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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范文精选

法学毕业

法学毕业范文第1篇

更重要的是选择具体的题目。

选题,就是选择什么样的专题确定为自己学习、研究的具体方向。法律的问题内容极其繁杂,就是确定一个大的方向,里边的内容也是十分复杂的。比如说,我们选择物权法作为研究的方向,作一个20多万字的专著,不可能写《物权法论》。如果20万字写成一部《物权法论》,那就是普及的教材,而不是法学专著。湖南大学的屈茂辉教授是我们学校的博士研究生,在入学之前,他寄给我一本《用益物权》,大概有40万字。这种著作,分量与内容是一致的。同样,如果选择侵权行为法作为研究方向,也只能选择一个具体的题目,比如特殊侵权行为啦,归责原则啦,构成要件啦,赔偿范围啦,等等。我欣赏王卫国教授的《第三次勃兴—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专门研究过错责任原则的专著,一个归责原则写了20多万字。题目好,写的再好,就是一个出色的作品。民法总论的题目很多,可以做很多选择。我原来想过的有民事主体、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等。但是如果选择是《意思自治原则》,这就是一个很好的题目。如果把这个题目做好了,不仅是成功的作品,而且对民商法的进步也是有推动作用的。本科生的选题就为宽泛,可以选择的问题很多,涉及到全部的法律问题,因此应当很好地斟酌,确定自己毕业论文的选题。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本来就是有研究方向的,选题相对较为容易一些。

那么,法学院的学生做毕业论文进行选题,要注意几个问题呢?

第一,选题要小。

正如刚才说的那样,选题一定要小。只有选题小,才能够在有限的论文字数的范围内,做最大程度的展开,增加文章的容量和论述深度,使自己的研究成果有价值。例如,如果用20多万字的篇幅,整整写了一部侵权行为法,那就是本科的教材,而不是法学专著,各个问题都点到了,但是没有什么深度,没有学术上的价值。所以,写作毕业论文在选题上,更是这样。一篇论文,字数是有限的。本科生的毕业论文10000字左右,硕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30000字左右,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论文100000左右,篇幅都不大,容量并不多,如果没有很好的设计,很难写出有深度的东西。按照一般的写作规则,学术论文通常要说清楚一个问题,大约要8000字,要把一个问题说得很透,大约要10000字以上。当然,也有几万字的论文,那样的论文,要内容很多,质量又要好(长文章可以看一看我写的《中国合同责任研究》和《动物人格权之否定》这两篇文章,前者发表在《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上,后者发表在《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上),否则,编辑会给你那么多的版面吗?现在一般作者写的文章,10000万字的文章就很难发表了。多数给你5000字左右的版面就不错了。要在5000字的篇幅中,写清楚一个问题,要有多好的文字功力,是可以想象的。为什么现在有人写文章没有人愿意看呢?就是又瘦又小,干干巴巴的,没有嚼头,看了头就知道尾。这样的文章,就是没有人愿意看。同样,毕业论文的题目也要选得小,在有限的文字中,尽力地展开,扩展它的深度和广度,文章才能够做好。

小要小得适当,与自己所要说的内容相适应。例如,要写一部20万字的“意思自治原则”,那就要下很多功夫,没有功夫,写不出来20多万字。可是,要选择大一点的,像“民法的基本原则研究”,要20万字,就好像差点意思了。文字不够,写出来的东西就会很平,没有深度。自己要仔细斟酌一下,根据自己的题目,掌握的材料,要与论述的深度相一致,这样就很好了。选择毕业论文的题目,更要注意这些,题目就更要小,能够用万八千字说得很透。即使是硕士论文或者博士论文,篇幅较大,但是题目也不能大。题目做大了,就做不到这一点了。有一个比较通俗的比方,就是刀越锋利,刀刃就越窄,好钢就集中在刀刃上了。写文章大概也是这样的道理。

第二,思路要宽。

题目小了,内容就要深。要想把文章写得深,只有思路宽,想的问题丰富、深远,历史的,现实的;横向的,纵向的;中国的,外国的;理论的,实践的;统统都要想到。

做一篇学位论文,上面这些问题都要考虑到,考虑得不周到,都会影响论文的质量。

当然,做不同的文章,要根据不同的内容对上述问题有所侧重。比如,写一篇法制史的文章,当然侧重的是历史的内容,但是要注重历史上的这种制度对现实的借鉴意义。写外国的东西,同样要注重研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有一名研究生写的一篇论文,介绍的是美国的信托制度,历史到现实,说得很详细,说得也很好,但是没有写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这样,就仅仅是一篇介绍性质的文章,降低了文章的分量,充其量是将外国的制度、知识介绍到中国来。我提的意见是,如果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研究信托制度对中国法律的借鉴意义,以及怎样借鉴,写得好,就是一篇很好的文章了。

