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西方法治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借鉴

西方法治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借鉴

摘要:在法治建设方面,西方国家的确有许多较为成熟的思想,值得我国在法治建设中借鉴和学习。西方法治思想在近代中国的传播,就对我国的法学观有很大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初期以及改革开放新时期,我国法治建设也受到了西方法治思想的影响。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仍存在着一些不足,我国的法治建设仍需借鉴西方法治思想中的精华成分,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战略提供其法律涵养,从而进一步适应我国的政治经济水平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西方法治思想;我国法治建设;借鉴

一、西方法治思想在中国的传播

(一)西方法治思想在近代中国的传播

西方法学启蒙思想家有许多重要的言论,比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到“平等是共和政体的灵魂。”、“我所谓共和国里的美德,是指爱祖国、也就是爱平等而言。这并不是一种道德上的美德,也不是一种基督教的美德,而是政治上的美德。”、“法律应该是对一切人而制定的。”、“法律,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法律自己就应该是护民官。”英国法学家波洛克说“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到:“由社会公约而得出的第一条法律,也是唯一真正根本的法律,就是每个人在一切事物上都应该以全体的最大幸福为归一。”“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只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它虽然存在,但不能行动。”不仅如此,《独立宣言》中写到:“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其若干不可褫夺之权利,人们建政府于其中。”由此可见这些法学启蒙思想家的言论体现了西方法治的核心观点:法律是社会公认的,是对一切人而制定的,它体现着大多数人的意志。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人民谋幸福。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总之,这些言论所代表的西方法学价值观即自由,平等,博爱等等,政府的存在就是要保护公民的权利。这些法学观经过了法律文献的规定和确认之后,便在世界各地广泛传播,它们也在我国引起了很大的影响。清朝末年,伴随着西方列强的武力入侵,西方的法学观念同西方的商品一样通过各种渠道涌入中国,例如各类政法类的刊物、书籍的出版发行、法律专家传授法律知识、中国留学生出国进修学习法律知识等使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得到传播。相较其他东方国家,西方的法学观在中国的传播有其鲜明的特点。首先就是西方法学观在中国的传播遭受众多挫折,在我国法学观受到西方法学观的影响初期,就有中国到底实行内阁制还是总统制的争论、司法制度改良的争论、检察制度存废的争论。而争论的核心就是西方法学观是否可以成为中国近代的立法指导理论。从近代保留下来的大量的文献中,我们就可以发现西方的许多基本的法学观就已经在近代中国广泛传播,许多先进的法治思想已经被我国许多先进的知识分子所认可。比如,魏源在《海国图志》中的记载就体现出来“法律是公众意志的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律至上”的思想。孙中山在《五权宪法》中提到:“何谓民权?即近来瑞士国所行之制:民有选举官吏之权,民有罢免官吏之权,民有创制法案之权,民有复决法案之权。此之谓四大民权也。”由此可见,此时已经有了主权在民的思想。不仅如此,高一涵在《共和国家与青年之自觉》中在介绍西方的法治观点时,阐述了“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容许的事情”这一思想。这些西方的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对中国的法学观的影响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西方法治思想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民党政权时期的法律体系被彻底废除,中国共产党进行了法制建设的初步探索,为我国新时期的法治建设构筑了基本的起步平台,其间就借鉴了一些西方法学观念。20世纪50年代后期特别“”时期,我国法治建设遭受严重挫折。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西方法学观在我国的传播又一次兴起。当时,我国对于西方法治思想的吸收有了明确的选择性,使西方的法治思想在传播时与我国的实际国情更加贴近。目前,我国已经真正做到了“法律是公民意识的体现”这一思想。我国的法治建设致力于达到为人民谋幸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的精神财富,知识无国界,西方法学观在我国的传播也会不断地延续下去。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们应该积极吸收、借鉴西方国家法律文化中的精华,取长补全,让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加完善,从而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

