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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投资监管办法

县政投资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合理使用政府资金,保证建设项目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国家重大项目稽查办法》、《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县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和政府通过融资方式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发展改革局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协调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协调、稽查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按职责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推进、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程序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六条计划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从项目总库中提取。发改局负责编制年度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建议计划,提交县政府常务会审查后在县内媒体进行公示,并按有关程序报请县委、县人大审定。

第七条设计审查。项目业主单位依据年度计划编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作业设计),连同征、砍、拆、迁等前期费用一并报基建办初审后,提交项目联席会议审查。

第八条项目概(预)算原则上不得突破审批投资,超过审批投资25%以上的项目,要重新进行审批。

第九条预算审查。项目业主单位依据通过的设计方案编制项目概(预)算,将项目概(预)算报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进行预算审查,并提交预(决)算审查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十条工程变更。建设项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概(预)算时,项目业主单位将变更设计和概(预)算调整方案报基建办,基建办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审查后,提交项目联席会议审定,由发展改革局下达变更调整计划。

(一)单项工程变更(增加)投资在总投资的10%以下(或变更投资在50万元以下),基建办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现场审核,办理变更勘察手续。

(二)单项工程变更(增加)投资在总投资的10%以上(或变更投资在50万元以上),基建办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现场核实,提交项目联席会议审定后,办理变更勘察手续。

第十一条招标投标。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工程类项目招投标方案由基建办会同财政、审计、监察、招标办等单位联合审查,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后,由招标办组织实施。设备、材料采购类项目招投标方案由基建办会同财政、审计、监察、政府采购中心等单位联合审查,请示主管领导批准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参与审查的成员单位,按职责对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全程监督。

第十二条项目开工前,业主单位需将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组织方案、施工合同、工程进度计划报基建办。

第十三条项目完工后,业主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报审计局进行审计,并整理相关资料,准备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项目验收。项目竣工验收由基建办牵头,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参与,验收结论由基建办备案。

竣工验收程序及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验收标准》和《省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资金(包含中、省、市投资补助资金、政府融资和自筹资金)应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财政局、基建办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程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资金实行按月集中拨付制度。每月日,业主单位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填写“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类)拨款审批单”,经主管部门审签后连同付款合同、工程进度等材料一并报基建办,基建办会同财政局核实签注意见,报分管副县长、县长审批后,财政局予以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项目前期费拨付,由发展改革局按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分批次拨付,拨付程序按本章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填写“前期类”拨款审批单)。对未开展工作或未完成计划任务的前期项目,前期费暂缓拨付。

第十九条项目业主单位将审签后的拨款审批单复印件报基建办备案。

第四章质量、安全、进度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要加强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项目推进单位要充分行使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的职能,积极参与项目的调度管理。

第二十三条基建办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督管理,采取现场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调度会等形式,推进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在每月25日前将项目进展情况报送县统计局和基建办。

第五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活动要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项目开工要设立公示牌,对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项目基本情况,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等单位名称和负责人、监督机构、举报电话予以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