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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工作责任管理办法

社会救助工作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责任制,促进社会救助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根据《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城乡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是实施社会救助工作的行政主体,负行政主体责任。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

社会救助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对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要求落实辖区内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救助资金、工作经费、工作机构、办公场所、人员及设备。

第三条社会救助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中负有审查、审核、审批和监督职权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及救助对象。

第五条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相应职责:

(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

1.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辖区居民的救助申请受理,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对象原因。

2.宣传社会救助政策,对救助政策、对象、标准、金额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3.落实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入户走访,准确掌握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生活变化情况和思想动态,征求、收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4.建立、更新社会救助工作和救助对象档案资料,做好社会救助数据统计和信息资料管理,确保各类信息数据资料准确、完整。

5.组织社会救助对象开展公益活动,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救助对象承担举证责任。

6.对救助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形成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

1.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并监督本辖区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2.对上报的家庭收入情况逐项调查核实,并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对象原因。

3.宣传社会救助政策,对救助政策、对象、标准、金额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4.落实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入户抽查,征求、收集对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并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汇报。

5.建立、更新社会救助工作和救助对象档案资料,做好社会救助数据统计和信息资料管理,确保各类信息数据资料准确、完整。

6.负责并监督本辖区救助对象救助金发放工作,确保各类社会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7.对救助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形成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

(三)县(区)民政部门工作职责

1.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批,指导、监督和检查基层单位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2.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审核审批,并对审核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享受社会救助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对象原因。

3.落实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对救助对象进行抽查。

4.建立、更新社会救助工作和救助对象档案资料,做好社会救助数据统计和信息资料管理,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

5.负责并监督本辖区救助对象救助金发放工作,确保各类社会救助资金按时足额、社会化发放。

6.定期对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7.对救助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于上访、举报事件,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形成详实的举报记录及调查处理意见。

(四)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社会救助所需资金,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对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有关工作,及时为民政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查询,出具有关收入证明材料。

审计部门负责社会救助资金的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工作中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六条社会救助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定期申报家庭有关情况。每季度末到所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居住地等变化情况。

参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接受社会救助管理机关调查。救助对象应积极接受、配合各级社会救助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情况,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接受群众监督。救助对象应主动接受社会对其家庭收入、生活状况的监督。

第七条社会救助工作中分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承办人是指在社会救助工作组织或机构中从事具体工作的人员;直接责任人是指拥有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工作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在拥有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查、审核、审批职权的组织或机构中担任主管领导的负责人员;相关人员是指与社会救助管理审批机构有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在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社会影响单独或同时追究承办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一)接待社会救助申请人、群众来访时,不按规定工作程序办理的;接待来访时,政策解释不准确、搪塞推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给社会救助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发生越级上访事件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救助待遇意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享受救助待遇意见的。

(三)对不符合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意见的;对符合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条件的家庭不签署同意减发、增发、停发救助金意见的。

(四)滥用职权、优亲厚友,擅自改变社会救助待遇享受范围和标准的。

(五)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按规定时限、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七)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复查,不掌握救助对象家庭生活状况,救助对象家庭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未及时进行调整,导致应保尽保、分类救助不能落实或救助金流失的。

(八)为救助申请人的就业、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九)向救助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刁难申请人的。

(十)向救助对象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费用的。

(十一)在开展救助工作过程中,上访率大、工作质量低、群众综合评价不好的。

(十二)玩忽职守、擅自改变救助金用途的。

(十三)弄虚作假,利用工作便利骗取救助金的。

(十四)徇私舞弊,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十五)救助资金应实行社会化发放而未执行的;救助资金没有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影响资金发放的。

(十六)在救助资金管理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社会救助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方式:

(一)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给予党政纪处分。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条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责任追究: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核、审批机关的。

(三)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不履行应尽义务的。

第十一条社会救助对象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暂缓或取消救助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救助金。

(四)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五)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