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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县农贸市场监管办法

全县农贸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政府主管部门职责

第五条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由县政府主导,成立三级市场管理网络。县政府成立市场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对全县的市场进行指导管理。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市场管理办公室,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农贸市场经营者组织成立市场管理办公室,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职责。

第六条县市场管理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管理的指导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并配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市场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规经营的行为;市场内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消防部门依法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新建、改建市场的消防安全审查。

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取缔马路市场;禁止市场占道经营;市场内卫生保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市场内经营餐饮用具消毒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食品者健康的管理,经体检无传染病的,按照规定发放健康证;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卫生消毒;市场从业人员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市场内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经营保健品的监督管理;化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依法负责市场建设或者改建的环境监督管理;市场内经营行业环境评估和监督管理;配合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农业、林业、水产、畜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市场内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鲜活水产品的监督管理;鲜活家禽、牲畜类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市场内度量衡器的监督管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商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规划、建设、改建和扩建的管理;市场运作监测管理;参与县政府市场规划工作;

第十七条物价部门依法负责市场开办者收费的监督管理;市场内销售的商品、农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销售商品价格的监测、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税务部门依法负责市场内经营的蔬菜类等符合相关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农产品,减收或免收相关税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积极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九条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参加县政府的市场规划建设工作;优先扶持市场的建设者和投资者。

第二十条各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市场布局规划。禁止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

第二十一条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由县商务局会同发改、规划、住建、工商、公安、消防、城管、卫生、环保、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的市场应当符合市场布局规划和基础设施规范。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按照有关规定,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行为由城市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者职责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

第二十五条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牵头成立市场管理办公室,办公室不少于三人组成,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市场管理办公室接受属地政府的直接领导,同时接受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

(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

(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

(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

(十一)有条件的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

(十二)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十三)市场管理者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等其他管理工作;

(十四)市场管理者原则上可向市场经营业户收取一定费用,用于市场卫生清洁、设施维修、支付市场管理人员工资,等,以维护市场正常运转;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由物价、工商部门制定和监督。

第四章市场经营者权利义务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除农民在场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八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保证购进商品质量,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凭证等。

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提出改进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未依法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场内经营者禁止销售以下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三)销售来源不明或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熟食品;

(四)现场制售食品经营者销售未经登记的食品;

(五)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七)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

(八)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九)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十)赃物、、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工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时足额向市场管理者交纳一定费用,用于维护市场正常运转。

第三十二条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销售发票。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业态,推进绿色市场认证,提高市场组织化、标准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扶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消费者生活的农副产品市场,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

在农副产品市场周边开设店铺,从事与市场内相同品种农副产品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周围群众及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业行政管理机关对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政府、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市场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起实施,有效期截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