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4/13 11:34:25 阅读:
为保障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和解决我市建设领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镇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建设单位和在建筑施工企业务工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水利设施工程、公路桥梁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市建设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及建设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招用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和有效证件。
四、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
五、工程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对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施工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因分包、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六、市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负责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管理、使用。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必须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保证专户资金专项用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共同缴纳,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缴存。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招投标后,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比例为: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分别按中标价的1.5%缴纳;工程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分别按中标价的1%缴纳。
八、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建筑企业及分包工程后各专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个人)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及其他职工工资的问题。建设单位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专项用于解决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及其他职工工资被拖欠和克扣的问题。
九、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用于支付拖欠和克扣的农民工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监察,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账户中支付农民工工资: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或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或约定与农民工进行工程量结算或工资结算的;
(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其它情况。
十、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或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如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按规定从保障金专户中支付农民工工资外,建设部门还应依法对其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证等进行限制。
十一、对建设单位已付工程款80%或按双方协议支付了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市劳动保障部门除动用该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外,还应与建设部门共同对施工企业及项目承包人通过媒体进行公开曝光。建设部门暂停该施工企业及项目承包人从事建筑招投标的准入资格,并将其“不良行为”登记备案。
十二、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启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后,通知责任单位在30日内补交已经支付了的工资保障金,对拒不补交的单位,将其“不良行为”登记备案。
十三、工程交验后,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提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款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并在建筑工地醒目位置将其工资支付情况公示7天,如无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款通知》,银行凭退款通知书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金和利息(已支付部分除外)全部退付原缴纳单位。
十四、对中标后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未经招标开工建设且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及拒不补交已经支付了的工资保障金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市劳动保障、建设部门或其他专业部门核实后除按规定查处外,由市劳动保障、建设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通知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采取措施,暂停其在本市招投标资格1年。
十五、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或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农民工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六、对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市劳动保障部门不得随意支付,其管理与使用情况,监察、审计及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可随时监督检查,发现违规情况,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及相关领导责任。
十七、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为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施工企业办理了中标备案和施工许可手续,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工程建设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追讨该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并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及相关领导责任。造成重大群体事件的,加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八、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由农民工本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减免。
十九、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先行部分裁决;用工单位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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