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融资法律担保探析

融资法律担保探析

一、我国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具体规定

如上所述,在美国、日本、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均将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界定为让与担保。我国在构建融资融券的担保制度时,充分借鉴了上述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台湾地区的做法,创造性地引入了让与担保。[i]目前,我国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规章、规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中国证监会2006年6月30日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6年8月21日分别的《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和中国证券业协会2006年9月15日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兹将我国有关融资融券担保的具体规定缕述如次。

1.融资融券担保账户的开立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由此可见,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商业银行分别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2.对融资融券担保物的具体管理

(1)融资融券担保物的种类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第25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台湾地区一样,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品也分为两类:金钱担保物和证券担保物。

(2)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

在融资融券担保问题上,我国完全突破了现有担保法的框架,将客户提供的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证券公司。对此,我国上述规章、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①《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第31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②《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

《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六条规定:“合同应约定融资融券特定的财产信托关系,具体如下:(一)信托目的。甲方自愿将保证金(含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下同)、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上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等转移给乙方,设立以乙方为受托人、甲方与乙方为共同受益人、以担保乙方对甲方的融资融券债权为目的的信托。……(四)信托财产的管理。上述信托财产由乙方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持有,与甲、乙双方的其他资产相互独立,不受甲方或乙方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五)信托财产的处分。乙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担保权益,甲方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权,甲方在清偿融资融券债务后,可请求乙方交付剩余信托财产。甲方未按期交足担保物或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时,乙方有权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对上述信托财产予以处分,处分所得优先用于偿还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

(3)对融资融券担保物的管理和处理

在对融资融券担保物的管理和处理上,我国的规定与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如出一澈。例如,《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第2.17条规定:“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二、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法律困境的具体表现

如上所述,我国证券公司在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所有权应从客户移转给担保权人—证券公司;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因此,我们不难得出这么一个结论,我国现行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的法律性质应为让与担保。

在明确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中担保的法律性质后,我们会发现,事实上,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已经陷入了一个难解的法律困境:一是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拟订中的《物权法》中缺位,导致融资融券让与担保制度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持其合法性备受质疑;二是在让与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缺位的情况下,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现行担保法律相冲突。

1.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拟订中的《物权法》中缺位

前已述及,在美国、日本、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均将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界定为让与担保。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中,或者通过立法或者在司法实践和判例中确立了让与担保制度,因此,其在融资融券业务中采行让与担保制度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然而,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尚付阙如,拟订中的《物权法》几经反复,最新一稿的《物权法(草案)》(七审稿)又删除了有关让与担保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是按照让与担保模式来设定融资融券业务中的担保关系的,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只是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其所确立的融资融券让与担保制度,因缺乏上位法的支持而备受合法性质疑。

2.在让与担保制度在民事基本法中缺位的前提下,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现行担保法律存在冲突

在让与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缺位的前提下,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现行担保法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冲突:

(1)《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该条规定,我国现行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未给让与担保提供存在的法律空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该条明确规定“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质言之,如果没有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如让与担保)设定担保的,其有效性就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定。

(2)在股票作为担保物问题上,《担保法》只规定了质押一种方式,且担保物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担保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其合法有效性有赖于以下两个条件的成就:一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

显然,我国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与上述规定相冲突。

(3)《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而在我国融资融券业务中,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此种做法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也是不一致的。

融资融券担保制度法律困境的解决思路

众所周知,能否建立合法有效的担保关系,直接关系到融资融券担保物的安全,关系到证券在借贷合同中的债权可实现性,关系到融资融券整体性市场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但是,就法律适用而言,现行担保法律制度不能完全适应融资融券的业务需要,[ii]其他法律在有关让与担保制度的规定上也是尚付阙如,这就导致了我国按照让与担保模式设定的融资融券担保制度陷入了法律困境。我们认为,要化解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法律困境,就亟需在拟订中的《物权法》中增加有关让与担保的规定。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立法者们基本上是以我国法律认可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三种担保物权为基础,同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种类来建构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的。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权,学者之间存在着很大争议,并主要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iii]概而言之,即肯定说和否定说。

