村产生了副作用,破坏了乡村原有的礼治秩序(当然礼治并不都是好的,如祥林嫂的故事———笔者),却没有能够建立起新的法治秩序。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更重要的条件是当地群众的认识、思想观念的变革。否则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旧的礼治秩序被破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贺卫方先生对此也深感忧虑:一方面,立法变成了单纯的国家行为,一般的组织、团体不得染指法律的制定,国家的法律成为强势“话语”,民间的法律愈发削弱。另一方面,国家法的民俗基础被极度忽视,更有以立法改造直至摧毁民俗的情况。一些我国民间长期遵守的行为规则在没有严肃论证和立法辩论的情况下被禁止,殊为可叹。

(二)西部民族地区宗教人员运用民间法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西部地区多元法律的存在使得西部社会成员尤其是少数民族有了进行多重选择的可能性,在处理纠纷时,他们大都倾向于选择双方都自愿遵循的规则,选择有可能获得更为有利后果的规则。也就是说,以机会主义的态度来选择“交易成本”最小,但收益最大化的规则是西部少数民族解决纠纷的一种经验认知,或者说是一种实践理性。一般而言,由于他们考虑到在运用国家制定法时的不经济,以及由于知识的局限(国家法与民间法是两种不同的知识资源)而不能预测要引起的风险以及相应的机会成本(如审判久拖不决、判决不能执行等)。因此,他们往往更倾向于优先动用本民族的习惯性法律,而将国家法予以置换或规避,即所谓“私了”。观察发现,在更多的情形之下,国家法被民间法规避乃是当事人基于某种“法律经济学”的考虑,即“理性”考量国家法与民间法两种争议处理机制的成本和收益,最终可能会选择交易成本最低的民间法来处理纠纷。下面便是一个典型的个案。案例8:甘肃临夏清真老王寺教长祁海明阿訇告诉笔者:1996年8月,一个郊区回族老太太进城走亲戚,不料遇到车祸无常(死亡———笔者)。城里亲戚不知她来,乡下家里以为她已经到了城里。车祸现场无法收拾,当地交通警察也不知如何处理,担心因此出现大的民族纠纷,因为肇事方是一位汉族司机。但天热“埋体”(回族指遗体———笔者)无法久放,最后交警部门找到老王寺请求帮助,祁海明教长很爽快地答应了他们的请求,带领寺里的“满拉”(学经的学生),按照回族葬礼的标准规程送了老人,许多天后老人的子女赶来,在悲痛之余,为老王寺能够主持自己老人的入土仪式感到庆幸。同时在祁教长的调解下,他们也很快与肇事方达成后事处理协议,避免了一场可能演化成民族纠纷的民事案件。案例9:甘肃广河县(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深感处理交通肇事纠纷的困难,决定适应当地居民大部分是回族的特点,聘请当地著名阿訇参与交通事故的后事处理。过去行政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面临一大困难,他们只能依据行政规定来确定事故赔偿额,而这与被侵害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期望往往相差较大,常常处理不下去。阿訇们手持两端,运用自己的宗教知识,特别是凭着自己的崇高威望,往往能够通过调解把相互对立的双方的工作做通,使他们达到和解,由此用非诉讼方式解决了大量的诉讼问题。案例10:2006年11月22日7时左右,一辆昌河车驶至宁夏吴忠市上桥牛家坊村一队时,司机张某为避开从路边窜出的一个小孩,将路边一农户的铁大门撞倒,大门将恰巧从门后经过的回族户主马老汉砸伤,后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突临灾难,马老汉家人悲痛欲绝情绪激愤,这时道道渠清真寺阿訇何振贵等人迅速赶到现场,经及时调解,有效制止了矛盾的激化,并促使双方达成了12.8万元的意外身亡赔偿协议。在一系列政策的鼓励下,宁夏形成了以赵万刚、段文海、康伏海、王金玉等阿訇为代表的一批调解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团队,在基层、在民间有效地化解社区纠纷,减少社会矛盾,避免大的社会冲突的发生,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三)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化及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吸收在法律多元的当前中国社会中,民间法并不是独立地存在着,它在与国家法的相互博弈中,既有冲突又有合作,并且为国家法制的完善发出需求的信号,使立法机关及时地知道国家当前最需要什么样的新法律、新制度来给经济及社会发展护航。而且一旦时机成熟,在民意基础广泛时,国家法将吸收民间法中的某些部分,将其上升为国家法。通过对民间法的考察,将比较常用又与现行法律可相协调的内容上升为制定法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一个协调契机。其实,将民间法上升为国家法是近年来国家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1999年继春节之后,清明节、端午节也已经进入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彰显了国家法对民间法的认同和吸纳。在宁夏,从2010年起,通过民族区域自治立法,将伊斯兰教传统节日开斋节、古尔邦节定为宁夏的法定节日,全区各族公民各放假2天。这是国内少有的针对一个少数民族的传统宗教节日立法放假的情况。此前,1981年宁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外,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大幅放宽了回族公民的婚龄,使法定婚龄与实际婚龄有所接近,扩大了适婚人员数量,增加了婚姻法保护的家庭。与此同时,把阿訇的社会调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给予支持。近年来,宁夏有计划有系统地在清真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本寺教长、阿訇或寺管会主任担任调解员,并制定了书面化的工作制度,使得这种民间法的适用更加规范化、制度化,增加了这部分民间法适用的稳定性和可监督性。下面抄录一份吴忠市吴南清真小寺民族宗教纠纷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吴南清真小寺民族宗教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节选)(吴南清真小寺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该文件为笔者2011年10月做田野时抄录)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所在单位、家庭住址等。

2.发生纠纷的情况,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以及赏罚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要求等。

3.纠纷的调解,包括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主持调解人员和参加调解人员的姓名,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做了哪些工作,收集了哪些证据,以及调解人对纠纷的看法和处理意见等。

4.调解结果,调解结果包括调解成立和不成立两种情况,不论哪种情况均应进行记载。调解成立的,主要记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立的,也应该记载不成立的主要原因。

