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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执行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改造与重构

从本案执行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改造与重构

*县城,因地处*腹地,县城及周围的所有企业都必须进行整体搬迁。*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就是其中的一家搬迁企业。为了不影响三峡水利工程的进度,处于水位线下的二轻公司必须加快搬迁步伐。形势所逼,二轻公司遂于*年5月成立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对职工楼工程进行招标,*县五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于同年6月中标,双方于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6月15日开工,*年4月18日竣工,4月23日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年3月,因二轻公司拖欠工程余款34万余元。五湖公司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轻公司支付余款,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集资楼工程中的402房和81、87号两个门面房予以查封。*法院下达保全裁定,及时进行了查封。

此时,案外人刘祖海提出异议。刘祖海系二轻公司职工,任该公司集资建房小组组长,于*年在该公司集资选购了402住房一套和81、87号两个门面房。后集资房建成后,*年二轻公司将房交付刘祖海使用。刘祖海将住房和门面房出租给他人。五湖公司向二轻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后强行将402号住房和81、87号两个门面房采取换门、换锁方法占有。当五湖公司起诉二轻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同时申请法院对上列房屋实行财产保全后,刘祖海一方面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对五湖公司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请求判令五湖公司赔偿其门锁及财产(含租金)损失。*法院受理后,于*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以刘祖海已将住房和门面房通过退款返还给二轻公司、其不再对该房享有产权为理,驳回其诉讼请求。刘不服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五湖公司赔偿刘祖海房屋损失款3800元;二、81、87号门面房的钥匙交付给刘祖海。*年3月22日,刘祖海因五湖公司交付的钥匙无法打开门锁为由,申请*法院执行二审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

涉及“交钥匙”理解的争议,刘祖海与五湖公司各执一词,*法院即书面请示二审法院“交钥匙”的含义如何理解(即交钥匙是交房屋的管理权、控制权、所有权还是暂时占有权)。二审法院于*年8月30日复函:“81、87号门面房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为原来一、二审法院所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未对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争议纠纷进行审理,因此本院不能对此未经审理的事项进行明确的答复。”

执行搁浅

按照二审法院对执行请示法院的答复,很明显,涉案81、87号门面房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这两个门面房作为两个案件的执行标的物,因其权属不确定,导致执行搁浅。即无论是*年3月五湖公司申请执行二轻公司拖欠工程款案,还是*年3月刘祖海申请执行五湖公司侵占房屋损失案,因执行标的直指81、87号门面房,以致两案均无法继续执行下去。

就五湖公司起诉二轻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执行一案看,二轻公司本身底子薄,又因体制不畅,因而步履艰难,生存十分吃力,加之移民迁建管理不到位,负债累累,已无力偿还包括五湖公司等建筑企业在内的债务,已经频临破产,该公司实际仅是一个空壳。眼下,移民迁建职工楼已经全部分配给了集资户,且早已入住,唯一只剩81、87号两个门面房存在权属上的你争我斗,五湖公司眼看自己几十万工程款将化为泡影,当然要死死抓住两个门面房不放。而且,从心态上讲,五湖公司忿忿不平,认为二轻公司不但欠帐不还,还与刘祖海串通一气,公开承认两个门面房系刘祖海所选购,共同对付债权人五湖公司,确有赖债之嫌。基于此,五湖公司无论如何都不会放过两个门面房这一唯一偿债的希望。

而从刘祖海起诉五湖公司房屋侵权损害的执行案件看,认为有充分的理由说明门面房为其所有。首先,刘祖海先前确有集资选购房屋的行为。认为自己是迁建企业的职工,按集资协议选购的房屋,所有权岂能旁落他人。其次,自己选购的房屋已经分配,且在自己出租之后被五湖公司强行占有,不但导致门锁受损、租金无望,甚至连产权都被剥夺,岂不是自己太窝囊了吗?无论如何不能输这一口气。再次,通过诉讼,在获得胜诉之后,五湖公司不但要赔偿房屋损失,而且要将门面房的钥匙交出来,“交钥匙”实际就是“交房子”,权属怎么不明,权属不明怎么会“交钥匙”,终审的法律文书就是依据,不可置疑。

再从法院方面讲,感到两案的执行十分棘手。从五湖公司申请执行二轻公司的情况看,觉得理由是充分的,五湖公司是债权人,二轻公司是债务人,欠债就该还钱,天经地义,否则建筑企业怎么生存下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怎么保障?而且,债务人二轻公司已频临破产,别无财产偿债。仅剩的两个门面房,先前是属刘祖海集资选购,后又有退房退款行为,再后又有补交房款行为,刘与二轻公司确有串通拒债之嫌。以此分析,门面房可以执行给债权人五湖公司。从刘祖海申请执行五湖公司的情况看,刘并非没有道理,他手上有终审的法律文书作依据,且二轻公司也站出来表明门面房已为刘所选购,从这些情况看,执行给刘祖海也没有错。于是乎,执行一年多来,反复讨论,也反复争议,也反复请示上级法院,终无定论,案件的执行就这样搁置下来。

寻找出路

目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律方面的规定,主要以《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贯彻民诉法若干意见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71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从上列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也不可能突破作为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救济有两种制度,即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而民诉法第208条所设计的执行异议制度。立法含义是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制度。简称案外人异议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内容是:第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此确立了案外人异议的启动条件。第二,案外人一经提出异议,执行员(或执行机构)必须审查,由此确立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条件,第三,审查后的处置办法:异议成立的即中止执行,判决错误的按再审程序办理,由此确定了案外人异议的结果条件。笔者认为,问题出在这个结果条件上。在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对该异议决定命运和出路时,法律只设计了中止执行和启动再审的两种法定制度,排除了其他任何形式的救济手段。比如涉及执行标的权属之争的,执行程序本身无法解决,应允许实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救济方法。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在长期的执行工作中,一遇案外人异议,就只能在中止审理和实行再审上寻找出路,别无他法,严重制约了执行工程的有力推进。

*法院在执行五湖公司申请执行二轻公司拖欠工程款案中,对案外人刘祖海提出的执行异议,一开始就钻进民诉法第208条设计的制度之中,越钻越深,越执行越糊涂,后来发动大家寻找办法,后来从陕西高级法院的执行案例上(见《公检法办案指南》*年第8辑第158页)得到了启发。陕西高院在执行最高法院(*)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即陕西兵器公司申请执行西安九龙公司土地开发纠纷案)中,确认赛格公司在强制退出B区以外土地问题上的地位实质上是案外人。由于案外人可能与执行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律应允许其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以下权利:一、提出执行异议;二、申请参与分配;三、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即以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而提起诉讼,后赛格公司向西安中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既保证了执行案件顺利执行,又通过诉讼维护了案外人、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基础上,*法院的法官们又从上级法院领导讲话及相关资料上,寻找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理依据,先后查阅了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关于当前执行理论研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关于推进诉讼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等讲话中强调要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的精神,*年11月第一届全国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是第三人基于查封错误等事由以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的一个新诉”的研讨动态,以及《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第17条关于“对于执行过程中需要通过审理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应当由执行机构以外的审判组织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的规定,拓展了法官们的视野,对案外异议人刘祖海进行释明:你主张门面房的产权属你所有,但权属问题非本执行程序所能解决,你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走诉讼程序解决门面房的权属之争,是你最佳的选择。刘即以二轻公司为被告,五湖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异议之诉案正在审理之际,恰逢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二百零四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告诉人们,案外人异议之诉,已经立法确认,标志着该制度名正言顺了。深刻理解并用好这一制度,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