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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投资引导基金监管办法

全区投资引导基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区引导基金)的设立和运作,充分发挥其引导作用,有效控制运作风险,积极与上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配套,共同扶持我区创投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省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引导基金是由区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引导基金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区财政逐年投入。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杠杆放大的作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聚集,推进全区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区引导基金总规模为2亿元。区财政首期投入引导资金5000万元,以后3年内,从区新增财政收入中再分期投入1.5亿元。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医药产业、新材料产业等符合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引导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投资处于初创期、既有风险又具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五条成立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审查批准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及投资项目管理、投资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审查批准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筹集、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区金融办、区财政局、区发改局、区科技局、区经信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办公室设在区金融办。

第八条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是区引导基金的出资代表人。是由区政府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实施阶段参股,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成立之前,其有关工作暂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办。

第九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投资的可行性方案;

(三)决定阶段参股与跟进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对引导基金所投资金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引导基金财务状况及运作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投资对象

第十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国内外有实力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区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知名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投资领域明确;

(三)至少配备3名以上具有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经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四)其管理团队成员、主发起人或自身有对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严格执行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备规范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企业领导班子诚信度高,管理和运作规范,具备科学有效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信用管理机制。

(七)募集资金总额高于申报计划总规模的70%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在市金融办备案,并接受监管。

第十四条鼓励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未上市中小企业,优先扶持处于种子期、创建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企业,且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净资产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且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十五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创投以外的企业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成立初期的投资主要采用阶段参股方式,条件成熟后,逐步增加跟进投资方式。

第十七条阶段参股是指区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市注册。

第十八条区引导基金的参股投资比例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3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市引导资金与区引导基金同时以参股方式扶持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的,政府引导基金的合计参股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投资期3年,退出期2年,延长期2年)。

第二十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于市区域内企业的资金金额不低于政府出资额的两倍,具体投资可以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投资对象是注册在市区域内的法人主体;

2.母公司是注册在市区域外的法人主体,子公司是注册在市区域内的法人主体,通过对母公司的投资带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要求母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对子公司的投资额大于基金对其母公司的投资额,在此条件下对母公司的投资额隶属于对的投资额;

3.投资对象是注册在市区域外的法人主体,但该企业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法人主体迁至市或在规定时间内能够在新设法人主体,并长期致力于的产业发展,在此条件下对该企业的投资额隶属于的投资额。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于市区域内处于种子期、创建期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政府引导基金的全部出资;

(四)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监督所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区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应在适当时机将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

(一)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

(二)公开转让股权;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二十三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四)为激励社会资金参与对企业投资的积极性,引导基金承诺,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认可的社会投资人在基金存续期内,可以按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和回购引导基金的投资及基金份额(股权);

(五)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于每季度末向领导小组报送区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区领导小组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区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评结果作为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起实施,有效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