5.对不属于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或调解不成功的纠纷应注明移交的有关部门和移交的承办人。……由以上制度可见,这种民间法的内容,由于有国家的支持,在一些地方已经起着准司法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它的程序是现代的或时代的,但这些宗教人员在处理纠纷时所依据实体法常常是古老的、传统的、民族的和宗教的。这样的搭配似乎不沾边,但它确是当代中国西部乡村社会的法律现实。乡民们生活在或高或远的国家法治下,同时也生活在须臾不离的民间法治之中。就回族而言,有回族的地方就有清真寺,有清真寺就有阿訇。他们不但在本地服务于乡民,还随着乡民的流动前往东部、南方开放城市继续他们的职业。例如在广州就有青海化隆县马阿訇,他在广州不但调解当地人与化隆回族之间的纠纷,还调解化隆回族与广州其他外来人员纠纷,同时还代表化隆回族与广州市政府有关部门沟通,从而备受化隆县政府和广州市政府关注。被化隆县政府驻广东省办事处临时聘请为调解主任,没有工资,也不享受相关的待遇和级别,在广州的化隆人称他为马主任。

三综上所述

国家法范文第3篇

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的问题: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差异、冲突,究竟表现在哪些方面?产生冲突的实质和原因是什么?本章就着重讨论这些问题。

(一)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具体表现

1.自由原则

冲突婚姻自由原则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由于白裤瑶离婚是自由的,所以白裤瑶习惯法与国家法在婚姻自由原则上的冲突体现在结婚自由方面。作为婚姻家庭法的首要原则即婚姻自由,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而白裤瑶世代沿袭的“姑舅表婚”制度中,舅父对外甥女的婚姻享有决定权,尽管结婚当事人双方自愿在一起,双方父母也同意,倘若舅父不同意,也无论如何开不了亲。这就明显是第三人对婚姻自主权的干涉和限制,与国家《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形成了明显的冲突。

2.形式条件冲突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和解除

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婚姻的形式条件是指婚姻缔结或解除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婚姻缔结的冲突。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首先体现在婚姻缔结方面。我国《婚姻法》对结婚的缔结方式实行登记制,登记是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这也是国家对婚姻关系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有效手段。而在白裤瑶社会,群众都按本民族的习惯法办理手续,只按习惯法举行婚礼,只有举办了婚礼才会得到社会的认可,因此,大部分人举办婚礼时都未领结婚证。这显然与法定的方式形成冲突。离婚方式的冲突。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方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一种方式是协议离婚(第31条),第二种方式是诉讼离婚(第32条),这是两种法定离婚形式。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必须去民政部门登记。然而,白裤瑶同胞的民间离婚方式,多由男方“油锅”组织成员主持,很少去办理离婚证。这又与法定方式的要求相冲突。

3.实质条件冲突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

在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的关系及自身的情况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国家法和习惯法在缔结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方面的冲突主要体现在结婚对象局限于通婚范围、结婚年龄及近亲结婚三个方面。首先,通婚范围的冲突。如前文所述,白裤瑶地区历来都是民族内婚制度,即白裤瑶的男女在结婚对象上都只能选择与本民族的人结婚,禁止与其他民族结婚。这种结婚对象局限于本民族的行为是与《婚姻法》相违背的。我们常说婚姻的成立需具备结婚的必备要件和结婚的禁止要件。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具体有三:一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二是必须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与之相对应的是结婚的禁止要件,又称结婚的消极要件,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障碍,它包括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结婚。可见,我国《婚姻法》无论是从婚姻成立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方面都没有规定结婚对象只能局限于本民族。其次,结婚年龄的冲突。《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以自然因素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口数量确定的。这里所指的年龄是法律规定准予结婚的最低年龄。只有当双方当事人都达到法定婚龄,婚姻登记机关才能为其办理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白裤瑶传统社会中,青年男女结婚年龄都较低,比照《婚姻法》,属早婚现象。再次,近亲结婚规定方面的冲突。《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在白裤瑶传统社会里,姑姑的女儿和舅舅的儿子联姻实际上就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这种婚嫁观念不仅不被禁止,反而是被认同和大力提倡的,这与《婚姻法》中禁止三代内的血亲结婚的规定是相冲突的。

(二)白裤瑶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形成的原因

1.国家法的普适性与习惯法地域性、族群性相差异

孟德斯鸠说:“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是法的精神。”我国领土广阔、地区差异大,长期繁衍于这块土地上的各民族自古就形成了类型多样、独具特色的生产方式和文化习俗,不同民族的生活方式、文化习俗的差异也造就了习惯法的差异,如蒙古族、藏族的习惯法就大都与游牧活动相关,信仰喇嘛教的藏族及信仰伊斯兰教的维吾尔族,宗教信仰在习惯法中均有反映;同时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也造就了不同的习惯法。20世纪50年代以前,广西南丹白裤瑶处在原始社会的经济形态,盛行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过渡遗俗的“姑舅表婚”,母权制遗风浓,舅爷的权力大,这体现在传统的婚姻习惯法当中,因此,习惯法都具有鲜明的地域性、族群性特点。与地域性、族群性色彩强烈的习惯法不同,国家法具有普适性和一般性的特征。如同卢梭所说的:“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地方)以及个别人的行为。”从某种意义来说,制定法的发展过程要突破地方实际,以期建立全民族“人人平等”“一体遵从”的法律秩序。这种统一的法制难以充分吸收和体现这些地域性、族群性差异。“法律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基本特征。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下,法律只能为其效力范围以内的所有主体设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中国各地区客观存在的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决定了这套统一的标准不可能完全适合所有不同地方的需要”。以结婚年龄为例,《婚姻法》规定,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国家法定婚龄往往是以全国大部分地区的综合情况为参照,综合考虑计划生育的政策、自然、社会因素而确立的,而这一套统一的标准很难适合诸如白裤瑶等少数民族族群的实际情况。长期以来,由于白裤瑶地区一直处于单一的农业经济状态,生活资料的获得主要依靠农业,且其农业生产方式比较原始,20世纪50年代以前,一直沿袭着刀耕火种的耕作方式。落后的生产条件导致农业的生产需要大量的劳动力,早婚的现象自然不可避免。若是统一的法制与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相违背却被强硬执行时,其遭受到排斥的命运也就不可避免。

