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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根据国家、省和平顶山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等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城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简称为核对对象),委托城市居民家收入核对中心对其家庭收入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二条市政府成立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各部门之间城市居民家庭收入信息的有效衔接。民政局是全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中心是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负责本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核对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财产。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核对中心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五条相关部门受理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家庭收入作为参考,但对其家庭收入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相关部门要同核对中心签订委托书,核对对象要签署授权核对中心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对的授权书。

第六条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委托单位将委托书、核对对象的授权书与申请材料(包括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及相关证明材料,下同)移交核对中心,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委托单位应当在查验原件后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二)核对中心收到委托书、授权书和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委托单位;对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开出收件收据。

第七条核对中心按照下列途径对城市居民家庭(至少近3个月)的收入及财产进行调查和核实。通过比对专线调取相关部门的相关信息,相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核对中心提供所需信息,若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提供的,要及时与核对中心联系并说明理由。其他难以核实的收入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获得。

第八条核对中心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告知委托单位。书面报告作为相关部门做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九条核对中心在开展家庭收入核对工作时,如果核对对象存在不配合调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核对期间转移财产等情形,可以终止核对,并在作出终止核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委托单位。

第十条委托单位对核对结果有异议要求复核的,核对中心应对其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将复核结果告知委托单位。

第三章义务、职责及监督管理第

十一条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核对中心的工作。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具体职责是:(一)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管理。(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家庭成员就业、工资信息等情况。(三)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提供城市居民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家庭成员是否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社会保险金信息等情况。(四)公安局负责提供城市居民个人或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家庭成员的户籍、车辆信息等相关情况。(五)工商局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信息等情况。(六)地税局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信息等情况。(七)房管局负责提供城市居民个人或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家庭成员房产登记情况的专项信息。(八)人行根据城市居民本人授权,负责提供核实城市居民个人或家庭成员及其赡(抚、扶)养家庭成员银行储蓄信息等情况。(九)发改委、财政局、统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核对中心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进行信息调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核对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五条核对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实施除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城市居民家庭收入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在实施具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制度时,需要进行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的,民政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该项目特点的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