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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价格调整基金监管实施规则

县政价格调整基金监管实施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34号令),《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由物价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年度收支计划,列入年度财政收支预算。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对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三)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四)对重要能源、资源价格补贴,对政府主导的社会公益事业予以支持;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当市场供求失衡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调节项目资金配套;

(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程序及要求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政策性补偿,由县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发改、经信、商务等部门对政府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制定补偿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进行补偿。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补贴,由县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情况,提出对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由商品储备主管部门根据政府确定的储备数量、储备费用补贴标准,提出资金使用书面申请,报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列入资金支出预算。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对重要能源、资源价格支持,对政府主导的社会公益事业予以支持,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县物价、财政部门对使用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审批后进行补贴。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县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发改、经信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支持副食品生产、流通基地建设、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提供可行性报告和项目批准文件,经县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支持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给予银行贷款贴息,支持流通基地建设给予补助,贴息比例和补助额度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按照政发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国家、省、市资金配套的,按照项目申报程序办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和会计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对建设性项目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第十七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定期向财政、物价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束后,及时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使用结果及发挥平抑市场物价的作用。

第十八条财政、物价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接受检查,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该单位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县财政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