二、选题的主要方法

我在给一些研究生讲法学论文写作的时候,谈到具体的选题,都结合自己的写作实践经验,给他们介绍我的具体方法。下面我介绍自己应用最多的三种方法。

一是“夹空”法。

所谓“夹空”,其含义,就是选题尽量在理论的夹空中选择,在别人都没有选择过的空间当中选择。在现在的理论研究中,大量发展的是边缘学科,最引人注目。而且研究边缘学科最容易取得成功。在传统的学科中,也有这种“边缘”的题目。比较形象地讲,就是挨近的两个问题都有人研究了,但是,在这两个题目中间,还可以发掘出一个既与两个题目有联系,又与两个问题不同的题目。这就是夹空中的题目。选择这样的题目,我曾经说过,就像的“一点两面”战术一样,是包打胜仗的战术,是包打天下的题目。我在部队的时候学过军事学。的“一点两面”战术,批判尽管批判,但打仗是非常管用的。它的核心,就是攻击一处敌人,首先要选择一个点,作为主要的攻击点,然后再选择至少一个或者更多的“面”来配合,辅助进攻。可以试想一下,一个人,一个军队,如果腹背同时受敌,那他就只有一个选择:“跑”。所以说,“一点两面”是打的击溃战,不是歼灭战,但是确实如所说,是包打胜仗的诀窍。“夹空理论”也是包打胜仗的诀窍,应用于选题上,选得好,题目确定得好,文章就有了一半以上的成功率。

我在1987年写作《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这篇文章时,就是用的这种方法确定的题目。在研究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我找遍了所有的文章,发现在中国大陆学者的论文和专著中,都没有写过这个问题。其原因是,前苏联的民商法学界对这个问题根本就不重视。而在大陆法系,这个问题几乎是一个常识。因为是在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夹空中的问题,我就参照大陆法系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写出来这篇文章,就在《法学研究》上发表了。现在,很多法院判这种案件,都是引用我的文章中的观点,做出判决。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这个侵权行为制度,这是在我的研究16年之后,变成了司法实践的现实。这是我很得意的一个研究成果。这是比较大的题目。再说小的题目。在中国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人提到“霍夫曼计算法”和“莱布尼兹计算法”,到现在,也只有在海商、海事案件的赔偿中,才应用这个规则。在二十年前,这两个概念还是十分陌生的,当时我问过很多人,都说不知道,甚至是大教授也不知道。我就想,既然这样,那这个问题肯定是一个夹空中的问题。我做了研究之后,写过几篇小文章,强烈要求在实践中采用。但是,这种国外的司法常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是得不到理解,到目前还没有在民法实践中采用,这是一个很大的遗憾。

写文章可以用这样的方法,选择专著的题目,也可以用这种方法。现在的专著何其多,虽然精品不多,但是很多问题都有人论述到了。在选题的时候,要注意运用这种方法,选择最容易突破的题目,最好是没有人做过的,做起来,才有前途。写作毕业论文,根据自己的论文容量,选择夹空中的问题写作,是最成功的方法。

应用这种方法选题,大家可以看一看我写的《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这篇文章。这是一篇我很满意的文章,在《法学研究》百期优秀论文评选中获得优胜,得到这一荣誉。这一篇文章,就是对人身自由权及其保护的题目,是以前从没有人写过的。我在实践中发现了这个题目,并且把它做出来,可以说是成功的。这篇文章说的案件,就是我在文章中经常提到的张莉莉案件,是一个典型的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但是,在对这个案件进行讨论的时候,我的意见却没有人支持,最后以侵害名誉权的案由结案。这一点也说明了“名誉权是一个大破筐,什么难理解的问题都可以装”的这个结论。最近我在人民大学和耶鲁大学联合召开的名誉权隐私权国际研讨会上说了一个观点,就是“应当对名誉权开展一个瘦身运动”,就是要对名誉权进行减肥,使其名副其实。《侵害自由权及其民法救济》这篇文章,也是夹空理论的成果。

介绍一个选题内容,就是写作毕业论文是不是可以写人物。我们的法学毕业论文,一般都是论述制度,没有论述人物的。但是我想,写作一位学术人物,写出他的学术思想,也是很重要的选题。因此,我确定我的一位博士生,就写《佟柔民法思想研究》。我看是一个很好的选题。

