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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域矿业纠纷处理办法

县域矿业纠纷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矿业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全面实现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促进矿业秩序和谐、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在县区域内因从事矿业活动引发的矿业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业纠纷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矿山生产综合执法局牵头负责,其他各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发生矿业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五条一般案件的调解处理时限为30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调解处理时限为60日,特别重大复杂一时难以处理的案件,经矿业纠纷调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六条解决矿业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及时、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章调解与处理

第七条矿业纠纷调解机构调解下列矿业纠纷:

(一)矿业企业所有权纠纷;

(二)矿业企业股权纠纷及股东身份权纠纷;

(三)矿业物权流转纠纷;

(四)矿业企业经营权确认与流转纠纷;

(五)与矿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八条矿业调解机构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与调解:

(一)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

(二)与矿业活动相关的职能管理机构;

(三)与矿业活动相关的中介组织、单位或机构;

(四)其他相关人员。

第九条矿业调解机构享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调查取证、矿权资料查询;

(二)就技术性、专业性问题委托司法鉴定;

(三)指定国土局进行矿权界定。

第十条矿业调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封堵争议区域;

(二)暂停双方当事人争议区域的民爆器材、电力或者其他物品供应。根据需要,暂停区域可以扩大至双方当事人的全部区域,但须经县政府主管县长同意。相关部门接到调解机构通知后,应当配合执行。

(三)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调解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

(二)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指定县国土局进行矿权界定;

(三)采取必要措施;

(四)调解处理并制作相关文书。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矿业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矿业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构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十五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调解机构应当制作调查处理意见书。

调查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的事项、双方的主张及证据,以及调解机构采取的措施、查明的事实和对纠纷的处理意见,以文件的形式送争议双方、相关部门及县政府。

第十六条矿业纠纷调解机构在调查处理矿业纠纷案件中发现矿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