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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犯罪问题思考

欺诈性犯罪问题思考

欺诈性犯罪是一类古老而常新的犯罪,历来为法律所不齿。然而,由于历史的相因相习,这类犯罪却从未销声匿迹过,相反地,一有适宜的气候便狂滋猛长,成为社会上难以根治的痈疽。近年来,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各种不同类型的欺诈性犯罪也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出现了不断上涨的势头,成为严重制约和破坏市场经济形成与发展的重大障碍。因此,如何更好地惩治各种各样的欺诈性犯罪活动,就成为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惩治欺诈性犯罪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问题略陈粗浅看法,以资共同研究。

一、欺诈性犯罪的概念和本质属性

“欺诈”一词来源于英语“FRAUD”。在国外,大多数国家一般不把欺诈归类于刑法管辖的范围,而将其归类于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一般都只有欺诈这一概念,无论是触及刑法的欺诈还是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欺诈,都是在同一意义上来使用的。

在我国,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欺诈就是采取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这是从语言学的角度对“欺诈”一词所作的解释。那么在法律意义上“欺诈”又是指的什么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虽然“欺诈”一词从单纯的语言学意义上与“诈骗”无实质性区别,但由于我国在法律上对它们作了不同的区分,因此这两种行为就带有不同的法律色彩。一般说,欺诈属于民法处理的行为,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只须承担民事责任,毋须承担刑事责任,而诈骗则属于刑法惩治的行为,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欺诈性犯罪是诈骗犯罪以及与诈骗有关的其他犯罪的总称,也即是以欺诈为手段构成的一切犯罪的总和。欺诈性犯罪作为研究该类犯罪的理论概念,其外延不仅包括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各种以欺骗方法为基本手段的犯罪,而且还包括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某些涉骗性的犯罪。因此,从欺诈性犯罪的外延来看,其内涵与传统意义上的一般诈骗犯罪有很大差别。根据欺诈性犯罪的涵盖范围及其行为特点,我们可以对其概念作如下表述:凡是行为人出于欺骗的故意,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误无为有或者误假为真而受骗上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属于欺诈性犯罪。

从欺诈性犯罪的上述概念中,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从主观故意内容还是从客观表现形式来看,欺诈是构成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那么对这一本质属性应当如何理解呢?笔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理解,欺诈性犯罪的本质属性就是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从而借此达到欺骗的目的。

所谓虚构事实就是行为人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夸大事实,故意使对方产生与事实不符的错误判断,从而诱导对方按照自己的犯意行事,最终达到欺诈的目的。所谓隐瞒真相就是行为人有意掩盖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将本应告知对方的真实情况不告诉对方,使对方在不知底细的基础上陷入行为人设置的圈套,最终达到欺诈的目的。上述两种欺诈方法,从本质上来讲并无多少差别,都是把无说成有,或者以有掩盖无。所不同的是前者是以虚构某种根本不存在的真实来掩盖无,而后者则是以某种已经存在的事实来掩盖另一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无论行为人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还是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或者二者同时或交叉使用,其本质都是制造假象,蒙骗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受骗上当,因而均可构成欺诈性犯罪。

(二)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理解,欺诈性犯罪的本质属性就是误无为有与误假为真,因此受骗上当。

所谓误无为有就是被害人听信犯罪人的谎言,从而作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错误判断,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当作已经存在的事实,以致“自愿”交出自己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使犯罪人的欺诈行为得逞。所谓误假为真就是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所隐瞒的真实情况不知底细,从而作出错误的判断,把虚假的事实误认为真实的事实,以致“自觉”地陷入犯罪人设置的圈套,因而蒙受无辜的损失。误无为有与误假为真从实质上来讲并无多少差异,都是被害人听信谎言,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从而作出与事实完全不符的错误判断,以致陷入对方设置的圈套而上当受骗。所不同的是前者是受害人将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当成已经存在的事实而受骗,而后者是受害人将一种虚假的事实误认为另一种真实的事实而受骗。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受害人误无为有还是误假为真,都可以作为受骗的事实并据此追究犯罪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欺诈性犯罪的本质属性关键就在于一个“骗”字,从犯罪人的角度讲是欺骗,从被害人的角度讲是受骗。这两种相对的行为特点,既反映了犯罪人的狡猾奸诈,也反映了被害人的盲从轻信。因而,对欺诈性犯罪来讲,一方面要强调惩治与打击,另一方面也要强调警惕与防范。