2.国家法的移植性与习惯法内发性相差异

当前我国国家法是以西方近代法治思想为理论基础,通过借鉴和移植西方的法制而建立起来的。而群众所惯用的往往是他们在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世代相传,长期存在,约束人民行为规范的习惯法。习惯法中所蕴含的文化是千百年的积淀,这就意味着西方移植的那部分法律文化必定会与习惯法中蕴含的传统文化发生冲突。根据法社会学的观点,多元社会中不同规则体系的冲突大都与文化的冲突有关。著名的人类学家罗伯特•雷德菲尔德曾在《乡民社会与文化》一书中提到“大传统”和“小传统”这一对概念。“这一对概念被用来说明在较复杂的社会中存在着两个层次的文化传统。所谓大传统一般是指一个社会里上层的贵族、士绅、知识分子所代表的主流文化或者社会中的上层精英文化,而所谓的小传统,是指一般社会大众,特别是乡民或俗民所代表的生活文化”。梁治平先生在分析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关系时也借鉴了这一概念,认为西方移植过来的国家法属于人类学家所说的“大传统”,而代表着地方性文化的习惯法属于“小传统”。代表着“小传统”文化的传统社会中,少数民族往往是依附于一块土地上,他们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死于斯。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秩序的维持主要是依靠传统的习惯、情理。合乎习俗、情理就是合“法”,反之就是违“法”。这种秩序不是立法者制定的,而是社会活生生的、自发形成的。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在乡土社会中,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群众认同的是情理、习惯,以情服人、以理决断就认为正当。与此相对照,代表着大传统文化的国家法,深受西方法治观念的理想,追求的是法定原则和程序正义,即“通过法律程序来做出审判的普通正义”,而往往不太注重实质正义和社会效果。这种大传统文化的“普遍正义”与“小传统”社会所尊崇的“情”、“理”、“习惯”难免会有所差异,甚至南辕北辙。例如,在白裤瑶地区大部分群众认为,两人只要按民族传统举办了结婚仪式就是夫妻了,而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不仅需要满足实质条件,还得满足形式条件。若是当事人只举办传统婚礼而不办理登记手续,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也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而并非婚姻关系,且婚姻关系不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而在乡村社会,大家更注重仪式,因为只有举办仪式才能使双方的亲戚和同村的人们证明他们结了婚,这与国家法律关于婚姻关系成立的标准相差很大。这样,代表着“小传统”文化的习惯法与“大传统”文化的国家法在婚姻关系的认可上就存在着冲突。在当今白裤瑶社会中,由于国家法律背后所代表的价值很难被群众所接受和认同,所以遇到婚姻纠纷时,国家法还不是解决婚姻纠纷的首要选择,解决婚姻纠纷更多运用的是情理、习惯。“当国家法律不能以一种文化的姿态进入民间生活充当重要的文化重构资源时,意味着民间的秩序运作将只会以国家法律以外的因素作为其变迁的动力或重构资源”。国家法与习惯法代表不同的文化传统,当国家法所蕴涵的文化没有被群众接受,未内化为人们的信念时,外来的国家法与内发的习惯法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3.国家法的外控性与内控性相差异

国家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出来的,与起源于民间社会的习惯法不同,国家法是一种建构性的法律,关注的不是历史对现实的作用,更多体现的是现实和未来的需求。通常,它的效力具有“外控性”,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要求全国范围内民众均应统一遵守,依靠的是军队、监狱、警察等暴力手段保证其顺利实行,一旦民众违反国家法时,国家就会借助这些外在的强制力量施以惩罚。白裤瑶习惯法存在于人民的普遍意识之中,世世代代、年深月久沉积而成,已成为其生活的一部分,其内容反映了白裤瑶人的需要,直接维护着群体的利益,因此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基于这种群体利益和共同利益,每个成员均自觉按照习惯法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约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实施不在于外界自上而下的强制力而在于人们内心深处的认同,习惯法即使没有国家机器的强制执行,也能较好地遵守、执行。同时,习惯法的约束力还得益于特有的“全民监督”机制。白裤瑶人对土地的依赖性较强,血缘关系、地缘关系是维系社会的主要纽带。大家都生活在一个彼此相互熟悉、几乎就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如果某人违反了习惯法,或被视为品行不端、道德有缺,那么他所生活的村庄人际网络中的人都会知道,这将直接导致他社会地位的下降,并且也会使他丧失很多发展的机会,甚至社区或者社会团体中的其他人通过断绝交往的方式将此人“放逐于社会之外”,从而使得每个白裤瑶人都在习惯法范围内行动。从某种意义来说,习惯法主要是“自下而上”发挥作用,靠内控性来运行的。对于习惯法的内控性,著名西方社会法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习惯法的强制性可能比国家的强制性更有效果,即使习惯法的强制性仅仅采用的是“心理”的手段。田成有先生也曾这样表述:“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关主体(农民)对该规则的普遍认可,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典论,重视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

