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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4篇

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4篇

第一篇:国土局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与遵循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进行。

(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平等的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能把加大罚款额度、增加部门收入作为追求的目标;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措施

(四)对于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做轻微、一般、严重等行为的分级。确定行政违法行为的等级应充分考虑国土资源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普通性和经常性,经过充分的调查,明确违法行为的事实、主要情节性质,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五)对垫土、堆放建筑材料未进行建设,也未占用农用地的违法行为,视作轻为违法行为,能通过教育解决并改正的不予罚款;通过教育解决不了的处于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成退还土地,恢复原貌。

(六)行使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裁明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依据。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占地面积较小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的罚款,交齐罚款后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面积较大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所得50%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基本农田每平方30元罚款其它耕地每平方米5元罚款,其它土地每平方米2元罚款。

(八)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的罚款。

(九)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并复垦费2倍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标准为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其它耕地每平方米5元,其它土地每平方米2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按上述标准处以罚款。

(十一)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可处每平方米土地2元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多占用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可处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十二)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地论处。其它耕地每平方米30元、耕地每平方米5元,其它土地每平方米2元罚款。

(十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十四)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

(十五)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未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耕地复垦费2倍的罚款。

(十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其登记而拒不登记的,逾期处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罚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计算。

(十七)利用欺骗获取土地证书,或者假报土地证书遗失而得补发土地证书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土地证书,处以每平方米10,000元的罚款。

(十八)未经登记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十九)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格50%的罚款。

(二十)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要结合违法行为分级情况,原则上按罚责规定的下限实施罚款;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坏的,按罚责上限执行;实施行政处罚的要按本办法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副本向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加强对行政机关自用裁量行为的监督

(二十一)监督机构、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将加强对国土资源部门的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十二)由县土地法规监察大队按要求上报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第二篇: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

一、实施原则

坚持“合理行政和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的原则,治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树立我局公正、公平、公开执法的良好形象,为我县经济社会进步和教育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具体措施

(一)制定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对行使的职权范围内的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运用范围、裁决幅度及实施种类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为今后执法人员合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制订了可供参考的指导性标准。

(二)建立和完善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执法制度和程序。

1、建立和裁量公示制度。为了增强规范自由裁量权运行的透明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办事效率,更好的接受社会的监督,将制度好的裁量指导性标准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裁量的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务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以外,允许公众查询。

2、建立行政执法职能分离制度。为了加强对权利制约,防止以权谋私、滥用权利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将行政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执法职能进行适当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

3、建立裁量事项集体审议制度。我局作出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是:行政执法人员将处罚案件交本部门、机构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处罚意见后,经局领导班子充分讨论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4、依法进行听证程序。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应依法举行听证。

5、制定行政执法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直接利害关系的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平、公正实施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以避免人情执法、关系执法现象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制。

1、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制定与自由裁量指导性标准追究相配套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人员,严肃查处。

2、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政府法制和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3、建立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体系和网络,健全举报投诉反馈机制,对举报投诉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知识培训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和服务意识,熟悉和掌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自身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方面的职责和权限,懂得违法执法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保障机制,继续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使行政执法公正、公开、文明、规范。

(六)按照债权统一原则,在明确执法依据、执法主体资格、分清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符合实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领导,成了“县教育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

第三篇:盐务局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盐务管理机关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促使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白政发[2005]52号)文件的要求,根据县盐业市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盐务管理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盐务管理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盐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按照公开、公正、合法、合理、处罚相当的原则做出行政处罚。

第四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的处罚种类及处罚标准应当相同。

第五条:盐务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处罚种类和罚款额度;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行。

第六条:县盐务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本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办案人员不得私自裁决,必须通过案件审定委员会讨论决定,办案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和情节,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应加盖本机关公章)向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章实施《盐业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七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违反上述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应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处非法所得额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处非法所得额三倍罚款。

3、情节严重处非法所得额五倍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三章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八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未以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罚款。

第九条: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罚款。

第四章《食盐专营办法》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违反本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罚款。

第十一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违反本条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三倍罚款。

第十二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由违法购进的食盐,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可以并处违法购进食盐价值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可以并处违法购进食盐价值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并处违法购进食盐价值三倍罚款。

第十三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

(四)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违反本条的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情节较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违反本条的规定,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应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1、情节轻微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一倍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2、情节一般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二倍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3、情节较重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三倍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5日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档案局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县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我县档案事业发展良好的法制环境,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白政发[]52号)的文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省档案条例》和《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县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档案管理相对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处由裁量权,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档案管理相对人的档案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者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省档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处罚与批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使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五条根据《省档案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集中管理档案;

(二)对国家规定开放的档案拒绝开放;

(三)不按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限制利用范围的;

(四)未经资格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范围和时限接收档案进馆的;

(六)项目(工程)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想验收不合格的。

第六条根据《省档案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及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列或者擅自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省档案条例》在利用档案的档案中,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条根据《省档案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八条根据《省档案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单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根据《省档案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附则

第十条本办法未涉及档案行政处罚事项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限执行。

第十一条档案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及时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档案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