二、欺诈性犯罪的立法规定及其分类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关于欺诈性犯罪的类型,根据刑事立法所规定的内容,从总体上可将其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传统型欺诈性犯罪

所谓传统型欺诈性犯罪是指那些由来已久,时代相习,在社会上长期流传且人所周知的各种欺诈性犯罪的总称。这类犯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又可将其进一步分为普通型欺诈性犯罪与特殊型欺诈性犯罪两大类。

(1)普通型欺诈性犯罪

普通型欺诈犯罪是欺诈性犯罪的最基本的表现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类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诈骗罪和第152条规定的惯骗罪。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惯骗罪是指行为人诈骗已成习性,并以诈骗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这两种犯罪虽然在作案时间、次数、数额以及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上均有较大差异,但由于它们在犯罪的基本行为方法都离不开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这两种方法,因而同属普通型欺诈性犯罪。

(2)特殊型欺诈性犯罪

特殊型欺诈犯罪是欺诈性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这类犯罪从广义上讲包括一切除普通诈骗犯罪以外而与之相对应的其他特殊形式的诈骗犯罪,但从传统意义上来讲,这类犯罪主要指那些由特殊主体或者采用特殊手段构成的欺诈性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这类犯罪主要包括第165条规定的神汉、巫婆造谣、诈骗罪和第166条规定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这两种欺诈性犯罪与普通型欺诈性犯罪之区别:一是主体不同,二是采取的手段和方法不同,但从本质上来讲都离不开一个“骗”字,因而属于于欺诈性犯罪之列。

(二)经济型欺诈性犯罪

所谓经济型欺诈性犯罪是指在我国经济领域中出现的各种带有经济欺诈性质的诸种犯罪的总称。由于该类犯罪主要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于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经济领域中形成的,具有很多新的特点,因而亦可称之为新兴型欺诈性犯罪。与传统型一般性欺诈犯罪相比,该类犯罪虽然在犯罪的基本方法上没有质的变化,然而在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都有诸多明显的区别,这主要表现为:(1)侵犯的客体不同。传统型一般性欺诈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经济型欺诈性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还侵犯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因此,前者为简单客体,后者为复杂客体。(2)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传统型一般性欺诈犯罪在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才能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经济型欺诈性犯罪在主观上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且不一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犯罪主体不同。传统型一般性欺诈犯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才能构成;而经济型欺诈性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二者均可以构成其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关于经济型欺诈性犯罪按其侵犯的具体经济关系不同,可将其分为妨害税收管理的欺诈性犯罪,侵犯商标管理的欺诈性犯罪,妨害产品质量的欺诈性犯罪,违反公司管理的欺诈性犯罪,破坏金融秩序的欺诈性犯罪和妨害票证管理的欺诈性犯罪等六种类型。

(1)妨害税收管理的欺诈性犯罪

妨害税收管理的欺诈性犯罪主要是指妨害国家税收管理正常活动的各种欺诈性犯罪的总称。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属于这种类型的犯罪有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偷税罪和《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

(2)侵犯商标管理的欺诈性犯罪

侵犯商标管理的欺诈性犯罪主要是指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种欺诈性犯罪的总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属于这种类型的犯罪有刑法第127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和《补充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妨害产品质量的欺诈性犯罪

妨害产品质量的欺诈性犯罪主要是指侵犯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欺诈性犯罪的总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属于这种类型的犯罪有《决定》第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第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卫生器材罪,第5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罪,第7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罪。

(4)违反公司管理的欺诈性犯罪

违反公司管理的欺诈性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和侵犯股东、债权人和公众利益以及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的各种欺诈性犯罪的总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属于这种类型的犯罪有《决定》第1条规定的公司登记欺诈罪,第2条规定的出资欺诈罪,第3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第4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5条规定的公司清算欺诈罪,第6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资产证明文件罪。

(5)破坏金融秩序的欺诈性犯罪

破坏金融秩序的欺诈性犯罪主要是指破坏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信用以及商业信用的各种欺诈性犯罪的总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属于这种类型的犯罪有《决定》第1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第4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货币罪,第5条规定的变造货币罪,第6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第8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10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第11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2条规定的金融票据诈骗罪,第13条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罪,第14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第16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

