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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资产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维护资产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集体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按照国家、省、市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国有集体企业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国有集体企业指市属各类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省属下放企业。

第四条资产范围。企业资产是指由企业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政府及其各主管部门投资形成的资产;用各类收入和经营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界定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土地、债权股权、商标、特许经营权等。

第五条资产处置包括出售、出租、对外投资、资产重组、合资合作、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涉及资产和权属重大变动的行为。

第六条处置程序

(一)申报。申请资产处置的企业向主管部门申报,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包括处置原因、处置资产情况,提出处置形式和处置收益处理方式),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意见后,以书面形式报市国资委。

(二)核实。市国资委依据申请资产处置企业的资产处置申请和主管部门意见,对所申报资产处置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上报审批。市国资委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按照国家及省市国有集体资产相关管理规定,形成资产处置意见报告报市政府进行集体审批。

(四)处置。依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实施资产处置。

第七条各单位、部门在资产管理和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主管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处理。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处置资产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性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