二、总结

国家法范文第4篇

1、这是习惯法和民间调解的特点

及其强大的群众根基决定的。相比较于国家司法,以民族习惯法为依托的民间调解具有便利、高效和补偿为主的特点。但由于纠纷解决的过程依赖于双方的合意,而当事人及其所在家族的实力对比等“法律外因素”很容易影响到合意的“真实性”和解纷活动的公正性。但由于当下部分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制定法的逻辑仍然无法全盘理解和接受,他们真心接纳和信奉习惯法,习惯依靠习惯法来解决纠纷,尤其是在婚姻家庭、精神信仰、生产生活、纠纷救济等领域。众所周知,“不告不理”原则是中国法律在处理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的一条重要原则。但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不告不理”原则有时被扩张到普通刑事案件甚至更广的范围。在这些案件中,有时会出现所谓的双重司法,国家法不愿放弃管辖,但又无力彻底压制和禁绝习惯法,于是常常出现两套不同规则和制裁同时适用同一案件的情况:先由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法给予制裁,但由于纯粹的国家法制裁不足以平息纠纷,为了彻底平息纠纷还必须再按照少数民族习惯法履行必要程序。而司法机关对此不得不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在性质上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犯罪人及其家属不公,也践踏了国家司法权威。

2、这是国家法和司法的特点和作用空间的有限性决定的

国家法有着自己的运行逻辑和特点。国家司法解决纠纷通常需要较高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一般情况下,国家与民间的纠纷解决就如两条平行线一般各守自己的“阵地”。但在民族地区,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收缩其管辖野心,允许少数民族群众以自己的方式自行解决部分纠纷。同时,当纠纷不能妥善解决或一方对解决方案不满时,那些对国家法有所了解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可能会期望国家法律能带给自己与习惯法不一样的好处或规避其坏处,从而选择向国家机关起诉。国家司法有时却无法提供纠纷当事人想要的法律帮助。有些时候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不一定违反国家法,也不一定属于国家司法的管辖范围。特别是,如果涉及的是一些“违(习惯)法”又“合(国家)法”的纠纷时,这些主动寻求公权力帮助的当事人往往会失望,面临“习惯法帮不了”和“国家法不帮”的尴尬。

3、这也是社会结构变迁和调整新型法律关系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结构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传统的熟人社会结构被打破。随着社会异质化程度的升高,人们能依据民族习惯法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变小,于是他们也开始倾向于依赖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矛盾;同时,新型的法律关系不断产生。传统的民族习惯法无法应对的新情况越来越多。当纠纷无法依照习惯法由民间调解解决时,寻求国家法律的救济成为自然的选择。加之,伴随着国家法律的强力推进,少数民族群众对国家法律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其“权利”意识有所增强,各种价值观念也在悄然发生变化。在利益的驱动下,具有多重法律知识的群众倾向于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化解纠纷。在实地调研中,我们发现: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解决中国家司法和民间调解间并不是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相反两者常常联手,共同起作用。当案件诉讼到法院之后,如果解决纠纷出现困难时,国家司法机关会主动寻求民间资源协助解决纠纷。而当事人按习惯法调解陷入僵局时,也会提出要“告到法院”。民间调解人有时也会告诫当事人,如果他们再无理取闹、就不再调解,交给“法院”解决……尽管有些时候当事人和民间调解人的言语不一定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似乎更像是一种谈判或行动策略。但有的时候这些言语也可能被转化为实际行动。总之,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国家机关和民间调解人往往会主动寻求对方的支持。国家法和习惯法也会被选择性适用甚至并行适用。

二、跨界合作之一

国家司法对民间资源的积极引用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为了更好适应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实际生活,国家司法机关会积极吸纳少数民族法律人才参与司法,调动民间智慧解决纠纷。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看似“正确判决”在判决后得不到群众认可而依然出现上访不断甚至暴力抗法的情况,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在不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有时不得不游走于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边缘。此外,国家司法也会主动积极地寻求民间支持,调动民间习惯法资源和力量共同起作用,从而最大限度促成案件妥善解决。

1、招录少数民族人才入职公检法实践中

近年来,很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国家机关在司法人员选任上青睐本地少数民族籍的法科毕业生。就招录政策看,招考中出台和实施了对少数民族法科毕业求职者优先录用的具体政策。但实际上,由于历史原因,民族地区的教育落后于其他地区,能在统一高考中胜出的少数民族的考生并不是很多。因此,司法机关能够招录到本地少数民族籍的法科毕业生的情形仍然十分少见。对于其录取的外地法科毕业生,这些司法系统通常会对其进行民族法学、民族学理论以及民族文化知识方面的培训。

2、招募民间调解人当人民调解员、陪审员有时

法院也会积极开展针对当地民间调解人的培训,并时不时主动请他们参与纠纷解决。同时,即使是司法机关主导下的案件纠纷解决过程中也时常可以看到民间调解人的身影。他们是司法机关工作的助推剂和润滑剂。比如,为充分整合民间资源,规范民间调解行为,几经探索实践,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采取民主推荐、角色认定、资质再造、组织定位、依法调解、定期考核六个环节,聘任了42名“德古”担任人民调解员,实现“民间德古”到“人民调解员”的角色转换。阿恩古保是一位75岁的彝族老人,他就是一位民间“德古”,从事民间调解几十年,现在他的身份是人民调解员。他说:“我40岁开始调解矛盾纠纷,解决了许多问题,但因为没有合法身份,解决问题常常遇到许多困难。2007年以后,政府聘任我们为人民调解员,那时候起我们有了合法的身份,我们就更加放手去做,调解工作就更好做了。”还有些少数民族地区法院,聘请民间调解人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同时对他们的民间调解行为进行规范指导。比如,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德古)培训提纲》规定:“一、人民陪审员(德古)在今后履行法律赋予的陪审业务和协助法院办理各种纠纷过程中,一定要以法律为依据,秉公办事,不能以权、以钱、以情办案办事,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办事。二、不准办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各种案件。(一)公安机关正办理的治安行政案件。(二)正在办理的各种刑事案件。(三)正在通缉在逃犯的案件。(四)正在办理的森林案件。(五)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各种案件。(六)人民法院待办的各种刑事案件。三、不准以习惯的嘴巴啃咬谷子、米判断案件是非来解决各种纠纷。四、不准以打鸡、读、念咒的方法来解决各种纠纷。五、不准以野蛮采用抱铧口、端烫石,水中取鸡蛋等手段来辨别是非,解决纠纷。六、不准办理以命抵命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和不准办理政法机关已处理或者行政机关已处理的各种案件。七、不准办理国有土地纠纷。

