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县政乡村建房监管办法

县政乡村建房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规范村(居)民建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属乡(镇)的村(居)民建房。

第三条村(居)民建房必须服从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新农村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条村(居)民建房应以“方便生活、有利生产、节约用地、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为指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建房用地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二)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三)规划布局要求限制的村庄,不再审批旧房拆改建或新增土地建住房;(四)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聚集,提倡联建住房;(五)农村建房按三人户(含三人以下)、四人户、五人户(含五人以上)审批;(六)村(居)民建房需采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提供的《县农村村(居)民建房通用图集》,建筑层数最高为局部三层,第三层采用全坡屋顶,力求新建农房的建筑外观、色彩达到统一。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村(居)民建房:(一)乡(镇)、村规划道路红线内地段;(二)属近期改造和建设的区域;(三)埋设地下管线和公益设施的区域;(四)集中饮用水源取水区域或保护区域;(五)村镇园林和绿化用地;(六)村镇内河岸沟渠以及因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七)公路用地控制区域;(八)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区域;(九)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十)地质灾害易发区;(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已参与所在区域实施集体建房的,个人不得再申请建房;已批准的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保留新村聚(居)点,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个人可以按规划申请建房。村(居)民将原有住房出租、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居)民需要新建、改建、拆建或者维修住房的,可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一)同户(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户口簿计户)人口中符合分户条件的;(二)按照乡(镇)规划、新村聚(居)点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的;(三)原宅基地被征收,符合异地建房条件的;(四)现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重建的;(五)现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损毁或危及安全,需要在原址重建或异地新建的;(六)符合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已编制城乡规划的乡镇和已编制新村建设规划的新村聚集点的所有建设必须纳入规划管理;未编制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九条各乡(镇)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县域新村建设总体规划》,科学编制乡(镇)规划和农村村民聚集点的建设规划。

第十条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已列入和未列入乡镇规划、新村建设以及村民聚集点范围内建房的,分别进行审核审批或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国土资源部门为便民建房应当将建房、用地办证程序向社会公开;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建房申请人应当按照建房、用地办证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取得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或符合建房条件许可建房的农村村(居)民建房,应当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建房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严格按照审批的《县农村村(居)民建房通用图集》方案实施建房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三人户(含三人以下)6000元、四人户8000元、五人户(含五人以上)10000元的建房补贴。

第十四条对未按照审定的建设方案进行修建或私搭乱建、超越建筑红线等违法建筑行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在农村村(居)民建房管理中,有关部门或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