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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内容摘要:我国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制度安排存在诸多弊端,私有化和国有化的方案都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不是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的方向。当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把土地承包权赋予物权的属性,明晰土地产权,强化承包权。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总趋势是,以恢复农民地权为实质内容的制度变迁。

关键词:土地产权,制度变迁,物权

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经历了数次变迁,其中,比较突出的是20世纪60年代初和80年代初的两次变革。前者通过“自留地”、“拾边地”以及部分开放集市贸易,给予农民对“集体化”的有限的退出权;后者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在农村形成了新的土地产权制度。农村土地产权改革的总趋势是,以恢复农民地权为实质内容的制度变迁。但目前,在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存在的问题孕育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变迁新的动力,诱发了新一轮的制度变革。

一、当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在保留集体所有制因素的条件下实现了农民对土地的直接经营权,但它是由国家控制而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制度安排。因此,这种特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土地权属纠纷、征地补偿费用不标准、不合理分配、农民宅基地不合理占用、土地使用权尤其是非农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及农民的权益问题等。

(一)农村土地产权残缺,对农民的经营和投资激励不足

现行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而集体可以有乡镇、村、村民小组三个层次,它们在不同程度上都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所有者代表。但“集体”到底是指哪一层次?法律规定则含糊不清。可见,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缺失的。农民只拥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具有对土地的实际占有权、完全经营权、自由转让权、入股权、抵押权和继承权。产权不完全导致的土地频繁调整和有限的承包期限,容易造成农民经营土地行为的短期性,抑制了农民投资和经营的安全感与积极性,甚至采用掠夺性经营方式,导致土地贫瘠化,不利于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影响农民收入的长期增长。

(二)农地分散经营,难以获得规模效益

在现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大部分农村地区根据集体土地的质量和数量,将土地按人口或按劳动力平均分配,这种生产组织形式使农地经营分散,难以形成规模效益。人地矛盾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13亿人中有9亿是农民,虽然我国耕地面积总量大,但人均耕地面积仅为0.1公顷,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2%。这种超小规模的土地经营模式,不利于农业生产的社会化、规模化和集约化发展。加之当前开发区热、房地产热等各种“圈地运动”使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流失严重,耕地面积大量减少,也加剧了人地问的矛盾。我国地区之间土地资源和人口分布不均,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很容易造成人地关系结构性失衡。而人地矛盾的加剧和人地关系结构性失衡,在客观上都要求土地经营必须提高效益。

(三)分散经营使农产品供给层次低,难以获得市场优势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必然形成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阻碍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目前,大部分农村农产品供给结构层次低,农产品品种和品质的结构性矛盾明显。农业发展受需求约束的特征突出,而农产品品种和品质结构仍沿袭传统模式,调整滞后,造成相当部分农产品小能适销对路,农民增产不增收。而且单个农户进入市场面临重重困难:一是主体分散,无力抵御市场竞争、需求变化带来的巨人风险;二是组织化程度低、素质低以及封闭式经营,使农户直接进入市场的交易费用昂贵;三是缺乏获得市场信息的有效渠道,缺乏对信息进行分析、过滤、判断、选择的能力,面临的市场风险高。同时,家庭生产的盲目性和农产品市场竞争的无序性,也造成农业资源的巨大浪费。

(四)农村土地与城市土地权利不平等

依照现有法律,只有城市的国有土地才可以出让其建设使用权,而农村集体农地必须经过政府征用,变成国有土地,才可以产生出建设使用权。在征地中,政府扮演三重角色:一是征地补偿标准的制定者:二是交易当事者;三是强制交易合同执行的执法者。在这种制度框架内,农民几乎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农地征用补偿标准与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出让价格之间的差额,被地方政府与工商企业分享了。这种不合理的农地产权制度与不公平的征地方式,让农民在失去土地时无法获得合理的补偿。目前的土地制度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不利于农民人口流动,还严重影响了中国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的进程。

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及核心内容

(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

1.明晰产权,确立农民的土地产权主体地位。土地稀缺性的增强和土地价值的提升,以及农民对土地利益的要求需要进一步明晰农民同土地之间的权利关系,确立农民的土地产权主体地位。这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在土地上的收益权的保护问题。当前,深化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无疑是解决问题的核心。