3、游走于国家法与习惯法

边缘谨慎司法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适用具有某种特殊性。国家司法机关,常迫于民间习惯的压力,不得不谨慎处理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纠纷案件。有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理解的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群众所认可的婚姻习惯法会引发某些“特殊冲突”,这是基层司法实践中时常面临的新“困惑”。即使是那些被提交给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的纠纷,司法机关常常不得不灵活处理,谨慎地游走在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边界,既要适当考虑和尊重民间逻辑和要求,又不能明显违背制定法,在考虑习惯法时也必须小心翼翼绕过制定法的某些规定。他们不得不凭借助自己的经验和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双重熟悉,在两种规则的夹缝中发展出一种精湛的司法技术,旨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平衡和最佳结合。比如,在一些因订婚、抢婚传统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国家司法机关有时会对于与国家法律相冲突的民族婚姻法规则避而不谈,巧妙地避开法律上的“尴尬”,而将重心放在双方更为关注的财产纠纷处理上。

4、引入民间调解资源协助解决纠纷

先看一起离婚案件:男方底科日和女方霞春结婚后育有一女,后来男方认为结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争吵不休,严重影响双方的工作和学习,于是提出离婚,经民政局三次调解都未成功。后男方上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未达到离婚条件,判决不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书送达男女双方当事人之前,组织民间调解人吉火日初,比机色米,吉吴色且参加了调解。调解结果:男女双方同意离婚,双方协议如下:男方赔偿女方现金5万元;家里的所有财产约值两万元归女方所有,家里的存款3000元归男方所有;婚生女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本案中,我们看到,国家机关在不予离婚的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前,为了避免矛盾的激化,积极寻求民间支持,调动民间习惯法资源在双方间进行调解以促成案件妥善解决。再看一起婚内虐待案:石一家的一女子阿西嫁到吉伍家,婚后,夫妻不和,石一阿西常受到虐待。娘家人知道后,十分不满。于是,阿西的哥哥、弟弟等跑到吉伍家威胁报复,他们杀了吉伍家的牛、羊来吃并且砸了他们家的房子。报复事件发生后,吉伍家报了案。司法机关为双方当事人调解两次都没结果。最后请德古马石一出面按彝族习惯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果:男方吉伍家赔给女方10000元钱。女方赔给男方5000元钱。双方互相抵销,男方须付给女方5000元钱。后来,公安机关又把女方家的哥哥弟弟抓去关了3个,但后来还是放了人。按治安处罚条例罚了款,罚款由男方吉伍家来支付,因为事情起因于男方对女方的虐待。本案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却未直接进行判决,而是多次组织调解工作。而且国家机关对因受害者家支的“私力救济”和民间调解人的介入而构成对国家司法机关权威的挑衅行为也保持着极大的容忍态度。当调解完成后,虽然公安机关也曾抓人,最终却选择了罚款了事,以缓和矛盾。

三、跨界合作之二

民间调解人或当事人主动援引国家法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发生后,群众首先想要依靠民族习惯法和民间调解解决问题。民间调解人有时扮演着国家司法机关所无法扮演的角色,能够妥善解决国家司法机关所无力解决的纠纷案件。但当当事人发现民间调解难以妥善解决或者对解决结果不满时,也会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说,在当下的过渡时期,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机关主动寻求民间力量帮助的同时,少数民族群众和民间调解人也在积极适应和应对新形势,学习和拿起国家法律的武器,寻求国家和政府的司法帮助,努力融入现代社会。这两个看似矛盾的解决纠纷的过程正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同时发生着。

1、民间调解人对国家法律的主动援引

在实际纠纷发生时,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的部分群众虽仍然习惯按照民族习惯法以民间调解方式来解决,但在调解过程中,国家法有时也会被民间调解人引用作为说服的筹码或潜在的威摄,而并非绝对的“缺场”。先来看一起案件:男方杰节支拉系布拖县商业局职工,女方卜子日卓系布拖县国税局职工,两人从小定下娃娃亲。当男方工作时,女方仍在读书,其费用均由男方支付,当女方毕业后,进了本县国税局工作,嫌弃男方的工作单位,不愿再嫁给杰节支拉。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按彝族习惯法),女方的父亲(本县民政局局长)与男方约定:“你不准碰女方一根指头”。这样,尽管男方与女方结婚了,但并没有同房。这样男方怀疑女方有病,要喊她去医院检查,但女方就是不同意,而且女方结婚后不久,就回娘家居住。在此情况下,男方向女方家要人。男方的父亲(系本县商业局局长)提出首先要人,人实在不回来的话,就赔8万元钱,因为男方家里认为,女方的身价钱4000元,加上男方为女方支付的学费以及为结婚而花费的费用。女方则坚持只给身价钱4000元。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列古纠外被请来调解此事。列古对男方说:“你要的8万元钱太高了,给女方的身价钱为4000元。结婚时,你杀的羊子、牛也不单是女方家里吃了,男方你自己家里也吃了嘛,至于读书期间的费用,最多算下来也只有5—6千块钱,从《婚姻法》来看,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女方既然要离婚,就应该有这种自由,何况你家都是国家干部,如果你们双方弄僵了的话,打起了冤家,打出人命,国家还是要管的。”最后,调解成功,女方支付给男方4.5万元钱。后来,女方家杀了一只羊,并约定:此事已调解成功,日前得到了解决,今后双方谁也不能反悔。现在男方、女方都又各自结婚。这起案件是民间调解人德古在处理民间纠纷时引用国家婚姻法作为说服砝码的一个典型。在少数民族地区,当纠纷发生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民间调解人,也并不排斥国家机关的介入,有时甚至是主动引入国家力量和资源来解决纠纷。对此,彝族民间调解人节古木哈曾说过:“彝族内部的矛盾和纠纷过去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婚姻,婚姻制度和婚姻习俗产生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这个方面的矛盾还是比较多的,另一个矛盾……我们调解的多数还是一些婚姻纠纷、民事纠纷。调解时,一般是从老的习惯法和新的法律结合起来调解、引导。我们彝族婚姻以前主要是父母包办,实行姑舅表开亲,现在多数后代走出村寨,在接受教育过程中,接触更多的人。了解了更大的世界以后,对他们婚姻的选择也产生了影响,也认识接触了婚姻法,过去订下的娃娃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开亲的姑舅表婚姻破裂的也多起来……条件发生了变化,婚姻维持成功的也有,有些婚姻就难以继续维持,有些人对原顶下的娃娃亲或包办婚姻不满意,就发生了矛盾,发生纠纷……结合新的婚姻法,我们只能正面疏导,用彝族习惯,买酒给对方喝,杀牲口招待对方,买衣服给对方穿,总之给对方赔礼道歉,让对方原谅的也有。

