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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民宅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在市、县(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并由代收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业主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5%。其中,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砖混结构暂按800元计算,框架结构按1000元计算,以后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变化,由市建设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按原规定进行管理;破产、改制企业集资房所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要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纳入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新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凡普通商品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廉租房、与住宅小区关联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组织协助督办,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向业主收缴,在两年内一次或分批次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业主,未提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要按照本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按照首期交存标准续筹维修资金。并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参照普通商品房首期资金不足30%时,也要按本条规定向业主续筹。

第十四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破产改制企业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该企业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相关业主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交存凭证或结余资金凭证,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有关交款凭证或结余资金凭证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八条同一幢房屋尚未出售的住宅,建设单位在保修期满之日,按标准足额垫付尚未出售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售出后,建设单位向购买住宅的产权人收取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产权人凭购房合同在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更名手续。

第三章使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负担人和受益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同一幢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列支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

(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属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列支,费用分摊到户。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费用分摊到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并进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使用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成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或直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

(三)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物业服务企业;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五)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工程决算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维修工程付款凭证报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发放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持备案通知书一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凭“备案通知书”和业主委员会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物业服务企业;

(六)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七)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持工程决算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维修工程付款凭证报业主委员会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存储利息参照住房公积金利息计息结转;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取得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各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各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及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分摊、结存等情况。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二十九条因房屋拆迁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诉管理、查询、对账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单位的投诉、查询。

第三十二条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三条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共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县(区)建设(房地产)和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建设局、财政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县(区)建设(房地产)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