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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内部犯罪司法论文

家庭内部犯罪司法论文

一、宋代继母与亲母家庭内部犯罪时异同

(一)继母在家庭内部犯“杀人”罪

1.关于继母杀前室子(妇)

《宋刑统》中记载:“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故杀者各加一等。即嫡、继、慈、养杀者,又加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可见在宋代法律规定上亲母继母杀子就已经有了差异。这或许是因为继母等人“情疏易违”。沈之奇概括此条立法精神为:“继母服制虽与亲母同”,继子“非其所出,则恩义轻”,法律欲以重罪防止继母出于私心而加害继子。继母和前室子是没有血缘关系的,毕竟难以有着与亲子那样血浓于水的亲情,若是本身二者关系不好,而继母又有让亲子继承财产等方面的考虑加之谋害前室子所受到的惩罚特别轻微,即付出代价与所得利益相比不值一提,相信会有很多继母蠢蠢欲动的,这将是对家庭成员安全以及家庭正常关系的严重破坏。所以这样的防范措施绝对不是杞人忧天,而且事实证明,《宋刑统》对于继母杀子的惩罚措施还是太轻了,以至于北宋初年,接连发生了两场惨案。据《宋史•刑法二》记载,北宋初年,有开封妇人杀其夫前妻子,按法律规定仅当徒两年,“帝以其凶虐残忍,特处死”。不久又有,“泾州言安定民妻怒其夫前妻之子妇,断其喉而杀之。上谓左右曰:‘法当原情。此必由继嫡之际爱憎殊别,固当以凡人论也。’乃诏:‘自今继母杀伤夫前妻之子及其妇,並以杀伤凡人论。当为人继母而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财物,当尽付夫之子孙,幼者官为检校,俟其长然后给之,违者以盜论。’”鉴于杀害非血缘关系子女的案件,严重威胁到家庭关系,且手段残忍,令人发指。为了整顿风俗,宋太祖这才特别下诏曰:“自今继母杀伤夫前妻子,及姑杀妇者,同凡人论。”这才让此股邪风有所收敛,从而使家庭关系更加趋于稳定,家庭成员人身安全也有了保障。

2.关于继母杀父

《宋刑统》载,“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而“嫡、继、慈杀其父……并听告”。通过《宋刑统》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受儒家思想影响,自古提倡亲属相隐,所以在原则上亲母除非犯了“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都是不可以告的,否则即便是事实,亲母也援引自首法而无罪,而子女会处以绞刑;而对于继母,在杀了自己夫君的情况下,是准予子女上告的。因我国古代法律自汉后受儒家思想影响程度较高,而儒家对于家庭内部伦理关系的断定自古便有其道统,保有高度传承性,因此在涉及家庭内部纠纷的法律问题时各代更是有不少相同点。对于《宋刑统》中对于继母杀父这一情况,是否在定罪量刑时当与亲母杀父有所差别,很有可能吸取了前代的处理办法,这些史料存在,对我们理解《宋刑统》对继母的量刑差异很有帮助。早在西汉时期就有“廷尉上囚防年,继母杀年父,年因杀继母。依律,杀母,大逆论。帝疑之,诏问太子,对曰:‘夫继母如母,明其不及也。缘父之爱,故谓之母尔。今继母无状,手杀其父,则下手之日,母恩绝矣。宜与杀人者同,不宜大逆论。’帝从之,弃市。议者称善”。《棠阴比事》也记载了这一史料,明人吴讷删补本的《棠阴比事》中对此事按大明律评价道:“凡继母杀其父,听告,不在干名犯义之限。今观汉史所云,防年继母杀父,因杀继母,宜与杀人同,不宜以大逆论。窃详此实伦理之变,若比杀常人,则故杀者斩。若比父母为人杀而子孙擅杀行凶人者,杖六十。其即杀死者勿论。”《棠阴比事》是宋代成书,记录此案件即说明此案件对宋人处理此类司法案件有借鉴意义,也反映宋人对此案件处理方式的认同。可见汉人宋人明人虽然在量刑上有所异议,但是对于子因继母杀父而杀继母这一极端事件,对于子是有偏袒的,汉代时以“弃市”而不是以大逆不道论处;明代时司法是有争议的,而且极有可能只判“杖六十”,继母对比亲母之不如由此可见一斑。又有《春秋集义》载,东汉时“梁人有继母杀其父者,而其子杀之,有司欲当以大逆,孔季彦曰:‘昔文姜与弑鲁桓,《春秋》去其姜氏,《传》谓‘绝不为亲,礼也’。夫绝不为亲,即凡人耳。方之古义,宜以非司寇而擅杀当之,不当以逆论。’人以为允”。孔季彦作为孔子的二十代孙,是儒家的典型代表,他认为继母杀其父后和儿子便“绝不为亲”,不同于亲母以大逆不道论处,这也体现了当时官方对于此类事件的处理意见。