2、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需要而主动寻求

国家法的帮助很多掌握国家法新知识的少数民族当事人,为了取得最大的自身利益,会主动将案件诉至法院,希望通过诉诸国家法律,在新领域寻找自己认同的“公道”,试图获取依习惯法和民间调解所不能获得的新利益。同时,即使在民间调解过程中,有些略知国家法的少数民族当事人,会时不时拿国家法的内容或者以到法院起诉来威慑和说服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这时国家法和司法往往以一种不在场的在场方式较为隐蔽地影响案件纠纷解决过程。来看一起通奸案件:一对结婚已久的夫妻,双方感情一般,一次正在请毕摩作仪式时(彝族人做仪式,有驱邪、祈平安之意),女方的情人用眼神将女方从仪式现场勾引走了,男方对此极不满意,便进行跟踪,跟踪时发现二人有通奸行为,被男方当场抓住。按照彝族习惯,在毕摩仪式场合做越轨行为,亵渎了神灵,可谓犯大忌,因此男方坚决要求通奸者赔偿银10锭(相当于人民币300元),而通奸者坚决不同意赔偿,经民间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男方就将此事告到法院。约其尔则(当时为美姑县法院民庭庭长)亲自参与调解,法院结合民间习惯法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最后建议由通奸者赔偿男方人民币100元,同时还需杀一头牛,打100斤酒向男方赔罪道歉,经双方同意后,达成协议,纠纷得以解决。

四、跨界合作

中国少数民族婚姻纠纷解决的未来图景在当下和今后的立法活动中,我们要珍视民族习惯法中的优良成分,努力实现民族习惯法资源与现代化国家法制的有机结合。此外,从司法执法实践层面看,要坚持在民族地区变通实施婚姻法的做法,同时要综合利用各类可用资源,最大程度促进纠纷的快速妥善解决。

1、摈弃取缔习惯法的立法思路

珍视习惯法的优良传统在很多时候,一谈到习惯法,人们习惯把它与传统、落后相联系。在当下的法制建设中,千方百计地试图用国家制定法来改造习惯法,甚至取缔习惯法的做法随处可见。事实上,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各少数民族传统法文化的特殊性和继承性,尊重民族习惯法中的合理法制资源。应当看到,少数民族婚姻习惯法内容很广泛、规定很详细,其中不乏科学合理的智慧因子,可以有效弥补国家现行婚姻法律法规的不足。国家制定法不应排斥习惯法,而是应当包容、吸收习惯法。当然,民族习惯法也应该“与时俱进”。我们应该积极引导习惯法,使之朝着更现代的目标发展,使民族习惯法成为法治建设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用其中的优秀因子来填补国家立法的空缺,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正如苏力先生所说:“当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间法,而应当寻求制定法与民间法的妥协与合作。”

2、利用好民族自治法、乡(村)规民约等国家法所预留的制度空间

加强立法整合从历史上看,以特殊的法律政令区别性地对待边疆诸民族,乃中央政府惯常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正式制定法已经预留了民族自治地区可以自行制定民族自治法的空间,也允许他们在施行国家统一的政令的同时,制定适合于本地区的变通条例或补充规定。但实际上,理论上的可能性不等于现实的实存性。目前,很多少数民族地区并没有根据自己特点制定变通性法规。有些地区制定过一些法律变通性规定,但多流于形式,对民族习惯和习惯法的重视不够。加之,有些规定制定时间过长,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文化和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当前的任务是要根据婚姻法和民族地区情况,加强少数民族地区自治立法和村规民约的制定工作,最大限度地融合国家法与习惯法,制定出符合现代法制基本精神同时又为广大少数民族群众所逐步认可的内容,使得包括婚姻习惯法在内的各民族优秀法文化尽可能地为国家法所包容。

3、司法实践中要适当尊重民族习惯法

坚持变通实施婚姻法的做法民族地区国家机关要及时转变工作思路,注意根据各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变通实施国家法律。特别是,要注意考虑民族地区那些与国家法律不尽适应的特殊情况,努力避免和化解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矛盾和冲突;对于民间依照习惯法调处的社会纠纷,只要不显著违法,都可予以认可,而不过多地运用国家法进行干预;司法实践中要结合具体案情,有条件地考虑和引入民族习惯法有的优良因子,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运用善良风俗习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科学灵活地处理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

4、加强各方面的合作

国家法范文第5篇

对于村规民约的界定首先要弄清楚传统村规民约与当代村规民约的区别,传统村规民约是乡土社会的产物,在内容上多以儒家教化为主,注重劝善惩恶,它涉及村民生产实践活动的各个方面,在情感上为村民所认可。“村规民约以柔和的方式对村民的行为进行调控,对维护农村合理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当代村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传统村规民约的文化传统和基本形式,但是和传统的村规民约仍有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制定程序和内容方面。学术界对村规民约的定义众说纷纭,但基本上都认为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的手段,是民间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所以,当代村规民约是村民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指导下,结合本村的生产生活实际制定的涉及乡风民俗、社会治安、邻里关系、婚姻家庭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行为规范”。在制定程序上,当代村规民约更科学民主。在内容层面,村规民约涉及到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债权关系、物权关系以及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随着时展,内容上日趋规范化和理性化。

