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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讨

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讨

摘要: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其内容较强的可操作性,经常能够成为法院审判的直接依据。但是,在刑法领域,司法解释扩大、缩小解释刑法原文的现象屡见不鲜,从而导致的刑事司法解释具有实质上溯及力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关键词:司法解释;刑法原则;溯及力

一、“秦某某网络造谣案”中刑事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的表现

2014年宣判的“秦某某网络造谣案”是我国的一起典型的网络造谣犯罪案件,被告人秦某某,因犯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并处有期徒刑3年。根据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主要是被告人秦某某,在2011年的“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散布所谓“铁道部向遇难外国人支付巨额赔偿款”的虚假消息,经网络广泛传播之后引发了公众对铁道部的普遍质疑,造成社会混乱。可见,秦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时间是2011年7月份,但根据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当时刑法中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主要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强拿硬要等情节,并没有包括进行网络造谣的情节。可事实上,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则是2013年9月份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样的司法解释条文显然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内涵,甚至可以称得上是制定了新的法律。法院未适用秦某某行为时的刑法条文,而依照2013年的司法解释对秦某某进行判决,表明“两高”的刑事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二、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的依据

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在我国现有的经由人大立法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主要的依据,是2001年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根据这条司法解释,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秦某某造谣案”在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并没有宣判,属于“正在处理”的案件类型,适用该司法解释。但是,这条规定了司法解释效力的司法解释,其本身的合理性还有待商榷。我国司法解释主要任务,是针对法律具体应用做出细化规定,解决的应当是刑法条文如何具体的运用,而类似于司法解释效力这样的原则性问题,不应该成为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另一方面,司法解释针对的对象应当是法律条文,而不是已经对法律进行细化的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来解释“司法解释”,很难说具有合理性。这条司法解释成为之后的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的基础,显然是已经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应当成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三、刑事司法解释不该具有溯及力

刑事司法解释不该具有溯及力,源于其和刑法原则的冲突。目前,我国刑法对于自身溯及力的问题,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对被告人适用行为时的刑法,不会以较重的新法排除旧法,更不可能以新法去追究犯罪人行为时尚无规定的罪责。“从旧兼从轻”原则很好地体现了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我国法制进步的表现,而刑事司法解释对刑法条文进行的扩大解释,则将原本不属于犯罪范畴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以事实上的新法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追责,显然已经违背了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此外,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表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而刑事司法解释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则是对这一原则的明显违反。犯罪人秦某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时,根本无法凭借社会一般认识,认定自己的行为的犯罪性质,更不可能预测到两年后“网络造谣”会被以寻衅滋事的罪名追责。事实上,“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哪怕是专业的法律人员,都极少从寻衅滋事罪的角度对网络造谣的性质进行论证,如果突然以2013年新的司法解释追究秦某某的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所以,刑法原则作为贯穿刑法全文的指导性原则,刑法自身尚不能与其相违,以对刑法原文进行解释为目的的刑事司法解释,也不应当超越这一基本的界限。

四、总结

司法解释作为我国特有的法律形式之一,一直游走在立法程序的边缘,虽然在历史上曾为我国法制建设作出过重要的贡献,但是其弊端也在当下不断显现出来。刑事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这一现状,违法了刑法的相关原则,不应该被默许与合理化,我国应当从人大的立法层面上重新规定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以保障“依法治国”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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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巽 单位:延边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