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市政林木采伐监管办法

市政林木采伐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及经营加工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省木材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单位和个人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及经营加工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第三条市林业局是全市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及经营加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采伐限额下达、木材采伐和流通管理及涉林违法案件查处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单位,主要负责当地林木采伐及其经营利用行为的管理、指导、监督,维护森林资源安全。

市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切实落实管护责任,密切配合,确保森林资源合理利用、稳步增长。

第二章采伐限额管理

第四条林木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采伐限额应按照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原则编制。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必须纳入采伐限额进行管理。但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商品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

第五条市林业局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林木采伐限额,结合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木资源实际情况,按照保护为主、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限额采伐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年度林木采伐限额,并向社会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结合辖区森林资源和生态公益林界定情况及生产、生活需要,坚持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原则,向市林业局提出林木采伐数量书面申请,但不得突破年林木采伐限额总量。

第六条市林业局下达林木采伐限额时,可以预留一部分采伐指标用作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等所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三章林木采伐管理

第七条单位、个人采伐林木(含非林业用地造林),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采伐。

第八条林木采伐分为个人零星采伐、个人成片采伐、单位(含国有、集体林场)采伐、私营业主或造林大户成片采伐四类。

前款所称个人零星采伐是指采伐面积不超过1.5亩或采伐株数不超过20株;个人成片采伐是指采伐面积超过1.5亩或采伐株数超过20株。

第九条单位、个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个人零星采伐林木的,应当提交:

1.《林木采伐申请书》;

2.林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3.申请者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个人成片采伐林木的,应当提交:

1.《林木采伐申请书》;

2.林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3.申请者身份证或户口簿;

4.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材料。

(三)单位采伐林木的,应当提交:

1.《林木采伐申请书》;

2.林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3.法人代表身份证;

4.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材料;

5.上年度伐区采伐和更新合格证明。

(四)私营业主或造林大户成片采伐林木的,应当提交:

1.《林木采伐申请书》;

2.林权证或权属证明材料;

3.申请者身份证或户口簿;

4.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材料;

5.林权流转、承包合同或协议。

单位、个人委托他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除个人零星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权由市林业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外,其他类别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市林业局审批。

第十一条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个人零星采伐林木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居)委会初审、林业站审核后,由市林业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二)个人成片采伐、私营业主或造林大户成片采伐林木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市林业局审批。

(三)单位(含国有、集体林场)采伐林木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市林业局审批。

审批单位应当严格审核采伐申报材料。符合发证条件且申请人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及相关费用的,发证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市林业局和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工作要求,建立健全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简化办事环节,优化办事流程,为申请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二条采伐作业设计。

个人零星采伐不进行作业设计,在《林木采伐申请书》载明采伐的情况。

个人成片采伐、单位(含国有、集体林场)采伐、私营业主或造林大户成片采伐林木的,应当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

第十三条个人成片采伐、单位采伐、私营业主及造林大户成片采伐的,审批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拟采伐的林木在其所在地的村务公开栏上进行不少于3日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方可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林木采伐的;

(三)采伐封山育林期或封山育林区林木的;

(四)山林权属不清或权属有异议的;

(五)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采伐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村社和驻乡林业人员对林木采伐过程以及采伐更新进行检查、验收,建立健全采伐台账,现场监督林木所有人(或责任人)严格按采伐许可证和采伐作业规程规定实施采伐,采伐完毕后填写验收单。

没有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木材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采伐面积、蓄积或出材量其中一项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单位、个人应当停止采伐。

第十七条严禁采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第十八条严禁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市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移植的,必须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采伐下列范围内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江、河、库、渠周围第一层山脊线内的林木;

(二)铁路、公路沿线第一层山脊线内的林木;

(三)生长在陡坡和岩石裸露地方的林木;

(四)城市集镇周围的林木。

第二十条中幼龄林采伐应当以抚育间伐为主,严格控制皆伐,严禁超强度采伐。

前款所称中幼龄林是指优势树种或各个树种的平均树龄处于较低龄级,按龄组划分时属于幼龄林和中龄林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株数不得少于所采伐林木的面积、株数。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业主大户、农户等各种投资主体依法利用荒山荒滩、弃耕地、四旁地等宜林地营造速生丰产林、特色经果林以及珍贵景观树种。

第四章木材流通管理

第二十三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数量及经营规模应与本地林木资源状况相适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四条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在许可的范围和地点进行木材经营加工。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原材料来源、购销、加工登记等台账,并妥善保存。林业、工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运输木材,必须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

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供采伐证、育林基金票据、验收单等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严格控制活立木运出市境外销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伐(采挖)、毁坏珍贵树木,违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买卖、伪造证件以及限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成活率、保存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林业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林业等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采伐限额指标,造成森林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发放采伐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三)林木采伐管理混乱、伐区监管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破坏森林资源重大和特大案件的;

(四)其他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起施行。有效期至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