学术界的上述分野和争论对我国的物权法立法构成了重大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多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让与担保的态度,也因起主导作用的专家学者的更替而摇摆不定,但否定意见最终占据上风。在2002年12月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将让与担保权确立为普通的担保物权,此后,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将“让与担保”作为专章纳入其中。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物权法(草案)》的时候,删除了让与担保的规定。[iv]目前《物权法(草案)》已历经七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将《物权法(草案)》(七审稿)提交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然而,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七审稿)仍然删除了让与担保的规定。

前已述及,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说和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的债的担保方式,相较于传统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让与担保之生命力在于:有利于兼顾效率和安全,平衡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的效用,促进资金融通;有利于简便担保手续和操作环节,降低担保成本。具体到融资融券交易,让与担保较之于传统意义上的登记型质押,具有方式灵活、操作简便、成本低、效率高等优势。其中,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既可以是证券也可以是资金;设立担保比较简便,只要开设专用信用交易账户,将其中的资金和证券之权利通过信托方式,在名义上归于债权人,成为担保物即可;投资者可以按照一定的规则动用信用交易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不断买卖证券,活跃市场交易。

我们认为,法律是经济和社会的产物,与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和实践保持适应性,是民商立法应当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我们不应容许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出现法律的真空,我国完全有能力也有必要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担保制度,与WTO和世界一体化接轨。博登海默在其著作《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指出“:一个理想的法律制度可能是这样一种制度,其间,必要的法律修正都是在恰当的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的,而且这类修正只会给那些可能成为法律变革的无辜牺牲者带去最低限度的损害”。[v]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拟订中的《物权法》应与时俱进、大胆创新,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以彻底解除我国现行融资融券担保制度的法律困境。

当然,如果考虑让与担保涉及诸多的理论和立法争议,一时难下决断,不易直接在《物权法》中规定让与担保。那么,退而求其次的解决路径是:拟订中的《物权法》为融资融券等经济实践中当事人使用让与担保留下法律空间。在《物权法》留有法律空间的前提下,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证券司法解释中规定让与担保制度。

注释:

[i]可以说,我国在融资融券担保制度上,基本上借鉴了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和其《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等中的具体规定。

[ii]在相关制度设计中,主管部门也曾考虑按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押登记方式,设定融资融券业务中的证券担保,但存在不少疑问甚至障碍,最终予以放弃。因为,在融资融券交易中,投资者融资买进的股票作为担保时,如采用逐一登记方式设定质押,有两大缺陷:首先,手续复杂、操作困难、成本高、效率低,既限制了投资者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需求及时、灵活地进行证券投资,也会最终影响融资融券业务的市场活力和生命力。其次,融资融券交易中,用作质押的股票,可以也应当由投资者随时卖出,并在卖出后再买进相同或不同的证券,如此导致担保物的形态在资金和证券之间,以及不同种类的证券之间动态、频繁地转换,但担保功能不因之而发生改变。而这与传统意义上的质押制度中质押物形态相对稳定、价值相对固定的特点,存在冲突。因此,如何选择并建立符合融资融券业务特点,切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的融资融券交易担保关系,是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和法律制度设计的重点与难点。

[iii](1)肯定说。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课题组是该项制度的主要倡导者之一。(2)否定说。与上述相反,反对将让与担保规定为担保物权的学者也不在少数。其中,王利明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课题组、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课题组、余能斌教授、李开国教授等均反对将让与担保权确立为担保物权。此外,除肯定说和否定说外,还有第三种观点的存在,即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与担保制度,应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规定。

[iv]其理由为:“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动产担保,而我国对动产担保已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因此,物权法对典权和让与担保可暂不规定,如果以后确有需要,可再行研究”。

[v]我们认为,评判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值得创设,主要有三个标准:其一,要看是否有创设该制度的需求,需求创造供给;其二,要看现行的同类法律制度是否能满足这种需求;其三,要看该制度的创设是否会打破现行且有效的同类法律制度的平衡或排斥某些现行有效制度,如果破坏了固有的平衡或导致无效用的排斥,新制度的创设会因其法律成本太高而放弃,如果能维持至少是不破坏固有的平衡,该制度创设会因其法律价值高于成本而应被采用。就让与担保而言,答案显然是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