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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保险代位权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传统通行理论和立法实践都认为,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此种理论的基础在于人身保险中的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从价值上来说是金钱不能标示的,它的损害填补并非以恢复完满状态为对应,因为对于身体的任何伤害都不太可能恢复到未受侵害之状态,故即使此类保险中受损一方同时获得双份赔偿,也不属于不当得利,保险代位权制度设计初衷之用于解决两种债权同时产生时出现的冲突也就无法实现或者说不需要,因为冲突已经不存在了。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保险代位权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之中,这样的体例意味着保险代位权仍然是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人身保险。本文则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应仅限于财产保险的,其适用的范围应是损害保险,即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损害填补性质的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法理依据及其作用

毫无疑问,作为补偿性合同的保险关系,代位求偿权当然是由保险关系的补偿本质决定的,只要补偿性合同所应遵循的原则,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也是不能违背的。对于代位求偿的法理依据大家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是衡平法上的一个原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衡平法所给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是基于法律给予保险合同的默示条件,即被保险人有义务对第三者责任方采取法律行动,以减少他的损失,并将其减少损失取得的利益交予保险人。因此,代位追偿是一项普通法原则’。”[2]一些国外保险法学者的研究认为,“虽然代位追偿的法律历史渊源并不十分清楚,不过代位追偿更可能是从放弃原则发展起来的,放弃原则是早期大陆法系海上保险法中的古老原则,后来被吸收融入英国的普通法。”[3]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应准用于保险代位权。如此项债权之转移,非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4]。本文十分认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如前文所言,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之后,如果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已经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在于既可以避免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获取的双份冲突的赔偿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甚至借以营生,又可以避免了加害人借由保险事故有保险人赔偿而逃脱最基本的基于侵权之债的债权关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保险代位权行使的程序结构中可以看到,“保险人因支付保险金取得原来由被保险人享有的债权,全部支付享有全部债权,部分支付享有部分债权。被保险人将债权转让及时通知第三人后,原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以及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的履行行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5]。这完全符合“债权让与”的情形,很明显其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将被保险人对于第三方侵害人的债权移转给保险人。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权的来源是债权的法定移转。同时,我们知道,保险法属于商法的部门法,而在我国这样一个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的国家,在民法体系之内寻求特别法某种制度的原理支撑,既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又能够简洁适用民法的一般准则,这些对于法律之实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行立法有关保险代位权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限制对于保险代位权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之中,本文比较赞同台湾江朝围先生的“相对肯定说”。他认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从其承保内容来看,均非纯粹的定额保险,因此能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因第三者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则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有权同时收取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金额。如果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或其他费用等支出,其所受损害应局限于该医疗费用或其他费用之范围,在这种情形下就会存在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可能性”[6]。本文认为其将治疗损害的医疗费用等可以用货币衡量的价值类比于财产合同中的财产标的,并将死亡或残疾这两类无法用医疗费用来标示的人身利益归为不可代位的利益,是有道理并且可行的,保险法可以加以借鉴。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存在分歧对于代位求偿权应该以保险人的名义还是应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这个问题。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1)以保险人的名义。即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法定而产生,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赔偿请求权为条件,只要具备行使要件,即可以自己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2)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即保险人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的,只是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3)以所谓利益当事人名义。即根据具体情况,或以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或以二者共同名义行使。

(三)不同立法规定差异明显《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海商法中的“相应转移”,应该理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地位的转移,是一种概括的请求权的转移”[5]。一方面,对第三者行使求偿权的主体为保险人,求偿的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可以向实施侵害的第三人要求负责的范围;另一方面,保险人索赔到的赔偿所得进行分配应由保险合同来确定,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对完善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扩大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本文认为关于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的通行观点,可以加以完善,保险代位权对于人身保险是否适用,应由该保险本身的性质来决定,不能一概加以排斥。从制度功能角度看,只要是保险类别属于补偿性质的都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权,以最大限度地合理发挥制度的适用范围。人身保险合同中涉及补偿性质的部分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补偿性质,做出适用性的规定。这样,不仅使代位求偿制度在形式上涵盖现实生活之需要,更应该涵盖同样需要该制度发挥其设计初衷之优势功能的领域。

(二)明确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权历史地看,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代位求偿权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随着人们对于各类不同保险的需求变得多样和复杂,以及保险行业分工的细化,再加上保险法律制度逐步发展和完善,承认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以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已不意外,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也不例外。对于此保险立法未作明确规定,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权。同时,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也是有立法和实践经验可资借鉴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95条就明文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应该赋予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使其在承担巨额保险费用的时候,在追偿过程中能够取得与其义务相对等的诉权和独立的诉讼地位。

(三)清理法律法规以消除立法差异保险法和海商法之间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在今天的法律语境之下,二者的差异显而易见,对于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是个不小的影响,在法律体系严谨的大陆法系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之下,一般法中的基本制度应该适用于特别法之中,除非特别法之中的事项在一般法中没有规定,毫无疑问,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保险法对位于海商法属于一般法,其并无特殊之处,故应适用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另外,在实践中,普通的保险事故和海上保险事故如果因为立法的缘故,出现使用不同的规则,那么对于当事人从事综合业务而言,其业务行为的成本无疑会增加,因为对于同类业务本可以适用同一批人员,由于法条不必要的不一致而需要多增加的费用,无疑将给他们带来负担。法律的作用在于使市场经济中的主体能够用最简便和最安全的规则为社会创造价值,因此法律最好应当选择同类行为相同规制。

作者:肖益祥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