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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局责令整改管理办法

烟草局责令整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卷烟市场经营秩序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等相关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行政辖区内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零售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责令改正、整顿、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是指持证的卷烟零售户因违反法定情形而被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四条责令改正、整顿、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责令改正、整顿、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实施由各县(区)局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根据卷烟零售户违法、违规的性质及程度,确定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限分别为七日、十五日、三十日和六十日。

(一)卷烟零售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七天。

1.违法经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数量在5条以上10条以下的;

2.未按规定亮证经营,经书面告知拒不改正的;

3.被查获的烟草制品价值在500元以上的;

4.被查获卷烟品牌规格在5种以上的;

5.涉嫌调包、回收或寄售代卖卷烟的。

(二)卷烟零售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

1.违法经营走私烟、非法生产卷烟数量在1条以上5条以下的;

2.违法经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数量10条以上20条以下的;

3.违法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数量50条以上60条以下的;

4.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数量50条以上60条以下的;

5.因违法生产经营案件被查处后,不按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的;

6.不按规定擅自歇、停业的。

(三)卷烟零售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十日。

1.违法经营走私烟、非法生产的卷烟数量5条以上10条以下的;

2.违法经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数量20条以上30条以下的;

3.违法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数量60条以上80条以下的;

4.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数量60条以上80以下的;

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后,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

6.连续四个订货周期不订货的;

7.妨碍或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检查的。

(四)卷烟零售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六十日。

1.违法经营走私烟、非法生产的卷烟数量10条以上20条以下的;

2.违法经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的卷烟数量30条以上;

3.违法从事卷烟批发业务数量在80条以上的;

4.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卷烟数量80条以上的;

5.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它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1.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2.因违法经营非法生产的卷烟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3.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4.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6.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7.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需要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的程序:

(一)专卖管理所应填写《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意见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在二日内向县(区)局专卖科上报,专卖科当日向分管副局长上报暂停供货意见,审批后执行。

(二)审批结束后三日内,管理所(或县局专卖科)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整顿通知书》,并对其未销售的所有卷烟进行清点,就地封存。同时向业务部门发送《暂停供货通知书》,停业整顿期限从《责令整顿通知书》下发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暂停期届满前,专卖管理所应在二日内根据当事人报送的书面整顿情况和暂停期内的现场检查情况,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上报县局专卖监督管理科《终结(延期)整顿意见审批表》,经专卖管理监督科审查、主管副局长审批通过后,分别作出恢复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延长暂停整顿期限的决定。

1.整顿期间,能认真学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认识和改正错误,保证以后认真履行法律义务、严格依法经营的,由专卖管理监督科将《整顿终结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分送至客户服务部和专卖管理所,恢复当事人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同时对封存的烟草制品予以解封。

2.整顿期间,不认真整改、不主动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整顿效果不明显的,延长暂停期限一个月。

3.整顿期届满后,具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之情形者,取消当事人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封存的烟草制品予以收购或限期销售。

第九条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程序:

(一)发现具有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情形的,专卖管理所应在二日内填写《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意见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向县(区)局专卖科上报,专卖科当日向分管副局长上报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意见,审批后执行。

(二)审批结束后三日内,专卖管理所向当事人送达《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事先告知书》,听取意见。县(区)局召开局务会集体讨论后,作出是否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决定。对决定取消的,专卖监督管理科将《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诉讼的权利,依法予以注销并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法收回的,应在当地媒体上公告予以注销。

(三)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后,县(区)局应在七日内书面函告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注册登记烟草制品经营项目。

第十条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各县(区)局发现当事人擅自停止经营烟草专卖零售业务一年以上的,应公告要求其主动到发证机关办理手续。若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后当事人仍未办理停业手续的,发证单位应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