采用夹空法选题,基础是能够找出夹空。这就需要有学术的修养。没有很深的学术修养,找不出来夹空。因此,在平时学习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搜集资料,掌握住研究防线的学术动态,才能够应用夹空理论选出自己的选题。

二是“超越”法。

在写作毕业论文的选题中,也可以选择大家都论述过的题目,在综合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超越前人所有的论述,做出自己的分析和结论。我把这种方法叫做“超越法”。

这种方法与“夹空法”正好相反。夹空法是研究别人没有研究过的东西,包打胜仗。超越法则是对大家都说过的东西,说出比别人更高明的意见,超越前人的议论。这种方法选题有其难处,这就是要在研究了全部、所有的同类著述以后,才能够做出这样文章来。因此,用这种方法选题,写作时下的功夫就要更深。没有实力,用这种方法选择题目,做起来很艰苦。但是,在现在,我国学术界的法律研究是很深入的,绝大多数的题目都被别人做过,要选择一个别人没有做过的题目,是很难的。大概在行政法和商法中,这样的题目还很多,但在传统民法、刑法中就很少见了。因此,在毕业论文选题中,超越法是经常用,当然也很难做好的一种方法。

运用超越法选题,首先要很好地看书,积累资料,掌握这一专题的来龙去脉,各家各派的学说观点,综合比较分析,归纳总结,看看自己在这个问题上,能不能超越各家各派的理论,自成一说,自成体系,别有新义。如果有这个能力,就可以选择这个题目。现在的积累资料掌握学术动态,方法简单多了,上网、GOOGL、百度,等等,一搜,有关的论文就出来了。不像我们那时候,天天蹲在图书馆,一张一张地记卡片,没有多少天的苦读,选不出来好的题目。

在实际的学术研究中,经常是运用这种方法来选择题目的。特别是选择做驳论的文章,更是要用这种方法,把要反驳的问题说透,然后提出自己的主张。我有一个老师,在讲课的时候,经常是批判了这个学者,再批判那个学者,几种观点都批判完以后,至于自己是什么观点,他说:“那还没有想好。”我反对这样做学问。但是也有人主张这样的做法也是必要的,因为不破不立,先破了大家的观点,然后给别人立论就打下了基础。还有一位老师讲课,每次都是“某某说”不对,“某某说”不对,“某某说”也不对,“我的观点永远是折衷的意见”,即“折衷说”。这种说法也不值得提倡,然而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超越法的应用,不过是没有应用好而已。

应用这种方法选题,大家可以看一下我写的《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这篇文章,发表在《法学研究》1995年的哪一期上,可以查一查。这篇文章就是用的超越法选题,对以往的这类学说都做了分析,提出了延伸保护的主张。从题目的深度和广度上,都可以成就一篇较大的文章,因而就写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制度中,选用的就是我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的理论。这也是我的一个很得意的研究成果。当然也有人在批评,但是,这种观点的认识,总还是比以前的一些说法有所进步。

三是“综合法”。

我先介绍两种不适合毕业论文选题的方法,供大家参考。

法学毕业范文第2篇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

[1]莫志强著,《刑法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页

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

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二、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一是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

[1]齐文远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3页

[2]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二是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来要挟取财。这种情况又有两种表现:1、行为人主观上一开始就计划好以此为手段劫财,客观上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危险状态,然后以不作为相要挟,这实际上是一种作为的要挟。2、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后,如行为人把一盲人带上独木桥,临时产生以不救助要挟图财的念头。

三是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补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胁取财。

除了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不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之外,前两者情况笔者认为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是对胁迫的习惯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只有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也就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律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理解,便排除法律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二是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一样的社会危害性。譬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此种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不同意便会丢掉生命。医生的这一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病人只得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又受到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低于以暴力相威胁。

三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实践中,往往对上文所举例子认为属于间接故意的杀人或索贿等罪。都没有准确反映出此种犯罪行为对公民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客体的侵害,以及不作为的胁迫与当场劫财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因此定性都不准确。对胁迫的另一个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笔者以为,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一是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是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本文认为,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1、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2、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3、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有这样案例:以张某为首的五人团伙,经常对外地打工者敲诈勒索,暴力抢劫。某日,张某等人看到外省籍打工仔李某,张某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李某。李某知道张某等人向来敲诈,抢劫,无恶不作,也知道张某等人此次的用意,因惧怕招其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于张某,遂得以解围。此案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本文认为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4、值得一提的是新《刑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出新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制订本条时,就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便没有使用甚至没有出示,就转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难以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1]———这里,立法者就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因此,为了从重打击这样一类犯罪,新《刑法》增设了此规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