二、探究西方法治思想,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

(一)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思想

柏拉图把政体分为三种:君主制、贵族制、民主制。然而他同时认为这三种政体最终会演变为暴民制,这也是实行单一政体不可避免的结果。大约公元前119年,古希腊著名的政治学家波利比奥斯认为,当时的罗马融合了以上的三种政体:执行官代表了君主制,元老院代表了贵族制,公民代表了民主制。这样突破了单一制度,这样的混合制度通过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便成了三权分立思想的雏形,后来,被美国所实施。总统代表了君主制,参议院代表了贵族制,众议院代表了民主制,不同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洛克在《政府论》中提到:国家的权利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其中,立法权和行政权应该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行政权和对外权由一个机关行使。立法权属于议会,行政权属于国王,对外权涉及到战争与和平,外交与结盟,也为国王行使。继洛克之后,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便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的思想,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国家的不同机关管辖,这样这三个机关既能保持各自的权限独立,又能相互制约,相互保持平衡。

(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无论是哪种政体,在一定程度上,都会有被滥用职权的可能。而三权分立的思想,能让不同的权利执行权分散在不同的执行机关,这样能有效地起到权利相互制约,防止权利高度集中的情况发生。这也是三权分立的思想核心。而且,孟德斯鸠还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要比权利的分散更有意义。三权分立的思想对西方的法治建设有很重要的意义。从三权分立的思想中,我们可以取其精华。学习三权分立的核心思想,用其来完善我国的法治建设。但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基本国情,因此,不可以盲目地直接把西方法治思想譬如三权分立移植到我国的法治建设中,而应该适当结合国情对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借鉴。在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权,国务院行使行政权,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执行分开。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相关的权利执行机关的分配中,立法权是首要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行使都要受到全国人大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设置和实现,最大限度体现了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法治宗旨,可以让国家更好地服务于人民,我国权利的分配体系优于三权分立的思想。因此,我国决不会采取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而是要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人大对于行政权、司法权的监督制约。然而,我国目前的行政权限制了司法权的发挥,法院在发挥司法权的过程中,要受到行政权的制约,但司法权又不能制约行政权。真正做到司法权独立,可以有效解决这一现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司法独立的彻底性。首先是让审判权独立行使。我国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审判权的行使要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譬如要受到行政机关和相关制度的影响,使人民法院不能完全彻底地行使审判权。党的领导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前提,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因此,党委与审判机关应该各司其职,相互不能混淆。然而在实际的执行环节中,有些地区的政法委员会领导会利用自己的职权直接干扰法院的审判权,让审判权不能完全彻底的独立行使,这样的情况的确时有发生。因此,我们要做到严格独立执行法律法规,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因为,宪法中规定的保证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这种负责是建立在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基础之上的。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其次,应该建立垂直的法院体系,以防地方的保护主义现象。目前我国的司法体系有高度行政化的倾向,法院的设置和行政区划分相吻合,并且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有财政和人事上的一些利益关系,这使得法院在地方上的执行权就不能彻底的发挥出来。我们可以参考西方的巡回法院的模式,以此更好的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发生。如果地方法院的人事能够通过中央垂直管理,从而与地方政府之间减少利益关系,这样就能提高执法效率。再次,通过改变法院的内部运作的行政方式,保证法官在裁决中的独立性。法院院长处于一个行政化的权利体系之内,在对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上,经常会受到上级的影响,这样院长往往直接干预法官的案件审理。同时法官审理一个案件时存在繁琐审批环节等,有时候法官对一个案件的审判会与行政领导的利益相冲突,法官很难保证自己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去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必须保障法官的合法权益,应该保证法官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对法官进行降职、免职的处罚;还要建立对重大错案的层层追责及终身追责制度;改革法官的员额制度及薪酬分配机制,激励法官的独立审判的信心和积极性,确保法官能极大程度地做到公平公正。最后,我们还要加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造就一个全民信法、全民守法、并且尊重司法机关的良好大环境。加之从顶层设计层面上去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这样能逐渐建立起司法独立的长效机制,真正有效地做到司法独立,从而实现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

参考文献:

[1]谢源成.西方法律信仰对中国的影响及发展趋势[J].商情,2012(42):292-292.

[2]黄春歌.论西方法律文化对我国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意义[J].甘肃农业,2006(3):172-173

作者:姚 兵 单位: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