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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监管

金融控股监管

摘要:金融控股公司与一般控股公司相比有其自身的优势,但同时也面临着特定的风险,因此,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监管模式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就显得极为必要。文章认为,我国应在明确监管主体、健全微观监管机制的基础上,建立功能型监管模式。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微观机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概述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定义和特点

金融控股公司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尤其是英、美、日等金融大国实施金融制度创新的产物。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创造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新的法律范畴,但是并没有给予直接定义。从立法思路观察,金融控股公司实质上是以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从事金融跨业经营的公司。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对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国际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在1999年2月颁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中指出,金融控股公司是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其主要特点在于“集团混业、经营分业”,即金融控股公司是以金融业为主的企业联合体,它全资拥有或控股一些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非金融实体等附属或子公司,这些下属公司都具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和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对外开展相关业务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分类

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我们可以用两种分类方法:其一,根据母公司的行业属性,可以将金融控股公司分为两类:一类是控股公司为金融企业的,例如瑞士信贷集团、美国的花旗集团和大通集团、中国的中信公司等;另一类是控股公司为非金融企业的,这一类的金融控股公司有英国汇丰集集团、中国的光大集团等。其二,根据母公司控股的方式和动机,金融控股公司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控股公司,纯粹控股公司的设立目的只是为了掌握子公司的股份,从事股权投资收益活动;另一类是经营性控股公司,经营性控股公司是指既从事股权控制又从事实际业务经营的母公司。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优势和风险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优势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多元化经营的金融企业集团,这种机构制度安排实现了从全能制银行向业务多元化金融集团的飞跃,并且为子公司保持了更大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在集团控股、子公司分业的构架下,达到一种“有分有合,既分又合”的巧妙安排。与一般公司相比,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首先,金融控股公司具有规模效应,能够从规模中获取最大利益。金融控股公司能够运用规模经济优势,通过对内部资源的分类、整合、策划和调配,调整集团在各个金融行业中的利益分配,节约经营成本,形成最大的竞争力,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达到公司利润最大化。控股公司下属的金融行业自成专业化发展体系,彼此之间没有利益从属关系,但是又能互相协作、凝聚竞争力,能够实现专业化与多样化的有效统一,使金融控股公司的规模更容易摆脱单个金融机构资金实力的局限,实现规模效益。

其次,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实现金融业务多元化,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服务。在分业管理体制下,银行业务范围被严格限制,消费者在银行无法享受到证券、保险业所提供的服务,但是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在各个领域设立子公司,可以实现金融业务多元化。金融控股公司可以有效地利用每个营业网点,开展多种金融服务,使消费者在银行就享受到证券、保险业所提供的服务。国际金融业的实践也已经证明,金融控股公司是实行混业经营的较好选择。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

首先,资本金重复计算及控股公司的财务杠杆比率过高,影响集团整体财务安全。资本金的重复计算有两种情况:一是总公司拨付子公司资本金或者资金在集团内反复投资;二是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造成股权结构混乱及资本金多次计算。

其次,集团内部之间的关联交易,产生风险传递的风险。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可以为集团带来协同效应,降低经营成本,增加利润,提高风险管理的效率;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同也会面临由于不良关联交易而可能产生的风险传递、信息不透明和其金融子公司缺乏自主性的风险。

最后,集团内会计执行准则不同,带来财务信息披露风险。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在不同国家和不同行业从事不同的业务,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存在很大差别,不利于集团管理层和监管者及时、准确地掌握集团的会计财务信息,加大了控制和监管的难度。

鉴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以上风险,必须形成有效的监管模式进行监管,而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进行着有效的监管,并形成了卓有成效的法律制度模式。因此,研究西方的监管模式对于建立适合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模式和启示

(一)美国的监管模式

1999年11月,美国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LB),GLB肯定了功能监管的原理,从而正式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功能监管”模式。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证券业务,由州保险监管机构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保险业务,现有的银行监管机构,包括联邦储备银行、货币监理署和各州银行监督厅负责监督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业务。此外,GLB法还规定了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与按职能划分进行分业监管的机构之间相提供监管信息,通过加强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之间的合作,保持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健康发展。

(二)英国的监管模式

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英国政府放松对银行业竞争的限制和对金融业的监管,金融工具、金融交易手段不断创新,金融业务、金融品种不断交叉,呈现出混业经营的局面,特别是1986年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实施“大爆炸”式的改革,使银行业可以从事其它业务,更加剧了混业经营的趋势。1997年,英国政府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负责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2000年英国颁布了《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正式确立了FSA作为英国金融业监管的唯一机构,自2001年12月1日起,正式履行其监管职责。因此,英国实行的是对混业经营实

施单一监管的监管模式。

(三)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的启示

第一,实行由金融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的国家监管当局越来越重视监管对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并将其明确列为监管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

第二,实行功能监管。功能型监管的特点在于:(1)功能型金融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2)功能型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实施整体监管;(3)由于在功能型监管模式下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制的监管规则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因此能够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在今后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

四、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思考

(四)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

目前,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完善,这严重制约着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但鉴于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立法要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重大调整,很难一步到位,因此可先将公司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中的相关部分进行修改和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这样不仅有助于节省立法成本,而且有助于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融合,减少法律制度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同时,也减轻对金融体制和金融法律体系的整体冲击,为实现平稳过渡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现阶段,建议先行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定义及法律属性,从市场准人、业务范围、内部交易、审慎监管等方面进行规范,从而解决金融控股公司设立与经营的合法性问题,为依法监管提供依据。

(五)确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主体

从目前国际金融监管发展的趋势、美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实效以及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来看,就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主体,中国可借鉴美国模式,赋予中央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监管,实行分业监管基础上的功能性监管,即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总体监管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改变原有监管职能,由对特定金融机构的监管变为对特定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制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一般原则和总体要求,监督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运行、风险管理和整个集团资本充足率水平。

(六)健全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微观机制

1.确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应确定市场准人的标准和要求,如股东适格性、最低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资本流动性、治理结构及内部控制等。并建立市场退出机制,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变更、重组和终止事项、退出程序等,对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援救行为作出一定的限制,并规定当子公司的危机可能殃及母公司、或海外子公司被当地政府收购时,应作破产处理。

2.建立健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制度。在对其下属各金融子公司本身的资本充足率进行监管的同时,对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的资本充足率提出要求。一是要解决资本重复计算问题。在计算存款机构本身的资本充足率时,原则上应将其对控股公司内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投资从其资本中扣除,并规定哪些投资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哪些应从附属资本中扣除;在计算整个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率时,应在并表基础上进行,未并表子公司的投资应从总资本中扣除;二是应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最低资本充足率,并对此作连续动态的监管;三是建立有效的对整个金融控股公司资本充足性的评估机制。

3.严格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内部交易不仅是导致风险传递从而威胁存款机构安全的最重要因素,而且是引发利益冲突、产生道德风险的主要原因,因而必须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交易严格规范,要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交易种类、交易条件等作出限制性规定,如对存款机构与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限制,以及对存款机构在与集团成员共享资源时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控制。

4.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实现监管当局和外部利益关联者对其风险的监控。要确立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即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需要向监管当局报告的内容以及需要向公众披露的信息,如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和控股结构的变动、资本充足率及其计算方法、控股公司内部的相互支持、关联交易、担保、财务报表信息、审计报告等信息,并明确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对不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制造虚假信息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进行处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把信息披露是否真实作为考察金融控股公司信用等级的重要内容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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