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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消费者定位

经济法消费者定位

消费者作为一种最为普遍的市场主体,已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现实中所出现的许多消费纠纷难题,多与消费者的定位有关。然而,法学界和司法界往往只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的角度来认识消费者的地位。我们认为,在经济法的视野下,应当对消费者从多维度作全方位的定位。

一、消费者的界定

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在实践中,消费者的界定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消费类型。经济学中的“消费”,有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之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一般只限于生活消费[1],即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的消费。在现实中,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有时发生交叉现象,如公民购买小轿车往往兼有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双重用途。我国现阶段,居民购买小轿车纯粹用于生活消费的并不普遍,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升,私人小轿车用于生活消费的程度会不断提高,目前在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私人小轿车主要或专门用于生活消费的现象已较为多见。我们认为,将购买小轿车的居民不作为消费者看待,虽然在目前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长远看应当将其视为消费者;还应当注意到,国外轿车行业中的“召回制度”主要是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来设置的,我国也有了一些实践。从这种趋势看,也有必要将购买小轿车的居民作为消费者来看待,特别是在有证据证明小轿车主要或专门用于生活消费时更应如此。

2、消费主体。生活消费有个人(家庭)消费与单位消费(又称集团消费)之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只限于个人(家庭)消费。单位消费虽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最终要通过个人消费行为来实现。因而,现实中的个人消费与单位消费有时易于混淆。例如:(1)某职工因公出差期间接受客运和食宿服务,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2)某单位购买一批生活消费品用于会议和客人招待;(3)某单位举行一次职工游艺活动,购买一批生活消费品作为奖品发给游艺活动中的获奖者;(4)某单位安排符合一定条件的部分职工,委托某旅行社组团旅游,其费用在该单位福利费中开支;(5)某单位在春节前用福利费购买一批生活消费品,分发给全体职工。

鉴于上述情形,我们认为,在区分个人消费与单位消费时应当明确下述几点:(1)消费名义和用途。以单位名义并用于单位事务的消费,应属于单位消费,否则属于个人消费。(2)公费消费与自费消费。由单位付费的消费应为单位消费,由个人付费的消费为个人消费。(3)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职工福利有集体福利与个人福利之分,前者只能为职工集体享受,不能由职工个人单独和排他地享受,不属于职工个人的福利收入;后者则量化分配到个人,为具备条件的职工个人享有,属于职工个人的福利收入。对于作为职工个人福利收入的生活消费品而言,其消费者应当是个人;而对于作为职工集体福利的生活消费品而言,其消费者应当是单位。(4)单位个人与个人单位。在职工个人与单位之间就生活消费品的购买和使用有关系的场合,职工个人单位的,应属于单位消费;单位职工个人的,应属于个人消费。基于以上的上述认识,上述第(1)、(2)、(3)种情形属于单位消费,而上述第(4)、(5)种情形则属于个人消费。

3、消费客体。又称消费品,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服务”是具有商品属性的服务,将其与“商品”并列是不妥当的,而应当将这里的“商品和服务”改称为“具有商品属性的产品和服务”。只有在购买、使用的产品和接受的服务属于消费品的情况下,其购买、使用、接受者(以下简称购买者)才可认定为消费者。除了用途上的生活消费属性外,消费品还以商品属性作为其基本属性,不具有商品属性的产品和服务,就不能认定为消费品。实践中,从有无商品属性上界定消费品与非消费品,应当明确以下几点:(1)有偿与无偿。消费品具有商品属性的基本标志,凡无偿取得的产品和服务,都不具有商品属性,其取得者就不是消费者。现实中常见消费者取得的产品或服务貌假无偿品,实际上是有偿品的现象。例如,经营者在销售产品或服务时的附赠品,以及在销售产品时附随的售后服务,虽然在形式上未另行收费,实质上仍包含在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之中,应当属于有偿品。(2)商品与福利。现实中有些消费品兼有商品属性和福利属性,例如医疗保险消费品、经济实用房(或称福利房)、公营教育服务等,虽然有别于商业性医疗消费品、商品房、私营教育服务,但仍然是有偿品而非无偿品,应当作为消费品。例如,2000年6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会针对澧县人大常委会的请示报告所作的正式答复中指出,医疗卫生服务属于非生产性的有偿服务,医疗消费是属于接受服务的生活消费,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实施该法的地方性法规,当然适用医疗服务造成的就诊人人身损害赔偿。又如,《浙江省实施〈消费权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10月)规定,患者就是消费者。