(6)妨害票证管理的欺诈性犯罪

妨害票证管理的欺诈性犯罪主要是指侵犯国家对各种票证进行管理的各种欺诈性犯罪的总称。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规定,属于这种类型的犯罪有刑法第120条规定的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罪,第123条规定的伪造有价证券罪,第124条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罪,《决定》第1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条规定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5条规定的虚开退税、扣税发票罪和虚开一般发票罪,第6条规定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退税、扣税发票罪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一般发票罪,第7规定的骗取发票罪。

(三)涉骗型的欺诈性犯罪

所谓涉骗型的欺诈性犯罪是指那些不以诈骗为基本形式而是在犯罪过程中或者使用的手段上牵涉到欺骗方法的一种犯罪类型。这类犯罪的特点是:其一,每种犯罪的基本行为不完全都是以欺骗为手段,而同时还兼杂其他犯罪手段。其二,每种犯罪虽然不是以欺诈为基本形式,但在犯罪过程中或者使用的手段上又牵涉到欺骗的方法。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属于这种类型的犯罪主要有:

(1)投机倒把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市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从总体上讲不属于典型的欺诈性犯罪,但行为人在客观上使用的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买空卖空等手段均属于欺诈性行为,因此属于涉骗型欺诈性犯罪的范畴。

(2)拐卖人口罪。根据刑法第141条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将他人卖给第三者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虽然没有将欺骗作为基本形式,而是作为一个选择使用的方法,但由于其手段涉及到欺骗方法,因而亦属于涉骗型欺诈性犯罪的范畴。

(3)贪污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55条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的补充规定》第1条规定,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从本质来上讲属于渎职犯罪的范畴,不属于欺诈性犯罪之列。但由于该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属于欺诈性行为,故而将其划入涉骗型欺诈性犯罪的范围。

(4)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根据刑法第167条规定,该罪是指对行为人伪造、变造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由于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本来就是假的,因此只要行为人予以使用就带来欺诈性质,故该罪亦应划入涉骗型欺诈性犯罪之列。

(5)拐骗儿童罪。根据刑法第184条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拐骗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该罪与拐卖人口罪一样,在客观上虽然欺骗方法不是唯一的基本方法,但属于行为人选择使用的主要方法,因此,亦可将其列入涉骗型欺诈性犯罪之中。

(6)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规定,该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很多,且大多数不属于欺诈性行为。根据《决定》之规定,在该罪中,只有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行为才带有欺诈性质。故从涉骗的角度来理解,本罪部分行为属于欺诈性犯罪之列。与本罪相同,该《决定》第2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也属于这种情况。

三、欺诈性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尽管对欺诈性犯罪的规定种类繁多,门类较为齐全,但由于受立法技术和时展的影响,仍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缺陷与不足。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欺诈性犯罪的规定十分零散,很不集中,难以形成立法上的规模效应,同时也不便于司法机关掌握和运用。此外,由于立法分散,在罪与罪之间,罪与刑之间,刑与刑之间存在的不协调现象也十分突出,往往带来一些被动、消极的立法效果。

(二)我国现行刑法对欺诈性犯罪的基本犯罪行为的规定与其他的犯罪行为并列在一起,这种立法方式不仅难以突出诈骗罪的独立地位,同时也容易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某些困难且容易造成误解。此外,这种立法方式把几种罪质不同的行为规定在一起,且规定的法定刑相同,很难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的罪名的规定上基本上沿用的是归纳暗示式的立法方法,因而在某些欺诈性犯罪的罪名确定上,往往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难以形成共识。例如对现行刑法第165条的规定,有的人认为该条的罪名应为“神汉、巫婆造谣、诈骗罪”,有的人认为应定“借封建迷信造谣、许骗罪”,还有的人认为应定“利用迷信造谣、诈骗罪”等;又如对《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有的人认为应定“制作虚假文件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有的人认为应定“虚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还有的人认为应定“欺诈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等。诸如此类的情况还十分普遍,在此不作一一枚举。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究其原因在于刑事立法对这些具体犯罪的罪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一方面导致理论上的学术纷争迭起,另一方面严重影响司法适用上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四)从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对欺诈性犯罪的规定来看,自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刑事立法在这一方面取得了较为重大的进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欺诈性犯罪在许多方面都已经有了明确的立法规定,然而尽管如此,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还不足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欺诈性行为还尚水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诸如信息诈骗行为、证券诈骗行为、电脑诈骗行为、投标诈骗行为、国际贸易诈骗行为等等,尽管这些行为都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立法机关尚未制定明确的刑事法律对其加以刑罚处罚,因而司法机关只好望“骗”兴叹,无能为力。

