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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价值论文:合同法保护的价值辨析

社会价值论文:合同法保护的价值辨析

本文作者:丁珊作者单位: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

《劳动合同法》中的自由原则

现代社会的很多制度及其原则都来自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市场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依据的原则是在主体平等的基础上遵循意志自治。因此人们在市场交往中订立契约,达成合意也是遵循意志自治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可以自由地进行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实现充分的自由竞争,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创造财富。在市场经济中,资本的流动、社会财富和劳动者的就业等资源的配置都是通过市场来进行和完成的,契约作为进行市场交换的手段,成为市场参与者为实现各自利益而倚重的工具,不仅商品的交换需要通过契约来完成,就连劳动力的交换也要借助于契约来实现,人们通过契约建立起来的劳动雇佣关系,这使得契约的适用范围空前扩大。我国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作为一种合同法,当然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具体表现在总则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基本的自由原则,劳资双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自己的要求、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雇员或用人单位,都尽可能地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追求自己的目标。资方可以找到自己需要的人才,获得更多的利润;劳动者可以找到发挥自己才能的平台,挖掘自我的潜力,实现个人价值。劳资双方合作才能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促进社会不断进步。所以契约自由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遵循了市场分配资源的规律,维护了作为市场主体的雇佣双方的意识自治,尽可能最大化地创造了财富,实现了人的价值。

《劳动合同法》中的公平问题

我们在前面谈了《劳动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及其所体现的意识自治价值观,也谈到了它对社会发展所起到的促进作用。但是绝对的自由主义也会对社会的发展带来很多问题,最典型的就是严重的贫富分化问题,以及一些弱势群体得不到救济。这就需要国家在立法上加以限制,从而实现法律维护的社会存在、发展的另一种价值———公平。因此,在各国的民法中,都有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的第113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3款规定“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也说明以善意履行契约、公共秩序、公序良俗约束契约。此种约束符合契约中的另外一个原则———诚实信用,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劳动合同存在着比普通的合同更多的问题。首先,订立合同双方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作为资方拥有资产和其他的资源优势,而劳动者往往处于一种劣势,可出卖的只有自己的劳动力。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内容很容易出现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条款;其次,在当今社会,由于机器化生产程度较高,很多产业都是流水作业,对工人的技能水平要求比较单一、简单。再加上现代社会人口增多,能够适应该工作的可被雇佣人口无论是绝对数量上还是相对数量上,都有所增加,这就形成了雇方市场,雇主往往能够获得比较廉价的劳动力;还有,我们国家的保障机制不健全,很多人没有非劳动收入以及工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这些原因也迫使很多人被迫廉价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所以劳动合同如果完全实施契约自由原则,会使我们的很多劳动者挣扎在生存线上。

《劳动合同法》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劳动合同法》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效率问题。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就是我们前面提到《劳动合同法》遵循的契约自由原则,依靠市场能够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完成人才合理配置,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其二,协调雇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最好形成较为长久的劳资关系,并保障其各自利益,作为员工会在观念上形成与单位的认同感,从而能够更好地为单位、企业服务,创造出更多的价值。在经济全球化这个大环境下,我们企业需要增强竞争力,需要创立一些有可能传承百年的品牌企业,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劳动者的奉献,离不开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协作,那么这些都需要《劳动合同法》加以引导。实际上《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些限制性内容,使企业让利于员工,虽然可能会损失企业短期利益,但如果因此能形成固定的,具有向心力、凝聚力的员工队伍,更有利于企业长期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