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不包括中央、省驻平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减排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减排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定期进行能效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尚未成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创建“节约型机关”,积极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及岗位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从节约一度电、一滴水、一点油、一块煤、一张纸做起,培养节能习惯。

财政、编制部门要加强预算和编制管理,加强源头控制和监督管理,着力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

新闻媒体应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及监督作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八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统计等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台账,定期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逐步实现对能源消耗状况的实时监测。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办公用能与生活用能相分离,办公用能与经营性业务用能相分离,独立核算的上下级单位用能相分离,不相隶属、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间用能相分离。

第十四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上级制定公布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支出标准,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状况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严禁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新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着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逐步推进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用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络化办公、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减少文件数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笔和纸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减少重复打印、复印次数,提高纸张利用率;开展废旧电脑、打印机、电池、灯管等办公用品的回收、循环利用。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公共机构所属的礼堂、较大型会议室等场所应对中央空调操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大力推进区域性集中供热,建设热电联产项目,淘汰和限制燃煤供热小锅炉的使用。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办公场所三楼(含三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大力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灯,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

(六)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经常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认真进行管网检查,尤其要关注预埋管道使用情况,杜绝跑冒滴漏,避免出现“长流水”现象;在显着位置设置节水提示标志,公布维修电话;大力推广感应式节水龙头和器具,在办公区域放置盛水器具收集保洁用水。

(七)注重绿化节约用水。提倡循环用水,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用自来水涌灌。

(八)网络机房、锅炉房、食堂、开水间、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九)严格控制公务接待经费,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标准,有效控制和压缩公务接待经费。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

(三)积极探索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减少单独或重复配车,集体活动提倡乘坐中巴或通行车,禁止非公务用车,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依照省上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公共机构人员编制执行情况。

(八)年度经费预算执行及公务接待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等节能管理情况。

(十)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十一)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二)执行国家和省支持、限制或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三)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及专题网页,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接到整改意见书后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不包括中央、省驻平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节能减排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减排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定期进行能效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价。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成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尚未成立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创建“节约型机关”,积极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及岗位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从节约一度电、一滴水、一点油、一块煤、一张纸做起,培养节能习惯。

财政、编制部门要加强预算和编制管理,加强源头控制和监督管理,着力降低公共机构运行成本。

新闻媒体应加大对公共机构节能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及监督作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高能耗产品、设备,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八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省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提出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统计等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报送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台账,定期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逐步实现对能源消耗状况的实时监测。

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办公用能与生活用能相分离,办公用能与经营性业务用能相分离,独立核算的上下级单位用能相分离,不相隶属、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间用能相分离。

第十四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上级制定公布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支出标准,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状况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严禁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七条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公共机构新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着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逐步推进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用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络化办公、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视检查制度,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减少文件数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笔和纸杯,减少日常办公纸张用量,提倡双面打印,减少重复打印、复印次数,提高纸张利用率;开展废旧电脑、打印机、电池、灯管等办公用品的回收、循环利用。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配备中央空调智能温控设备,使用空调期间,关闭门窗,防止冷气泄漏,浪费能源,季节交换期间,少用空调,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节能,改进运行管理,加强巡查和维护保养。公共机构所属的礼堂、较大型会议室等场所应对中央空调操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三)大力推进区域性集中供热,建设热电联产项目,淘汰和限制燃煤供热小锅炉的使用。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办公场所三楼(含三楼)停开乘客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行台数,高层分段运行,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下班后和节假日控制使用电梯台数和频率,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景观、路灯、楼宇照明系统,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大力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灯,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化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楼宇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节能,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加强照明系统的维护保养和巡查。

(六)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经常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认真进行管网检查,尤其要关注预埋管道使用情况,杜绝跑冒滴漏,避免出现“长流水”现象;在显着位置设置节水提示标志,公布维修电话;大力推广感应式节水龙头和器具,在办公区域放置盛水器具收集保洁用水。

(七)注重绿化节约用水。提倡循环用水,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用自来水涌灌。

(八)网络机房、锅炉房、食堂、开水间、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九)严格控制公务接待经费,严格执行公务接待标准,有效控制和压缩公务接待经费。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实行“IC”卡定点加油、招投标车辆保险和定点维修制度,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

(三)积极探索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改革,减少单独或重复配车,集体活动提倡乘坐中巴或通行车,禁止非公务用车,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依照省上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公共机构人员编制执行情况。

(八)年度经费预算执行及公务接待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和油耗等节能管理情况。

(十)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十一)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二)执行国家和省支持、限制或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三)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及专题网页,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接到整改意见书后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