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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区企业贷款管理办法

全区企业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促进我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区政府决定由区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区投资公司”)与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公司”)联合,共同投入风险补偿铺底资金,与部分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助保金贷款业务。

第二条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是指合作银行向“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发放,在企业根据银行评定的信用等级、资产负债率、提供贷款额度一定比例担保的基础上,以助保金池资金作为增信手段的信贷业务。

第三条合作银行是指与市投资公司签订了《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向“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提供贷款的银行。

第四条“重点中小企业池”是指由中小企业申请,经区投资公司及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区经信局”)推荐,由市投资公司、合作银行等单位共同认定的优质中小企业群体。

第五条助保金池由企业助保金和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组成。

第六条进入“重点中小企业池”的企业,必须是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企业,并按获得助保金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根据贷款年限确定,最高为10%)缴纳企业助保金,用于先行代偿该池中所有企业逾期的助保金贷款。单个“重点中小企业池”,由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相互认可、相互信任的3至5户中小企业组成。

助保金存续时间为该企业进入的单个“重点中小企业池”中贷款企业对合作银行的最后一笔助保金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第七条区财政局承诺对合作银行为“重点中小企业池”中的助保金贷款提供一定比例风险补偿,暂按助保金贷款总额的2.5%(市区共5%),作为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纳入助保金池,以形成资金的规模效应和杠杆放大效应。

区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由区财政局负责筹集,在市投资公司专户存放,在企业助保金代偿不足时,为合作银行助保金贷款提供代偿。

第八条企业在申请进入“重点中小企业池”时,应当充分了解助保金贷款的有关规定。企业缴纳助保金并与合作银行签订有关协议,即表明该企业已充分认识到助保金贷款的潜在风险,认同市投资公司对助保金的管理。在进入的单个“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助保金贷款全部到期还清前,企业助保金不得撤回。

第九条鼓励各类担保公司积极为“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合作银行要加强与担保公司的合作,丰富企业贷款保证方式,增强融资能力。

第十条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章助保金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还款方式

第十一条单个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额度一般在2000万元以下,鼓励引导各金融机构加大对创业初期中小企业的贷款扶持力度。

第十二条助保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十三条助保金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利率原则上根据企业信用等级、保证方式实行不同的优惠,对长期合作或有3笔以上贷款业务的企业,执行更优惠的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还款方式根据贷款期限和企业现金流特点,选取按月、按季、按半年等整贷零偿还款方式,也可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款方式,具体由贷款企业和合作银行商定。

第十五条合作银行要加强风险控制,防范风险发生。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区财政局负责筹集拨付区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监督区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使用,开展绩效考评工作。对按规定形成的政府风险补偿损失,经区政府批准后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区投资公司为我区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业务联系机构,负责与市投资公司沟通信息,推荐我区优质中小企业,并联合区经信局做好中小企业信息整理、诚信征集和政策宣传工作,指导中小企业加强财务管理,管好用好贷款资金,发挥资金最大效益。

第四章代偿范围

第十八条助保金代偿范围限于合作银行向“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发放的助保金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

第十九条“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在取得助保金贷款的同时,按规定缴纳企业助保金后,该笔贷款正式纳入助保金代偿范围。

第二十条因合作银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发放贷款形成的损失不属于代偿范围。

第五章代偿程序

第二十一条“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助保金贷款到期时,合作银行应当积极组织回收。助保金贷款逾期三个月内合作银行可启动代偿程序,由企业助保金先行代偿,同时由合作银行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当企业助保金不足代偿逾期助保金贷款时,不足部分由该池中的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代偿,并以该池中的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为最高上限。

第六章助保金追偿和退还

第二十三条在实施助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以后,由合作银行执行债务追偿程序,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先偿还银行债权,剩余部分按比例补回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和企业助保金所承担的损失。补回的企业助保金按比例退还给缴纳助保金相应企业。

第二十四条单个“重点中小企业池”中企业的贷款未发生逾期的,企业助保金全额退还(含企业助保金存款利息)。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贷款发放后,合作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后期跟踪,在获知借款企业出现违反借款用途、挪用贷款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可能等违约情况时,应尽快采取制止、挽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贷款企业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政府风险补偿铺底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补偿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区投资公司和合作银行、经信局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施行,有效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