针对我国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失时机地严惩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欺诈性犯罪活动,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与司法需求,应当对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欺诈性犯罪作进一步完善。具体构想如下:

(一)将欺诈性犯罪加以集中规定,独立成章。鉴于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对有关欺诈性犯罪的规定分散、不集中的情况,我们认为应采取化零为整的立法方式,将散在于现行刑法典与各种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欺诈性犯罪统一集中起来,作为刑法分则中的一章来规定,章名可概括为“经济欺诈罪”或“欺诈性犯罪”。其具体内容可采取先一般后特殊的立法方法,在该章的前面规定有关欺诈性犯罪的普通条款,继后再规定某些具有特殊要求的特别条款。这样不仅在立法上形成体系,减少罪刑冲突,形成立法上的规模效应,同时对司法机关来讲也便于掌握和适用。

(二)实行“一罪一条”或“一罪一款”的立法方式,对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实现明确化。鉴于我国现行刑法与某些单行刑法法律在欺诈性犯罪规定上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某一具有独立性质的犯罪应采取“一罪一条”或者“一罪一款”的方法来加以规定,切忌将不同罪质的行为混杂规定在一起,以免将各种犯罪之间的界限弄得模糊不清,从而更好地实现刑事立法明确化的要求。

(三)对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各种欺诈性犯罪应对具体罪名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不仅是罪状与罪名相互统一的需要,也是保证立法与司法统一的需要,具体来讲,对绝大多数约定俗成,形成共识的罪名,可直接按现有的规定纳入刑法规定的条文中,对于学术界、司法界尚不统一的罪名,可选择一个或者重新确定一个最能反映其罪状本质特征的罪名加以规定。

(四)为弥补欺诈性犯罪立法之不足,应增设某些新罪名。尽管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对欺诈性犯罪的规定较为具体、细致,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仍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漏洞。为严密法网,我们认为,在现有刑事立法的基础上,尚需增设以下新罪名:

(1)经济合同诈骗罪

所谓经济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根本就不准备履行合同,而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行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欺诈性犯罪,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按照一般诈骗罪进行处理,考虑到这类犯罪在主观上与客观上同一般诈骗罪均有不同,因此对经济合同诈骗宜独立设置新罪名。

(1)证券诈骗罪

所谓证券诈骗罪是指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机构、证券登记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违反证券法规及证券业务规章的规定,采取欺诈的手段,损害客户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证券业在我国尚处于初始阶段,由于各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健全,证券市场的管理尚未实现规范化和有序化的目标管理模式。为了促进我国证券业的发展,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方面应加强对证券市场管理的经济立法,另一方面也应适时加强对违反证券市场管理的犯罪活动的惩治,从而促使我国的证券业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鉴此,在刑事立法中增设有关证券诈骗方面的犯罪,确实是十分必要的。

(2)虚假信息诈骗罪

所谓虚假信息诈骗罪是以行为人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采取制作、、传播虚假信息的方式,欺骗公众与客户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年来,在经济交易活动中,某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渠道,对于某些商品的品质、特性、用途、原产地、价格或其他重要的交易资料大做虚假不实的各种形式的广告,使很多人由于轻信而上当受骗,从而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这种形式的欺诈性行为不仅危害面较广,而且给广大消费者带来的经济损失也非常惨重,因此,鉴于这种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将其增设为一种独立的新罪已势在必行。

(4)电脑诈骗罪

所谓电脑诈骗罪即利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子计算机骗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银行系统的电脑存取款业务的设立和发展,利用电脑作案在我国已经出现。随着电脑在我国金融界的普遍应用,某些犯罪分子通过软件的设计和破坏来骗取巨款的犯罪活动也将随之出现。为了遏止和预防这方面犯罪的发生和蔓延,在刑事立法中设立电脑诈骗罪是非常必要的。

