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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实施工作安排

档案管理实施工作安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省档案条例》、《档案馆工作通则》以及《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暂行规定》,为加强我馆建设,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档案馆是县委和县人民政府的文化事业机构,是全县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是科学研究和各方面工作利用档案史料的中心。其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县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集中统一管理本区域内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县档案馆开展下列工作:

1.接收与征集档案资料;

2.科学的管理档案;

3.开发档案信息利用工作;

4.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5.利用档案参与地方文化交流活动,民族民间节庆活动,加强与教育、图书、文博、情报、史志研究部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档案的接收与征集

第四条县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

1.中共县委员会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直属的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

2.中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3.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4.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5.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形成的档案。

6.县级各派、各人民团体形成的档案。

7.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

8.人民银行及专业银行形成的档案。

9.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10.既是县政府职能机构,又受上级专业主观部门领导和管理的机构,在行使政府职能活动中形成的文书档案和部分反映地方某项重要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专业和科技档案。

11.县级各普通学校、专业学校形成的档案。

12.县级各医疗机构形成的档案。

13.经协商同意,接收对国家、社会具有长期保存使用价值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出色、贡献较大和有地方民族特色)、典型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档案。

14.县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下属的撤销机关、团体的档案。

15.建国前本县的革命历史档案和各个历史时期的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

16.本县形成的反映少数民族社会、经济、政治、历史、文化、宗教等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资料。

17.经协商同意,收集或代存本县著名人物的手稿、作品、传记、笔记、音像档案资料等。

18.组织人事部门移交的干部档案。

19.本县传统名特产品、名胜古迹,工艺美术等具有地方特色的档案资料。

20.反映本县历史和现状面貌的报刊杂志、地方志、专业志、部门志,历史文献以及家谱等与馆藏档案有关的各种资料。

21.本县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既属于文物又属于档案的文献、实物等。

22.其它档案和历史资料。

23.公安、邮政、气象、公路等部门档案在一定时期内保管本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和资料。但应定期向县档案馆报送室藏档案资料目录。

第五条县档案馆接收档案的期限

1.县档案馆接收立档单位永久、长期(2007年以后形成的接收永久)保管十年左右的档案。

2.重大活动档案的接收按《云南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1.进馆档案应保持全宗的完整性,并按规定整理好。

2.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2001年以后形成的档案同时接收机读目录)应随同档案一起接收。

3.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七条县档案馆要加强对历史档案、资料的征集。档案的征集按《云南省档案征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八条县档案馆的档案以全宗为单位,进行科学的分类、排列、编号。每个全宗建立全宗卷,记载立档单位和全宗历史演变情况。

第九条档案馆必须坚固适用,并应具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高温、防强光等设施。

第十条档案馆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不断延长档案的寿命。对已破损和字迹褪变的重要档案,要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一条档案馆对无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请主管领导机关批准,方能销毁。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二条档案馆应进行下列统计工作:

1.对档案的改进和移出、全宗和案卷数量、利用情况,及时准确地进行统计。

2.按要求,向同级和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本馆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三条档案馆应对馆藏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遇到特殊情况应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档案馆应积极创造条件,研究并应用新的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

第十五条档案馆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利用工作,并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历史档案。

第十六条档案馆应设立阅览室,积极改善阅览条件,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档案馆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开放档案目录,印发档案馆指南等,为各方面广泛利用档案和资料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1.利用者查阅、摘录或复制档案,必须持本单位的正式介绍信,注明利用者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和范围。

2.查阅、摘录、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主管领导同意。

3.利用者需要采用复印、照相方法复制档案,均由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办理,并按规定收费。

4.利用者所复制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馆负责人审核后,加盖档案馆提供利用专用章方为有效。

5.利用所复制的档案,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全文公布、陈列、展出或再行复制,绝密档案复制件应于使用后交回。

6.港澳同胞、海外华侨和外国学者利用档案,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档案馆应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研究和编纂工作,根据需要编辑档案文件汇集和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档案馆应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参加或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活动。

第二十一条档案馆应及时、准确地掌握档案和资料的利用效果,不断改进利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