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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中转仓库防火制度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中转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与《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仓库防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中转库房、堆栈、货场(以下统称仓库)。

第四条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仓库应建立防火组织和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定仓库防火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制订灭火预案;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仓库防火负责人的任免、变动,应及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易燃易爆货物仓库,应设专(兼)职防火安全员,负责防火工作。

第八条仓库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定期进行消防培训,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仓库管理员必须熟悉储存货物的性质、分类、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条仓库新职工必须经过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前培训,经港口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严格仓库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检查,发现火情及隐患应及时处理和上报,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必须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为原则,同步规划、设计消防设施项目,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规》要求的仓库,应列入计划逐步整改。

第十三条建设用于储存丙(2项)、丁类货物的库房,当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消防给水和消防站的设置满足《建规》要求时,建筑面积不限。当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时,须设防火墙。如设防火墙确有困难,可设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其下方不得堆货。

第十四条甲、乙类货物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它库房必须设办公室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可以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得直通库外。

第十五条仓库不得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如需搭建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按照储存货物的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类。

第十七条库存货物按其性质分类、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2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4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4米。

第十八条露天存放货物,应按其性质分类、分垛,并根据《建规》要求留出防火间距。采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装的货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盖。

第十九条集装箱堆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长120米、宽25米。拆装箱场所应相对固定,如变更场所,应具备消防条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甲、乙类桶装液体货物,不应露天存放。确需露天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炎热季节(温度在30℃以上)应采取遮阳降温措施。

第二十一条甲、乙类货物和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货物,应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货物品名、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二条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货物,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三条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入库前的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四条甲、乙类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货物变质、分解等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置,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条甲、乙类货物库房的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应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五章装卸管理

第二十六条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流动机械,必须装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止火星溅出的安全装置和灭火器材。各种机动车辆不得在仓库内停放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蒸气机车驶入仓库时,应关闭灰箱、送风器,严禁在库区清炉。

第二十八条禁止拖拉机驶入甲、乙、丙类货物仓库作业。

第二十九条装卸易燃液体货物时,操作人员应严禁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属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条装卸甲、乙类及丙类的棉、麻、化纤、鱼粉等货物,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派消防监督人员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装卸爆炸货物,遇特殊情况,需在港区落地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要有切实安全保障。

第六章电器管理

第三十二条仓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

第三十三条库区电力线应地下敷设。已经架空敷设的,其垂直下方与储存货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库房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带防护装置的照明灯具,并应设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类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五条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热杯等电热器具。

第三十七条仓库应按《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七章明火管理

第三十八条仓库应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九条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库区以及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条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条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仓库主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围1米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灭火器的药剂,要按规定检查更换。

第四十三条严禁在仓库的消防车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

第九章奖惩

第四十四条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