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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与民法的区别和联系

环境法与民法的区别和联系

摘要环境法与民法的互动一直被法学家们所重视,本文通过从举证责任方面来看环境法和民法的不同和相同之处,找出两者的联系。本文指出分析环境法和民法的区别和联系,有利于理解两者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加强两者的融合度;有利于环境法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环境法民法举证责任

一、民法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对于在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构成要件: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D过错。而在民法中,有关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又有四种情形:第一种是最普遍的。是人们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然而这种情形自身的构成要件又分别包括: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D过错四个部分。针对第一种情形,就是原告对于被告的A违法行为,给自己所造成的B损害事实,以及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着明确的C因果关系,并且同时要证明不是因为原告的故意、过失、重大过失以及其他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克服的情况所致。《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作了规定。第二种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对自己的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要承担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以及C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第三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有一些区别,因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的要件仅包括侵权要件中的前三项,也就是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在此原告承担的虽然还是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它主要是证明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是原告故意或者由于原告的过失、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两者的被告举证内容不同。而对于二,三种情形有时分别予以适用,有时混合适用。在这两者之间,又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对“一般规定”,第六条就有明确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特殊规定”,第四条作出了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实行的是“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实行的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而在环境污染和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则就是实行的是“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结合。第四种是,“公平责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也应当对彼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的原则。

二、环境法中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环境侵权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不能按时提出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好的法律责任。即“我主张,你举证”这种方式。我国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现状:

(一)环境单行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在环境单行法中就有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在《固体废物污染》第86条也有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

(二)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被告要证明的仅仅是“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方面,这并没有说明原告就完全没有承担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义务。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关于因果关系的主张本质是体现了两个完全相反的待证事实,即“肯定”与“否定”。其中“,肯定”是归责事实或称为发生请求权之事实,而“否定”则是免责事实或称为阻却请求权的事实。原告主张侵权成立,则应对“肯定”这一归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而被告主张侵权不成立,则应对“否定”这一免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

三、民法与环境法举证责任的异同

(一)二者的联系

民法的举证责任有四种,而环境污染则是“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结合。这说明了环境法的举证责任与民法的举证责任是有联系的。

(二)二者的区别

1.两者主体地位不同。

民法的举证责任不分原告和被告都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而环境法的举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在法律上虽然是平等的主体,但是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很大的差距,这种差距其实间接的导致原告和被告有着难以更改的差距,原告处境更加艰难。所以这里的“平等”在环境法中其实“不平等”。

2.举证分配比例不同。

民法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是举证责任倒置;而在环境法中,大部分都是“我主张,你举证”。各自占的比例不同。

3.举证性质不同。

民法的举证责任大部分要求的都是积极举证,就是你要对你所提出的要求提供证据;而环境法中的举证责任不仅包括积极举证,还包括消极举证。也就是,原告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出积极证据,而被告要对自己没有“错误”行为提出消极举证。

四、民法和环境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二者相通之处

从之前举证责任方面分析环境法和民法,已经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是有共通与差异的,通过这个,再结合两者不同的历史发展途径,整体的看待环境法和民法的联系和区别是有很大意义的。

1.正如环境法的举证责任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更加公平的被对待,也是为了让纠纷得以合理的解决,而民法的举证责任所设置的目的也是如此。由此可以看出来,环境法与民法都是属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二者虽然有领地分工差异,但是更有社会基础、立法政策、法治精神的相同做支撑,而且环境法学与民法学都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中国法律体系所具有的共同的本质属性、立法目的、价值追求以及中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共有的实践基础、理论要求所决定,使得环境法和民法的共性多于差异。

2.又通过环境法的举证责任其实是包括在民法举证责任的范围内的,这也说明了环境法与民法在历史上具有渊源,并且有着历史承继的关系,而且最初的环境问题都是通过传统法律部门手段予以解决的,民法作为环境法最初渊源之一,在最初是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手段。只不过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才有法律体系的重新细化分工。

3.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就是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个方面,民法和环境法是有相通之处的,调整对象都包括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二)二者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

民法和环境法调整的都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是民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环境法调整对象是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及其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环境法不仅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还会调整和环境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在强调或者论述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时候,并不意味着否认和轻视人与人的关系。

2.解决问题的属性不同。

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其伦理基础是人的自由与尊重,目的是对每个人的存在及其尊严给予保障。所以它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目的是使个人自由、自主地生活。民法私法的本位性质是民法在制度转变中所不能改变的,这就要求民法要尊重个人意识,由此可以得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理,是为了保障个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去做一些能够构筑其法律关系的行为。而环境法解决的不再只是人和人之间的事,还包括了环境、自然资源,因为环境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环境问题。而解决环境问题,仅仅靠意思自治是不可能的。简言之,环境法就是规范环境的法律,而这些法律所要保护的对象就是环境。环境问题的产生与时俱进,解决方法也要不断变化,仅靠个人意志是无法完成的。

3.价值取向不同。

环境法和民法对于因为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和思维方式,所以对于利益的判断也不同。在民法中,是以人类为中心的“世界图景”,它表明资源、环境等都是为人类所服务,由于正值经济等方面的不断进步和影响,趋于自利的本质使人变成了理性的经济人。经济人的理性和自利使得民法的价值取向必然是以个人为本位,而一切个人意思的出发点又是以权利为中心,由此决定民法学语言必然以“权利”为核心词。但在环境法中,“人类中心主义”已经被否定,大自然任人类予取予求也被推翻,生态的危及等让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了对于大自然不能以征服的态度而是要人类和自然和谐相处。所以环境法不可能被限制于人类为中心的图景当中,环境问题的解决也必然不可能通过个人的意思自治解决。由此可见,环境法与民法是由两种对立、冲突的价值判断所构成。

4.理论范式的不同。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二者体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论范式:个人主义理论范式与整体主义理论范式。民法的目的和理论范式都深深打上了个人主义的烙印。民法就是强调在社会中的个人,它就是呼吁个人是一切的开始也是一切的目的,所有的价值都是以人为中心,而国家和社会的使命就是要保护个人的权利。而环境法学采取的是整体主义理论范式。整体主义强调的是:人的存在不是绝对独立的个体,个人只有在整体的环境中才可以被理解。个人离开了整体就不能称之为个人,而环境也是人类生存的整体中的一部分,所以人类要停止对自然的掠夺,学会和自然和谐共处。环境法被认为一般是社会法,是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基本人权的,所以是从整体出发的。

参考文献:

[1]高可,张悦.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2013(8).

[2]邓晓东.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兼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2011(2).

[3]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54.

[4]叶俊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环境法律与政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张倩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