(二)继母犯“诬告”子孙罪

《宋刑统》载“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者,各勿论”。法条中并没有明显区分继母亲母的区别,那么是不是就可以认为亲母与继母在犯这种罪行时都会被以无罪对待呢?我们可以通过几个案例来了解一下宋人对这种犯罪行为的认识。成书于南宋的《折狱龟鉴》中记载了这样一则案例:唐李杰,为河南尹。有寡妇告其子不孝,杰物色非是,谓寡妇曰:“汝寡居,唯一子,今告之罪至死,得无悔乎?”妇言:“子无状,宁复惜!”杰曰:“审如此,可买棺来取儿尸。”因使觇其后。寡妇出,与一道士语曰:“事了矣。”俄将棺至。杰即令捕道士,劾问,具服:“与寡妇通,为子所制,故欲除之。”于是杖杀道士,纳于棺。”此案件中寡母与道人通奸在先,诬告儿子不孝,恶意置亲生子于死地在后,可是似乎没有受到半点惩处,相反道人却被杖杀,概因宋承唐制,《唐律疏议》中亦有相同规定。通过此案所示,可见如上法条确被认真落实。但是如若此类诬告罪行发生在继母身上呢?《折狱龟鉴》中还记载了这样两则案例:“曾孝序资政,知秀州。有妇人讼子,指邻人为证。孝序视其子颇柔懦,而邻人举止不律。问其母,又非亲。乃责邻人曰:‘母讼子,安用尔!’为事非涉己,因并与其子杖之。闻者称快。盖以继母私邻人,而忌其子间之,故致讼。”“晋安重荣,镇常山。有夫妇共讼其子不孝者,重荣面加诘责,抽剑令自杀之。其父泣言“不忍”,其母诟詈逐之。乃继母也。重荣咄出,一箭毙之。闻者称快。”这两则案例一发生在宋代,一发生在后晋,特别是安重荣射母被《折狱龟鉴》在卷五及卷六引述两次,可见作者一再引以为鉴。这两位继母并不比上述案件亲母更加恶毒,然所受的刑罚比亲母不只重了一分:一人受到脊杖处罚,一人更是被箭射杀身亡,丢了性命。究其刑罚差异的原因,当是法律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使得法官拥有较大自由处置权力,能依法官个人性情和当时社会法制健全程度而判刑。但必须要承认,法官心中有这样一个基点:继母犯此罪受到刑罚是必当要比亲母重的。另外根据两则材料均记载“闻者称快”,可见当时社会舆论对于给继母判重刑的判决结果是相当支持的。

(三)继母在丈夫死亡后犯非法侵占遗产

罪前文论述的都是继母犯刑事罪时的情况,现在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探讨继母犯诸如非法侵占子孙遗产的民事罪时是如何处理的。《折狱龟鉴》卷六记载了这样一则宋代案例:“李行简给事,初为彭州军事推官。富民陈子美者,继母诈为父遗书,逐出之,累诉不得直。转运使檄行简劾正其事。及代还,子美乃以金五百两饯行,行简怒不纳。感泣而去。”此案件中,继母伪造富有的亡夫遗嘱,逐去亡夫儿子,儿子在本州多次上诉未果,最终在转运使下令的情况下由邻州的推官核查纠正,才能得以保全自己的法益。在此事件中,转运使和推官以及此书撰写者都不以亡夫儿子告继母为忤,儿子不但没有受到任何刑罚反而最后得以胜诉,而后来这位军事推官更是被举荐为监察御史,历任侍御史、尚书刑部郎中、右谏议大夫,可见此人乃是一位杰出的法官人才。这明显与《宋刑统》中记载“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的规定是冲突的,只能认为继母在此等司法情况下确实被政府特殊对待了。《名公书判清明集》还有另外类似的两件案例,在“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一案中,蒋森原养一子汝霖,后再娶叶氏,蒋森死后叶氏将亡夫遗留田产自留一份养老,后汝霖所分的田产节次破卖,叶氏将自己拥有的田产遗嘱留给了亲生女儿,于是汝霖提出诉讼。案件诉讼的结果是,执法者虽然认为子不可以诉继母,但是养子告继母只得到杖二十的轻微刑罚,又要求继母不能再有继承人的情况下随便处置遗产。从案件结果来看,法官又是偏袒儿子较多,告继母杖二十继而获得遗产所有权的判决结果,对比告亲母者绞刑的刑罚,可谓轻之又轻。在“子与继母争业”案中,甚至有这样的记载,在儿子控告改嫁的继母盗去亡父产业时,被执法者认为证据不足,反问儿子:“继母已嫁,却方有词,无乃辨之不早乎?”这位执法者言下之意是,继母未改嫁前,儿子发现可疑,就应当提出申诉,这样的言辞几乎等于说儿子可以告继母了,继母和亲母的法律地位差别溢于言表。

