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档案局档案馆档案接收征集制度

档案局档案馆档案接收征集制度

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把档案馆真正建设成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利用和研究档案资料的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档案是档案馆开展工作的物质基础,*市档案局(馆)负责本区域内的档案资料的接收和征集工作。

第二条档案馆接收征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除国家专业档案馆接收,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外,本馆接收征集本区域内的一切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资料。

第三条*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的范围。

(一)中共*市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协、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员会、妇联等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件、诉讼档案除外)形成的档案;

经协商同意接收市各派形成的档案;

(二)*市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

(三)*市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相近的一般工厂、中小学、商店等单位、选取其中有代表性的单位接收;

(四)各镇形成的档案;

(五)属地方和中央或省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反映*市某项(某方面)事业或建设活动的档案;

(六)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有代表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个人、专业户形成的有进馆保存价值的档案;

(七)本区域内的撤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破产、倒闭企业)的档案;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本地区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本地区各种社会团体、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档案;

(九)*市地方性史志,有特色的家谱、族谱;

(十)《*市名人档案收集范围》内所列的人物档案;

(十一)反映本地区历史面貌的各种资料。

第四条根据《档案馆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档案馆接收现行立档单位永久、长期保管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接收撤销(破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除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不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外)的全部档案。

第五条档案馆在接收、征集有关单位档案的同时,接收征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六条档案馆在接收有关单位档案时,为保证进馆档案的质量,必须做好档案进馆前的审核,调整保管期限工作,并注意以下几点:

(一)凡列入档案馆接收征集范围的单位,其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各种形态的档案,原则上一律进馆。

(二)凡列入档案馆接收征集范围的单位之间相互发送的重要文件,除请示、批复者外,一般只由发文单位归档进馆,收文单位上述档案不予进馆。

(三)上级领导机关、专业主管部门发给本级的文件,分别由本级党政机关和专业主管部门归档进馆,其它机关保存的上述档案,原则上不进馆。

第七条档案馆接收立档单位档案的同时,接收与档案相关对应的档案目录(纸质目录和电子目录)。

第八条档案馆接收档案时间(一)现行立档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一般情况下,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存10年左右向档案馆移交。(二)撤销(破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在该单位撤销后六个月内,破产单位在清算结束并按规定整理后移交市档案馆。

(三)现行立档单位形成的重要特殊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接收时间由档案馆根据实际另定。

第九条档案馆根据已确定的接收征集范围,编制被接收征集单位名册,确立进馆序列。

第十条本细则如有不完善或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上级有关规定为准并由档案馆负责补充和修改。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1987年12月28日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县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