二、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

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进法治建设是一项艰巨的工程,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处理好少数民地区原有的村规民约与现行国家法律的关系。总的来说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与国家法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即在二者的运行过程中既有冲突又存在互动。

(一)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互动

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村规民约对于维护农村秩序、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维护民族团结及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村规民约与国家法有区别也有联系,二者的互动主要表现为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在很多方面都存在一致性。

1.村规民约在内容上是对国家法的有效补充。“国家法注重宏观上的调控,相对来说比较抽象,而村规民约在内容上主要是从微观层面对村民的生产和生活进行约束和管理,其主要的特征就是更具体。”在我国,民事法律只对最基本的和主要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将全部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在内。而村规民约则深入到村民生产生活的细微之处,“用具体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事法律、法规的不足,赋予了基层民众自行处理纠纷的权利,很大程度上缓和了基层矛盾”。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例如在四川的羌族地区,很多传统的乡规民约中都有关于保护林木资源的规定。禁止砍伐神树,对于普通的林木资源也采取限制利用的原则,在封山期间禁止放牧、采伐及狩猎等。这些村规民约在当地保护环境及在解决与之相关联的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为该地区环境和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做出了贡献。

2.二者在目的和功能上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村规民约与国家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有着共性之处,即都是在吸收、继承人类优秀文明的基础上不断形成的,其目的都是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通常是根据其民族的风俗习惯和传统文化,以及宗教方面的规定演化而来,既有成文的,也有口头相传的,它通过一定的规范来对村民的行为进行约束,以维护村落秩序合理有序。在村规民约文本中,首先都将它的社会功能放在第一位,明确指出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例如福建南平松溪县是一个多民族地区,其中主要民族是畲族,松溪县九龙村2014年的《村规民约》指出,制定村规民约的目的是:“为了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树立良好的民风、村风,创造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建设文明卫生新农村。”村规民约在村落中作为大家普遍遵守的社会规范,对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了重要作用。

3.村规民约为国家法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可借鉴的机制在解决村民日常纠纷和矛盾上,村规民约比国家法更灵活有效,甚至可以解决许多国家法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为国家法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某些可借鉴的方式和机制。例如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还有通过媒人来谈论婚嫁的古老风俗,男方若是看上哪家姑娘,就要请媒人上门提亲,女方若同意就收下聘礼,并择日到男方家“看门户”,男方会准备礼金,这样两人就基本确立了婚配关系。若是以后女方悔婚,女方要主动退回礼金,解除两人的婚配关系。“这种婚配关系的订立与解除在法律条款中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农村则有大家普遍认可和遵循的方法。”又如,少数民族村落中关于养老和孝道方面的规定,在恩施土家族就有小儿养老,没有儿子的由小女儿养老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同时在农村红白喜事方面都有关于殡葬管理和置办酒席的具体规定。

(二)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

村规民约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与国家法律不同,它是非强制性的,主要是从微观上调控村民的日常行为,所以在某些具体内容方面与国家法存在冲突。同时,由于国家法具有抽象性和强制性,在偏远的少数民地区为人民所不熟悉,使得他们与乡土社会生活逻辑不相一致,在运行过程中也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二者所追求的法律价值不同

“国家法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村规民约所追求的是道德人伦的礼法秩序。”国家法律在解决纠纷时强调刚性和原则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参杂任何私人情感,只要触犯了法律法规,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村规民约在处理问题时更感性,会考虑更多的个人情感因素,以使村民个个心服口服。比如在贵州某少数民族地区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一村民家境贫寒,为了给自己的母亲治病,就偷了邻居1000元钱,从法律上来说这一行为当事人应受到相应的法律惩罚。但是当地村委会考虑到他一片孝心,救母心切,就没有追究,还帮他解决了母亲的药费问题。村规民约和国家法不同的法律价值追求是由乡土社会的历史和现实两个因素所决定的。由于历史原因,农村社会受儒家思想影响较深,儒家注重道德教化,讲究人伦礼法,主张以和为贵。同时乡土社会又是一个封闭的熟人社会,村民特别注重乡邻关系的和谐。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的认识不够,法制观念淡薄,存在着打官司有损家族声誉的观念。另外,法律诉讼程序复杂,对于村民来说成本较高。所以在出现民事纠纷时,在对簿公堂和私了之间,村民更倾向于选择后者。

2.村规民约在内容上背离国家法

这表现在村规民约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法律的相应条款相背离,甚至剥夺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一般来说,“国家法在法律上已经对相应的社会关系有了具体的规范,但村民在解决具体的民事纠纷时则回避国家法的相关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村民对国家法律的认识不够和法制观念淡薄造成的。例如,在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在有关财产继承方面的规定是父母的财产主要由男子继承,每个儿子都会平均分得动产和不动产,而出嫁的女儿不享有继承权。只有在全是女儿的家庭,负责赡养老人的女儿才享有继承权。这就剥夺了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与国家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存在冲突。还有在选举权上,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规定由户主代表全家参与选举,而没有将年满十八岁的公民和妇女纳入在内,这与国家法也是相背离的。

3.村规民约排斥国家法的适用

在少数民族地区当出现民事纠纷时,为避免矛盾的升级,人们会派人出面进行谈判,首先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来和平解决纠纷,出现村规民约为上,法律其次的特殊现象。例如恩施建始县石马村2013年《村规民约》第二十二条指出,在家庭内部、邻里之间产生民事矛盾和冲突时,首先要加强沟通,和平解决,若是解决不了则可请求村委会调解。然而,在许多案例中村规民约排斥国家法适用的情况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利的。比如在西南的羌族地区人们在处理偷盗案件时,对盗窃犯通常是给以游街示众的惩罚,而不是将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他们认为通过这种方式能让当事人产生羞愧心理以避免再犯。甚至在某些地方涉及强奸的刑事案件时,当事人都会通过“私了”的方式来解决,而不是诉诸法律,寻求法律援助。