4、消费动机。此即购买消费品时的个人生活消费动机的简称。司法实践中,对于“王海”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亦即为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双倍索赔而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所发生的分歧,实质上就是关于消费者构成要件中应否含有消费动机的分歧。如果认为消费动机是消费者的构成要件之一,“王海”就不属于消费者,否则就属于消费者。我们认为,消费动机不应成为消费者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1)在购买消费品时,购买者对销售者无告知购买动机(消费动机或其他动机)的义务,销售者也无权要求购买告知购买动机。这说明法律没有将购买动机纳入规范的对象,而只是规范购买行为。(2)销售者既然无权要求购买者告知购买动机,那么在购买者未告知购买动机的情况下,只是凭经验和习惯对购买动机作主观判断。一般说来,只要是发生在零售环节的零星购买,就会被销售者判断为有消费动机,从而将购买者视为消费者。正因为销售者将购买者视为消费者,才可能依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常规,敢于欺诈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规定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适用双倍赔款,其目的在于形成经营者在知道购买者是消费者时也不敢凭借其信息优势欺诈消费者的秩序。因此,只要符合经营者将购买者视为消费者的常规(或者说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购买者是消费者),存在经营者将购买者视为消费者而予以欺诈的事实,法律上就应当将购买者认定为消费者,而不论其有无消费动机。如果将消费动机作为消费者的构成要件,那就与常规不符,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苛求而对经营者欺诈的放纵。(3)“知假买假”进而双倍索赔,是一种对经营者有威慑力的社会监督行为,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有利于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和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威慑力,有利于减少和消除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现象。特别是在当前,由于对市场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不力,以致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商业欺诈成风的情势下,将“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其积极的社会效果更为明显。那种认为“知假买假”者实质上是对消费者权利滥用的观点,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二、消费者的地位

消费者的地位,必须从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这两个层次进行把握。这种微观与宏观并重的全面理解,有助于对消费者的准确定位。

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较之经营者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在:(1)消费者的满足程度低于经营者,而其风险负担重于经营者。交易中经营者得到货币收入后,其实现商品价值的需要已经满足,除了货币贬值这种经济风险外,不存在其它风险,消费品毁损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风险已经转移;而消费者在支付货币后得到产品和服务,其消费需要只有在使用产品和接受服务后才可满足,故存在着使用价值上的风险,特别是人身或财产损害方面的风险,这不仅是经济风险,而且还是生存风险。(2)消费者的信息条件劣于经营者。交易中,消费者对所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认知能力显然低于对该产品或服务有专业化、职业化了解的经营者。随着科技的进步,产品和服务的花色品种更新加快、科技含量不断增加,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会不断加剧。日新月异的促销手段更加削弱了消费者防范误导的能力。(3)消费者的财产能力一般小于经营者。在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背景下,消费者受财产能力的限制,往往难以寻找和追究侵害其权利的具体经营者;(4)在以定式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时,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能力和选择余地,明显不及经营者。[2]总之,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来源于市场经济本身-当消费者以支付货币的方式从经营者处获得消费品时总是处于弱者地位。

消费者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取决于消费者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地位。计划经济体制是一种“生产者说了算”(或称“生产者主权”)的体制,该体制下的消费者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这是因为,一方面,“生产者说了算”无非是“计划当局说了算”,生产消费品的经营者只遵从计划当局与上级主管机构的指令,对消费者的意愿一般很少考虑,即使考虑也难周全;另一方面,计划经济是“短缺经济”(又称“资源约束型经济”),消费品供应不足,消费者选择余地极小。而市场经济体制是一种“消费者说了算”(又称“消费者主权”)的体制。这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常态是“过剩型经济”(又称“需求约束型经济”),经济增长主要由需求,特别是消费需求拉动。该体制下的消费者地位,可从以下关系中得到明确定位:(1)在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生产者应从消费者的需要出发,生产什么和生产多少要服从消费者的需求与偏好的变化,消费是生产的出发点和归宿。(2)在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销售者的行为受消费者意愿的调节,销售服务应服从“消费者是上帝”的规则。(3)在政府与消费者、生产者的关系中,政府和计划者的行为应首先考虑消费者的利益,计划、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应从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出发。

