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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职能融合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制度是我国企业治理结构中同时存在的两个具有监督职能的制度,由于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设立过程中独立董事职能定位存在偏差,和监事制度有重叠,使得独立董事制度并没有很好的发挥其作用。我们只有充分认识和区分二者正确的职能定位和职能范围,才能使其在完善治理结构中发挥各自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制度职能融合

一、我国监事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

在我国上市企业治理结构中,监事制度始于1992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并于1999年7月记入《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进一步明确了监事会的职能。而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始发于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正式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这两个制度都是对我国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二者所发挥的作用都有对大股东和董事会的监督职能。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二、我国监事制度现状

我国监事会制度是在借鉴德国、日本的模式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股东大会之下的常设监督机构,主要站在全体股东以及利益相关者的角度,负责对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进行全面的监督,监事会成员主要由股东代表,以及职工代表担任,主要行使对董事、管理层行为的监督,以及公司日常财务活动的全面监督。但在实践过程中,监事会并没有发挥预想的作用,对虚假财务信息的披露、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掏空等问题并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可以看出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其原因如下:

1.我国监事会不独立。我国的监事是由职工代表和股东出任,由于我国的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大股东控制着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由股东大会选出的监事代表与大股东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由于监事还是由企业内部人员担任,因此,就会使得监事与企业存在行政上隶属关系,这就使得监事很难真正独立起来。

2.我国的监事在知识结构、实践经验和理论水平上很难胜任监事工作。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许多监事由原来的企业生下管理工作人员转化而来,这些人的业务水平存在一定的问题。

3.激励与约束的不完善。我国的监事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使监事推动努力工作的动力,所以,独立董事也就没有动力尽职行权;在约束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监事在与董事、经理合谋,故意或怠于行权方面缺乏相关的处罚规定,也就不难理解监事不“监事”的现象。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定位偏差

鉴于上述监事会功能的弱化,我国证监会于2001年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由于股权结构、制度背景、法律规定等的不同,我国引入的独立董事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执行初期,独立董事功能定位于主要监督董事会与经理层的行为是否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所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是否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其次还应该发挥独立董事作为各方专家的作用,借助他们给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更多从战略层次提出更多的合理化建议,发挥其战略专家的作用。这种功能定位和独立董事本身的职能发生的偏差,使得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走了弯路。

三、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制度相互融合

独立董事和监事二者虽然都有监督的职能,但二者的监督方式和职能范围是完全不同的,独立董事除了对董事会进行有效的监督、对关联交易等进行监督外,还包括对公司战略决策的合理性等发表自己独立的看法,充分发挥战略顾问的角色。而监事则是站在全体股东的角度,主要对公司日常的财务情况进行监督。二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但正是这两种差异使得二者之间可能进行融合,更好地发挥各自的职能。

1.对于监事会,将财务监督权完全授予监事会。赋予监事对于财务报表、会计核算资料等的监督审查权力。要求董事会、股东大会提供相关报表、会计资料,监事会对这些资料进行定期审查。如果不提供有关资料,可以把这些情况报告给证监会,由证监会予以处理;对与财务有关的董事会的决议进行查阅的权力。同时,监事会可以和由独立董事提议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定期沟通的权力。重视监事会的业务监督权。应该赋予监事会在董事、经理等出现违法行为时的诉讼权,由监事会代表股东行使对违法人员提起诉讼,这样可以很好地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监事会监督职能以公司财务全面监督为主,以业务监督为辅;在业务监督职能上,要以合法性监督为主,妥当性监督为辅。

2.对于独立董事,除在监督职能上发挥作用外,还应发挥董事的职能。在监督职能上,要坚持以业务执行监督特别是关联交易、上市公司高管薪酬等方面为主,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在业务监督职能上,要坚持以妥当性监督为主,以合法性监督为辅的原则。除发挥监督职能外,独立董事作为董事应通过建立各种专业委员会,指导企业日常运作的同时,充分参与企业的战略制定,发挥战略控制职能。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虽然在企业治理结构中都包含了监督的职能,但监事会作为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而存在,而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只是其作为董事职能的一个部分,二者的监督职能貌似相同,但监督的角度和范围不同,两者只有相互融合,才能在治理结构完善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