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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意外伤害险监管办法

区政意外伤害险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发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在维护建筑职工利益、防范安全风险和推动企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等方面的作用,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保险机构投承保险业务的行为,维护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和《市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等)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管理和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条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其承保范围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管理和作业的人员(以上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四条建设局是实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必须在备案,并指定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专门机构在开展业务工作中,要积极配合建设局开展安全事故预防、施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七条投保人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投保手续,建设局进行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时,查验保险凭证。投保人和承保单位必须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和承保单位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第九条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以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为保险单元,投保人和承保单位对保险费双方协商约定,原则上适用以建设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保险费计算基础的差别费率计算方法,单项工程总造价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5‰;单项工程总造价在3000万元至8000万元(含8000万元)之间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2‰;单项工程总造价在8000万元至1.5亿元(含1.5亿元)之间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0‰;单项工程总造价在1.5亿元以上的,保险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0.8‰;保费不足500元的,按照500元收取。

第十条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每人赔付额不少于15万元。因意外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付:一级12万元;二级10.5万元;三级9万元;四级7.5万元;五级6万元;六级4.5万元;七级3万元;八级2.25万元;九级1.5万元;十级0.75万元。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执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含被保险人多次受伤累计)不高于2万元。对于保险期限内未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费的15%作为安全无事故奖励返还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发生建筑意外伤害事故后,投保人应迅速报告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确认,在2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并报相应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未进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通过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予办理工程安全报监手续。

第十三条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上季度建筑工程办理投保、理赔情况汇总报建设局。建设局发现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不及时按合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不能按照承诺提供安全服务等行为的,将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对施工总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对保险公司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责成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在案。拒不改正的,将提请保险主管部门核准,终止该保险公司在辖区范围内承办建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