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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文件备案清理管理制度

党政文件备案清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和《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各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二章备案制度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下管一级的原则。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市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

第五条备案受理:

(一)各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之日起20日内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报送备案登记工作。区政府法制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登记本,登记各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登记应包含报送时间,报送的文号,报送材料的具体名称和份数,报送人名单等。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3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一式一份。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具体的法律依据;其他说明材料。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接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备案材料的检查,若发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报送单位于3日内补足。

第六条备案审查与处理:

(一)区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1、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2、是否有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与区政府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二)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规范性文件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存档,并告知原报送单位;

2、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涉及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拟写处理建议书,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3、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拟写处理建议书,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4、规范性文件同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拟写处理建议书,提请区政府决定;

5、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性要求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拟写处理建议书,转原报送部门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部门应在接到上述规定的2、3、4款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三)各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要求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法制机构反映,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四)各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备案监督

(一)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应指定固定的工作人员从事报送备案工作。

(二)对不按本制度报送备案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通知报送单位限期报送;经催收,仍不报送的,提请区政府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三章定期清理、修改与废止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查、处理,依法立、改、废。

第九条应当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科室。

(一)规范性文件每两年定期清理一次。

(二)根据上级统一安排不定期清理。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对正在施行的相关文件进行清理,确定是否同时废止。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废止、修改、调整时,应当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十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相应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安全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应当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应当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清理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按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