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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隐患清查办法

安全事故隐患清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监管、督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二章隐患排查治理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监部门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均有义务向其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实、查处;发现所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名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和防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班(组)应当每天一排查,车间(工区)应当每周一排查,厂(公司)应当每月一排查。车间(工区)、厂(公司)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有书面记录备查,并由每次组织排查活动的负责人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奖惩制度。鼓励、发动职工争创无隐患岗位、班组、车间和企业,对职工主动排查、排除本岗位和班组、车间及其他部位事故隐患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排查或岗位存在事故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职能部门、车间、班组及职工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对排查、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台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报其主管部门、安监部门;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台账。

(二)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应当立即排除或整改。

(三)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将事故隐患情况和治理方案报其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管部门、安监部门责令其对事故隐患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五)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组织整改验收,验收合格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报其主管部门、安监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并演练应急预案。安排专人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一旦发生灾害性天气,立即停产撤人,落实监测、监控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市政府、乡镇街道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季度初的5日内向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报送书面统计分析,统计分析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乡镇街道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报市有关部门和安监部门。

第三章重大事故隐患督办

第十五条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一)省、市以上领导及省、市政府安委会对我市提出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整改意见;

(二)市领导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四)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的事故隐患;

(五)市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需由乡镇街道解决、两个以上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以及市级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整改指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

第十七条对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研究确定是否实行领导包保责任制,并责令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其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对因为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重大和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乡镇街道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取明确具体责任人严格监管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实行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监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关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每季度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或专项督查。安监部门对其列入执法计划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或督查活动应有书面记录,并由检查组组长签字。

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停产停用。对不按指令停产停用的,由政府安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安监部门应加强对主管部门职责履行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检查情况和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建立等情况的监督,确保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确保生产安全。

主管部门及各乡镇街道应当于每季度后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业领域、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安监部门。

第二十五条安监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事故隐患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和监控;并传上一级安监部门应急救援指挥平台。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安监部门按照《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二)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八条有关主管部门、各乡镇街道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