传统的理解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看法,认为抢劫罪中财物不包括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把不动产排除在抢劫罪对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正如上文论述的,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是这一行为对人身权与财产权侵害的综合。侵占不动产相对于侵占动产来讲,不动产因其本身特征,其财产权恢复是轻而易举的。因此,这一种行为与抢劫动产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实际情形中,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非法侵占不动产这样的案例

是少之又少。对这一类少之又少的情形作立法规定,这样的法律形同虚设,并无多大意义。

[1]参见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17页

而且,实践中偶而出现严重暴力侵占不动产的案件,亦可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加

以惩戒,所以,把不动产排除在抢劫罪对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不加分析地把财产性利益一概排除在外,本文认为不妥。理由如下:

一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仅仅按传统做法而无法理及法律依据定罪判刑,是没有说服力的。这样的案例:甲乘坐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为拒付十元车费,遂拿出一把水果刀抵住司机的脖子威胁道:还不快走,我一刀捅死你。司机因害怕而驾车离开。在类似这样的案件中,甲拒付的车费就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与甲用刀抵住司机的脖子并从其口袋里掏出十元钱这样的情形相比,两者的行为本质与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差异。

二是对这一类法无明文规定而又存在争议的问题,对于我们来讲,最关键的是准确把握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从宏观角度讲,要以立法精神为指导。因为抢劫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与财产权的犯罪。立法上都是从重打击的,从原则角度讲,“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1]。从民法角度看,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从刑法角度看,我们可以从其它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关于盗窃对象的一些规定来推断对“财物”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法条,明确表明了立法者对财物的理解:民法上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亦适用于刑法。司法实践中,盗窃他人不加密码的存折,我们亦是作为盗窃罪来处理的。实际上,银行存折并不是一种动产,而是持有人对于银行的一种债权体现,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同样是财产型犯罪,对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与对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出两个不同的理解,这是不符合法律内在的逻辑联系的。从理解立法原意的具体方法角度讲,扩张理解是一个重要的方法。“例如,推土机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交通工具,因此,一般而言,如果在生产作业中违章驾驶推土机,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应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但是,推土机也具有交通运行的功能,如果行为人驾驶推土机在公路上行驶时肇事,那就可能把它看成是一种交通工具,对行为人应按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在这里,对交通工具就作了了扩大范围的理解,即把一般意义上不是交通工具的推土机也理解为交通工具的一种。”“扩张法条意义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所要扩张的条文或词语与被扩张进来的东西不是同级并列关系,而是属种关系或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2]财产与财产性利益这一对概念同样是一个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理解抢劫罪的对象财物时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扩张解释的规则。

三是实际情形中,大量存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侵占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服务行业蓬勃发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付报酬的行为大量存在。公民的这

[1]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

[2]参见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17页

一类合法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刑法要跟上时代的发展,要树立服务于经济的意识。

特别是在司法践中,更不能抱着对法条的过时理解,固步自封。

四是对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获得财产性利益之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亦是有国外立法例可循的。如日本、韩国的刑法。有些国家即使不定以抢劫罪,亦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而定以其它罪名。如泰国刑法定义为恐吓取财罪。阿尔巴尼亚刑法定为勒索罪。与我国司法实践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大不相同。[1]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

实际情形中,常出现如下情形:甲已同行,丙对已施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逼迫甲当场交付财物。甲恐已的人身遭到伤害,被迫当场交付财物。对这样的行为,有人认为应定为绑架勒索罪。但绑架勒索罪具有空间的位移特征。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指定时间地点要求他人交付财物。案例中这样当场暴力胁迫取财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从民法角度理解,甲因已处于人身危险境地而向甲交付财物后,就产生了甲之于已的债权。因此,丙的行为,貌似侵犯了甲的财产权,实际上侵犯了已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而且,根据刑法规定,绑架勒索罪的最低刑期是十年有期徒刑。对类似丙这样的行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过重了些。

“非犯罪化”,即通过立法把现行刑法规定为犯罪,但社会危害不大,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不再在刑法中加以禁止,又包括“犯罪化”,即通过立法把具有社会危害性而道德和其它法律手段不足以控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就非犯罪化而言,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虽然有个别可以废除,但主要的问题还不是非犯罪化,而是犯罪化。尤其是经济犯罪,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产生了大量的商品经济特有的犯罪,而这些经济犯罪在现行刑法中都没有规定,因而当务之急是予以犯罪化。”[2]

