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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域乡村聚餐安全监管办法

县域乡村聚餐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村民因婚丧嫁娶、乔迁、做寿、升学、节日庆典等在非餐饮服务场所举办的集体聚餐活动。

第三条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管理实行报告登记和分级技术指导服务制度。

第四条各乡镇(街道)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保障农村群众红白喜事集体聚餐活动饮食安全。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要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备案、检查与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备案管理。对就餐人数1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实行提前24小时备案审查制度。举办者需填写《农村集体聚餐登记表》,交所在村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员在1个工作日内报食品药品监管所,食品药品监管所在接受登记备案时,同时发放《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要求告知书》。

第六条各乡镇(街道)要充分发挥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网络作用,组织安排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到现场进行食品安全工作技术指导。

第二章安全要求

第七条农村集体聚餐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原料储存、清洗整理、烹调加工、餐饮具消毒等应相对分区,做到生熟分开。

第八条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

第九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并索取购物凭证。使用自产食品及食品原料的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条农村集体聚餐禁止采购和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烹调食品,现场加工食品禁止使用亚硝酸盐。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聚餐每餐应按品种留样,盛放于洁净的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不少于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乡镇(街道)要对本辖区长期从事农村集体聚餐的厨师和从业人员进行统一登记备案,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按照从业要求,每年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健康体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不得从事农村集体聚餐工作。

第十三条凡发生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的有关乡镇(街道)或村禁止举办较大规模的农村家庭宴席。

第十四条县食药监管局对就餐人数超过300人的农村家宴要派专业监管人员进行餐前现场食品安全指导,对农村集体聚餐出现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杜绝食物中毒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对农村家庭宴席备案管理实行辖区责任制,各乡镇(街道)对农村家庭宴席管理工作负总责。事主和负责承办农村家庭宴席的单位或个人为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对不按规定备案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或因厨师及操作人员拒不参加健康体检、培训或不严格按照餐饮食品安全管理操作规范执行而造成的食品安全事故,由事主和负责承办农村家庭宴席的单位或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聚餐在制作农村家庭宴席时,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举办者应及时将病人送往医院就诊,并立即报告所在乡镇(街道)。乡镇(街道)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县食药监管局报告,并负责保护好现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销毁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并会同食药监管部门及乡镇(街道)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减轻社会危害。涉及其他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除查明食药监管部门责任外,还应查明负有监管和技术指导服务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向县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九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县疾控中心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在监管和技术指导服务中未履行职责而导致出现农村集体聚餐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瞒、谎报、缓报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