(5)投标诈骗罪

所谓投标骗罪是指在公共工程、房地产以及其他公开投标中,投标人非法串通,协定投标报价,严重损害招标方利益情节恶劣的行为。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内在、必然要求,在投标活动中通过欺诈手段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不仅损害了招标方的利益,同时也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于这类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是保证公平竞争和招标方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6)国际贸易诈骗罪

所谓国际贸易诈骗罪是指国际间的贸易过程中,行为人利用国际贸易中存在的漏洞或者利用外国商人,以欺诈性的手段骗取国家经济利益情节恶劣的行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对外贸易的日益扩大,在国际贸易中出现的诈骗性犯罪案件也势必有所上升。为了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有必要在刑事立法中增设这方面的新罪名,给此类犯罪活动予以严厉打击。

四、欺诈性犯罪认定中应注意划清的界限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之规定,欺诈性犯罪在各种犯罪中占有较大的比例。由于这些犯罪的基本行为大多颇为相似,加上彼此联系、相互交织在一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很容易混淆。为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我们在认定欺诈性犯罪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划清以下几方面的界限:

(一)欺诈性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一般来讲,由于欺诈性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基本行为方式都带有欺诈的性质,因此在很多方面都颇有相似之处。如它们都会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欺骗对方、使对方陷入认识误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都具有欺骗的行为,并且由于该行为的实施使对方遭受某种财产损失等。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由于欺诈性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一个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因此,它们在法律性质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认真区分它们之间的界限。具体来说,它们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方面:(1)主观故意内容不同。虽然欺诈性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主观上都存在故意,但二者在故意的内容上有所不同。前者以自己直接无偿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后者则是以希望通过双方履行民事行为来间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由此可见,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地、无偿地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区分欺诈性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重要标志之一。(2)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在实施欺诈性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总是企图将被害人引向自愿支付财物继而加以非法占有的方向,因此在无任何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进行,欺骗的内容无任何限制,只要能达到骗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即可。而民事欺诈行为往往是使对方陷于错误并依其错误而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下来履行民事合同或契约,欺诈行为的内容总是与合同或契约的履地有关。(3)法律效果不同。欺诈性犯罪的行为人由于在主观上根本无意履行由其欺诈行为所产生的虚假的民事权利义务,其行为本身不可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双方的认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4)处罚方式不同。由于欺诈性犯罪隶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一旦构成犯罪,就应当给予刑罚处罚;而民事欺诈行为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由该种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只能通过依法追究行为人在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来实现。

(二)欺诈性犯罪中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关于欺诈性犯罪的法律规定较为复杂,既有各种较为典型的欺诈性犯罪,又有各种涉骗性的欺诈性犯罪。对于这些众多的欺诈性犯罪如何一一加以甄别,这就需要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分清它们在犯罪构成方面的差异性。鉴于各种欺诈性犯罪的规定太多,本文仅就其中某些较为重要且带有疑难性的界限作一辩析。

(1)诈骗罪与投机倒把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投机倒把罪都是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欺骗他人等方面具有相同之处。尤其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以签订假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屡有发生,而投机倒把罪也往往采取买空卖空、掺杂使假、以假充真等手段欺骗顾客,两罪互相交织在一起,有时很难辩别。然而,按照具体的犯罪构成的条件来分析,它们二者之间又有着本质的区别,这主要表现为:①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制度。②客观表现形式不同。前者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信以为真而自动地交付财物;后者是通过从事非法的工商业活动,欺骗顾客、谋取非法利益。③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还是搞投机倒把,主要看合同是否具有实际的经济活动的内容,并以此来鉴别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诈骗是以签订假合同作为诈骗手段,合同标的及其他各项条款都是空的,是根本无法履行的一纸空文,其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对方的预付款或全部货款。投机倒把罪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主要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在产品质量和数量条款上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故意夸大履约能力,以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代价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