结论

本文通过对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这些问题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积极考虑到的,在如何判定是否为抢劫罪和任何量罪定型时,对策是不但要分析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样我们只有把方方面面都考虑到了才能做到公正执法。

[1]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页

参考文献

(1)莫志强著,《刑法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齐文远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4)参见陈兴良主编,《新旧刑法比较研究——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6)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中文摘要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

法学毕业范文第3篇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作的帮助和努力。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实习,原创: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价。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具体情况如下: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郭继魁与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年4月29日作出(2002)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2003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人苏军,被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委托人:盖如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人:胡振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贵委托人: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孝贵委托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杰,委托人:窦树法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2/0a-b轴约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2001年5月被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种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2000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合同的被告建筑公司不具有销售房屋主体资格,原创:与第三人签合同的被告开发公司具有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原告购房时间早于第三人买房时间,但原告与第三人的各自买受行为不是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不存在初始买受权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但被告建筑公司明知不具有预售商品房条件就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受益人被告经贸公司在同意此房卖给原告之前,就已给第三人换了房款收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被告经贸公司以持有《商品房出售许可证》为由,愿将争议房屋卖给原告,但《许可证》是在2002年7月取得的,不能对抗以前的买卖行为。被告开发公司发现该商网重复出售后,于2002年9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因无权出售此房,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经贸公司于2001年5月17日给第三人更换了交付房款的收据,换收据的行为就是被告中兴经贸公司同意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是单方行为,是无效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郭继魁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郭继魁购房款43万元,并给予房款43万元一倍的赔偿损失,两项合计86万元。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学毕业范文第4篇

社会对法律专业人才需求偏低社会各企业单位对法学专业人才需求较低,岗位设置有限,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法学毕业生专业就业的求职要求。大部分中小企业不会招聘专职的法律人才参与企业管理,而宁可选择在发生法律纠纷后聘请律师,所以产生了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低迷的现象,这就导致了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困难。

财经类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观念有误区法学专业毕业生在就业观念上存在一些误区:职业选择上,过分追求专业对口就业,尤其是政府机会、公检法司单位就业。部分法学毕业生长期准备公务员考试,暂不就业现象;求职区域上,少数大学生盲目追求大中城市,不愿去基层和艰苦的地方;在职业预期上,盲目追求高薪高待遇,盲目的从众心态使得法学专业毕业生始终看不到就业出路。

结合财经类院校特点,培养法学+财经法学人才财经类院校法学专业应该充分挖掘利用院校特色和专业优势,紧密结合社会市场需求,将法学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为:培养具有扎实法学理论功底,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同时具备必要的经济学、管理学等知识背景的厚基础、宽口径、用型专业人才。财经类院校应该引导法学专业毕业生在学好法学专业的基础上,学习会计、金融、管理等专业知识,扩充专业能力,提升就业竞争力。

强化职业生涯教育,提高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能力财经类院校法学专业大学生的培养应该注重职业生涯规划教育。强化法学专业大学生的职业意识,培养职业素质。大一时帮助大学生树立法学专业意识,引导学生剖析自我,向社会从业人员了解专业抉择对人生的影响;大二、大三引导学生了解法学专业的培养目标、学科规划,理性规划大学生活。高校要积极组织“企业家论坛”、“校友讲座”等系列报告会,邀请社会知名企业家、事业有成的校友来校宣讲,介绍当前社会对法学人才的素质要求,引导法学专业学生提高专业能力,为法学专业毕业生搭建职业生涯平台。

完善高校就业指导体系,转变法学专业毕业生的就业观念财经类院校应该不断完善就业指导体系,转变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观念。首先引导法学专业毕业生建立合理的就业观。首先高校要引导法学专业毕业生突破行业限制,拓宽就业渠道,树立到基层就业、到企业就业的理念。其次,财经类院校积极引导法学专业毕业生充分发挥财经类院校优势,积极探寻财经行业、企业就业机会。邀请企业入校宣传,召开专场校园招聘会,为法学专业毕业生提供就业岗位。高校充分调动院、系全体教师为法学专业毕业生“好就业、就好业”献计献策。