如上所述,如果仅仅依据传统民商法将消费者与经营者放在平等地位上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不仅对消费者极为不利,而且也无助于通货紧缩时期消费需求的扩大。这就需要经济法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从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弱者地位看,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符合公平目标;从消费者在经济发展中的主权地位看,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则符合效率目标。

三、消费者的权利

基于“消费者是弱者”与“消费者主权”的理念,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维度就消费者权利进行制度设计:

1、在市场交易中对经营者的权利。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是一种具有弱者地位的交易主体,一方面享有作为一般交易主体的权利,如买卖合同中购买者的权利,这是民商法基于平等主体的假设所赋予的权利,在保护这种权利的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一方面还享有作为弱者的权利,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这是经济法基于不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按照消费者权利本位、经营者义务本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格局所规定的权利,在保护这种权利的民事诉讼中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特别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种对消费者的偏重保护,在消费信用交易这类比较复杂的市场交易中,表现也很突出。如消费者不仅享有交易关系中作为消费品购买者对经营者的权利,而且还享有信用关系中作为受贷人对放贷人的诸多权利,如对消费信贷成本的知情权、“冷却期”内对消费信贷合同的撤回权。

值得指出的是,日本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还制定了专门的《消费者契约法》[3].所谓消费者契约,是指公用事业部门提供消费品时,向消费者承诺实现法定的消费者权利和公用事业部门义务的契约。这实质上是法律强加给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伴生的消费者保护契约,即公用事业部门与消费者缔结交易关系亦同时建立消费者保护关系。公用事业部门在与消费者订立和履行交易合同时,必须履行保护消费者的承诺;否则,消费者有权取消或中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中凡与消费者保护契约相抵触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这种立法例值得我国借鉴!

2、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对企业的权利。如果将企业理解为一种契约,消费者在一定条件下既可以作为企业的当事主体,也可以作为企业的利益相关主体:(1)在消费合作社企业中,消费者作为企业的合作成员(即当事主体),有权按照合作原则,参与企业决策、监督企业经营、享受消费优惠并分享企业利润。(2)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企业不仅是投资者的企业,而且还是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各种利益相关者的企业。企业经营管理不仅受到投资者的控制,而且还应受到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控制。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应当赋予消费者以与企业的社会责任相对应的权利,积极构建消费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制度。在实践中,已出现了消费者代表参与企业决策的尝试,如实行消费者董事制度,赋予消费者代表全方位的知情权,与股东董事、职工董事一起就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参与决策。据报道,1997年3月上海市虹口区商委及所属第七百货商店召开了顾客代表大会,并成立“顾客理事会”,有8名顾客代表担任“顾客理事会”常任理事,将消费者请进商店决策层。[4]消费者对企业的上述权利,可以分别利用社员共益诉讼、董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等相关诉讼机制来实现。

3、在政府与市场互动中对政府的权利。政府与市场的互动,实际上就是政府与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各种市场主体的互动。在消费者与政府的互动过程中,消费者通常以交易关系中的弱者身份和税收关系中的纳税人(或税负人)的身份,对政府享有权利:(1)政府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应当以偏重保护消费者为政策目标。为确保这一目标的实现,有必要赋予消费者参与政府干预的权利,如通过消费者协会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通过消费者协会或选派代表参与法规、政策、计划的制定;选派代表参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制定或调整的听证。(2)消费者既是消费税的纳税人,也是增值税等间接税的税负人。依据现代税法理论,纳税人与税负人都有权对作为征税主体和用税主体的政府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等相关权利。消费者可以利用这种身份和权利,对政府制定消费政策和法规发挥参与、影响、监督等作用。消费者对政府的上述权利,还可以利用公益诉讼机制(如美国通行的纳税人诉讼)来实现。

注释: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是将生产消费视为生活消费的一个特例。

[2]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8—399页;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3]《日本将制定“消费者契约法”》,《经济日报》1999年2月9日。

[4]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2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