(2)诈骗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在客观行为方式都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在主观上都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管理活动以及他人的健康权利。②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通过采取各种欺骗方法,直接将公私财物骗归己有;而后者是通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来牟取非法利润或者其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对行为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骗取财物的行为,是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诈骗罪,在刑法学界尚有不同争议。有人认为,对这种行为应按诈骗罪处理,其理由是,用非药材冒充药材,虽然《药品管理法》把它列入假药之中,实际上根本不属药品范畴,以此骗取财物,纯系诈骗,同利用伪造证件骗取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应将上述行为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分离出来,以诈骗论处。我们认为,上述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且更符合实际情形,但由于此说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能随便采用。对于上述行为在《药品管理法》对此没有作出更改之前,凡属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骗取财物的行为仍应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而不宜定为诈骗罪。

(3)诈骗罪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的界限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新罪名。这种犯罪与诈骗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都共有一个“骗”字,但在以下方面却有不同的区别:①侵犯的客体与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物;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对象是出口退税款。②客观表现形式不同。前者是以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直接将他人财物骗归己有;后者则是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通过退税的方式来非法占有国家财产。③主体要求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均可构成;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企业事业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关键就要看其主体有无生产或经营出口商品的权限,若非此种特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公民个人,通过骗取出口退税的方式诈骗财物的,不能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处理,而只能定为诈骗罪。

(4)诈骗罪与公司登记欺诈罪的界限

公司登记欺诈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增设的新罪名。这种犯罪与诈骗罪在主观罪过形式与客观方面的基本行为上都是颇为相似的。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①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产所有权。②发生的场合不同。前者只能存在于公司登记过程中;而后者可以发生于任何场合。③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后者则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④犯罪主体范围。前者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5)诈骗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贪污罪本是两个界限比较分明的犯罪,但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中,将国家或集体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也纳入到贪污罪的客观方面之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由特殊主体实施的诈骗活动是定贪污罪还是定诈骗罪,就需要加以认真辨别。一般地,从犯罪构成的特征来分析,诈骗罪与贪污罪有以下主要区别:①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任何人均可构成该罪的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才能构成。②犯罪对象范围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这里的财物指的不是行为人合法经营而是非法骗取的一切公私财物;而后者侵犯的对象只限于行为人自己经管的公共财的。③客观方面的条件不同。前者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条件存在;而后者在客观上则必须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条件。鉴于以上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对凡是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的,应定贪污罪;对凡是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私财物的,就只能定为诈骗罪。

(6)诈骗罪与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在基本犯罪行为方面都是用欺诈方法,但是两种犯罪在以下几个方面却有本质的区别:①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秩序和信誉。②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后者侵犯的对象除了公私财物之外,还包括荣誉、地位、职务、爱情等等。③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后者以谋取某种非法利益为目的。④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采取一般欺骗方法,将公私财物骗归己有;后者是采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方法进行诈骗,属于诈骗的一种特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时,其行为既触犯了诈骗罪,又触犯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此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在这种情况下,究竟依何罪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骗取的公私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可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骗取的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可依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由于这两种犯罪中许骗罪的法定刑高于招摇撞骗罪,因此可按诈骗罪处理。

(7)诈骗罪与神汉、巫婆造谣、许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神汉、巫婆造谣、诈骗罪在犯罪的基本行为方面颇有相似之处,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却有本质的差别:①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均可构成该罪的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神汉、巫婆才能构成。②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③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而后者则是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来骗取群众的财物。

(8)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本来并没有密切的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罪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为了实现诈骗财物的目的而采取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手段来进行犯罪的情况,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牵连关系。因此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牵连犯。对于这种情形,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按诈骗罪一罪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对于行为人伪造或变造了公文、证件、印章后,正要或正在用之行骗,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时,究竟是以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既遂论处,还是以诈骗罪的未遂或预备论处,在刑法界尚存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应当根据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的原则,以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既遂论处。有人认为,应当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诈骗罪的未遂论处。我们认为,对于上述情况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处理是比较合适的。当然,在具体案件中究竟应当适用哪一条原则,应依诈骗犯罪的进程而定。当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已经完成,但诈骗行为尚处于准备阶段或者刚开始实施即被发觉,诈骗罪的性质和危害还没有充分地显示出来,诈骗罪的证据还不够充分,对于此种情况,按照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的原则,以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较为合适。如果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已经终了,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骗到财物或者没有骗到主观上所希望骗取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就应当适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诈骗罪的未遂论处。因为从犯罪的性质看,对这种情况定诈骗罪比定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更能反映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和犯罪故意的内容。因此,对于这一方面的犯罪问题的定性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切忌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