法学毕业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学本科;毕业实习;问题

法学本科实习中,在学生方面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对单位和工作存在挑拣情绪。用人单位之间以及该单位的部门之间在工作环境、待遇方面存在差别。那些真正能够放手锻炼他们的地区报名人数却是寥寥无几;在具体部门工作的安排上,学生不愿意做最为基层的工作,不愿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即使服从,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带着情绪,表现不佳。二是综合素质有待提高。从实习单位的反应来看,法学院学生较为内向,与实习单位工作人员的交流缺乏主动性,在实习中没有表现出优秀的写作能力和相应的业务能力,全面性不够,营销自我,推销自我和沟通协调能力不强。

法学本科实习中,学院的问题是:教学计划安排不合理。应充分利用院外实习基地的用处和价值,以构造实践教学模式为依靠,这又是教学计划变革与发展的依靠。法学院这些年的学习计划以培育学生专业理论知识为主并辅之教导职业技能,以学院内的教室和相关的实验室训场所为首要教习战场的传统教学计划,没有充分考虑到近年来快速变革的社会现状。在本科生扩招和就业难的大背景之下所掀起的考研热带来的冲击。考研学生可以不参加学院集中实习,可以单独实习,这部分单独实习的分流出去的学生在数量上会不断增加,如何应对构成问题。二是实习计划不够合理。检察院部门由于其工作性质需要,多是欢迎男孩子,怎样在男女比例固定的情况下,合理安排恰当人员到不同单位,既满足实习单位的工作需求,又可以兼顾学生个人愿望,同时满足学校和学院对实习工作的要求。三是学生管理有待于加强。对于实习学生管理,法学院目前采取主要是由指导老师具体负责、主管领导统筹协调并实行专职教师日常指导、学院领导中后期检查的做法。实践中,有些教师责任心缺乏,由于种种原因,不愿随着队伍下到实习点,遥控指挥较多,造成对学生管理就呈现出粗放的状态。学生的迟到、早退、不经请示私自提前结束实习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很多情况学生不报告,教师不知晓。如何对实习教师给予更加详尽的工作指引,明确具体任务是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

下面谈谈对法学本科生实习的改善建议。一是缩短理论教学计划、全面推行素质教育。依照教育部的要求,鼓励高等院校缩短理论课时,倡导理论课时小型化,以此压缩理论课时量,为学生从事课外时间,提升综合素质提供时间。笔者建议着手整合或者当前的专业理论课程进行合并或者删减,除了专业核心学科、专业骨干学科和专业特色学科之外,大都需要简化。增强对实践技能课程和综合实训课程的学习,添加学时,而且将实践教学大纲重新编撰,探寻前所未有的方法和模式,形成自己的教学特色,全面提升法学院学子的综合竞争力。与此同时,要兼顾司法考试、研究生考试的要求,适当提高并缩短毕业实习的时间。

二是明确责任,界定职责,建立健全专门机构和人员。应该明确实习专项领导人职责,将其首要权责明确定位,以学院代表身份与基地建设单位进行协调、签订建设协议为主,基地完成之后负责与建设单位的共享建设事宜,如监督基地建设单位设立有关机构和职员,有权选任和招聘实践指导老师,并监督和审查实践教学基地的教研活动等等。

三是加强实习教师队伍建设。一个有较强责任心、业务水平高、作风好的指导老师队伍对于提高实习质量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实习单位中选择有丰富阅历的业务精英作为兼职实习指导教师,通过实习单位与学校相结合的指导方式,实现实习带教水平的提高。

四是开展明星实习基地建设计划。开展明星实习基地建设计划巩固现有实习基地的质量,淘汰不适合接收实习生的基地单位,把实习基地建设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充分挖掘优质社会资源,力争在不同类型的实习单位中挑选,联合建设一批明星实习基地,这些单位务必是自身业务过硬、建设到位、管理到位,对实习生培养、管理有科学的体系,通过与这些明星实习基地的合作,不仅能够促进法学院的实习工作,更会以此为契机,与明星基地在产学研方面全方位合作。

六是加大实习基地后勤保障建设,是大学生毕业实习活动的基本保障是稳定。法学院应该大力在自筹资金和运用政策筹措资金搞建设的同时,争取实践基地的支持,加大投入、将学生的衣食住行和安全保障后勤工作落实到位。

七是拓宽和实习基地的交流渠道与方式,形成固定的合作和伙伴关系。每届学生实习之前,安排基地优秀人员为学生做专题讲座,聘请实习基地经验丰富的人员作为我院的兼职教师,鼓励我院教师深入基地,了解实际情况,与基地人员携手合作搞科研,使得科学研究植根于实践之中,真正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

[参考文献]

[1]雷春红.法学本科毕业生“就业难”问题剖析与对策研究.北方经济,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