二、结论

因我国古代法律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在涉及家庭内部犯罪时,一再提倡“亲亲相隐”和“为尊者讳”,所以涉及尊长犯罪的这类案件,子孙即使受侵犯一般情况下也不得告尊长,否则会被认为是大大的“不孝”而受到严厉的惩处。再者儿孙一般会替尊长隐瞒犯罪事实,甚至提倡牺牲子孙的性命而去维护尊长的名誉,这就使有资格告犯罪尊长的其他亲属对实情不得而知,况且在涉及其他亲属利益的情况下,总是不愿去惹麻烦管闲事的人多,所以公之于众者甚少。加上继母本身就是一个数量不大的群体,故而存世史料中涉及继母犯罪的案例是比较缺乏的。受史料与个人能力限制,对继母与亲母的刑罚差异和法律地位差别进行明确量化似乎比较困难,但可以确定一点:在上述罪行中,继母的法律地位要明显低于亲母,且继母与亲母所犯罪行相同时,继母所受的刑罚要明显重于亲母。那么原因何在呢?通过对上述多则案例与法条的分析与思考,笔者认为这些案例中继母所犯罪行多对以下几个方面有危害,其差异也多因此:第一,因其危害夫家财产。“夫为妻纲”,夫是妻子的天,妻子应该做到对丈夫的绝对服从,全心全意为夫家着想。妻子危害夫家财产,是当时法律及社会绝不能容忍的。妻子危害夫家财产,是当时法律及社会绝不能容忍的。对夫家财产的侵害,相比前述民事遗产纠纷案例,在继母杀父类案例中更是巨大。若不对继母进行严惩、不允许儿孙上告,继母完全有机会在丈夫死后带着夫家财产改嫁他人,特别是在儿子幼年时其理由更充分。这就给有心图谋夫家财产之人留下了极大的法律空子;第二,因其危害夫家血脉。古人对血脉继承相当看重,不能生育或者只生育女儿的家庭也多通过收养的方式立继,一家没有继子便为户绝,千百年后没有自己家族的血脉存在是古人极不愿见到的。故而,危害家庭血脉传承的犯罪自然被古人深恶痛绝。上述罪行中,杀子诬告子自不用说,就算侵夺子孙的遗产,在宋人看来也会使子孙无所依,不能很好地生存下去,危害家族血脉的繁衍,这自然不能被允许。而且,继母确实没有与子孙的血肉亲情,更容易因其他动机(如财产、奸情等)对子孙的生命安全进行危害,若与亲母相同刑罚根本不足以对继母起到威慑作用;第三,因其危害国家统治基础。继母的图财害命行为,对家庭造成的危害自不必多言,其行为也是与当时社会儒家所宣扬的基本道德观念相违背的。如若国家对其行为进行姑息,便是对社会思潮的挑战,只会造成社会的震荡。况且家庭是构成社会和国家的基石,家庭秩序若遭到挑战与危害,必然危害国家的稳定,这是统治阶层绝对不希望看到的。综上,对继母进行差异化处理是十分必要的。宋代对继母对比亲母应有刑罚差异和法律地位差别的判断得到了后世的几大认同,到明清时,在处理涉及继母犯罪的若干案例时,依旧体现出了这些差异,如前文援引《棠阴比事》吴讷按语所示,后代与宋代差异仅在于,继母犯这类罪行时所受刑罚更重,法律地位比之亲母更低而已。

作者:胡晓文朱思远单位:河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