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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环境法论文

污染防治环境法论文

一、我国环境法存在的问题从现在和未来的角度审视我国的环境法,还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指导思想的滞后性

以《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为标志的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建设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我们党和国家关于环境方面的思想、理论也不断地调整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七大、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生态文明和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新思想、新理论、新论述,而二十多年前的指导思想,许多已远远落后于现实的需要,需要进行调整。我们必须走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相互促进、良性循环,实现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新路子。

(二)调整范围的滞后性由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广泛、全面、快速推进

对环境的影响也不断地扩大,污染、危害也出现向一些新的领域延伸。我国自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后,环境方面一直面临着来自他国单边污染输出的潜在或现实威胁。全世界电子垃圾数量巨大,然而有80%的电子垃圾出口亚洲,且这其中的90%都将进入中国市场,我国是世界上受电子垃圾危害最为严重的国家。此外,西方一些国家经常把其国内禁止生产的高污染的产业项目以直接贸易的形式向中国输出,长时间的危险废物转移,使我国成为危险废物的受害国。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对此却没有明文禁止。

(三)采用手段和机制的滞后性随着大气、河流污染的跨区域性

以前各个地区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治理方法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需要采取新的防治手段。如北京等地雾霾的形成,地区相互输入影响是重要原因,需要相关地区的协同、联动来防治,需要采取联防防控手段,这些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

(四)公益诉讼规定的滞后性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且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这种规定过于抽象,不够具体,且可操作性不强。另外,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于环境被破坏后责任承担的方式规定的过于抽象,操作性也不强,比如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便于计算,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难认定间接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还包括恢复原状,但是对于环境污染来讲,特别是河流,污染通常都是由很多人造成的,恢复原状的责任很难认定。

(五)法律责任的滞后性

我国《环境保护法》本身有很多不够完善之处,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有些表述不够明确;有些法律规定连贯性不强,只见上文,未见下文等等问题。环境保护法存在的这些问题不仅让违法者有机可乘,钻法律空子,也给执行和监督带来很多难题。

二、我国环境法完善的对策针对环境存在的问题

应着眼于我国的实际和未来发展,在吸收借鉴人类环境立法方面优秀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有效对策完善我国的环境法。

(一)完善环境立法的指导

思想具备前瞻性和时代性的立法思想是立法活动的重要理论依据。环境保护法的完善,应充分吸收国内外的先进立法思想。一是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以人为本是核心,全面协调科发展是基本要求,统筹兼顾是根本方法。科学发展是解决保护与发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重大战略思想,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应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始终。二是应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我国目前资源被开发程度深、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也逐渐在退化。面对这样严重形势,生态文明受到我们国家和党的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已经正式上升为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总布局,这种布局简称为“五位一体”。该总体布局的生态文明理念是尊重、顺应以及保护自然,且明确提出了将生态文明融入和贯穿于社会经济建设的其他四部分建设的全过程。只有这样做,才能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实现美丽的中国梦。“五位一体”总布局将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来重视,坚持节约、保护为先和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理念,形成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新的空间格局,这对我国环境保护的完善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

应鉴于环境问题的四项特色,即科技关联、利益冲突、隔代平衡、国际关联来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我国环保法体系。其一,对宪法进行修订,明确公民的环境权为基本权利等根本性问题。其二,提高环境保护法的效力等级。在所有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中,现行《环境保护法》应发挥统领作用,但是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单项法律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方面几乎没有太大区别,使得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难以充分发挥统领作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颁布,以提高该法的效力等级。修订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属于国家基本法律,作为一部国家基本法律,应当注重充分协调环境与发展的关系、落实国家关于环境方面的政策,以体现其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重要地位。其三,加快对环境单行法的修订。随着时代的进步,目前环境单行法还存在某些不足,应加快环境单行法的修订,使得单行法和环境保护法共同为环境保护贡献自己的力量,早日实现美丽中国梦。

(三)完善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扩大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调整范围,把机动车尾气、PM2.5细颗粒物污染列为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可以采取设定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污染严重的车辆实施禁行,限制或关停锅炉和工业设备,限制或禁止燃烧木头、焚烧垃圾,鼓励乘坐公共交通以及骑车出行等规定,以反映环境污染的新变化和环保技术的新发展。针对进口“洋垃圾”,应在《环境保护法》中明文规定废物进口制度,加强对这方面的管理,并明文规定未经批准就进口废物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加大罚款力度。

(四)完善环境保护的手段创新污染防治机制

对大气、河流污染的跨区域性,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由相关区域、流域的单位、部门按照“责任共担、信息共享、协商统筹、联防联控”的原则,构建“统一规划、统一监测、统一监管、统一评估、统一协调”的联防联控的监管体系,形成整体防治合力。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重大理论观点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市场手段在环境保护中重要作用,改进排污收费制度,将超标排污行为明文规定为违法行为,并提高排污处理的收费标准,一般来讲这个标准略高于治理费用即可,将超标收费逐步转变为排污收费和超标准罚款。排污收费范围需要扩大,排污缴费的主体不应仅仅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包括一切党政机关以及工商户,甚至是居民家庭,但是应根据排污的程度和主体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最终体现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的公平责任。

(五)完善公益诉讼的规定

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按照通说,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是指在环境可能受到或者已经受到污染及破坏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作为该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对相关行为人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的活动。首先,在立法层面,环境方面的公益诉讼应立足于以社会公共利益来限制当今经济社会下日益膨胀的环境民事权利,对于环境问题做到有效的预防和治理。其次,应在《环境保护法》中详细规定公益诉讼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需要不断扩大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明确行使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建立有利于律师参与和诉讼的收费标准制度,以保障诉权的行使。

(六)完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完善

公众参与制度。首先,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公民应当享有环境权。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但是公民环境权是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同时这也是环境诉讼、公民参与原则以及人权保护的基础。所以,公民环境权应在立法层面上予以重视,加以明文规定,使公民在行使该权利时有法可依。其次,公众参与程序有待完善。实体法上的权利需要程序上的权利做保障才能实现,如果不重视程序,忽视程序,那么实体上的权利也难以实现。故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应当对于公众参与程序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确保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监督权。例如,在制定对公民生活或者生态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方向的政策或者措施前,政府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保证公众的参与权,并听取公众的意见,接受公众的质询。最后,建立污染源的普查制度。在环境遭受到重大损害时,明确具体的污染源有利于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应对,及时消除负面影响。故此,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是,应明确规定污染源普查制度,对全国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发现问题,及时应对解决,这样也有利于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

(七)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在环境保护法中加大对环境污染者的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使各企业不敢轻易违法,有效预防环境污染。建立健全环保行政管理责任,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环保工作上“作为”和“不作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完善环保民事和刑事责任,有利于更好的处理污染纠纷,对于危害环境生态程度较深的,依据刑法予以严惩。

作者:武天竹单位: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