4.村规民约利用国家法的情况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由于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心存敬畏,村民在心理上排斥国家法,不相信法律。所以在发生纠纷时,某些人就利用人们的这种心理,不断地提出要“对簿公堂”、“打官司”,寻求法律途径来解决,使对方当事人妥协,最后“出钱免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专家指出,这种民事行为大多带有欺诈性,其目的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来讹诈钱财。

三、化解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冲突,实现二者良性互动

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行法制建设,必须要妥善处理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关系,化解二者冲突与对立状况,协调二者的关系。虽然二者在某些方面存在差异性,但同时也有许多可契合的因素,这都为实现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提供了可能性。

(一)价值观上,以坚持国家法律价值为前提

笔者认为,村规民约与国家法所追求法律价值的不同,既是二者冲突的体现同时又是冲突的根源之一。在少数民族地区这样一个多元的文化社会中,法治建设应当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努力寻求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一致性,在发展中相互促进。但是目前国际国内形势严峻,在众多的社会文化当中,我们应当树立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应成为引领整个社会走向的主流文化的观点。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和基层群众自治,保证少数民族人民充分享有自治权来管理本民族和地区的事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有严格规范的法律作保证。因此,要坚持以国家法律价值为前提。

1.普法宣传,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

在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对村民的调控影响力远大于国家法律。由于地域限制,同时受传统儒家文化和宗教观念的影响,相对来说人们更注重道德人伦的礼法秩序,强调“人情”,而对法律的认知度较低,法制观念比较淡薄。在法治中国,必须树立法律的权威,让人们知法、守法、懂法,尤其是在法制建设比较落后的少数民地区,更有必要加大普法宣传的力度,“送法下乡”,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具体来说,可以在少数民族村落定期举办法律讲堂和法律咨询等活动,发放法律宣传手册,利用广播电视电脑等网络新闻媒体向村民输送法律知识等。

2.国家法要给村规民约一定的生存空间

在坚持国家法律价值的前提下,国家法也要给村规民约一定的生存空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农民从农村转入城市,法律意识逐渐提高,会更多地利用国家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村规民约对村民的调控范围也就会相应的缩小。但并不能因此完全忽视和否定村规民约的作用,要认识到村规民约是基层管理的有效途径,是基层群众自治的重要形式。在少数民地区的农村,村规民约对于维持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很多方面对国家法律进行补充。因此,在强调国家法律认同的基础上,也要科学对待村规民约,要为其保留一定的生存空间。

(二)国家法对村规民约进行引导

国家法不可能像村规民约那样具体,但是可以给予其宏观上的指引,引导村规民约向社会主义法治靠拢,使村规民约朝着科学、合理、合法的方向发展。但与此同时,也要立足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因素,村规民约仍扮演重要的角色。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必须使社会主义法律更具包容和开放性,兼容并包,刚柔相济,允许村规民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出贡献。

1.国家法对村规民约合法性的确认

村规民约有着自身的特殊价值和功能,正是基于这一点,国家法律对其合法性地位进行了确认。这体现在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十条规定中,村民会议有权利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这就对村规民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赋予了实现自身功能的权利。在确认村规民约合法性地位的同时,要建立健全村规民约的监督检查机制,在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并上报备案后,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背法律规定的村规民约予以纠正和废除,对合法的村规民约加以完善。

2.政府对村规民约进行引导

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村规民约还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这主要表现在村规民约制定的原则、范围、内容及执行程序等方面,因此各级政府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范本进行引导,同时可以在每一个村派驻一名专员配合村委会负责村规民约的制定,引导村民按照合法程序制定村规民约。在此基础上,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民族宗教和风俗习惯,对范本进行补充完善,使村规民约真正做到科学、合法、有效和管用。

(三)村规民约要在法治框架中不断完善自我

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浪潮之下,村规民约要保持自身的生命力就必须在法治框架中不断完善自我,进行自我扬弃,摒弃落后封建的糟粕,吸收国家法律的长处弥补自身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立法上要做到科学民主,内容上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1.立法做到科学民主

村规民约在制定过程中要做到科学民主,严格按照科学的法定程序来制定,做到民主公开,让村民参与到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来。在制定之前,村委会要做好宣传和组织工作,让村民认识到制定村规民约是每个村民所享有的权利。在制定中,要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少数服从多数,做好文字记录工作。村规民约最初文本形成后,还要听取村民的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在制定程序上,村民委员会负责制定草案,然后经村民会议集体讨论、修改后,提交给村民会议进行表决,只有当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成员同意后才生效,最后将制定出的村规民约提交到乡或镇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2.内容上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我国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这是对村规民约最基本的要求。少数民地区受民族风俗、宗教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村规民约的内容或多或少的保留了一些落后的封建迷信思想,一些惩罚方式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存在冲突,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因此,对于现有的村规民约要依照国家法律进行规范,对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纠正和废除,使村规民约更趋人性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法治过程中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行法制建设,必须充分结合当地的实际,考虑到其特殊性,以减少其中的阻力。由于区域不同和各民族文化复杂性和多样性,每个民族在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上具有差异性。少数民族人民热爱本民族的传统文化,具有强烈的民族认同感,因此,在法治过程中必须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以减少其中的阻力。

1.国家法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在少数民族地区,当地政府要充分贯彻落实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妥善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国家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要做到“入乡随俗”,具备灵活性,以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维护民族团结。在我国,大部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都有关于要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具体规定。比如在宁夏回族地区,中共中央西北局民委印发了《兄弟民族地区工作时应注意事项》和《关于目前汉族与信仰伊斯兰教民族通婚问题的两项规定》,强调党员干部要以身作则,尊重少数民族配偶的宗教信仰。省民委也颁布了《在回族地区党员工作应注意事项暂行条例》,对比较敏感的少数民族地名作了改动,以加强民族团结。

2.村规民约要突出自身民族特色保护传统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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