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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信访制度

卫生部信访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做好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访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光荣的、有价值的工作,是党和政府发扬民主、体察民情、密切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各级卫生部门必须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是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重要原则。信访工作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要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规定,遵照《关于分级负责处理信访问题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职权管理范围和业务分工,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二章组织与领导

第六条各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各级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定期接待访群众,及时与信访部门研究处理重大的信访问题。

第七条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当地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信访机构,配备信访干部。

第八条各级卫生部门应选调政治坚定、有一定政策、文化水平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信访工作。各级领导同志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关心、支持,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不断提高信访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卫生信访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和信访干部代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信访问题。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人民来访,要按法律、政策和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解答处理信访问题;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工作,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三)负责及时向下级卫生部门、直属单位转办、交办来信来访。承担上级卫生信访部门交办案件的查办工作。

(四)分级负责,就地处理。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其所属的管理区域和部门范围。

(五)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上访人所到部门负责协商解决。经过磋商仍难以解决的,上级机关应做好协调工作。

(六)加强信访信息反馈工作。各级信访部门要注意从人民来信来访中搜集信息,将其中带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及重大信访案例和新情况、新动态及时提供给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

(七)做好督促检查工作。上级卫生部门要定期检查下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适时组织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研究解决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上级卫生信访部门有权调阅下级卫生部门有关信访案件的档案和资料。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应做到:

(一)建立健全来信来访的登记、接谈、立案、交办、催办、归档、统计等信访工作制度。定期逐级上报来信来访统计。

(二)对于重大、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应及时报请领导研究处理,对归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处理的信访问题,应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卫生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上级卫生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只作咨询,不予受理,或转请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应做好上访人的思想解释工作,引导群众逐级信访。

(三)对集体上访5人(含5人)以上反映同一内容的信访问题,发现苗头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卫生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出面接待,做好疏导和劝阻工作,并尽快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信访问题,并受理对下一级卫生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问题。

(五)各级卫生部门对于群众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要认真对待,并按党政领导关系,干部隶属关系,以及管理权限和业务性质口处理。信访部门应做好疏导工作。

(六)上级卫生信访部门对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交办后长期未结案、信访案件处理不当及其他重要信访案件,可以直接督促查办。

(七)凡是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于三个月内结案上报。上报的结案材料,必须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先上报调查处理进度,并抓紧结案工作。

(八)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好文明接待,积极宣传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对于群众上访要求合理又能尽快解决的问题,要协助解决;对于要求过高或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对查办单位已做了认真处理,上访人不服或越级上访的,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动员上访人回原地,稳定在基层。

第十二条在处理信访案件时,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法制教育,严守信访保密制度,不允许在工作之外谈论来信来访内容。

第四章医疗事故与纠纷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有关医疗事故与纠纷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信访问题,卫生部只作咨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疑难事件的确有困难,申请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时,应征得医患双方同意,按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工作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对个体并业行医者造成的医疗纠纷问题,应按个体开业行医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照行医者引起的纠纷问题,应由当地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处理。

第五章其他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对精神病患者的信访问题,应根据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报告》的精神处理。需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对传染性麻风病上访人员,应按照卫生部《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及时给予治疗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对患精神病、麻风病、甲、乙类传染性疾病属卫生部门处理范围的上访人员且公安部门遣送有困难的,信访部门可通知当地卫生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派员将上访人员接回。当地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对坚持无理要求、长期滞留、纠缠不休的上访人员;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者;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打骂工作人员、闯占办公室,经耐心说服教育无效的上访人员,由信访部门出具文字材料,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或收容遣送。遣送回当地或原单位后,基层单位应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不能放任自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申诉人、控告人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非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份等。

第二十二条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的两个文件(厅(信)*)的规定,信访部门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行政预算,核实报销。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解决信访干部的岗位健康补助。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对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卫生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中因官僚主义作风严重,互相推倭,玩忽职守,扣压信访案件,压制打击申诉人,控告人、举报人,泄露信访机密,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询私舞弊的,以及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卫生部的《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