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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乡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区政乡村供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期良好发挥供水工程效益,提高供水质量,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水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区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卫生、环保、价格、审计、电力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审批、核准或备案,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稽查、监管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有关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有关手续,保障工程项目建设用地;

(四)规划部门负责城乡建设规划与农村公共供水规划衔接;

(五)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工作;

(六)环保部门负责办理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手续,负责供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制定和监督管理;

(八)审计部门负责有关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

(九)电力部门负责供水电力供应及供水用电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八条区水务局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农村住房及新农村社区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社区及农村开发建设多层以上住房的公共供水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在全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区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区水务局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照规定履行变更程序;属重大设计变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遵循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监理控制、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中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按照规定,须由区水务局组织验收的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验,经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初验合格后,报区水务局组织验收,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区水务局提出初验申请,经区水务局组织初验合格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区水务局提出初验申请,经区水务局组织初验合格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合格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应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工程项目验收,应向区水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经审计的竣工财务决算;

(三)工程项目档案资料;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区水务局应当会同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街道办事处及时对工程项目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区水务局应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存在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本区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不同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区水务局商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二)以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区水务局应协助组建农村公共供水协会。农村公共供水协会根据建设主体、受益范围可设立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农村公共供水分会。

农村公共供水协会、分会应制定章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供、用水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供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管网按规定设置测压点;

(四)供水水压满足配水管网中用户接管点的最小服务水头;

(五)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有完善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一个月前,向区水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区水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配备维修、制水、化验、变配电等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做好供水生产、经营、服务全过程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帐,每季度向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报告供水运行、经营情况,并接受水利、卫生、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单位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在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和供水规模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一条区水务局应会同区卫生、价格等部门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保障农村供、用水安全,具体考核办法参照市、区有关考核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按照规定提取供水工程折旧费、维修费。折旧费、维修费由供水单位专户立帐,专户储存,用于供水工程的大修、设备更新、扩建和改造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区政府划定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各镇(街道)也应划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镇、街道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商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区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区卫生部门应组织有关监测机构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水质和供水管网水质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化验、检测,并及时公布化验、检测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区、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区水务局备案。

供水单位应掌握本供水工程区域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和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定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机械设备、管道发生故障,停电等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应急办、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改建、恢复供水工程的费用,并对由此给供、用水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向社会公布农村公共供水维修和监督电话,确保供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的,应及时拨打维修或监督电话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因电力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单位用电时,供电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供水单位。

因供水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区卫生局负责对全区供水单位供水水质进行生产性定期检验。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卫生局、区水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四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四十五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改变或部分改变用水性质,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在水源条件允许、确保供水安全、符合农村公共供水规划的前提下,供水单位应予以供水,并将相关情况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

(二)绕越用水计量设施用水;

(三)开启、拆除、伪造用水计量设施防盗装置;

(四)改装、损坏用水计量设施;

(五)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加适当利润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四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物价局会同区水务局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万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报区价格局、区水务局批准。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区物价局会同区水务局核准。

第四十九条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十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并收取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政府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架设输电专线,供电单位只收取成本费。供水用电价格按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价。

第五十二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区水务局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制定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定期收缴水费。

收缴的水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坐支、挪用、截留。

第五十五条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量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准确计量用水量的,当季水费应按该用水单位和个人上两季度平均用水量缴纳。

人为破坏计量设施出现计量准确性的,当季水费按该用水户或个人上两季度平均水量的三倍缴纳。

第五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以及供水单位未按约定供水的,供、用水双方应按其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细则自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