2.强化农村土地承包权,弱化集体所有权。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要“坚持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长期稳定并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首先稳定和完善作为该经营体制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进一步弱化集体所有权,强化农户承包权,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都给农户,农户成为实在的而不是名义上的土地主人。承包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分割。承包合同越是长期化、固定化,承包权对所有权的分割程度就越高。在现有中国农地承包制下,承包权越稳定,农户的收益越高。在家庭承包成为合法以后,我们要从政策层面转到法律层面给它一个有力、可靠的保障。这就是把从公有制分离出来的使用权,以法律形式肯定它是一个经济主体。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农民土地使用权作为私人财产,其权利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使用权可以说是准所有权。它包涵承包权、使用权(经营权)、抵押权、入股权、转让权等多种权利,这些权利在立法时将界定清楚,形成法律依据。

(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主要是把土地承包权赋予物权的属性,让农民拥有农地产权并使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这是实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的根本途径。

赋予农村承包权以物权的性质,也就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所谓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是指农民拥有的对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让渡权。同其他任何产权一样,这种权利不可能是绝对权利,必然要受法律乃至社会习惯的制约。尤其在土地权利方面,各主要国家都有许多法律对土地财产权的实现做了限制。确立土地财产权,具体地说,就是要实行农村耕地承包权物权化、长期化、商品化。物权化是指所有耕地按照一定标准承包给农户,取消“双田制”等一切村干部可以在短期内任意发包耕地的权力。长期化是指耕地永久承包,承包权可以继承。商品化是指承包权可以买卖。在这个原则下,实行土地承包权的重新调整,除乡村道路等公用设施占地外,其他一切农地根据承包权划分给农户。

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可以保障农民的权益不受土地所有权变动的影响,稳定农民的直接经营和交易预期,减少未来不确性因素对农民权益的影响。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可以强化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对作为发包方的集体任意撕毁合同的违约行为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二是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还可以直接对抗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农民土地的侵权行为,有效保护耕地,保护农民的权益。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会使农民在利用土地方面获得更大的自由度,有利于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这对于农民走出土地、摆脱贫穷、实现土地的规模经营、推动城市化进程将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安徽阜阳试验区的“反租倒包”,就是在近似地赋予农民土地经营权物权性质的前提下由村集体以每年600元/亩的租价向农民反租属于自己的土地,形成区域化、规模化种植,再倒包给农民进行经营管理。其中“反租”的意义,就在于以支付租金的形式承认农民对土地的物权性质。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历程与未来改革模式展望

(一)既有的政策和法律对土地承包权的规定

从土地承包期限上来看,1993年《关于当前农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以后再延长30年不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原有土地承包期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1994年农业部颁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及中办发(1997)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都提出了“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客观上保证了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化。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特殊林木林地的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延长。”

从土地承包权的流转来看,既有的政策和法律所赋予农民对自己经营的土地的处置权的自由度越来越大。1984年《关于农村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转包。1995年国务院转批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规定:“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人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土地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5年《担保法》规定,经发包人同意“四荒”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2002年8月9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方式”;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流转方式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二)《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的确认与未来改革模式选择

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这是我国物权法第一次承认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它在不改变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的基础上,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保护农用土地长期用于农业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积极意义是毋容置疑的,但它在规范和指导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实际作用发挥还有待检验,而且它本身的一些不足也为下一步的改革模式选择提出了新的方向和要求。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其作为一种物权的性质。《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规定说明,可以作为转让标的的土地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表面上包含了“等农村土地”,但其意义有限,标的范围受到很大限制。而且对于抵押权,《物权法》第180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抵押,可在第184条中却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如果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那么其作为一种相对权直接关系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发包人的利益,这就在法律上需要对权利的转让作出限制。但如果将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真正的物权,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只是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并且流转合同需报发包人备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过多限制,妨碍了土地的优化配置,为发包人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以行政或准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资源留下了太多的余地。为了保障经营权人的财产权和生产的自主权,法律不应再对这种财产的转让施加过多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使农民与土地的利益结合在一起,更好地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益,保护土地资源。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物权法》未作明确界定。事实上,物权法所调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经依法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并未经登记而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农用土地租赁权,应由《合同法》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边界的模糊将会直接带来权利的规范和使用上的困难。

《物权法》在以上几个方面存在的不足,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的不完备性,对其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正是我们逐渐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并向其迈进的起点。

四、结语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指向是以恢复农民地权为实质内容的制度变迁。当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的核心内容主要是把土地承包权赋予真正的物权属性,这样可以在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赋予农户以土地经济所有权,集体合作经济组织保留对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并通过一定的收益权来体现。农户拥有对土地的占有、收益、使用和有条件的处置权。集体凭借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可以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负责农地的承包、继承、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的管理工作,可以依法收取地租。对《物权法》中相关规定的修正和完善,正是我们迈向新的改革目标的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