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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与工伤保险论文

社会保险与工伤保险论文

一、完善条款及制度建议

(一)工伤认定问题的完善建议

1.取消视同工伤中“48小时”的时间界限医学上把急救48小时当做救死扶伤的黄金时间,但工伤保险中将这48小时挪用到界定“视同工伤”中工亡的时间标准,显然不符合时间要求,这种生搬硬套以及单纯的时间概念会引起社会矛盾,成为不和谐因素。同时又是对伦理道德、人性和经济利益的考验,它显然已经违背了工伤保险中“视同工伤”这一条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与我们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驰。例如,李某是一名技术工人,经常加班加点,超负荷的工作量致使李某工作中突然倒地,停止呼吸。经厂医院医生抢救后才有了一点生命迹象,但只能依靠呼吸机来维持生命,一直未苏醒,最终十二天后抢救无效去世。但其所属公司以超出48小时为由不予申报工伤。此做法极度伤害了职工家属的感情。为此双方展开漫长的诉讼。相反,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类似情况时,出于人性化考虑,利用呼吸机维持生命超过48小时的,也办理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手续。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在视同工伤的“48小时”时限规定方面重新考虑,诸如在“重症病房利用呼吸机维持生命,一直处于抢救阶段的情况”应当视同为工亡。这样能够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平衡,能够站在人性的角度遵守法律的规定,更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文明,更倾向于工伤保险制度维护弱者,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体现依法治国的法制要求。

2.惩罚条款要名副其实《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该条款显示了法律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承担监督用人单位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监督不到位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保留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此条款保障了单位职工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过对比《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7条第四款和《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的理念最终是保障伤残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的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是部分违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是惩罚已缴纳保险费用的单位,要让单位承担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第41条是对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可以先行向伤残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向单位追偿。然而,对于已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超出申报工伤认定时限的单位,拖延或者拒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最终该如何处理却未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的目的在于惩罚用人单位超期不申报工伤的情况,也包括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这样的话,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缴纳工伤保险在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方面已没有实际意义,这将会导致在现实操作中将不利后果转嫁到受伤害职工的身上,丧失此条法律制度原本的立法目的和意义。建议《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7条第四款规定应当补充单位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对于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超过30日不申报工伤的,处以罚款,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之后再由社保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或者直接删除30日限期的规定,改为向单位罚款的方式。

3.简化纠纷程序势在必行新《工伤保险条例》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确定了工伤认定的简易程序,同时明确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规定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简化了工伤争议处理程序。这些都是对原《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处理程序耗时过长的改进,是进一步保护了工伤职工权益的进步。然而,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改进没有从根本上清除程序复杂,耗时过长的弊端。这些时间的消耗对于弱势的工伤职工尤其是农民工不论从精力还是从经济方面都是无法负担的。因此,改革的步伐可以再大一些,将“一仲、两诉”的程序精简为“一仲、一诉”。因为工伤纠纷大多不是极其复杂的案件。通过两次审查完全可以处理完毕。例如,确认劳动关系只需劳动仲裁确认和法院的民事一审。工伤认定和工伤认定之后的程序都可以实行“一仲、一诉”的办法处理。这样不仅提高了解决工伤纠纷案件的效率,减轻伤残职工的负担,而且摒除了实践中有些单位利用繁琐的工伤处理程序恶意拖延的目的。总之,简化工伤纠纷处理程序,减少工伤纠纷拖延的时间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实践意义。

(二)工伤鉴定问题的完善建议

1.应当根据实际残情恢复程度来判定伤情是否相对稳定伤情是否相对稳定应当以医学专家的判定为标准,机械地以时间作为判定标准是不确切的。因为伤情的稳定不仅与医疗技术、恢复时间有关,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工伤职工本身的身体素质和年龄因素,恢复能力因人而异,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也是各不相同。《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是以伤情相对稳定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要件而非停工留薪期已满,因此劳动能力鉴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伤职工伤情恢复的实际程度来判断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遇到停工留薪期未满,而工伤职工本人已经上班或本人单位反映伤情基本稳定的情况时,劳动能力鉴定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之后,由现场医疗专家来判定是否可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山西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规定相关条款统一指导行政部门的工作规范。

2.工伤认定决定的生效与否不应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的进行只要是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伤残职工也符合伤情相对稳定、提供所需的工伤医疗资料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应当受理该申请。因为,工伤认定决定是确定伤情性质的过程,而劳动能力鉴定是判定伤残职工伤残等级的问题。两者属于不同领域的两个范畴。假设工伤认定决定最终被判决无效,那么已经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也随之无效。相反,假设工伤认定决定最终判决是有效的,那么就会相对缩短劳动纠纷期,更有效地保障伤残职工的权益。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讼诉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该条就属于对伤残职工的保护性条款。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比对第31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讼诉期间不限制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职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规定,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此类的伤残职工的申请提供法律依据。

(三)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完善建议

综合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就是维护伤残职工的生命与身体康复的权益,一切制度条款的建立应当以维护伤残职工的权益为基础,能让伤残职工及时、有效地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是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具体来说,取消对医疗费用的报销的限制、给予合同到期的伤残职工选择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权利,等等,都应当是以维护伤残职工的权益为重。对比《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规定不难发现,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但是对于鉴定为七到十级的伤残职工,只要劳动或雇佣合同期满,企业就有权解除合同。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却给了合同期满的伤残职工主动选择解除或不解除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主动解除合同。伤残职工多为体力劳动者,如果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再选择职工时,势必会重新选择身体健康的人作为员工,解除与伤残职工的合同。被解除合同的伤残职工除了能领取到三种补助金外,以后就没有其他的经济来源,今后找到工作的机会也极低,那么对于伤残职工是极为不公平的,同时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不和谐。因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这正是体现了保护伤残职工长期权益,是以人为本的条款,应当予以保留。

二、结语

我国正处于多种经济形式并存时期,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在飞速发展。虽然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但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起步晚、时间短,纵观世界各个发达国家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都是经过百年以上漫长的发展历程。同时,法律的滞后性也使得法律需要不断地完善。但是,每部法律的制定都有其固有的目的和宗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宗旨就是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降低工伤风险。所以,不管经济发展的速度如何,只要以该宗旨作为完善制度之根本,工伤保险制度就会起到维护社会稳定发展的作用。本文只讨论了目前《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工伤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三个部分的一些条款规定在实践应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当然除了这些问题以外,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还存在其他方面的不足,其中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解决。一项制度的发展与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科学技术水平息息相关,因此,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必须要靠整个社会不同领域的部门相互协调,共同努力。

作者:罗静单位:太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